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唐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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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2年6月25日,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於2002年6月27日,上訴人申請覆核,但被裁判官拒絕,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1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15/2002

HCMA 71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715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2第1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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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唐幟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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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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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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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2002年6月25日,在西區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於2002年6月27日,上訴人申請覆核,但被裁判官拒絕,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

2.案情非常簡單,這宗就是每天也會發生很多的不小心駕駛案件。根據控方證供,控方依賴一名的士司機的口供,他是控方的主要證人。他說事發當天,即2001年8月17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右左,他駕駛著的士,沿著干諾道中向東行駛,車上載有一名由港澳碼頭接載的乘客,目的地是往北角。當時,他駛到干諾道中(交易廣場外),他在左三線行駛,交通擠塞以致車一輛緊接一輛行駛,當時他以時速十二至十三公里行駛。第一證人說他看見前面的私家車正在慢駛,所以他把車停下,當其時,上訴人駕著私家車切入他的行車線,撞到的士的尾部。第一證人說他前面的私家車慢駛是因為有一輛公共巴士由交易廣場的巴士總站駛出。另外,第一證人說他前面有一組交通燈,這組交通燈距離他被上訴人的私家車撞到的位置約三輛公共巴士。第一證人解釋因為有輛巴士由巴士總站駛出,攔腰停在干諾道中,他看不到當時交通燈是甚麼顏色,加上前面車輛擠塞,他看見前面私家車慢駛,所以他就停車,隨即,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就切線進入他的行車線,並撞到的士之左車尾部分。他聲稱只是碰撞了一下,力度不大,他的的士動了一下,左車尾則有輕微的損毀,而上訴人私家車的右前保險槓亦有損毀跡象。

3.控方亦傳召了另一位證人,他是處理這宗交通意外的警員。第二證人說第一證人的士之左尾保險槓有輕微損毀,上訴人右車頭的保險槓亦有損毀。當然,這位證人不在場,所以不能說出當時意外的經過。另外,一位交通調查組的警員於事後亦到現場調查這宗意外。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當時是下午七時三十五分,他駕駛著私家車沿干諾道中左二線東行,時速大約二十公里,交通擠塞,天氣良好,照明足夠。上訴人欲轉往右線,於是他打右燈,發覺有足夠的空位,所以他打算切線,但未有切線時,上訴人看見第一證人之的士打燈,觀看前後,認為有充足的空位才扭軚。突然,第一證人開車,他剎車大約三秒,但與第一證人發生輕微踫撞。上訴人發生意外時,第一證人車前沒有任何車輛,上訴人說他不知為何第一證人把車子停在哪裡。上訴人說在踫撞的時候,第一證人一直在行駛中,上訴人說警員到場前,他們沒有移動車輛,上訴人說他右車頭的保險槓,蝕了少許油。

5.裁判官經過仔細的考慮,就作出裁決。他接受這位的士司機的口供,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所以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在上一次聆訊時,申請押後至今天審訊,因為他申請審訊的謄本,他說該謄本可證明裁判官把當時發生意外的事實是弄錯的。

6.今天,法庭已有了審訊謄本,上訴人亦依賴該謄本第34頁的 A-M段的口供,證明當時第一證人之的士是在行駛中,根本沒有停下,所以,他說裁判官把案情及口供之事實全都是弄錯的,而本席亦看過謄本內的那幾段口供,但這對裁判官所作出的裁判是沒有影響的。很明顯,當時的交通環境是前面非常擠塞,汽車一輛緊接一輛行駛,須要慢駛及停車,前面停車而尾隨的車輛也要接著停下。明顯地,這宗案件的上訴人在觀察上犯了錯誤,他以為有充夠的空間切線,但事實上那空間是不足夠,因而他與前面之的士相撞。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是正確,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政府律師Winston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