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蕾蕾及另三人 訴 劉湘君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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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家庭糾紛,五名涉案人士均屬一家庭成員。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之媳婦,第二及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之女兒。在反申索書中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人及原告人之丈夫即第一被告之兒子提出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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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603/2001 DCCJ14603/2001及157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4603號及 (合併案件)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篤清 聆訊日期:2002年7月9日 判決日期:2002年7月30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一宗家庭糾紛,五名涉案人士均屬一家庭成員。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之媳婦,第二及第三被告為第一被告之女兒。在反申索書中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人及原告人之丈夫即第一被告之兒子提出反申索。 原告的申索 2.原告人指出在2000年7月2日,原告人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家中商談關於業權問題時,原告人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毆打。 3.原告人案情指出,第二被告扯她的頭髮,令她撞向大門,令她頭痛。第二被告人又扯原告人的衣領,令原告人呼吸困難,頸項亦十分痛楚。 4.至於第三被告,原告人就指出第三被告人用力錬原告人的右手臂,使原告人的右手臂留下五隻手指印的瘀痕。第三被告人更除去原告人的眼鏡,使原告人不能看清楚東西,意圖侮辱原告人。 5.至於對第一被告的申索,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指出第一被告當時捉住原告,而原告被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圍攻驚嚇至即時發燒。當日原告乘救傷車去急症室。 6.另外,原告指出第一被告曾強搶原告人手中抱着剛出生兩個星期的女兒,搶走原告人的女兒後,還辱罵原告。自此以後,原告人情緒低落,失眠,恐懼,想一死了之,更患上精神抑鬱症。 7.原告現向三位被告申索賠償身體和精神的傷害。 本案背景 8.在1993年,當原告人誕下女兒約兩星期,原告與第一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指出,爭執原因為第一被告企圖搶走她的女兒。當原告作證時,原告人澄清,第一被告雖然在當日曾經一度拿走原告人手中的女兒,但並沒有成功把她帶走,離開原告人的居所;因為在未能夠離開前,原告已經通知原告人的母親。而原告人母親到場後,事件就稍為平息。而最終第一被告亦不能成功奪取原告人的女兒。 9.第一被告作供時指出在1993年,她到媳婦那裏“坐月”,而她知道當時媳婦與兒子的關係不好。媳婦情緒不穩,第一被告到媳婦及兒子家協助。當有一階段發現媳婦大喊大叫,明顯情緒不安時,因恐防媳婦會傷及孫女,情急之下,想將孫女抱離原告。 10.在原告人2000年8月13日,給警方的一份口供中,曾提及1993年這件事,在這份口供裏,原告人指出她的丈夫在他們的女兒誕生後,對她不好,令她情緒不好。原告人本身這份口供助證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當時心情欠佳的說法。 11.另外,本席考慮到原告人幾經盤問,亦不能指出第一被告人奪取她的女兒動機何在時,她不能夠想出一個理由。 12.在原告的第一女兒誕生前,並沒有事件令原告及第一被告的關係變得惡劣。本席很難接受第一被告身為家姑會無原無故強搶媳婦的女兒。本席相信第一被告在原告手中拿去第一被告的女兒動機志在保護孫女。 13.本席在作出以上裁決時,亦考慮到第一被告作供稱,自1993年直至到2000年7月2日,案發當日這段期間,她亦有經常探望原告人及她的兒子。有時亦會代原告人及她的兒子看顧女兒。原告人並沒有就這證供作出反駁或質問。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之關係,在2000年7月2日之前亦屬良好。 2000年7月2日案發事件之經過 14.在2000年7月2日,大約下午2時15分,原告人到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位於學士台府上商討關於出售學士台之業權問題。因雙方未就此問題能達成共識,原告人的情緒變得激動。根據原告人口供,她在這時期又想到1993年,第一被告搶她女兒事件,令她更加失控,揮掌拍碎在廳中的玻璃餐枱。原告人因此手掌流血。 15.根據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口供指出,因原告當時情緒非常激動,所以恐防有意外發生,傷及他人及其他在廳中陳設飾物,所以當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見狀就立即採取行動,希望制服原告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出在制服原告期間,只用了適當武力,並沒有蓄意傷及原告。但不排除在原告掙扎及糾纏期間,雙方發生碰撞,令雙方也有輕傷。 16.第三被告人召警到場,警察替各人錄取口供。因原告手掌受傷,建議原告到醫院處理傷勢。原告同意。 裁決 17.本席經考慮雙方庭上證供,陳詞,書面陳述書及呈堂證供等,作出以下結論: 18.在2000年7月2日,原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在爭執期間,本席相信第二及第三被告只用了適當武力去制服原告。在當時情況下,本席相信原告因未能就業權事件與被告一方達成協議共識,變得激動,因此引致原告拍打玻璃餐枱洩憤。玻璃餐枱因拍打而碎裂。在此情況下,被告一方用適當武力制止原告實屬合情合理。 19.雖然原告指出本身傷勢有五個手指印的瘀痕,但原告未就此傷勢呈遞驗傷報告。原告解釋她在醫院的時候未想到本身的傷勢,亦沒有想到自己的情況,只是回到家中才發現有五隻手指印的瘀痕。 20.就此點本席不接納原告之解釋,而原告未有提供足夠證據支持她有瘀痕。就原告人指第三被告除去她的眼鏡,侮辱她,本席接納第三被告解釋,當時情況混亂,原告的眼鏡褪下,而第三被告只是替她檢回。 21.在法律上,如一人用適當合理武力對待他人,志在保護本身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此行為在法理上是完全合法。至於何謂適當和合理武力,就視乎每一個情況而定。本席接納被告一方所指7月2日案情發生時,第二及第三被告只是用適當武力,阻止原告進一步對家中其他人包括第一被告有進一步武力行為。本席亦接納原告之家翁潘林德之口供。潘林德先生雖然不願作供,理由為原告一方乃兒子一家,被告一方又為自己女兒一家,正所謂手掌是肉,手背也是肉,所以潘林德先生一度不願作供或評論今次事件。但就事件發生之經過之事實,潘林德先生就同意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描述案發之經過。 反申索書 22.第二及第三被告向原告及她丈夫反申索玻璃枱,價值$2,800元。 23.此反申索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與原告的申索一併審理。 24.原告在2000年7月2日,在第二及第三被告家中損毀玻璃餐枱枱面一事,並無爭議性。原告唯一提出反申索玻璃枱價值$2,800元的理據為她的丈夫也有提供購買玻璃枱的款項。原告丈夫也即反申索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指出在購買玻璃枱時,他曾經給予第二及第三被告大概$1,000元。但在第二及第三被告盤問反申索第二被告時,關於玻璃枱在那裏購買、何時購買等問題,反申索第二被告無法回答。經過考慮雙方證供後,本席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之口供為當時購買玻璃枱是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付出金錢購買的。 25.第二及第三被告呈上損毀之玻璃餐枱照片一張。據本席觀察所得,玻璃餐枱之枱面確實碎裂一部份。但枱本身並無損毀。本席不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所指玻璃餐枱枱面為四份一吋厚之強化玻璃,如為強化玻璃,以原告之力量,本席認為不足以損毀至此。本席認為原告應就損毀玻璃枱面一事作出適當賠償。 26.適當賠償額釐定,視乎玻璃餐枱枱面之價值。玻璃餐枱本身在1992年以第二及第三被告之口供稱購入價為$2,800元。到事發當日,該餐枱已用了大概七至八年時間。加上餐枱枱面損毀可以另配一塊玻璃以代替。本席平衡各因素後,裁定原告賠償第二及第三被告$500元。 總結 27.本席撤消原告人之申索。本席對原告及被告一方本屬一家,而要為瑣事在公堂對質,深感惋惜。證供顯示在此事發生以後,原告曾寫信到第二及第三被告公司投訴,又到警察投訴科投訴當日處理這件事的警察。本席對原告在因7月2日所發生之事之後所作出連串行為,所付出的精神和時間,感到可惜。也為潘林德兩夫婦不但未能盡享兒孫之樂,反而要為家中瑣事出庭作供,感到難過。雙方還有業權問題尚待解決,與其花時間在無止境之訴訟,本人寄予雙方大事化小,展望將來。把精神和時間放在更加有建設性之事項上,例如悉心栽培下一代。 28.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敗訴,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反申索可獲賠償$500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亦取得利息,利息以年利率8.125%計算,由被告人入禀反申索書日期開始計算至發出判案書日子,其後以法庭裁決息率計算,直至繳付以上款項為止。 29.反申索人兼得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此金額將由法庭評核。以上所指的訟費命令為暫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暫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所有原告人及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