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泰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訴 李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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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一有限制牌照銀行。被告人乃力生紙品印刷廠之獨資經營者(“力生”)。1997年,就一部由明輝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明輝”)供應之印刷機器,雙方簽訂一份租購協議,原告人根據協議之條款及條件向力生出租該印刷機器。一如一般之租購協議,承租人須向原告人每月支付租金,但亦可以根據租購協議內規定之條款,向原告人購入租購之機器。

Case No.HCA 517/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517/2001

HCA 51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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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怡泰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李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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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4月8日至10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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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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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為一有限制牌照銀行。被告人乃力生紙品印刷廠之獨資經營者(“力生”)。1997年,就一部由明輝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明輝”)供應之印刷機器,雙方簽訂一份租購協議,原告人根據協議之條款及條件向力生出租該印刷機器。一如一般之租購協議,承租人須向原告人每月支付租金,但亦可以根據租購協議內規定之條款,向原告人購入租購之機器。

2.除上述機器外,力生亦曾於1996年左右,就另外一部印刷機器(即涉案之印刷機器),與港基國際財務有限公司(“港基”)簽訂另外一份租購協議。

3.1997年金融風暴出現之後,被告人及力生經濟拮据,並無力支付機器租金與港基,故被告人遂將涉案機器私自“出售”與一名周慶森先生。根據被告人了解,周先生在香港經營富士達柯式印刷公司(“香港富士達”),並在內地廣東東莞虎門經營一東莞虎門北柵富士達柯式印刷廠(簡稱“東莞富士達”)。周先生購買涉案機器是在東莞富士達使用。周先生原先答允將售價以分期形式在半年內支付被告人,然而除了約港幣300,000元外,周先生並無能力兌現其餘他給予被告人作分期付款之用的期票。

4.根據被告人口供及證據,由於經濟環境惡劣,自1998年10月起,他亦無力支付每月約港幣87,000元之(另外一部)印刷機器的租金與原告人。在這種情況下,他急於替周先生想辦法,就他售予周先生之涉案機器,從銀行或財務機構處獲得貸款,從而幫助周先生支付拖欠他的機器買賣欠款,及他拖欠港基之租機欠款。

5.在這種情況下,經被告人提議,周先生向原告人申請以租購形式資助其購買涉案機器。原告人方面,鑒於公司一向之政策,遂要求涉案機器首先由其指定之機器供應商(即明輝)購買,再由明輝轉售予原告人,然後由原告人將機器根據租購協議租賃與周先生之公司。關於這方面之安排,周先生方面並無異議。

6.至於租購人身份方面,周先生提出以香港富士達之名義向原告人租購涉案機器,而機器將會在東莞富士達,位於東莞市虎門鎮北柵管理區之工廠內使用。關於這方面,原告人亦無原則上之反對。

7.原告人在審批該租購協議時,從香港富士達方面獲取文件,其中包括香港富士達之信貸文件、東莞富士達在內地之營業執照、香港富士達與中方投資者關於合作經營東莞富士達的協議書、並一份根據原告人起草及由香港富士達及東莞富士達分別簽署之權益確認書,以確認原告人在涉案機器之擁有權。

8.根據原告人證人之口供,在審批該租購協議申請時,由於原告人對周先生及富士達方面之經濟能力有所懷疑,故除要求周先生之妻子(林女士)提供一私人擔保外,亦要求被告人簽署一份「擔保及賠償書」,以保證香港富士達履行其與原告人簽訂之租購協議。值得一提的是,周先生之妻子是香港祥信紙品廠有限公司背後之擁有人或經營者,亦藉該公司在內地經營或合資經營中國東莞虎門北柵祥信紙品廠(以下簡稱“香港祥信”及“東莞祥信”)。有關之公司文件,亦由周先生方面提供給原告人參考。

9.此外,香港富士達亦向原告人提供一內地太平海關進口機器設備之報關清單,內裏中列明香港富士達已於1998年5月將涉案機器運往東莞富士達之工廠使用。

10.基於被告人在涉案機器與周先生之特殊關係,被告人同意原告人之要求,簽署擔保及賠償書以擔保富士達履行其與原告人簽署之租購協議。

11.在這種情況底下,1998年12月23日,原告人與香港富士達簽署租購協議;同日,被告人以力生之經營者身份簽署一份擔保及賠償書。原告人遂將金錢分別付予港基、明輝及力生(以扣除力生欠原告人之租賃機器款項),從而取得機器之業權。原告人根據與香港富士達簽訂之租購協議,將涉案機器租予香港富士達,並在中國富士達內地廠房使用。

12.1998年12月31日,由原告人委派之調查公司向原告人作出報告,在東莞富士達內地之廠房實地視察了涉案機器,檢查其運作功能等等,確認該機器乃由東莞富士達在廠房使用。

13.1999年11月,香港富士達開始拖欠原告人租用涉案機器之租金;原告人向香港富士達、林女士及力生追討拖欠租金。

14.2000年初,被告人與原告人接觸,要求原告人不要採取法律行動,根據擔保及賠償書向其追討香港富士達拖欠之租金,條件是被告人答應每月支付原告人港幣20,000元,並將其中一個物業,即香港九龍觀塘道448至458號觀塘工業中心第3座9樓K-3單位(即涉案物業)按揭給原告人作為抵押。原告人接受被告人之提議。由於涉案物業之前已抵押予第三者,故按揭契據以第二按揭形式在2000年2月29日簽署。

15.同日,原告人向香港富士達及林女士開展訴訟,申索拖欠之租金。

16.亦在同一日,原告人在中國內地提出訴訟,以涉案機器實屬原告人所有,要求內地法院查封放置在東莞富士達廠房之涉案機器。

17.2000年3月6日,內地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原告人提出之申索頒下命令,查封香港富士達放置於東莞富士達廠房之涉案機器。

18.然而,2000年4月3日,內地太平海關致函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表示並沒有東莞富士達任何進口機器設備的記錄,同時海關亦提供一張與香港富士達曾提供給原告人之內地太平海關進口機器設備的報關清單相同編號之報關清單。然而,根據清單內容,涉案機器是由香港祥信進口內地與東莞祥信,而並非像香港富士達之前提供給原告人之海關清單內所寫,涉案機器由香港富士達進口予東莞富士達。

19.2000年4月10日,基於上述新的資料,中級人民法院以放置於東莞富士達廠房之涉案機器不屬於原告人所有,或是香港富士達、又或東莞富士達名下的財產,故頒令解除對放置於東莞富士達廠房之涉案機器的查封。

20.同日,原告人向香港警方投案,要求向周先生及香港富士達就有關機器之去向方面作出調查。(2002年1月,律政司決定不向周先生提出任何刑事起訴)。

21.2000年4月,在周先生及林女士缺席的情況底下,原告人從法庭就其針對周先生及林女士之申索,獲得勝訴判決。

22.2001年2月,由於被告人未依約向原告人還款,原告人遂開展本訴訟,根據第二按揭契據內之有關條款,申索涉案物業之空置管有,拖欠之涉案機器租金及相關款項和利息,並進一步之利息及訟費。

23.根據被告人的狀書(當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及其在庭上作供時之證供,原告人在要求他簽署擔保及賠償書前曾應他的詢問,口頭陳述或承諾涉案機器是在東莞富士達的內地廠房內放置及使用,周先生或香港富士達已向原告人提供正式之有關機器進口的報關清單,而他們所提供之所有文件皆正確無誤。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基於這些陳述及承諾,他才答允簽署擔保及賠償書。然而,如前述,根據內地海關提供之資料,富士達所提供之報關清單並非真實,貨物並非由香港富士達進口予東莞富士達使用。故原告人違反其陳述或承諾,因而擔保及賠償書無效,而建基於被告人在擔保及賠償書底下之法律責任的第二按揭契據,亦一樣無效。被告人遂就上述文件提出有關之反申索。

24.雖然被告人在再次修改的答辯書內(第12A(i) 段)指稱,原告人方面曾向他陳述機器會放在東莞富士達內地廠房使用,由香港富士達“控制、管有及擁有”(“control possession and ownership”),但被告人在作供時承認,原告人方面並沒有就控制、管有或擁有權方面作出任何陳述。

25.根據狀書(第12(e) 及第14段),被告人亦指在他答允簽署第二按揭契據時,原告人方面已知道或應該知道香港富士達行使假進口清單文件以租購涉案機器,而原告人並沒有將真相告知被告人,反而說會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作威脅。故被告人亦以此為理由,要求推翻該第二按揭。

26.原告人牽涉在有關之租購協議的3名職員皆有出庭作證,他們均否認曾向被告人作出其指稱之陳述或承諾。

27.就雙方事實方面之爭議,即原告人方面是否曾向被告人作出其指稱之陳述或承諾,本席在考慮雙方證人在庭上之言談舉止及表現、證供內容、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後,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作出裁定,不接納被告人之說法。

28.案情清楚顯示,自1998年,被告人之經濟已陷入困境,雖然涉案機器實際是港基所擁有,然而被告人在無可選擇之下,私自將機器“出售”予周先生,價銀分六個月清還。被告人在獲得首期付款後,便容讓周先生將機器搬走,明顯地有違港基在機器的擁有權。再者,周先生給被告人的付款期票,其後全都不能兌現。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人經濟情況更加困難,最後被告人協助周先生與原告人方面簽署租購協議,從而間接解決被告人自身之經濟困難。在上述情況底下,被告人對周先生、富士達、東莞富士達及機器被周先生搬走後的去向,其實應當一清二楚:在原告人未出現之前,涉案之機器實為被告人追討周先生拖欠價銀的唯一保障。

29.原告人之出現,完全是為解決周先生未能依約支付給被告人機器價銀的問題。如今被告人反過來說,他是依賴原告人去確定機器之所在地,及周先生進口機器往內地之文件的真確及合法性等等。本席認為上述說法並不可信或合理,亦將事情之真實情況本末倒置。

30.無論狀書或被告人之證人陳述書皆指稱,原告人方面向被告人陳述機器是由香港富士達“控制、管有及擁有”,這根本是沒有可能。因為毫無疑問,在這類租購協議之中,原告人才是機器之擁有者,香港富士達只是租賃人,在租期滿後,再支付象徵式費用才能正式購入機器。被告人在作供時,最後亦承認原告人方面沒有作出如此這般的陳述或承諾。

31.至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陳述機器會放在東莞富士達內地之廠房方面,本席認為在雙方交談時,這方面可能有所提及,但將之說成為一陳述或承諾,本席並不接受。本席認為在這類交易中,雙方就交易之背景有所談論十分正常,若說談論的一字一句都是一方面對另外一方面之承諾或保證,並不合理。無論如何,即使涉案機器之所在地是陳述或承諾的題目,本席亦認為當中並沒有牽涉任何錯誤陳述的情況。因為自始至終,機器確實放在東莞富士達內地廠房內。內地法院最終之判決,亦只是根據文件顯示,裁定機器雖然放在東莞富士達廠房內,但並非香港富士達引入內地給予東莞富士達。這對機器是否放在東莞富士達廠房內並無影響。

32.至於被告人說,原告人方面向他陳述所有有關文件都是“合法”、“正確”或“妥當”,本席並不接納該說法。以本案環境而論,毫無疑問,原告人方面是依靠被告人提供之文件以判斷被告人是否真的已將機器進口至東莞富士達廠房內使用,及周先生在香港富士達及東莞富士達內之權益問題。以常理推論,原告人或其職員根本沒有可能或理由向被告人作出任何陳述或承諾,保證從被告人方面獲得之資料或文件,一定是真確無誤。

33.雙方爭議究竟簽署擔保及賠償書時,原告人方面有否給予被告人一份香港富士達與原告人簽署之租購協議副本。本席認為這並不是重要問題,而原告人方面之證人有可能在這方面記憶有所出錯。但即使一如被告人所說,當時原告人方面有提供租購協議副本給他,對被告人所聲稱原告人作出之陳述,並無幫助。租購協議第1頁(資料詳情),“接受”一欄第2段清楚寫明,香港富士達向原告人方面作出聲明,向原告人提供之一切資料均為真確及無誤導成份,且香港富士達亦知道原告人信賴香港富士達所提供之資料。既然原告人方面亦只是依賴香港富士達所提供之資料及文件,原告人根本沒有可能向被告人作出文件必定是真確、合法、妥當之陳述。而本席在考慮及比較雙方證人口供時,亦毫無疑問選擇接納原告人方面證人之口供。

34.被告人在作供時亦聲稱,在簽署保證及賠償書時曾特別詢問原告人,是否已經看過香港富士達將機器進口內地之報關清單,並得到肯定之回覆。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供詞。這個指稱,無論在狀書或被告人之證人陳述書內,均沒有提及。無論如何,本席在比較證人作供情況後,亦不接納被告人之說法。

35.無論如何,本席亦同意代表原告人之大律師的說法:即使原告人方面真的有作出上述陳述,被告人亦沒有依賴該等陳述從而簽署擔保及賠償書。如前述,被告人當時環境拮据,而機器早在1998年5月已由周先生運往內地使用。雖然表面上給原告人簽署擔保及賠償書,會替被告人招來法律責任;但是不簽署的話,原告人又不肯批准租購協議,而被告人亦將會無力負擔其與港基簽訂之租購協議的法律責任。故在這種情況底下,簽署擔保及賠償書根本並不是什麼大不了或有選擇的事情。而且既然被告人可在周先生給他的支票相繼出現不兌現的情況後,仍然容許周先生將機器進口內地,如今反過來說,他對原告人就所獲提供之文件的真確性的陳述作出依賴,才簽署擔保及賠償書,實難令人信服。在這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解釋,即他因有周先生給他的期票在手,所以並不看重機器的所在。在周先生的期票未不兌現時,這還可能說得過去。但在支票一張一張不兌現之後,被告人仍然容許周先生將機器運往內地使用,很明顯被告人對機器的所在地、周先生進口機器的情況等等,心中有數。故他說他依賴原告人就文件真確性方面等之陳述或保證,缺乏說服力。而無論如何,本席在聆聽被告人之口供後,不接納他這方面之口供。

36.被告人在陳詞時亦提到,原告人要求香港富士達及東莞富士達簽署之權益確認書並不完全。本席認為這與案情毫無相干。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什麼文件,是原告人內部的事情,與被告人無關。根據原告人方面證供,權益確認書雖然有幾方面未完全依據內文簽署或執行,但根據原告人一貫作法,這已乎合原告人之內部要求。既然如此,即使本席接納被告人就陳述方面之聲稱,權益確認書方面亦沒有影響陳述之真確性。

37.至於香港富士達提供給原告人之報關清單,當然從內地法院的判決及海關文件看來,似乎一個合理的推論是該報關清單是假的。但是另一方面,原告人曾就該海關清單在香港報警,警方在調查後,卻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向周先生提出任何起訴。當然,警方考慮起訴的標準,乃刑事標準,與本案所使用之民事舉證標準不同。但基於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本席認為基於本案所被接納之零碎文件證據,亦在缺乏內地有關人員之直接口供(或書面供詞),又或香港警方方面之口供或調查報告的情況底下,未能裁決香港富士達所提供給原告人的報關清單是真是偽。但無論如何,如前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曾作出關於文件真確性之陳述。再者,亦如前述,本席裁決被告人並沒有依賴任何原告人有關的陳述,從而簽署擔保及賠償書。

38.至於答辯書內提到欺詐性之陳述的指控(第13段及15A段),完全沒有詳情解釋,亦無證據支持。本席拒絕接納該毫不恰當的指控。

39.在簽署第二按揭契據時,根據證據,明顯地原告人方面仍沒有得悉報關清單可能是偽造的資料。既然如此,第二按揭契據亦不受該報關清單可能是偽造而影響其法律效力。

40.本席認為,本案牽涉之擔保及賠償書,實為一擔保合約,故並不牽涉原告人向被告人(作為擔保人)負有任何絕對真誠的責任。再者,無論原告人對被告人負有任何披露之責任(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8版,第2册,第44-032段至44-034段之論述),基於上述本席之裁定,原告人方面亦未有向被告人隱瞞一些原告人知道之實情,以致影響擔保及賠償書又或第二按揭契據之法律效力。

41.至於狀書內(第12(e) 段)指原告人向被告人威脅根據擔保及賠償書提出法律訴訟,以導致被告人同意簽署第二按揭契據,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任何答辯之理由。而事實上,在狀書內被告人亦沒有以威迫(duress)作為答辯之理由。

42.此外,被告人在庭上陳詞時亦提到,原告人在簽署租購協議及擔保及賠償書後,方才找來第三者往東莞富士達廠房視察機器,本席認為這完全無關重要。而視察結果亦清楚顯示,機器在東莞富士達廠房內運作正常。

43.被告人在庭上亦提到原告人並沒有盡力向香港富士達或東莞富士達廠房追討欠款或討回機器等等,這些不單在狀書內並沒有提出,亦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而在事實方面,本席亦不接納任何關於原告人不合理地拖延追討方面之指稱。

44.總結上述所有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原告人之申索,並未能提出任何答辯理由。故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

(1) 被告人須將涉案物業之空置管有交予原告人(當然這並不影響第一承按人根據第一按揭契據在涉案物業所擁有之權利);

(2) 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1,413,225.10元並利息,利息根據本金港幣1,395,002.20元,以月息3厘從1999年12月18日起至2000年4月14日止作為計算;而之後之利息,則根據法庭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這是根據原告人針對周先生經營香港富士達所獲得的勝訴判決)。

45.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46.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在就本訴訟誰勝誰負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底下,已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與原告人本訴訟(包括反申索)之訟費;鑒於第二按揭契據第17.01(ii) 段之條款,訟費以完全彌償基準評定。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根據上述基準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區慶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