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蘭 訴 銷售能(市場推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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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玉蘭("僱員")於1991年3月4日起任職答辯人公司銷售能(市場推廣)有限公司("僱主")為製作經理。到1999年12月1日,她以僱主拖欠薪金超過一個月為理由,認為僱主已對她變相解僱而離職,並提出共6項的申索,其中包括薪金代通知金,年終雙糧及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等。但僱主則反指僱員因在沒有通知下離職,所以亦提出代通知金的反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LA 65/2000
Court
HCLA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65/2000

HCLA6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65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LBTC 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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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李玉蘭
被告人(答辯人) 銷售能(市場推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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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5月24日

裁決日期: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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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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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李玉蘭("僱員")於1991年3月4日起任職答辯人公司銷售能(市場推廣)有限公司("僱主")為製作經理。到1999年12月1日,她以僱主拖欠薪金超過一個月為理由,認為僱主已對她變相解僱而離職,並提出共6項的申索,其中包括薪金代通知金,年終雙糧及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等。但僱主則反指僱員因在沒有通知下離職,所以亦提出代通知金的反申索。

2.案件在勞資審裁處審理後,審裁官裁定僱員敗訴,而僱主的反申索則得直。僱員不服此判決,因此提出上訴。原訟庭於2000年9月29日正式批准僱員提出上訴的申請。後來僱員決定放棄年終雙糧這一項,將上訴的目標,集中在薪金代通知金及長期服務金或遣散費。僱員指出審裁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雙方沒有達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當然如果僱員上訴得直,她就無須向僱主繳交代通知金。

3.正如本席在庭上表示過,本案的發生實在有點可惜,因為僱主及僱員本來都一直合作愉快,而雙方都明顯是講情理的人。這情況可以從雙方處理案件的手法及證供中看出。僱主的代表在審訊過程中亦稱讚僱員的工作能力及表現,更指公司從沒有想過要解僱她。但無奈雙方卻因觀點不同而終要訴諸法律。

4.無論如何,審裁官在聽取證據後作出了決定及在其口頭裁決中交代了主要理由。她認為:

「 本案嘅爭議點係申索人是否有理據指僱主拖欠薪金,而指為一個嘅變相解僱,以及98年度嘅雙糧,申索人是否曾經同意公司不予發放呢個協議。本案中並冇爭議嘅,係公司喺5月同6月嘅時候曾經向申索人提出過延遲出糧呢個要求,申索人都同意咗。而就6月個薪金方面嚟講,喺7月嘅時候雙方都同意,係喺公司有錢嘅時候先再去支付。而喺公司往後嘅日子裡面,冇依時發放薪金,或者係未有全數發放薪金嘅情況之下,申索人都冇向公司作出過追討。申索人解釋,因為當時已經知道公司個經濟狀況,以及公司代表李小姐曾經喺之前有講過話延遲出糧呢啲嘅安排,所以喺呢個情況,就係申索人只係喺自己有困難嘅時候先至向公司提出呢啲出糧嘅情況,而公司都會係喺佢要求之下就支付一部分嘅薪金畀佢。

從以上呢啲證供裡面可以見到,申索人係清楚知道,並且同意6月份嘅薪金係容許公司係延遲發放畀佢。而儘管申索人喺6月之後並冇好明確咁表示同意接受延遲發放薪金嘅安排,但係喺行動上可以被人推斷到,申索人係已經接受咗公司喺呢個發薪上面嚟講係會有延遲嘅情況。

根據上訴庭一個嘅案例趙永恆v大志燈飾有限公司(譯音)呢個上訴嘅案例裡面提及到,就係話呢啲咁樣嘅協議,即係僱主同僱員之間協議延遲發薪呢啲嘅協議,雙方亦都有付出一個有值嘅代價,故此呢啲協議對雙方嚟講都係有法律嘅約束力。

今次呢個案件裡面,如果申索人認為唔能夠無了期空等嘅話,應該先畀公司一個通知,表示唔再同意延遲發薪呢個安排,畀公司限期去付清。否則的話,喺呢個協議仍然存在嘅情況之下,申索人實在唔能夠以僱主拖欠已經到期而欠付嘅薪金為理由,指僱主變相解僱。申索人就代通知金﹑99年雙糧﹑遣散費同埋長期服務金呢啲嘅申索,法庭認為係唔能夠成立。

而申索人自己離職,終止咗呢個僱傭嘅合約,而冇畀通知或者係依法提出到一個合理嘅理由自動離職,申索人需要向公司作出一個代通知金呢個嘅補償。

...」

5.審裁官在她正式的裁決理由中就更詳細地解釋了判案的理據。在上訴人的陳詞大綱裏亦已引述了有關的主要點:

「本案中並無爭議的是公司在5月及6月時也曾向申索取人提出延遲發薪的要求,申索人也同意了,而6月份的薪金後來雙方更同意在公司有錢時再付。在往後的日子中公司沒有依時發放薪金或未有全數發放薪金的情況下,申索人也沒有向公司作出追討,申索人解釋因已知公司經濟情況,且公司代表曾在之前講過延遲出糧的安排,故申索人也只是在有困難時才向公司提出,公司也會支付部份薪金予申索人。

'從以上的証供中可見申索人是清楚並同意公司延遲發放薪金的,儘管申索人在6月以後並無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此安排,唯申索人基於6月以前的情形,不向公司作出追討,明顯地申索人也確認之前的安排仍存在;而申索人在向公司要求出糧而公司只發放部份薪金時,申索人接受且沒有向公司表示不再容許拖欠,在行動上可推斷申索人是已接受了公司在發薪上會有延誤的情況,且亦同意此安排。'」

6.明顯地,審裁官是直接引用了趙永恆訴大志燈飾有限公司HCLA 67/1999之案例來作為本案的判決基礎,並確定在本案中雙方已取得有關延期發薪的協議。審裁官裁定這個協議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因為此等協議雙方都有付出代價(consideration)。在這原則下,僱員一方不能隨意反悔。

7.代表僱員的鄺大律師指出審裁官在這方面犯上法律錯誤。他認為雙方並沒有達成法律上有約束力的協議,或任何正式債務重整的協議;而僱員的容忍及不追討並不等於「承認」或接受僱主有權延遲發薪。代表律師在其書面及口頭陳詞中強調本案與大志燈飾一案之情況有基本上的分歧,兩案不可同日而語。他指出在大志燈飾一案中的重組協議之所以成立,是因為法庭認為協議有其確定性 (certainty) 及雙方有立約意圖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hip)等。但在本案中,僱主代表只是與申索人在討論過程中,並非到達好像在大志燈飾一案中大家正式簽訂集體協議的階段。而本席認為,在這方面,法庭要注意到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協議」有沒有代價支持 (consideration),而這問題應該是這次上訴的一個重點。

8.代表僱主的錢大律師亦有提交了一份精簡清晰的書面陳詞來協助本席。錢大律師明顯地是支持審裁官引用大志燈飾的裁決。他認為審裁官的裁決是屬於事實方面的範疇,本席無權亦不應推翻。他同意本案並沒有債務重整協議,但這並不等於雙方沒有協議。至於雙方有否達成協議是事實方面的裁決,審裁官已就此作出決定。這當然是本席要考慮的問題之一。但如果這個協議並沒有代價支持,這就不能成為有法律效力的協議。針對這個課題,錢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6段有這樣的意見:

「6. 在趙志恆一案,法官提出債務重整協議是針對該案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沒有‘代價’而不具約束力。本案上訴人並不就‘代價’一點提出上訴。」

本席並不能完全同意錢大律師在這方面的觀點。雖然上訴一方沒有以這為標題,但在其書面陳詞中有以下的論據:

「19. 合約法要求合約要有代價支持。在大志燈飾一案中,僱主與所有員工簽訂的集體協議被裁定為有代價支持,因為在債務重整協議中,各債權人同意延遲收取欠薪或只收部份欠款,總比一無所有好,債務重整要所有債權人以同一份合約處理才有意思,因為不單債權人與欠債人之間有協議,也要各債權人之間互相有約束。」

9.鄺大律師有更進一步去引敍法律著作Chitty on Contracts在這方面的分析。他指出:

「20. Chitty on Contracts第一卷第231頁(3-117段)'compositions with creditors' 的討論最為清楚:

'The doctrine of consideration gives rise to some difficulty in relation to composition agreements by which a debtor who cannot pay all his creditors in full induces them to agree with himself and with each other to accept part payment in full settlement of their claims (emphasis added). The binding force of such agreements is well established, in spite of the rule in Foakes v. Beer. One possible reason for the validity of such agreements is that it would be a fraud on the other parties for a creditor who had accepted a composition to claim the balance of his original debt. An alternative view is that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e creditor's promise is to be found in the promise of every other creditor to forgo part of his own debt; but this consideration does not more from the promisee (i.e. the debtor) unless he also joins in the agreement. In that event there may be consideration in the shape of a benefit to each creditor : he is certain of some payment, while in the scramble for priorities which might take place if there were no composition agreement he might get nothing at all.'」

10.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理據,廣泛來說是僱主僱員雙方並沒有達成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因此,合約的價值也自然是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本席不應因上訴一方沒有以這為標題而不去作出考慮。

11.在聽取口頭陳詞時,本席有向僱主一方詢問,關於這個延遲發薪的「協議」,相對僱員一方所得的價值(consideration)是甚麼。錢大律師有試圖去作出解釋,但本席並不能完全同意他的講法。再者,在這方面,審裁官亦祇是在裁決時作出協議有代價的結論,而沒有作具體說明。本席已閱讀過本案的謄本,雙方的證供似乎只集中在延遲發薪的情節。審裁官並沒有特別就合約代價的角度去作進一步調查。

12.本席認為,薪金是一般僱員合約中比較重要及基本的一環。在有延遲發薪的情況下,如果輕易就可以作出“協議有效”的結論,可能會對僱員不公平。當僱員每天依時上班,付出時間和精神做他份內的工作,但僱主卻不能依期發薪,照理這就構成變相解僱。僱員應有主動權去決定容忍或接受解僱再要求合法補償。當然如果僱主僱員之間真是達成了有效的協議,那就自當別論。大志燈飾一案的情況比較特殊,而每件案都有其獨特的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13.於上訴時,本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所作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見《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5(2)條)。雖然本席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推論,但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未有足夠的事實基礎去作出協議有否代價的推論。這應由審裁官去處理。當然,審裁官在聽取證據及事情背景方面已很詳細,但就未能以協議代價或相關概念的角度去作調查。這方面可能祇會涉及幾條問題,但由於本席不能收取新證據,因此祇能依靠法例第35(1)(c)條把案件發回原審審裁官就協議的代價,及是否有事實去支持“放棄權利”(waiver)或“不容反悔”(estoppel)等的原則去作進一步調查。

14.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會暫定上訴一方可獲得與上訴程序有關的訟費,包括上訴的聆訊。如無異議,這暫時命令將於14天後正式生效。如在這方面有任何申請,雙方可以在14天內以書面向本席提出。除非有開庭審理的需要或要求,否則本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訟費的問題。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委託鄺志堅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委託錢純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