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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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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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65/2000 HCMA 12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1265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53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1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於2000年11月10日,上訴人於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告以下罪名:
2. 上訴人在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十八個月監禁。在2000年11月14日上訴人向原審裁判官要求將刑期複核不果,上訴人不服,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3. 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証人(“下稱受害人”)在旺角火車站月台等候火車往內地,他發覺被人「打荷包」,他亦曾被人揮拳打中左眼部份,令致他的眼鏡跌下。控方第二証人當日乘火車到達旺角站,目睹受害人被三名男子圍毆,其中一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打了受害人三至四次。 4. 根據雙方同意案情,受害人左面頰紅腫,瘀傷及觸痛。 判刑理由 5.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6. 原審法官明言,不因上訴人以往的刑事紀錄而加重刑罰。但法官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威脅,尤其是老弱一群,法官認為要重刑以收阻嚇作用。 上訴理據 7. 郭棟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是:
上訴代表律師陳詞 8. 郭大律師根據紐西蘭案例Lane v Auckland City Council [1975] 1 NZLR 353指出法庭不可以根據一名被告人未被控告或定罪的相關案情將刑罰加重,雖然法官在量刑時可以考慮該案情來判斷案件的嚴重性。他指出本案受害人的傷勢輕微,即使考慮了上訴人當時是與其他人向受害人進行扒竊,判刑十八個月仍是過重。他說參看了案件The Queen v VY Van Kien and The Queen v PHAM Van Hoa (下稱“Vy Van Kien 案件") (1990年MA1162 及 1179)後,可以看到 十八個月監禁是適用於扒竊行為,而非毆打行為。故此可看到主審法官其實是根據上訴人無被控告或定罪的扒竊罪來量刑。 9. 至於法官可否就上訴人的犯案紀錄而加重刑罰,郭大律師引用了上述Vy Van Kien案件及HKSAR v Chan Pui Chi (下稱“陳佩慈案件”)[1999] 2 HKLRG 830。 10. 彭亮庭大法官在Vy Van Kien案件考慮適合扒竊的判刑時,他參考了以往的案例,指出扒竊一般來說,十二至十五個月的判刑起點是正確的,但若果案件是有其他嚴重因素,例如使用刀,或在公眾地方進行扒竊,或被告與其他人共同扒竊,則可以令這案情嚴重,而將刑期增加。但被告人本身的案底不是加刑的理由。若果要因為被告的差勁案底而想加刑,正確做法是以立法的程序進行,例如効法英國,立有Powers of Criminal Court Act 1973 第28條一般的法例。 11. 上訴庭在陳佩慈案件則有以下說法:
12. 郭大律師指出雖然陳佩慈案件對本席來說有約束力,但上訴庭當時沒有考慮Vy Van Kien案件,亦無考慮香港並沒有類似英國的Powers of Criminal Court Act法例。郭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不依從上訴庭此案例。他亦指出陳佩慈案件是處理有關販運毒品的積犯。根據劉德明案件的判刑指引,是將販運毒品的份量分成不同的判刑層斷。在適用的層斷內,法官當然可以因應被告人是積犯而將刑期向上調,但並不表示法官可以將刑期調高於適用的層斷。郭大律師亦陳詞,在本案上訴人被裁定襲擊他人罪成立,他就該罪行並不算是一個積犯。 答辯人陳詞 13. 答辯人就上訴人提出第一上訴理由,指出在法律上,法庭在判斷被告人被裁定罪行成立的罪行的嚴重性與及恰當的刑罰時,可以考慮案中亦同時構成其他罪行的案情,即使該被告人沒有被控告該其他罪行, 又或者沒有被裁定該其他罪行罪名成立。(參看HKSAR v Luk Hau Cheung, unreported, Criminal Appeal No 323 of 2000。) 14. 上述的法理在Lane v Auckland City Council(上述,第353頁)曾有申述:
15. 同一法理,亦在R v Lam Chun Yau [1985] 2 HKC 182獲香港高等法院緩引及獲認為正確。 16. 因此在本案中,主審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毆打受害人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與其他人想扒竊被告人不果,並無不妥。 17. 就第二上訴理由,答辯人指受害人所受傷害不是非常輕微。 18. 就第三上訴理由,答辯人指襲擊他人因而對他人做成身體傷害這個罪名,法定可判最高刑罸是三年,無量刑指引。答辯人指出主審裁判官考慮了受害人是一名老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威脅,需要判處重刑。答辯人亦引用陳佩慈案件,指出在處理一個屢罰屢犯的積犯的時候,可以將刑罰往上調。答辯人指主審裁判官判上訴人十八個月監禁並非是「明顯地過重」。 裁决 19. 上訴人就此案並無被指控或判扒竊罪名成立,這是事實。而上訴人及答辯人就Lane v Auckland City Council所提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在陳佩慈案件,上訴庭指出一般的判刑原則是犯案者須就他剛被判罪成的罪行受到刑罰,而非就他以往已經接受了刑罰的罪行而被判刑。但當一名犯人屢犯時,至低限度就刑期方面,令致罪行更為嚴重。同時,上訴庭在指出此法律原則時,並不是單指與販運毒品有關的積犯才適用,而是任何案件的積犯都適用。 20. 上訴庭在陳佩慈案件的確並無提及Vy Van Kien 案件,亦沒有提及在香港並無准許法庭增加刑罰的法例。本席考慮到陳佩慈是三名上訴庭大法官在1999年判决的案件,而Vy Van Kien是一位高院大法官在1990年處理裁判署上訴的案件(彭亮庭上訴庭大法官當時是以高院大法官身份審理該案)。陳佩慈案件對本席有約束力,Vy Van Kien 則祗有說服力,無約束力。再者,雖然彭亮庭大法官在Vy Van Kien案件提及一名屢犯的人亦不可以因他的犯罪紀錄而受到更高的刑罰此法律原則,他在該案中亦指出,即使在英國亦有案件顯示法庭並無根據這原則辨事而將一名積犯判以較重的罪名,以達致令犯人不能再在社會上違法的目的。 21. 根據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郭大律師的邀請,裁定上訴庭在陳佩慈案件所提出的法律原則本席需要依循。 22. 上訴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受傷罪。參看上訴人就有關「毆打」的犯罪紀錄,在1987年10月4日企圖偷竊及拒捕;1988年1月4日企圖行劫及普通毆打;1992年11月27日毆打警務人員;1995年5月5日毆打警務人員,可以看出上訴人確有暴力傾向。但是沒有証據顯示上訴人是一名經常在扒竊時候同時襲擊人的罪犯,尤其是他大部份的暴力犯罪行為是針對警員的。即使引用陳佩慈的原則,也很難指上訴人就襲擊他人是一名屢罰屢犯的積犯。當然如果上訴人是被控以及被裁定扒竊罪名成立,參考他以往有11次偷竊或企圖偷竊的犯罪紀錄,他很有可能會被法庭裁定是一名積犯。 23. 主審裁判官有權亦需要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理由是扒竊不遂,是令案情更嚴重的理由。但本席考慮到十八個月監禁,根據Vy Van Kien案件是適用於在公眾地方扒竊的判刑起點。而就襲擊罪,即使考慮了該令罪行嚴重的因素,十八個月是「明顯地過重」。此刑期確令人感覺主審裁判官可能是以上訴人扒竊行為而並非以襲擊行為來判刑。 24. 本席裁定十八個月監禁是明顯地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九個月,故此上訴人上訴得直,18個月刑期擱置,改為九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師派出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