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野田園有限公司 訴 陳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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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D.D. 83 Lot 1175部份及1179地段(“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申請人可收回處所,因為處所的租約已期滿。申請人是於1997年購入處所的。她與答辯人之間並無簽訂租約,而答辯人於10多年前已向舊業主徐謙祥先生租用處所。處所的年租是1,500元,處所的租單(証物A1)顯示,租期是由每月的5月1日起至翌年的4月30日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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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1822/2002 LDPD 1822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1822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10月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D.D. 83 Lot 1175部份及1179地段(“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申請人可收回處所,因為處所的租約已期滿。申請人是於1997年購入處所的。她與答辯人之間並無簽訂租約,而答辯人於10多年前已向舊業主徐謙祥先生租用處所。處所的年租是1,500元,處所的租單(証物A1)顯示,租期是由每月的5月1日起至翌年的4月30日 止。 2. 2001年10月24日,申請人的職員陳彩添女士在元朗壽富街郵局郵寄一信給答辯人,該信的地址是粉嶺祥華村祥裕樓1506室,這是答辯人的通信地址。她亦同時以1元2角的郵票在該郵局購買“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証物A2),以及在申請人的一本記錄簿內記錄投寄信件給答辯人之事。 3. 2002年9月7日,答辯人在作証時承認她收到由申請人寄出的“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証物A2)(“通知書”)。本席裁定這正是陳彩添在2001年10月24日所投寄的郵件。答辯人說她大概是在 10月收到通知書的,但她其後說她忘記了她是於何時接獲該通知書 的。 4. 郵務督察譚達希先生指出如果一封信件是於2001年10月24日在元朗壽富街的郵務櫃位寄出,而10月25日是公眾假期,該信件會於 10月26日被送到收件人的地址。本席接納他的証供。“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的蓋印顯示“24.10.01”的數字,本席裁定通知書是於 2001年10月24日寄出的;本席亦裁定該信件是於2001年10月26日給郵差派送至粉嶺祥華村祥裕樓1506室的。 5. 答辯人作証時指出,她的母親(鄧玉蓮女士,75歲)有數個女兒。鄧玉蓮有時是與答辯人同住,有時則同別的女兒居住。每一個月平均有8日至10日她是居於答辯人之處。當住在處所時,有時她會將她在處所所種的東西拿去出售。 6. 答辯人有3個兒女。她的22歲的女兒是一位侍應生,月入 6,000餘元。她的另一個女兒是17歲,她是一位學生。她的20歲的兒子沒有工作。答辯人的丈夫是做菜場的運輸工作的,月入8,000元,他已做了此工作6年之久。在此之前他是與答辯人一起在處所做耕種的工作。答辯人在處所耕種的時間差不多有7至8年,其後她做了5至6年樓面的清潔工作。她現時月入約3,500元。 7. 答辯人的証供清楚顯示,她的家人不是以耕種為生。雖然處所的租單上寫有“該物業祇准作農業用途”,明顯地在處所上的房子(証物A8、証物R4)是用作住宅用途,而房子外的空地(証物A9顯示處所一部份的空地),除鄧玉蓮種植東西之處外,都是空置的。故此《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IV部份是適用於本案的條 例。條例第119條有以下的規定 :
8. 通知書述明處所的租賃將於2002年4月30日終止,而業主並不反對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授予新租賃,因此申請人已按條例第119(1)條的規定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賃將於2002年4月30日終止,但答辯人並無向審裁處提出授予新租賃的申請,所以處所的租約已於2002年 4月30日終結,因此本席頒令申請人的申請得直,申請人可立即得回處所的管有權。
申請人:由湯靜儀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