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聯證劵有限公司 訴 鍾滿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12/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本案的申索人為證劵經紀,被告人鍾滿榮女士為申索人的客戶,於1999年7月15日根據現金客戶協議書在申索人公司開了現金證劵戶口。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在2000年3月7日至5月25日的證劵交易中拖欠申索人總數57,971.71元,於2001年4月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欠款。鑑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為港幣50,000-元,申索人同意放棄追討7,971.71元之欠款,所以申索人追討的金額為港幣50,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1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2A/2002

HCSA 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1年第SCTC16317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答辯人 協聯證劵有限公司
被告人/上訴人 鍾滿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8月15日及12月18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12月2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的申索人為證劵經紀,被告人鍾滿榮女士為申索人的客戶,於1999年7月15日根據現金客戶協議書在申索人公司開了現金證劵戶口。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在2000年3月7日至5月25日的證劵交易中拖欠申索人總數57,971.71元,於2001年4月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欠款。鑑於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為港幣50,000-元,申索人同意放棄追討7,971.71元之欠款,所以申索人追討的金額為港幣50,000元。

2.案件於2001年12月18日及2002年1月21日及3月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訊。經審訊後審裁官於2002年3月21日作出判決,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需繳付申索人港幣50,000-元。與此同時,審裁官基於申索人對被告人存於申索人戶口內的股票只有一個全面留置權而不是售賣權,所以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在沒有法庭命令的情況下出售被告人的三種股票屬於侵吞的行為,需要付上賠償被告人的責任,審裁官評估有關的賠償為港幣4,200-元,並頒令被告人就這項反申索得直,申索人須繳付被告人港幣4,200-元。

3.被告人對審裁官的判決不服,於2002年3月21日提出覆核的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02年4月11日被審裁官駁回。

4.被告人隨即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批准,原訟庭於2002年6月21日批准被告人根據下列理由提出上訴:審裁官忽略考慮申索人之經營方式是否構成證劵條例下之證劵保證金融投資及該條例第121C、121E、121AE及121AF條之條文。

5.有關的條文是透過2000年證劵(保證金融之)(修訂)條例加入證劵條例內的,該修訂條例於2000年3月由立法會制定,並於2000年3月23日公布。但就條例的生效日期,修訂條例內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有關之修定自財經事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布指定的日期起實施。根據2000年第16期憲報第二號法律副刊內刊登的2000年第104號法律公告,財經事務局局長於2000年4月17日指定2000年6月12日為有關的修訂開始實施的日期。

6.由於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均發生於2000年6月12日之前,所以有關的修訂條文並不影響本案的判決。有鑑於此,上述提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7.在8月15日的上訴聆訊中,被告人卻提出另一項上訴理由。在考慮到本案之案情後,本席批准被告人依據這個新的理由進行她的上訴,但鑑於這個新的上訴理由涉及2000年3月份某些交易的探討,而申索人的代表律師亦未有充分機會作有關的準備,所以上訴押後至2002年12月18日繼續聆訊。這個新的上訴理由如下:審裁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申索人是否無權沽售被告人的78,000股121號股票及申索人是否需賠償被告人因申索人在2000年3月14日沽售這些股票所引致之損失,並釐定有關之賠償金額。

8.121號股票並不是審裁官判決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所涉及的三種股票之一,該三種股票為編號131、679及940號。該三種股票是申索人於2000年5月份出售的。而這78,000股121號的股票是申索人於2000年3月14日出售。

9.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的第7頁,清楚指明他裁定申索人沒有權在未經法庭頒令之情況下出售被告人的股票之理據,這理據祇適用於出售涉案交易以外的證劵。在現金客戶協議書的第3.4項清楚列明,若客戶未能支付有關交易的現金以供交收之用或以其他方式確保申索人收到有關的資金,申索人有權出售買入的證劵。

10.因此關鍵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有提供足夠的現金支付該78,000股121號的股票。根據被告人戶口的月結單顯示,該78,000股121號的股票,其中的28,000股是於2000年3月13日購入,而另外的50,000股是於2000年3月9日購入。在這段期間,被告人曾經於2000年3月10日以支票存入35,000-元於這戶口內。但與此同時,月結單亦顯示在這段期間有很多其他的股票買賣之交易,而被告人在當期時就這些其他的交易所欠下的款項是遠遠超過35,000-元。該78,000股121號股票的購入價分別為港幣1.13元的50, 000股及港幣1.04元的28,000股,總數分別為56,732.47及29,267.90元。

11.被告人的論點如下:她說在她購入這些121號的股票時,她是曾經向申索人的經紀表示一部份的購入價是以該35,000-元的支票支付,而另一部份則以她從其他交易中獲取的利益支付。因此,被告人聲稱就這78,000股121號的股票,她是全部安排有足夠的現金作交收之用途,所以申索人不能依據現金客戶協議書的3.4項出售她的股票。

12.被告人這個論點是完全忽視了在月結單中所顯示的情況。正如本席提及,在3月10日當她存入35,000-元時她是因其他的證劵交易欠下申索人十分巨大的款項。所以她根本上不可能在戶口中有剩餘的款項來支付這78,000股的交收。被告人曾經提出月結單內反映的部份其他之交易是未得她授權下進行。這一點在審裁處的審訊過程中經已被審裁官細心考慮,並在衡量有關證供後作出以下之結論。本席引述審裁官在3月21日的判案理由如下:

「在聽取雙方面之證供及證人郭帶有先生之供詞,法庭接納申索人之說法多於被告人,郭先生之證供比較可信,即案件所涉及之買賣均在被告知情及授權下進行」

「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理解戶口之運作,郭先生亦有在開戶時解釋,及戶口內之交易均是在被告人授權或知情下處理」。

13.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決,屬於事實方面的裁斷,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條第2款,本席無權推翻。

14.至於該35,000-元的存款是否特別指明為購入121號股票的購入價,根據當時的電話錄音之紀錄(見附加上訴文件夾第23頁),當時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如此的指示。

15.本席同意被告人在審裁處審訊過程中,曾經提出她支付這35,000-元是指定用來買121號的股票,但這個說法是否被審裁官信納,卻是另一個問題。雖然審裁官在他的判案理由內沒有十分清楚地指明他並不信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但本席認為他並不需要這樣做,因為他已經作出了事實的裁斷,認為月結單內所反映的一切交易均是在被告人知情及授權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在3月10日當被告人將35,000-元存入這個戶口時,她應該清楚知道自己就其他的交易尚欠申索人超過35,000-元,她亦無權特別指定這35,000-元只可用於購入121號股票的用途。依這客觀處境來說這35,000-元是於3月10日存入戶口,而有關該78,000股121號股票的購入,分別是在3月9日及3月13日,根據被告人指稱申索人一貫容許她在超過交易日期後兩天的時間才結賬的講法,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在3月10日以35,000-元支付這些股票的購入價。本席在上文已經提及根據3月10日的電話談話錄音,被告人在當時並沒有清楚指明這35,000-元只可用作購買121號股票的用途。審裁官明顯地接納這些錄音紀錄為可靠的紀錄。

16.在審訊過程中,審裁官亦清楚地指出問題的癥結所在。根據審訊的錄音謄本紀錄(見附加文件夾第133頁B),審裁官十分正確地指出他要考慮的問題是:月結單內其他的交易是否在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及後,在聽取所有證供後,審裁官亦就這問題作出了相關的事實裁斷。

17.在上訴的聆訊中,被告人重覆地陳述既然這35,000-元是她的金錢而這78,000股的121號股票是她的財產,她是應該有權控制他們的運用及給予申索人有關的指示。在法律上,這個分析並不正確。雖然該35,000-元在未存入戶口前是被告人的金錢,當她將這筆金額存入這個證劵戶口時,申索人便有權根據他們與被告人有關這個戶口運作的協議來處理這筆款項。鑑於在這筆款項存入時,被告人已經就之前的交易欠申索人遠超這個數目的款項,申索人絕對有權運用這筆款項作為償還該債項的用途。根據這樣的分析,該78,000股121號的股票是被告人並未支付的股票,因此申索人有權根據協議書的第3.4項出售。

18.所以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申索人無權出售該78,000股121號股票的問題,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本席現頒令將上訴撤銷,並且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需支付申索人在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除非雙方就訴訟費用的金額達成協議,否則由法庭釐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上訴人:鍾滿榮,無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由溫彩霞律師事務所轉聘梁偉強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12/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