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陳志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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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呈請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對陳志富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的債項,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5843號在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該判決,法庭裁定陳先生需要支付呈請人的款項為HK$2,970,125.25。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是陳先生沒有償還的餘款,金額是HK$2,523,791.17。

Case No.HCB 7859/2003
Court
HCB
Date23 Jun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7859/2003

HCB 785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7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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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陳志富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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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3年6月23 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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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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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呈請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對陳志富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的債項,基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5843號在1999年12月10日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該判決,法庭裁定陳先生需要支付呈請人的款項為HK$2,970,125.25。呈請書所追討的債項,是陳先生沒有償還的餘款,金額是HK$2,523,791.17。

2.2002年5月15日,呈請人向陳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在該日的報章上刊登。2003年4月26日,呈請人入稟法院,要求對陳先生作出破產命令。2003年5月28日,呈請人向法庭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呈請人已遵照該命令送達呈請書。

3.陳先生反對呈請的理由,是因為他簽署一份按揭的時候,並不知道除了把自己的物業抵押給呈請人,償還他兄弟向銀行所借的債項,他還要負上清還他兄弟債項的責任。

4.陳先生以上的陳述,本席並不認為構成在法律上可接納的申辯理由。陳先生承認,他知道他簽署的文件的性質,也明白這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如果陳先生並沒有充份了解他所簽署的文件的內容,這純粹是他自己的疏忽。他不能以自己的疏忽,來推卸在法律上因簽署文件而要承擔的責任。

5.本席認為陳先生並無任何的合理抗辯理由。即使陳先生對呈請人所追討債項的金額提出爭議,據本席了解,並無爭議的部分,也遠超過陳先生經濟能力可以償還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對陳先生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訟費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陳珮珊律師代表。

欠債人:陳志富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