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趙熙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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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新華銀行香港分行提出,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5879/2000在2000年7月18日的得直判決。債務人趙熙先生是該案的第三被告人,根據該得直判決,債務人需向銀行支付HK$50,149,993.00。銀行向趙先生追討,是源於趙先生向銀行提供了三份擔保書,日期分別是1994年11月21日、1995年8月7日及1996年8月20日。趙先生當時向銀行提供該三份擔保書,是為了擔保銀行向浩士特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浩士特”)的借貸。

Case No.HCB 3167/2001
Court
HCB
Date20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3167/2001

HCB 316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3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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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趙熙(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新華銀行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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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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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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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新華銀行香港分行提出,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5879/2000在2000年7月18日的得直判決。債務人趙熙先生是該案的第三被告人,根據該得直判決,債務人需向銀行支付HK$50,149,993.00。銀行向趙先生追討,是源於趙先生向銀行提供了三份擔保書,日期分別是1994年11月21日、1995年8月7日及1996年8月20日。趙先生當時向銀行提供該三份擔保書,是為了擔保銀行向浩士特國際有限公司(簡稱“浩士特”)的借貸。

2.2001年1月12日,銀行向趙先生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趙先生。2001年5月11日,銀行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呈請書在7月5日亦以面交方式送達趙先生。趙先生在7月27日向法庭提交一份他反對呈請的通知書,列出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

3.本席於8月6日把聆訊押後,給趙先生一個機會,向法庭提供額外的文件、資料和證據。趙先生後來在8月10日,把一份誓章送達銀行。在今日的聆訊,趙先生又提供了另外一份文件證據。趙先生所提出的反對理由和文件證據,以及口頭陳述,本席都已詳細考慮。趙先生所持反對的理由,可以簡述如下。

4.浩士特是中國湖南國際企業合作公司的直屬窗口代表公司。據趙先生所遞交的文件以及銀行所展示的擔保書,當時銀行向浩士特提供融資服務,中國湖南國際企業合作公司及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都就此向銀行提供了擔保書。此外,浩士特的董事長兼總經理周小春先生和趙先生,亦向銀行提供了他們的私人擔保。趙先生是浩士特的受薪董事。

5.據趙先生所說,銀行既然有其他的擔保人和擔保公司,而銀行當初向浩士特提供融資服務時,不是因為趙先生所提供的擔保,銀行應該向其他的擔保人或擔保公司追討,不應向趙先生本人追討,所以他反對破產呈請。趙先生亦呈交一些由周小春先生所簽署的文件,文件內容是周先生承認浩士特一切的財務責任,不應該由趙先生負責或承擔。本席需要指出,周先生與趙先生之間的協議或承諾,對銀行來說沒有法律約束力,亦與趙先生在擔保書向銀行承擔的法律責任,完全沒有關係。

6.根據銀行展示趙先生所簽署的三份擔保書,都含有以下的條文:

第1(f)條訂明,銀行無須取得擔保人即趙先生的同意,亦無須事先知會擔保人,可以向或不向其他人追討債項,而銀行假若這樣做,將不會影響擔保人在擔保書的法律責任。

第4條訂明,擔保書是一個獨立和額外的擔保,即使銀行有其他的抵押或擔保書,這並不影響擔保人在該擔保書向銀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23(a)或第29(a)條訂明,周先生和趙先生是個別和共同承擔作為擔保人的法律責任,銀行有權向其中一位擔保人給予時間或寬容,或豁免任何一個擔保人的責任,銀行怎樣做都不會影響另外一位擔保人的法律責任。

7.基於以上擔保書的條文,本席不認為趙先生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即是銀行應該向其他的擔保人或擔保公司追討,具有任何的法理基礎。趙先生的反對理由,在法律上並不是一個合理的理由。

8.趙先生另外一個反對理由,是由於簽署擔保書時,銀行職員沒有清楚向趙先生解釋,擔保書的內容、法律效力和後果,亦沒有提醒趙先生去尋求法律意見。據趙先生所說,銀行職員當時對他說,簽署擔保書只是例行公事。

9.即使趙先生所言屬實,本席也不認為以上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趙先生在簽署該三份文件時,他知道該三份文件都是擔保書,他也應知道擔保書是有法律效力和作用的。如果趙先生不明白文件的內容,又沒有向有關人士詢問或尋求法律意見,這是趙先生本人的疏忽。趙先生不可以因他本人的疏忽,以此作為理由,辯稱他不應該承擔所簽署的擔保書的法律責任。

10.由於趙先生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本席在參詳過文件、誓章和考慮過趙先生的陳述後,認為這些抗辯理由,不能構成表面上或合理的抗辯理由,即使本席給予趙先生一個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請撤銷高院案件編號5879/2000的得直判決,本席也認為這樣的申請是不會成功的。

1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應該作出破產命令。本席將訴訟費用,判予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欠債人:趙熙,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許漢華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薛花嘉詩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