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金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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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1月5日上午11時23分,在清水灣道鄰近彩雲巴士總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編號JX3245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11/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11/2002

HCMA6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1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900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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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馮金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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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阮雲道法官

聆訊日期:2002年8月27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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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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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於2002年1月5日上午11時23分,在清水灣道鄰近彩雲巴士總站,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編號JX3245的的士,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本案是一件很簡單的交通案件,在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出庭作供。最後,裁判官對事實作出結論,他接受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3.正如本席曾經提及,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庭很少推翻原審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決。在本案中,代表上訴人的任大律師很細心及認真地閱讀過審訊的謄本,故此能找出他今天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於本席席前陳詞,希望本席能推翻裁判官的裁決。任大律師指出當一個證人誣蔑另一個證人時,其所持的理由有時並非很明確。

4.本席認為任大律師的陳詞頗算合理及合邏輯,但就本案而言,裁判官的裁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提及上訴人在案發時由的士站突然右轉駛出第一線,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注意到實際的交通情況,令控方第一證人要即時減低行車速度及由第一線轉去第二線。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

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妥,因此駁回上訴。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黃潘律師行委派任枝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