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uiet & Cool Engineering Co. Ltd. v. Tse Kam Luen t/a Shing Yip Engineering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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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入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多項工程的尾數。在較早時14號命令的聆訊中,被告人同意他欠下原告人部分款項,所以在本審訊中,雙方的爭議只是局限於以下四張發票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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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0018/2001 DCCJ1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號
主審法官:陸啟康法官 日期:2002年8月23日 時間:下午12時01分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原告人入稟法庭,向被告人追討多項工程的尾數。在較早時14號命令的聆訊中,被告人同意他欠下原告人部分款項,所以在本審訊中,雙方的爭議只是局限於以下四張發票的欠款: 發票編號 款項 (一)15840 143,840元; (二)15832 123,180元; (三)16386 32,000元; (四)15831 331,200元。 在審訊前,被告人同意發票編號17065中8,400元的欠款,所以原告人可取得此款項。 2.根據辯方的案情,被告人已經繳付了發票15840、15832及16386的欠款。在較早時,原告人與被告人同樣為一間名叫Credit World Limited(信和公司的附屬公司)進行大埔寶馬山花園會所的裝修及冷氣工程。因為原告人的冷氣工程延誤,導致被告人在工程上有所損失。工程完畢後,信和公司要求與訟雙方私下解決問題。其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約400,000元的損失索償。根據辯方的證供,被告人與原告人的余導祥先生(以下簡稱 "余先生" )最後在1999年4月16日同意被告人賠償的金額為200,000元。根據雙方同意的安排,原告人發票15840、15832及16386的欠款總額為299,020元,扣減200,000元後,被告開出一張99,020元的支票,作為已經清繳以上三張原告人發票及被告人延遲索償的和解條件。因為有這樣的和解安排,原告人不能追收以上三張發票的欠款。 3.關於第四張發票編號15831中331,200元的欠款,被告人指他並非有關工程合約的立約者。在1997年,被告人、一名名叫Randy Yu的先生及其他兩名人士,合資成立一間名叫Action Pro Enterprises Limited(以下簡稱 "Action Pro" )的公司,經營健身室的業務,而發票編號15831的欠款則涉及該健身室的冷氣工程。根據被告人的案情,有關的工程是被告與Randy Yu所商討的,而工程合約的立約者應該是原告人及Action Pro。雖然原告人能提出一張表面有被告人代表簽署的工程合約,有關的文件實際上是Randy Yu所簽署的。既然原告人知道工程的立約者應是Action Pro,而被告人亦沒有任何行動引導原告人相信立約者為被告人本人,被告人不應在法律上負責工程的欠款。 4.在審訊中,原告人傳召他的副總經理余先生作證。他否應曾經在1999年4月16日或任何時間與被告人同意所謂的和解協議。再者,健身室的工程合約是他與被告人所商討的,因此工程合約的立約者應是被告人本人。被告人亦有出庭作證,並堅持他的案情屬實。 5.本案的其中兩個關鍵是:- (一)余先生有否在1999年4月16日與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 (二)余先生與被告人曾否商討健身室工程的合約內容。 聆聽過兩位證人的口供後,本席的確很難單從兩位證人的舉止判定誰是誰非。歸根究底,法庭是不應單從證人的舉止來作出裁決。 6.聆聽過兩位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多處出現不合常理的地方。首先,被告人證供中有一部分重要的內容沒有在較早時的答辯書或書面證人供詞中披露,包括(一)1998年12月10日的會議內容;及(二)在1999年4月被告人開出186,850元的支票前,他曾經叮囑余先生不要單方面兌現支票。顯然,這些沒有披露的證供是非常重要的,本席很難理解,為甚麼被告人沒有把這些證供陳述在較早時的書面證人供詞中,這確實令本席懷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7.再者,他的供詞與答辯書中的內容亦有明顯的出入。在答辯書中第6(ii)段中,被告人指4月16日的和解協議是他與原告人的余先生及Bob Cheng先生共同協定的。可是,在作供時,被告指和解協議是與余先生一人協定的,而整個商討過程都沒有涉及Bob Cheng先生。顯然,4月16日的和解協議是本案重要的一環,本席很難理解被告人為甚麼會作出前後矛盾的供詞。 8.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所作出的指控亦有其他奇怪的地方。關於健身室的工程合約,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指出,有關的合約雖然是傳真到他的辦公室,可是合約是Randy Yu代Action Pro所簽署的,而當時Randy Yu亦沒有刪除合約中 "Confirmed by Shing Yip Engineering Company" 的字眼。奇怪的是在作供時,被告人指他在訴訟開展前沒有看過健身室的工程合約。在此情況下,為甚麼被告人在存檔答辯書時已經知道合約曾經傳真到他的辦公室,而他亦知道合約的內容,還包括沒有刪除的字句呢? 9.至今,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一個滿意的解釋。在草擬答辯書中,他說他只是估計合約的內容,所以才在答辯書中作陳述他的推斷。可是,本席認為這樣的解釋極為牽強,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需要在答辯書中作出這樣的推斷。故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可信。 10.被告人處理原告人所發出月結單的態度亦令本席懷疑他證供的可信性。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原告人曾經定期發出月結單給被告人,列出被告人拖欠的發票款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與余先生早在1998年6至7月期間已經商討過健身室工程欠款的問題,當時余先生承諾他會跟進有關的事情。其後,原告人還繼續發出月結單,包括健身室工程的欠款。奇怪的是,被告人一直沒有向原告人作出書面的投訴。被告人同意余先生不是公司的東主,而重要的事情余先生亦不能獨自作主。在此情況下,本席很難理解為甚麼被告人在收到月結單後,還沒有作出書面的投訴。再者,根據被告人的解釋,原告人早在1998年12月10日已經承諾為大埔寶馬山花園會所的工程作出賠償,而其後在1999年4月16日的會面落實有關的安排。可是,在該會面後,原告人還繼續向被告人發出月結單,包括所謂和解協議中的幾張發票。假如被告人的證供屬實,原告人的余先生多次言而無信,可是他亦沒有以書面的方式向原告人的東主作出正式的投訴,這實在令本席費解。 11.被告人是Action Pro的東主之一。在原告人提出訴訟後,Randy Yu向被告人承諾他會處理有關的事項。可是,被告人還是抱著不著緊的態度。雖然他知道法律程序的展開,但他並沒有進一步跟進有關的事宜,這些疑點亦令本席懷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12.最後,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在較早時第一次審訊中所作的證供有明顯的出入。本案件是上訴庭發回重審的案件,在第一次的審訊中,被告人作出以下兩項指控。第一,健身室工程的合約是傳真給Randy Yu的傳真號碼,而不是被告人的辦公室號碼,這顯然與本案審訊中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不同。第二,在收到1999年4月30日的月結單後,他沒有向原告人作出任何投訴。在本審訊中,被告人指他曾經以口頭的方式向原告人作出投訴。這些前後的矛盾亦令本席懷疑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13.相反,原告人的余先生清楚向法庭交代整件事情的始末,而他的證供亦沒有前後出入的地方。故此,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較為可信。 14.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關於和解協議的證供可信,否則被告人是不會開出99,020元這樣金額的一張支票。這個數額剛剛是發票編號15840、15832及16386的欠數總和,扣減了200,000元同意賠償金額的尾數。本席同意這張支票的金額並非巧合。可是,根據本案的證供,被告人其後亦開出一張186,850元的支票,以繳付發票編號16167及16458合共486,850元的部分款項。扣除186,850元的支票付款,剛剛是300,000元的尾數。顯然,這是被告人處理繳付部分工程款項的方法,這樣的做法不一定顯示被告人與余先生必定達成某些和解協議。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這項理據對被告人的案情有多大的幫助。 15.在審訊中,被告人曾經要求押後本案,好讓他可以取得99,020元支票的銀行副本。可是,在押後期間,銀行表示不能取回有關的紀錄。即使被告人能提出支票的副本,指發票編號15840、15832及16386曾經被寫在支票的背面,本席亦認為這不會影響本席較早時所作出的結論,這些證據極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人意圖用支票繳付該三張發票的部分款項,而不能直接支持或舉證和解協議的存在。故此,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6.在最後陳詞中,辯方大律師亦依賴原告人在1998年12月12日的信件,指原告人曾經在12月10日的會議中承諾支付被告人大埔寶馬山花園工程的損失。可是,詳細閱讀過有關的信件後,本席不認同原告人在該信件中承認12月10日有被告人所指的協議。相反,假如原告人在此會議中作出這樣重要的承諾,本席很難理解被告人為甚麼不在證人供詞中就有關承諾作出詳細的交代。根據12月12日的信件,原告人清楚表示被告人須儘早還款,才可以取得信中所提及的優惠。顯然,被告人遲遲不能繳付工程的尾數,本席沒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其後在4月16日會同意同樣的安排。 17.根據以上的分析,本席接納原告人余先生的證供屬實。既然健身室的工程是他與被告人所商討的,有關工程的立約者應是被告人本人,而非Action Pro。本席亦不接納與訟雙方在1999年4月16日曾經達成任何和解的協議。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原告人可取得539,600元的工程尾數。
出席人士: Mr Raymond LAU,由Y.C. Lee, Pang & Kwok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Mr Stephen TANG,由Chan, Wong & Lam律師行建聘,代表被告人 上訴法庭判被告人的上訴得直。 請參閱 CACV1078/2001日期: 2002年5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