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忠 訴 莊英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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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在2001年3月24日於區域法院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原本在傳票令狀中,兩位被告人為莊英勇及劉瑞娟。在聆訊期間,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本席批准從被告一方中剔除劉瑞娟的名字,並以姜永興替代。經修訂後,兩位被告人現為莊英勇及姜永興。原告人於修正申索陳述書內指出他與莊英勇及姜永興於1999年7月份開始合夥經營一間名為創盈錶業公司的商號〔簡稱“創盈”〕。在商業登記紀錄之中,創盈的三位合夥人則為原告人、莊英勇及劉瑞娟。劉瑞娟女士實為姜永興的妻子,她基本上只代她丈夫掛名於商業登記紀錄之中。而訴訟雙方亦同意實質上創盈的三位合夥人應該是原告人、莊英勇及姜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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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6179/2001 DCCJ617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6179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清培 審訊日期: 2002年7月15至1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9月 9日 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告人在2001年3月24日於區域法院向兩位被告人提出申索。原本在傳票令狀中,兩位被告人為莊英勇及劉瑞娟。在聆訊期間,在訴訟雙方同意下,本席批准從被告一方中剔除劉瑞娟的名字,並以姜永興替代。經修訂後,兩位被告人現為莊英勇及姜永興。原告人於修正申索陳述書內指出他與莊英勇及姜永興於1999年7月份開始合夥經營一間名為創盈錶業公司的商號〔簡稱“創盈”〕。在商業登記紀錄之中,創盈的三位合夥人則為原告人、莊英勇及劉瑞娟。劉瑞娟女士實為姜永興的妻子,她基本上只代她丈夫掛名於商業登記紀錄之中。而訴訟雙方亦同意實質上創盈的三位合夥人應該是原告人、莊英勇及姜永興。 2.根據修正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原告人要求兩位被告人支付他於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15日代創盈所支付的兩筆款項,而兩筆款項的數目分別為$7,530.00及RMB¥20,075.80。原告人亦要求兩位被告人支付創盈拖欠他的工資,而拖欠工資的數目為港幣$25,000.00。此外,原告人亦要求兩位被告人交代創盈公司由1999年7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3日為止,交代清楚所有公司的帳目。 3.原告人聲稱在創盈開業時,他本人與莊英勇及姜永興先生三人協議,每人可以在公司支取每月 $10,000.00的薪金。但頭三個月的薪金則作為他們注入創盈的資本,各人並不支取該三個月的薪金。原告人聲稱他本人從1999年7月1日起至2000年4月13日為止,只拿了創盈公司發放的工資$25,000.00。扣除了7月份,8月份,9月份的工資以作為投資資本,原告人稱創盈仍拖欠他本人薪金共$40,000.00。但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同意由於三人月薪數目相同,在創盈股份亦一樣,因此,並不再堅持要求追討有關的欠薪。 4.另外,在修正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表示他於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1月15日替創盈公司代付了的兩筆款項,他要求創盈償還此兩筆代支款項。原告人又表示在2000年農曆新年前,他曾要求公司查核帳目,但創盈其他兩位合伙人姜永興及莊英勇先生並未有交出任何帳目查核,亦不發放任何工資,以及他本人代替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因而發生多次的爭執。直至2000年4月10日,經商議後,莊英勇及姜永興同意與原告人於4月底拆夥。原告人又稱兩位被告人答應於2000年7月份內與他計算清楚創盈帳目,並付清所有欠款給原告人。 5.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未有依約在7月份交代一切帳目,亦未有支付他所有欠薪、代支金額及創盈的盈利。原告人指創盈的盈利應該有 $337,706.00,而他應佔這$337,706.00的三分一。 6.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申索。兩位被告人表示,創盈的所有合夥人並不享有任何基本月薪,如公司遇有虧蝕的情況下,各股東亦須平均承擔。而創盈由開業運作到2000年3月期間,一直處於收支不平衡之虧蝕狀況,故並未有支付任何薪金予各股東。被告人指原告人所收過的$25,000.00,其實是償還給原告人代公司墊支的款項,即原告人在今次訴訟中所申索的兩筆代支款項。 7.被告人並表示創盈根本沒有錄得如原告人所指的$337,706.00的利潤。實際上,直至2000年4月底為止,創盈錄得虧損港幣$190,000.00多元正。被告人並要求攤分此$190,000.00虧損之損失,並以此作為今次的反申索。雖然原告人在本案中提出多項申索,但在審訊開始時,訴訟雙方同意縮窄本案的範疇,而雙方的爭議只局限於到底創盈在2000年4月底時結束為止是否錄得任何盈利或虧損。 8.就本案訴訟,原告人準備了一份呈堂的帳目。這份帳目是原告人根據被告人提交的帳單、帳目等文件編製而成的。根據原告人所編製的帳目表顯示,創盈應該有錄得的營利是$326,266.43。就原告人所準備的帳目(P1)而言,實際上雙方所爭議的項目並不是很多。其中W項已交貨但未收款的項目金額雙方同意應為$20,260.00,而非原告人所指的$53,626.00。另外,宏俊廠家的付款方面,雙方亦同意金額應為$90,169.60而非$78,963.10。另外順達廠家的付款方面,雙方亦同意數目應為$362,560.71,而非原告人所指的$342,288.43。 9.雙方餘下爭拗的項目就只有以下六項。這六項帳目就是創盈訂單收入。原告指數目應為$1,563,385.20,而被告指此數目應為$1,536,605.20。另外就是創盈貨物存倉的價值,原告指貨值應為$67,578.96,而被告人則指貨物存倉並沒有任何的價值。因此,此項數目應為零。此外,關於豪雅達廠家的付款方面,原告人指有關金額應為$195,560.30,而被告則指數目應為$206,592.05。 10.另外一項有爭議的數目就是關於支付給德利廠家的款項。原告人指此款項應為$138,711.11元,而被告指索項數目之使費應該是$162,876.12。 11.除了以上的項目之外,亦有一條關於世紀公司的壞帳,數目是$163,824.92。被告人指有關的壞帳應從創盈帳目中剔除,但原告人則不承認此條$163,824.92的壞帳,亦不同意剔除有關的帳目。 12.同時被告人亦指在創盈之帳目的收益中,必須扣除$43,264.50作為公司香港寫字樓的租金及其他雜費使用,但原告人並不接受這項帳目。如果根據被告人的帳目來看,創盈應該紀錄得$75,218.99的虧損,而非原告人所指錄得盈利。如根據原告人的計算,創盈在有關期間則應該錄得$261,421.65的盈利。 13.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本案中的爭拗就取決於上述六項帳目的裁決。而原告人與被告人亦同意本案的訴訟範疇,雙方所爭拗的就局限於以上六項帳目。而本席亦詳列雙方有關創盈帳目中同意及不同意的項目於本判決書的附表一內。 14.就証人方面原告人除親身出庭作証外,並沒有傳召其他証人。而被告方面,除了兩位被告人出庭作証外,亦另外傳召李智明以及陳建誠先生作証。各証人在本案亦曾經提交書面口供,而各証人大部份採納他們的書面供詞以作為他們証供的一部份。 創盈訂單收入 15.雙方第一項爭拗的帳目是合夥期間創盈訂單的總收入。原告人稱在拆夥前創盈的訂單總收入應為$1,563,385.20。此數目的構成是由一條 $1,458,985.20的數目,再加上一條$130,200.00的景福帳目,而兩條帳目相加之後扣除一筆為數$25,800.00的九八數折扣後而得取的。 16.原告人稱$1,458,985.20這條數目是來自一份由被告人所準備的會計帳目而獲得的,即呈堂証物P2。原告人稱基於被告人在有關會計帳目中指出截至2000年4月30日為止,銷售總額為$1,458,985.20,而此條數目並計算該筆$130,200.00的景福帳目在內。因此,當兩條數目相加之後,得數應為$1,589,185.20再減除$25,800.00的九八折扣後,所得的數目就是 $1,563,385.20。 17.被告人並不爭議該筆$130,200.00的景福帳目,亦不爭拗原告人提出$25,800.00的九八折扣數。在証供之中,姜永興先生同意會計帳目P2之中所指的$1,458,985.20並沒有加入$130,200.00的景福帳目。但被告人不接受$1,458,985.20為銷售的實質數目。 18.被告人指出在原告人計算所有單據收入之後,並加入了景福的帳目,以及扣除了訂單收入九八折扣之後的數目,應該為$1,536,605.20。而被告人所指的是根據另一份由原告人所準備的帳目中而提出,即呈堂証物P8。在此帳目之中,原告人指創盈的訂單收入是$1,562,405.20,而此數目已經包含$130,200.00的景福帳目,但並沒有扣除$25,800.00的九八折扣數。在扣除該折扣之後,數目應為$1,536,605.20。 19.原告人在盤問中同意根據被告人所提供的訂單、發票再加上景福的$130,200.00數目,以及在扣除$25,800.00的九八數後,得數應為$1,536,605.20。但原告人指出,他只單憑由被告人所提交的發票單據以作計算。原告人並不接受被告人已將所有有關的單據全部交付予原告人。事實上被告人除了單憑原告人原先計算的帳單數目以支持其論點外,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証據以表示創盈在有關期間的訂單收入為$1,536,605.20。 20.另一方面,被告人亦不能解釋為何在其準備的會計帳單上所顯示的有關訂單收人為$1,458,985.20。就這點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提出的証據裁定在創盈4月底拆夥前的總收入為原告所指的$1,563,385.20。此數目是基於被告人所準備的會計帳目上的$1,458,985.20,再加上$130,200.00的景福數,並減去$25,800.00九八折扣後而獲得的數目。 存倉貨價值 21.另一項雙方爭議的數目就是創盈存倉貨物的價值。原告人指出存倉價值的數目應為$67,578.96。此數目原告人表示是基於計算未出售貨品的票面價值,而票面價值是基於創盈向生產商購買有關貨品的價錢而獲得。這價錢是基於購買有關貨品的成本價及發票的帳面價計算。 22.被告人並不爭議$67,578.96為該批存倉貨物的帳面價值。但根據被告人莊英勇的証供,該批存倉貨物只是一些沒有人客需要的貨尾,而該批貨物現在存於西鄉莊英勇的一位朋友貨倉內。莊英勇表示曾經嘗試出售該批貨物,但只有廢料商人願意以一噸RMB¥4,500.00來收購。莊英勇認為出售該批貨品根本就是浪費時間。他表示雖然帳面價為$67,578.96,但實質上該批存倉貨物根本不值一錢。 23.在本案之中,控辯雙方除了能夠提供該批貨物的帳面價值外,並不能出示任何証據以支持該批貨品的真正價值。本席認為存倉貨尾的價值必須給予折舊及過時款式的折扣,原告人不能單單倚靠購買該批貨品的成本價以作為該批貨品的本身價值。 24.但本席亦不能同意被告人所指稱該批貨物並不值任何的價錢。如果該批貨品並不值任何的價錢,被告人根本沒有理由將該批貨品保留至今。雖然在評估此批存倉貨物的價值上本席遇上困難,但這並不表示本席不可以衡量該批貨品的價值而給予一個數目。在考慮各方証據之後,本席認為最合理是給與有關貨品帳面價大約三分之一的折扣,以此來計算該批存倉貨物的價值。因此,本席裁定該批存倉貨物的價值為$45,000.00. 豪雅達廠家 25.下一項雙方有爭議的數目就是有關支付予豪雅達廠家的款項。原告人稱創盈豪雅達廠家在拆夥前支付予豪雅達廠家的數目為$195,560.30。而被告人則稱應為$206,592.05。就豪雅達廠方面的數目而言,雙方數目上之差額為$11,031.75。在審訊過程中,原告人接受被告人呈堂的豪雅達差異表(即証物D2)內前7項的金額,即總數為RMB¥2,520的發票,餘下差異之數目僅為RMB¥10,144.00的四項帳目。 26.原告人郭先生提出反對計算此筆RMB¥10,144.00於創盈支出項目內的理由是因為他不能找到相關的出貨紀錄,即客人從創盈購買該批貨物的單據。原告人稱由於並沒有出貨的單據,因此這四項數目總值為RMB¥10,144.00的帳目不應該計算入豪雅達廠家的有關帳目內。 27.但本席並不認同原告人的看法。被告人事實上向法庭呈交有關這四項豪雅達帳目的支持單據及文件,而文件就連同上述豪雅達差異表一同呈堂。原告人實際上並不爭拗到底這四項開支有否足夠的單據支持,他所爭議的只在於到底這四項支出應否計算在創盈的生意支出項目之內。 28.被告人就該四項項目作出以下解釋。第一項目的金額數目是RMB¥1,950.00。此項金額是因應客人於2001年3月4日向創盈落單,而被告人亦呈上有關落單的單據。根據有關客人的訂單,創盈就向豪雅達廠家訂購有關的手錶配件。被告人姜永興解釋,當客人落單之後,才發現有關訂單內所訂購的款式出錯,在商業壓力的情況下,希望能繼續與該人客進行較大宗的生意來往,於是創盈並沒有要求有關的客人就該訂單作出付款。本席接受被告人就此張單據所作出的解釋,因此本席認為該項RMB¥1,950.00支付予豪雅達廠方的款項,亦應該計算在創盈的支出項目之內。 29.另一項支付予豪雅達的數目為RMB¥6,160.00的項目。此項目郭先生亦表示並沒有相應的客人購貨訂單,因此亦不應計算在創盈的支出項目之內。實際上有關¥6,160.00的訂單,是基於被告人準備的一份2000年4月份的月結單而提出。而月結單之中,該筆¥6,160.00的數目則來自一張創盈在2000年3月21日向豪雅達發出的訂單。有關訂單所訂取的是1,100隻手錶配件;而訂單的單價為RMB¥5.60,即總數為RMB¥6,160.00。原告人指此筆RMB¥6,160.00的數目並未能在被告人提供的四月份豪雅達月結單內顯示。 30.被告人姜永興先生解釋實際上此宗交易已在四月份的月結單內反映出來,只是因為基於文書上的錯誤,誤將該發票編號0211寫為0221。而在該月結單內0221項目除了包含0211的訂單外,亦同時包含了另一張PO191的訂單,即有關此項RMB¥6,160.00的人客訂單。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就此項¥6,160.00所作出的解釋。本席裁定此宗¥6,160.00的數目,即是在被告人提出豪雅達2000年4月份月結單內0221/0211所指的項目,本席亦裁定此筆¥6,160.00的數目亦應該計算在創盈錶業的支出項目內。 31.而另一宗有爭議的是支付予豪雅達廠家RMB¥1,170.00的款項。被告人指出此項¥1,170.00金額的項目是基於創盈於2000年3月21日發出一張0212編號的落貨單給予豪雅達要求訂取260件手錶配件,單價是¥4.50。此項交易是因應世紀公司發出的一張訂貨單,該訂貨單日期為2000年3月6日。姜先生不能記憶起到底有沒有給予世紀公司發出發票。但本席認為到底有沒有真正發出發票並不十分重要,本席接受亦相信此筆RMB¥1,170.00的付款是在創盈業務範圍之內而引起,而應該計算在創盈支出項目之內。 32.最後一筆有爭議的豪雅達數目是RMB¥864.00。此筆數目姜先生解釋只不過是在客人就已經訂購的錶帶扣上加印 "Made in China"的字句,而有關的單價為RMB¥0.50。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亦認為這筆¥864.00的數目亦應計算在創盈支出項目之內。總括而言,本席接受並裁定有關支付予豪雅達廠家的總數應該是以$206,592.05計算。 德利廠家 33.另一項雙方有爭議的支出項目是有關於支付予德利廠家的款項。原告人聲稱只有$138,711.11應該計算於創盈的德利廠家支出項目之內,但被告人則稱有關的數目應該是$162,871.62,雙方的差異金額為 $24,160.51。 34.雙方差異的數目來自兩用方面。首先,有關於一筆總數為 $6,520.49的帳目。此帳目原先原告人並不接受,但在審訊進行之中,原告人同意並接受計算該筆$6,520.49在德利廠家支出項目之內,即被告人準備的德利廠家差異表(呈堂証物D3)內的$6,520.49。餘下雙方有爭議的地方就是有關於折扣的問題。原告人稱所有有關於支付予德利廠家的數額,應該給予全數九折的計算。理由在於原告人發現有關支付予德利的發票之中,有部份是以九折計算,所以原告人稱所有有關於支付德利的發票帳目,應該以九折計算。而根據被告人姜永興的口供,在支付予德利廠家的款項之中,只有一筆$68,001.34的款項是需要以九折計算,其餘的$103,745.33則應以行規的九八折計算,因此需要支付德利的實數應該為$162,871.62(詳見德利廠家差異表D3)。 35.在審訊期間,原告人最終亦同意以德利廠的單據為依歸去計算有關德利的數目。換言之,假如單據上有寫九折就以九折計算,如果沒有書明九折就只以行規的九八折計算。被告人指只有$68,001.34的數目是以九折計算,原告人並不能對此提出任何實質的爭議。因此,本席接受亦裁定有關支付予德利廠家的付款數目應該是以$162,871.62計算。 世紀公司壞數撇帳 36.在本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最大的爭議就是一項關於世紀公司的帳目,該帳目涉及的金額為$163,824.92。被告人向本席解釋有關的款項應該是世紀公司拖欠創盈的帳目,而該筆款項亦屬於在創盈錶業拆夥前所引致的款項。被告人呈交了一份關於世紀公司付款紀錄的文件(呈堂証物D7),內容顯示創盈與世紀公司交易涉及的發票都是在2000年4月或5月期間發出。被告人表示部份的發票在2000年5月份發出的原因是由於有關的貨品是在結業後才交貨,但涉及的貨品都是世紀公司在結業前已經落單。因此,有關的交易亦屬於創盈合夥生意的一部份。 37.被告人姜永興作供稱在合夥生意結束後不斷追討世紀公司所有拖欠債項,當時世紀公司的拖欠創盈的總數應為$253,824.92元。但最終世紀公司在2001年6月份以貨品品質差劣為借口,要求創盈撇去$163,824.92的欠款,而只答應支付$90,000.00以了結與創盈的所有債務。在2001年6月10日,兩位被告人正式答允世紀公司開出的條件,不再追究該筆$163,824.92的款項,而只收取$90,000的款項以作為抵銷一切世紀公司所拖欠的款項。被告人同意在作出此決定時,並未有跟原告人商量過。換言之,兩位被告人在答應世紀公司撇除有關的$163,824.92的壞帳時,並沒有徵詢原告人的同意。就有關的撇帳,世紀公司發出了一張單據表示該筆$163,824.92的款項是作為創盈提交貨品出錯的扣款。在單據上雙方簽署表示創盈在收取$90,000款項之後,就了結至2001年6月11日為止所有有關於創盈發票的帳目。 38.原告人質疑兩位被告人以此款項作為壞帳的處理手法。他表示有關於撇除該筆款項的決定是在未有通知他的情況下作出,對他不公平。被告人解釋由於該筆款項已追討了超過一年,但亦沒有任何實質結果。在無奈的情況下,只有接受世紀公司所支付的$90,000以了結與世紀在帳目上的爭拗。本席接受被告人提出的証供,他與世紀公司的確有達成撇除了該筆為數$163,824.92欠款的協議,而有關的款項亦屬於原告人合夥人生意期間所產生的,即屬於創盈合夥生意的一部份。但真正的問題是究竟在原告人沒有參與該決定的情況下,被告人有沒有權作出該決定。 39.在這問題上,本席必須考慮創盈的合夥股份份數。由於創盈是由三位合夥人組成,而三位合夥人所持有的股份相若,而有關處理該筆$163,824.92壞帳的決定是由其中兩位合夥人同意的情況進行的。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參與有關的決定,但由於該決定是獲得大多數股東同意的情況下作出,即使原告人當時有份參與決定並提出反對,他作為小數合夥人亦必須服從大多數合夥人的決定。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兩位被告人有權作出撇除世紀公司有關$163,824.92壞帳的決定,而該筆壞帳亦應該計算在創盈的支出項目一欄內。 寫字樓租金及其它雜費 40.最後一項雙方有爭拗的項目就是有關於創盈香港寫字樓的租金及其它雜費的使用。兩位被告人稱在1999年11月份起,創盈租用青山道秋創商業大廈6樓A2室部份面積的寫字樓單位作為香港寫字樓之用,而該寫字樓是由一間旭峯實業公司分租予創盈。原告人不同意創盈曾在香港擁有任何寫字樓的地址,原告同時亦表示從來沒有到過位於秋創商業大廈的寫字樓。 41.就此問題上,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証人,他們是李智明與陳建誠。陳建誠先生為旭峯公司的負責人,他表示在旭峯公司租賃秋創商業大廈內有關的單位以作寫字樓後,分租了一半予創盈,並收取每個月$2,950.00的租金。而該有關的租金在1999年12月起已加至$3,933.30。被告人呈交了旭峯公司開出有關收取租金的單據,而有關的租金總數為$25,566.50。根據陳建誠的証供,他曾經於秋創商業大廈的寫字樓內見過原告人郭先生。另外,被告人傳召的李智明先生作証表示,他亦曾經到過秋創商業大廈的寫字樓,而他確認創盈當時有使用該寫字樓。被告人亦向本席呈交了三張分別屬於原告人及兩位被告人的名片,而三張名片所列印的香港地址就是有關秋創商業大廈寫字樓的地址。本席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証供,並裁定創盈曾經在秋創商業大廈內租用部份由旭峯實業公司租賃的寫字樓以作為創盈在香港的寫字樓。因此,本席裁定亦裁定有關秋創商業大廈寫字樓的租金應當納入創盈的支出之內。 42.此外,除了有關的租金外,被告人亦在有關物業內購買了$1,600.00的傢俬。另外,有關電話費的開支為$2,598.00。最後,姜永興表示他本人亦有權收取每個月$1,500.00作為他來往中港的車馬費。原告人郭先生並不太爭議有關每個月$1,500.00車馬費的問題,他接受姜先生需要每個月都要到內地公幹,而每個月$1,500.00這數目原告人是可以接受的。經考慮各人証供及佐証文件後,本席接納被告人就有關的傢俬費,電話費以及車馬費的証供。因此,本席裁定有關被告人所指$43,264.50的數目應當全數納入創盈的支出之內。 總結 43.根據以上的裁定,本席最終裁定創盈在2000年4月底解散合夥時錄得損失總數為$3,438.99,而有關裁定帳目的計算細節則列表於本判決書附表二之內。因此,原告人必須承擔有關損失三分之一的責任,即$1,146.33。在此基礎上,本席作出以下頒令:(1)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2)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反申索,判定原告人支付兩位被告人總共$1,146.33及利息,而利息則以法庭裁決利率計算,由此判決日起計直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為止。就訟費方面,本席認為本案最終要對簿公堂主要歸咎於被告人在解散合夥後拖延與原告人結清合夥帳目。此外,被告人所勝訴的數目僅為$1,146.33。因此,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最合適的訟費命令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各付自己的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 : 郭永忠,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被告人 : 莊英勇及劉瑞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審訊; 劉瑞娟由姜永興代表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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