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偉雄 訴 謝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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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合夥生意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清算帳項和交出所得的利潤。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257/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1257/2002

HCA125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1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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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謝偉雄
被告人 謝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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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1、22及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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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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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就合夥生意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要求清算帳項和交出所得的利潤。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於70年代初與彭安合夥投資毅成膠木廠("毅成"),被告人是僱員。原告人稱他先後共投資50,000元,但廠務由被告人把持,一直沒有交待帳目。1975年7月3日工廠失火,之後被告人將毅成的資產非法轉移,發展私人生意,原告人至今未取回股本。他要求被告人交待所有財產,並將百分之七十歸還予他。原告人指被告人由内地來港時身無一文,全靠挪用毅成的資金致富,理應將全部財產交出,但念到被告人經營毅成,准予保留百分之三十。

訴訟歷史

3.這次是原告人第四次就同一事實向被告人申索,前三次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6年第4887宗("第一宗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3090宗("第二宗訴訟")及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270宗("第三宗訴訟")。在前三宗訴訟中,原告人稱毅成的合夥人是被告人、彭安和他;他除了要求被告人交出所得的利潤外,還交替申索被告人違反一份1976年1月14日的退股書之賠償。但原告人在本訴訟中不再要求違反合約之賠償。

4.在第一宗訴訟中,被告人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被法官駁回,但法官要求法定律師代表原告人,法定律師則於1997年10月6日中止訴訟。在第二宗訴訟中,原告人因缺席要求作出指示之聆訊,訴訟於1999年4月21日被撤銷。在第三宗訴訟中,被告人申請剔除訴訟,原告人則申請簡易裁決,兩項申請均於2002年3月25日被駁回。原告人在2002年4月3日即發出本案傳訴令狀。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本案證據、誓章與前三案相同。被告人較早前曾要求本案與第三宗訴訟合併處理,但因該案還未到達審前覆核階段,未有合併。

原告人證據

5.原告人稱最初他與彭安每人各出10,000元開設毅成。大火前,被告人訛稱毅成虧蝕,要求他與彭安注資,他個人合共投入30,000多元。

6.1975年7月3日毅成隔鄰一間油漆廠失火,波及毅成,燒毀了部分設備和原料,但機器和工模無損。原告人向林滿女士借款3,000元,合共再注資10,000多元,使毅成從新投產。原告人先後共投資50,000元。原告人出示林滿女士的借據,證明投資。

7.原告人稱被告人使人下藥,令他精神紊亂,神志不清;又用威逼利誘手段,導致他簽了一份退股書,以30,400元的代價將他在毅成的股份讓與被告人。然而,這30,400元他還是分文未收。

8.原告人稱退股書是"僞造"的。退股書是所謂見證人余嫦英誘使他抄寫的,但見證人一欄、簽名及日期是別人後加的,因此無效。原告人稱簽退股書前,被告人企圖用汽車撞他;當日又恐嚇他,他在聲淚俱下簽名。

9.原告人說被告人曾給他三張支票,企圖分期退還股本,但他沒有向銀行出示。他又多次用電話騷擾被告人,並用剪刀刺傷被告人,足以證明他不願意退股。

10.原告人說他於1997年2月7日在剌士律師行簽的收據,也是在神志不清下簽的。該收據寫著原告人收了被告人銀行本票15,400元,連同以前所收支票23,000元,共38,400元,是原告人退股之股本。當時他以爲收據是英文的,根本看不懂。他簽名了事,並未收取本票。

11.原告人出示剌士律師行日期為1997年2月17的信件,信中指被告人欠原告人一筆款項,該款已交律師行,若原告人願意和解,請他到律師行辦理。原告人指該信足以證明他還未收款項。

12.原告人指剌士律師行的龍律師告訴他,因爲他一直未去律師行,款項已經交回被告人。

被告人證據

13.被告人指原告人自願退股,實收38,400元,兩無拖欠。被告人說後來原告人見他事業有成,深深不忿,要求分一杯羹。

14.被告人說毅成是原告人、彭安和他合夥的。原告人投資共30,400元,彭安出27,000元,由他經營,賬目由原告人管理。

15.被告人說大火後,工廠設備受損,他手腕亦受傷,休養近3個月,毅成未重新生産。當時毅成所餘資產約值10,000元,他建議將機器拍賣,攤分款項,原告人反對。最後原告人同意以30,400元將股份讓與被告人,每月2,000元分期繳付。退股書是在彭安面前由原告人寫和簽的。彭安知道被告人沒有錢,不堅持即時退股。因爲彭安是股東,不便當見證人,兄弟倆人將退股書帶到余嫦英面前見證。彭安在1982年1月17日簽署27,000元收據,正式退股。

16.被告人先後以支票和現金共付23,000元,和以銀行本票支付15,400元。

17.被告人說原告人呈交日期為1975年10月13日2,000元的支票與退股無關。1976年8月12日4,970元的支票上註明曾向銀行出示,但不能兌現。他本來每月還款2,000元,但原告人該次要他還款5,000元,他明知存款不夠,但為免不和,仍發出支票,卻減去代原告人所交罰款30元,因此是4,970元。至於1976年9月29日2,000元的支票,原告人為免支票不能兌現,要求以現金代替,所以支票沒有向銀行出示。

18.被告人說其後原告人對他多番騷擾,要求一次過付款,並多加8,000元,共15,400元。1977年2月15日,被告人與原告人見面,準備將15,400元的銀行本票交給原告人,原告人亦親手寫了收據,但他怕原告人不認帳,沒有將本票交給原告人,要求改在律師行交收,被告人亦收回收據。

19.1977年2月17日,余嫦英受被告人所託,將原告人所謂律師樓催他往收款的信交給原告人,然後一同前往剌士律師行,被告人並不在場。事後余嫦英向被告人報告,原告人收了15,400元的銀行本票,並簽了寫在律師樓信紙上的收據,證明共收款38,400元。余嫦英將原告人前後所簽的兩張收據交給被告人。

20.被告人呈交龍志超律師的信,指剌士律師行已結業,檔案已銷毀;余嫦英是他們的客戶,但個案不是他親自處理。他看過1997年2月17日的收據正本,證實是律師行的信紙。他記不起曾對原告人說過因爲他過了1年還未拿取款項,已交回被告人了。

證據評審

21.原告人自稱1974年起患精神病,他提出醫學報告,證明1982至1989年間曾接受精神分裂症治療,於 1998年已基本復原。

22.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2(1)條規定,該條例訂明時效期的訴訟權,如在該訴訟權產生的日期,在該訴訟權在其方面產生的人並無行爲能力,則有關訴訟可在該人停止無行爲能力的日期計6年内的任何時間提出,即使該時效期已屆滿亦然。據第22(3)條規定,幼年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均當作無行爲能力。原告人曾患精神病,本席暫且將時效問題按下不表,先考慮案情之是非曲直。

23.事發至今已20多年,彭安、余嫦英已去世,銀行紀錄亦已失傳。在文件上,退股書和1977年2月15日的收據是原告人寫和簽的、1977年2月17日剌士律師行的收據是原告人簽的,至於他是否在清醒和自願下作出,就得看與案兩造的口供。

24.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指被告人的案情前後矛盾:

(1) 在訴訟前的律師信和前三次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被告人也是合夥人,但現在則指他只是僱員;

(2) 在前三次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他的叔叔患上癌症,影響到他的精神有問題,但現在他說是原告人叫人用藥所造成的;

(3) 在前三次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被告人用惡意和欺詐手段,誘使他簽下退股書,但現在他說被告人使用暴力和恐嚇手段;

(4) 在本案裏,原告人首次指退股書是"僞造"的。

25.林大律師亦指出原告人的證供有不合情理之處:

(1) 原告人指他在大火前共投資30,400元,實在是退股書上的金額;

(2) 原告人指他所呈交的三張支票,均沒有向銀行出示。當他知道4,970元的一張曾被出示而不能兌現時,他改稱被告人叫他不要出示,他就偏要出示;

(3) 原告人初時指他從毅成未取分文,盤問下他承認曾收取萬多元,但指那是股息、交際費,並非股本。

26.本席認爲林律師所言有理,被告人並不可信。

27.雙方有關龍律師的證供都是傳聞證據,但《證據條例》(第8章)第47條有關於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之條文適用於本案。被告人的證據是通過他當時的代表律師獲取的,比較有力。

28.原告人指毅成在大火後輕微受損,被告人則指損毀嚴重。當時報章指15間木屋、工廠被嚴重焚毀,損毀應相當嚴重,被告人的供詞比較可信。

29.本席亦考慮到原告人爲什麽拖了近20年才入稟索償。原告人解釋他在1974年已患精神病,刺傷被告人後被法官勒令不可接觸被告人,母親又以死相諫,所以沒有行動。本席認爲原告人見被告人事業有成,才興訟推翻舊約。

30.本席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不接納原告人的供詞。本席裁定退股書和收據是原告人自願簽的,他已收取一切款項。

裁決

31.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纏繞性訴訟人的申請

32.林大律師根據英國案例Grepe v. Loam (1887) 37 Ch D 168 和本院鐘安德法官的案例Tse Jeeken v. Hong Kong Alliance in Support of Patriotic Democratic Movement of China & ors. [2001] 1 HKLRD 132, 要求本席頒令,原告人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就同一事實進行申索。

33.法庭擁有固有的權力,防止纏繞性的訴訟人濫用司法程序。但本席不會對原告人頒下這個命令。

34.Tse Jeeken案的原告人在1998年訴被告人叛國和顛覆中央政府,訴訟被剔除。在2000年,原告人重新提出申索,司法常務官以濫用司法程序爲由將之剔除,並頒令他未得法庭許可,不得重新訴訟。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35.本案被告人在過往的案件中曾兩次要求法庭將訴訟剔除,均被駁回。本席認爲原告人的訴因在表面上是成立的,並非濫用司法程序,未經審訊,不能裁定是非曲直。因此,直至本案有了判決前,都不能視爲纏繞性訴訟。若日後原告人再作同一訴訟,則另作別論。

訟費

36.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案之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委託林明耀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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