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熙福製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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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熙福製衣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C(1)及6C(2)條,即非根據處長所發生的進口許可證,輸入:

Case No.HCMA 75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6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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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熙福製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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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12月17日

裁決日期:20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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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本案上訴人熙福製衣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6C(1)及6C(2)條,即非根據處長所發生的進口許可證,輸入:

(1) 2,998條梭織褲;

(2) 828條半製成梭織褲;

(3) 1,387件梭織外套;

(4) 135件半製成梭織外套;和

另外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12及18(1)條,即進口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理由是上述紡織品每件均附有“MADE IN HONG KONG”字樣。

2.就每項控罪,上訴人公司被判罰款$15,000。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控方案情指稱,去年3月19日,上訴人公司意圖用4張入口通知書代替進口許可證,從內地經陸路輸入一批紡織品,該等入口通知書內填報的入口貨物為成衣組件。海關人員經調查後,發現通知書內列出的紡織品全部都是半製成品,而非通知書上所填寫的成衣組件。再者,該批貨物每件均附有“MADE IN HONG KONG”的字樣。實際上,該批紡織品全部都不在香港製造。

4.審訊時,辯方就控方指稱事發時候的情況,基本上並無爭議。辯方傳召了兩位證人作證。

5.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她作證時聲稱該批涉案貨物,是由上訴人公司安排內地的姿柏時裝(深圳)有限公司(簡稱“姿柏公司”)為有關的外國訂單裁造組件,然後再運回香港縫合。上訴人公司從沒有要求姿柏公司把組件單元縫合製成成衣和縫上有 “MADE IN HONG KONG” 字樣的標籤。上訴人公司與姿柏公司經已有長久的合作夥伴關係,期間從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或違法行為,因此,上訴人公司對姿柏公司處理這等事情非常有信心。再者,上訴人公司在合理基礎上,真誠相信該批貨品與進口通知書上的貨品的詳情相符。

6.辯方第二證人傅女士是姿柏公司的負責人,她聲稱今次事件是因為廠方換了新的廠長,對情況不熟識,而在事發時,她不在工廠,引致有犯錯的情況出現。

7.裁判官在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和證據後,裁定上訴人公司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上訴人公司在合理基礎上,真誠相信所進口的是成衣組件而非半製成品和沒有縫上“MADE IN HONG KONG”的標籤,裁判官於是裁定上訴人公司干犯了兩張傳票內指控的罪名。

8.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代表上訴人公司的大律師曾向裁判官申請把兩張傳票分開審訊,她的理由是根據《進出口條例》第34(1)(b)(i)條,被告人須負責舉證涉案紡織品是經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入,但在《商品說明條例》下的控罪,即第二張傳票所指稱的控罪,辯方則不須要負任何舉證責任,因此,如果兩張傳票合併審理便會損害上訴人公司選擇作證的權利和令上訴人公司陷於兩難的處境,一方面既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而另一方面則無須負上此等責任,因此對上訴人公司構成重大不公平。

9.裁判官拒絕了上訴人的申請,她的理由如下:

「 認為兩張傳票涉及同一批貨品,兩者有非常大的連結關係。此外,無論是涉及第34(1)(b)(i)條或是第24A條,都不表示辯方一定要傳召證人。辯方即使不傳召證人亦可呈堂文件證據,和盤問控方證人。最終本席須要將所有證據證供作整體考慮以決定:(一)控方是否已成功證明控罪;(二)若辯方依賴任何法定或普通法的免責辯護理由,辯方是否已達致相對可能的衡量準則。同時,而兩張傳票亦須要分開考慮。

認為第6C(1)條雖為嚴格性法律責任的控罪,控方不須要證明上訴公司知情,但控方須要證明:

(一) 貨品由內地輸入;

(二) 進口通知書與貨品有關;

(三) 貨品由上訴公司輸入。

故案件亦未必須要考慮到進出口條例第34條。再者,若辯方就沒有進口許可證只依賴任何普通法的免責辯護理由,此不會涉及進出口條例第34條。

辯方意欲就一項控罪作證而不就另一項控罪作證為由申請兩張傳票分開審訊,在平衡本案其他因素後,認為合併處理並無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公平,故拒絕辯方的申請。」

10.本席認同上述裁判官拒絕把兩張傳票分開審訊的理據。

11.在是次聆訊中,代表上訴人公司的黃達華大律師重複了在原審時辯方申請把兩張傳票分開聆訊的理據,並批評原審裁判官的決定是錯誤的。本席認為黃大律師的此項上訴理由並無新意。上訴人公司在審訊時的辯護理由是公司對姿柏公司就涉案貨品的加工過程和付運安排全不知情,所有文件上填報的資料和紡織品上的標籤亦是由姿柏公司負責,因此,上訴人公司便不應就姿柏公司的錯誤而負上法律責任。

12.《進出口條例》第34(1)(b)(i)條明文規定在涉及該條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就有關物品已按照許可證的條款輸入,舉證責任須由被告負責。而在《商品說明條例》第26(1)(a)及(b)條,被控人如能證明下列事項,即可以作為免責辯護:

「(a) 所犯罪行是因錯誤、倚賴他獲提供的資料、另一人的作為或失責、意外或其他非他所能控制的因由所引致;及

(b)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他本人或任何受他控制的人犯該罪行。」

13.上述兩項條款都把舉證責任放在被告人的身上,因此,黃大律師聲稱如果不把兩張傳票分開審訊便會令上訴人公司進退維谷和構成重大不公平的說法便不能成立。本案的情形,與黃大律師倚賴的R. v. Wong Lap Kwong, HCMA420/1990的案例顯然有分別。該案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的控罪,其中一條控罪是要求被告反證,但另一條控罪則沒有這個要求。該案中兩項罪都涉及不同的犯案情形和背景,因此本席認為黃大律師不能依賴該案例來批評本案的原審裁判官犯錯。

14.黃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裁判官不應接納上訴人公司董事劉女士的會面記錄作為呈堂證物,因為劉女士並沒有獲得上訴人公司正式授權向海關調查人員提供資料。

15.劉女士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這點並無爭議。在2001年3月21日,劉女士向負責調查本案的海關貿易管制主任鄭先生提供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亦無爭議。審訊當日,代表上訴人公司的大律師曾反對控方把該份口供呈堂,理由是控方不能證明劉女士當時是曾獲上訴人公司董事局授權向海關調查人員提供資料。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了上訴人公司代表大律師的申請,並將口供接納為呈堂證物。

16.基於以下兩點,本席認為劉女士在會面當日,曾獲上訴人公司授權參予本案的調查工作,並提供口供:

(1) 在呈堂的會面記錄第二頁,有下列記錄:
「(調查員問: 你係咪已經得到Hilford Garments Ltd(下簡Hilford)嘅董事局授
權你今日向海關作出呢份會面記錄?
(劉女士)答: 我已經口頭得到公司董事局嘅授權,由於另一位剛啱有事出咗
街,所以有關嘅授權信要稍後補番俾你。」
(2) 本案的控方證物P4是一封上訴人公司致海關總監的英文函件,其主要內容如下: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Hilford Garments Limited hereby authorize Mrs Lau Lee Yee, Eda, holder of HKID no. XXXXXXX (X) to give statemen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to officers of the Customs & Excise Department in relation to the investigation of

....

which were detained on March 19, 2001 at Lok Ma Chau Control Point by your officers.

Our company will bear the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the information furnished by Mrs Lau Lee Yee, Eda relating to the abovementioned matter."

該信件是由一名姓李的董事代替熙福製衣有限公司的董事局簽署。

因此,毫無疑問,劉女士是經過上訴人公司授權而接受海關人員調查。

17.又根據負責與劉女士會面的海關調查主任的證供,劉女士在接受會面的時候,把上述信件交予調查主任。辯方對此並無爭議。

18.黃大律師在本次上訴聆訊中,只是重複了上訴人公司代表大律師在裁判處聆訊時反對把會面記錄呈堂的論據。該等論據已為裁判官在原審時正確處理。她裁定該份口供是可被接納為呈堂證物的決定是正確的。

19.裁判官已詳細地考慮過控辯雙方的證供和呈堂證物及呈堂文件的內容。他就兩張傳票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當的地方。黃大律師的上訴理由並不能動搖兩項定罪的裁決。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公司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李偉斌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