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斐虹 訴 林積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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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龔斐虹及答辯人林積順在1962年結婚。婚後誕下兩個兒子。兩人先後來港。1966年兩人在澳門工作。1970年呈請人與友人設立同濟機械工廠,其後兩人開始投資物業,先後以答辯人名義於1976年購買昌安樓及錦繡花園兩物業。1978年出售昌安樓物業,購買荔灣花園物業。1985年,出售錦繡花園物業。1987年,出售荔灣花園物業,購買豪景花園物業。除此之外,答辯人在呈請人不知情下,於1987年私自在麗城花園購買一個單位,並於1992/1993年間,先後購買了兩個内地物業。

Case No.HCMP 3732/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3732/2002

HCMP373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3732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1996年第7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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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龔斐虹
答辯人 林積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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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16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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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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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龔斐虹及答辯人林積順在1962年結婚。婚後誕下兩個兒子。兩人先後來港。1966年兩人在澳門工作。1970年呈請人與友人設立同濟機械工廠,其後兩人開始投資物業,先後以答辯人名義於1976年購買昌安樓及錦繡花園兩物業。1978年出售昌安樓物業,購買荔灣花園物業。1985年,出售錦繡花園物業。1987年,出售荔灣花園物業,購買豪景花園物業。除此之外,答辯人在呈請人不知情下,於1987年私自在麗城花園購買一個單位,並於1992/1993年間,先後購買了兩個内地物業。

2.兩人在1993協議分居。答辯人在協議書上,終止她的同濟機械廠合夥人權益。呈請人同意不要求任何豪景花園物業的權益,並答應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兒子生活費。但呈請人從1994年開始,已沒有支付兒子生活費。

3.1996年兩人正式離婚。1996年答辯人出售豪景花園物業獲1,600,000元。

4.呈請人申請附屬濟助,要求法庭頒令呈請人可獲出售豪景花園物業後得益的一半,將麗城花園物業出售,雙方平分利益。

5.呈請人現年63歲,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他與一名姓劉的女子同居,有一名現年兩歲的女兒,兩人都需要他供養。

6.呈請人稱,豪景花園物業是答辯人用出售錦繡花園物業及荔灣花園物業所得的款項及兩人的積蓄購買的。因此,豪景花園物業是家庭資產的一部分,而麗城花園是答辯人用他付出的家用購買的,因此,呈請人應該有一半的權益。

7.呈請人稱1982到1993年間,他付出家用及兒子外出求學費用共二、三百萬之多。他指答辯人出售豪景花園物業獲純利1,600,000元,應該仍然保有該筆款項。他懷疑答辯人怎可以在四年的時間内,用光了1,600,000元。他又指答辯人破壞他與工廠客戶的關係,以致工廠的權益現在變得毫無價值。

8.答辯人同意,購買昌安樓及錦繡花園物業的資金,除了2,000元首期付款是她付出的,餘下的款項都是呈請人付出的。不過,1985年她出售這兩個物業是爲了償還同濟機械廠的債務和供大兒子出外讀書。她用餘款購買了黃金。黃金後來給呈請人拿去。1987年她出售荔灣花園,獲得420,000元。這筆款項大部分是用來支付大兒子在外讀書每月10,000元的費用,而部份則用來資助工廠。1987年她投資外幣,後來她用賺來的錢及向銀行貸款,購買麗城花園物業。答辯人稱根據1993年的分居協議,物業歸她,而工廠歸呈請人,所以呈請人不應有任何物業權益。豪景花園是以按揭形式購買的。1996年她出售該物業獲1,600,000元,但自從1993年她已沒有工作,她要維持生活及償還債項,因此,到2000年12月,這筆錢已經用光了。

9.原審法官認爲呈請人現時仍然經營同濟機械工廠,而根據該工廠2000/2001年度的應課稅金額是226,000元,因此,呈請人每月純利應有18,000元,並裁定他的合理開支是每月10,500元。原審法官沒有接納呈請人所說,他沒有用暴力對待家人以及他在1989年至1990年間每月給予答辯人家用39,000元。

10.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説法,裁定呈請人自從1982年,甚少給答辯人家用。答辯人從1993年開始,已沒有收入,只有她兒子從1999年尾開始每月給她4,000元的生活費。1993年後,她每月包括按揭供款及供養兒子的開支是25,000元。原審法官又相信她在1996年出售豪景花園所得的款項,部分是用來償還債務,其餘是用來支付每月的開支。在實際情況下,答辯人在1996至2000年四年間,用光了這筆錢,也不是沒有道理。因此,原審法官接受這個事實,認爲答辯人對家庭的貢獻較呈請人大。

11.原審法官並裁定答辯人除擁有麗城花園物業及兩個内地物業外,沒有積蓄,也沒有其他私藏資產。由於麗城花園物業現時的價值不到一百萬元,内地兩個物業的價值也不多於280,000元,而且答辯人還要承擔麗城花園物業按揭餘款50多萬元,又放棄了同濟機械廠的權益,令呈請人可以完全擁有該工廠,答辯人應保有出售豪景花園物業獲得的利益。

12.原審法官又裁定雖然雙方在簽署的協議書同意物業歸答辯人,但雙方同意的事實是呈請人當時並不知道答辯人購買了麗城花園物業,在此情況下,呈請人不應受該協議約束。

13.最後原審法官裁定由於在某程度上,購買麗城花園物業所需的資金是來自家庭積蓄,物業應視爲家庭資產。呈請人佔該物業權益的三分一。不過他自從1993年,沒有供養答辯人和兒子,呈請人三分一的業權應給予答辯人作爲補償,因此麗城花園物業的所有權益都歸答辯人。原審法官遂撤銷呈請人的申請。

14.呈請人針對上述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拒絕。

15.他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理由長達十多頁,總括來説,有以下幾點:

(1) 法官誤信答辯人;

(2) 稅局課稅的資料是估計及未經證實的資料;

(3) 兒子龔博威作假證供;

(4) 答辯人所提交借據沒有法侓依據;

(5) 不同意法官在判詞第17,19,22,27,39-40 及43段的結論。

16.判詞第17至第22段是答辯人的證供陳述她1967年以來的生活狀況,以及她如何投資物業。

17.判詞第27段是呈請人的證供以及法官根據證供的結論,認爲呈請人每月純利可達18,000元。

18.判詞第39段是答辯人的證供陳述呈請人沒有支付家用,以及答辯人否認她曾每月到工廠收取家用。

19.判詞第40段是法官的結論,不接納呈請人的証供指答辯人到工廠支取現金。

20.判詞第43段是法官就協議書的約束性的結論。法官認爲答辯人隱瞞事實,以至協議書的認受性受影響,所以呈請人不應繼續受協議書約束。

21.呈請人在他長達14頁的書面陳述及向本庭的陳述中,重覆他在原審法官席前的証供及指兒子龔博威作假証供及答辯人的証供不可信。

22.答辯人亦回應指呈請人在陳述重覆他原審時已提過的問題,而法官已就這些問題作出裁決。

23.本庭認爲呈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法官根據證供就作出的事實判決。呈請人列出的數段法官判詞,也是事實問題。

24.本庭認爲法官就本案雙方爭議的問題,例如呈請人是否有支付家用;是否有用暴力對待家人;購買有關物業的資金來源;雙方的收入、資產及工作能力;答辯人有沒有私藏資產和私人積蓄;雙方對家庭的貢獻;雙方如何對待對方等大串問題,都依據她接納的證據作出了事實的判決,所得出的結論不是明顯的不合理。原審法官亦已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的需要,考慮該條例列出的所有因素。本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撤銷呈請人的申請的判決。本庭駁回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梁紹中) (袁家寧)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