恆利金屬鈕扣廠有限公司 訴 陳鍾城經營恆利金屬製品廠(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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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為一有限公司。2000年11月8日公司根據法庭命令,進行清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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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7331/2000 HCA 733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733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3月17至21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4月4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原告人為一有限公司。2000年11月8日公司根據法庭命令,進行清盤。 2.原告人於1991年成立,其前身為一合夥生意,名為香港恆利金屬製品廠,自1976年起在香港經營,生產及銷售金屬鈕扣製品。 3.被告人陳鍾城先生(又名陳茂淦先生),根據澳門有關商業登記紀錄,為恆利金屬製品廠(澳門),又名恆利金屬行之獨資經營者,在澳門經營金屬鈕扣銷售生意(以下簡稱“澳門恆利”)。 4.在本宗官司,原告人指稱澳門恆利拖欠原告人貨款合共港幣4,524,357.55元,故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乃一如商業登記紀錄,是澳門恆利之獨資經營者,故須對拖欠貨款負上全部責任。此外,原告人亦提出交替申索,指若被告人並非澳門恆利之獨資經營者,亦是澳門恆利的一名生意合夥人,故須對澳門恆利拖欠之貨款全數負責。(當然被告人與其合夥人之間就貨款拖欠之法律責任問題,是他們私下事情,與原告人申索無尤。) 5.本案雙方之爭論,基本上是兩方面:首先,澳門恆利屬誰擁有;第二,貨款拖欠之真確數額。 6.關於第一方面,即澳門恆利屬誰所有,毫無疑問,澳門恆利並非一註册有限公司,在法律底下並非一獨立法人。原告人指被告人乃澳門恆利之獨資經營者,基本上是依賴被告人親筆填寫之有關澳門商業登記及被告人前妻鄭女士在庭上之口供。 7.關於原告人在上述方面之案情,被告人由始至終皆加以否認。被告人原本的案情,是指香港恆利在合夥經營年代有三名合夥人,即被告人之妻子鄭女士(佔52%)、一名霍女士(佔30%)及一名蔡先生(佔18%)。澳門恆利其實是香港恆利三名合夥人決定及同意在1985年在澳門成立之門市生意,由三名合夥人擁有。故對外而言,香港恆利(無論是在合夥時代或有限公司時代)皆將澳門恆利陳述為香港恆利之「門市部」;被告人這方面之說法有各類報紙廣告、給客戶之通知、名片及原告人之單據以茲證明。 8.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澳門恆利經營所在之店舖為被告人、霍女士之丈夫(梁先生)及蔡先生三人共同擁有,給予澳門恆利經營門市生意。 9.就被告人的這個說法,鄭女士在作供時指出,她在香港恆利合夥時代之合夥股份、有限公司時代之公司股份,皆屬被告人擁有,她只是替丈夫出名,表面上持有股權,故她在澳門恆利實無任何權益。至於被告人與霍女士或梁先生雙方關於澳門恆利之轇轕,她並不清楚。 10.蔡先生在出庭作證時表示,他在香港恆利只是一名小合夥人及小股東,並無決策權。澳門恆利之成立,他在事後才獲悉,他本人在澳門恆利絕無任何權益。至於霍女士或梁先生在澳門恆利是否有任何權益,他並不清楚。就澳門恆利店舖物業之買賣,他表示只是遵照被告人及梁先生之吩咐到澳門簽署有關樓契,他並沒有付出分文作為購置物業之用,對箇中詳情,亦毫不知曉。 11.無可否認,根據文件顯示,被告人曾將澳門恆利之部份現金,根據香港恆利之股權分配給霍女士、蔡先生及他自己本人;而從他本人的一份中(即52%),他又把當中的40% 分給鄭女士。 12.被告人在出庭作供時,坦言承認他前妻鄭女士在香港恆利之合夥份數及其後之公司股份,乃他本人借用鄭女士名義所擁有。換句話說,他才是香港恆利真正之合夥人及其後之大股東。至於霍女士所持之合夥份數及其後之股份,亦是她替其已故的丈夫梁先生所持有。被告人聲稱他和梁先生才是創立香港恆利合夥生意之人士,蔡先生在1980年才加入合夥生意,成為小合夥人。 13.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直認不諱澳門恆利乃香港恆利(當時是合夥經營年代)之三名(真正)合夥人成立及擁有;換句話說,亦即是由他本人、梁先生及蔡先生所擁有。這種情況,直至香港恆利及澳門恆利在2000年倒閉時,亦沒有改變。 14.雙方並無爭議當香港恆利在1991年由合夥經營變成有限公司時,有限公司並沒有將澳門恆利之生意吸納成為有限公司之資產或生意的一部份。 15.被告人在庭上之口供,承認他本人乃澳門恆利之其中一名合夥人。除此以外,其實有很多文件直接或間接證明上述說法。在一份2000年被告人在香港恆利因欠債累累倒閉後,給予其供應商及客戶之傳真中,他清楚指出香港恆利本是他與梁先生親手成立,(當初)被告人擁有60% 之合夥權益,以他太太的名義作登記。至於澳門恆利之「背後實際股權分配」,與香港恆利(有限公司)之股份分配相同。換句話說,他本人亦是澳門恆利的一名真正合夥人。 16.此外,在一些將澳門恆利及香港恆利某些收入分配給各合夥人/股東的文件中清楚可見,被告人本人是按比例分配到52% 之金額,這實與他作為香港恆利及澳門恆利之大合夥人或股東之身份完全脗合;而被告人再從其應得之金額中,將當中40% 分配予他當時之妻子鄭女士。(關於這方面,鄭女士在庭上作供有所解釋,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在此不再詳談。) 17.澳門恆利為香港恆利之合夥人或股東所擁有,亦完全解釋了為何香港恆利(無論是合夥經營年代或有限公司年代)一直向外界顯示澳門恆利為其門市部。當然若本案索涉第三者就澳門恆利拖欠之貨款進行申索,這樣之做法,可能導致原告人需要由於以前向外界顯示或陳述澳門恆利為其「門市部」而負上法律負責。然而,本案並不牽涉第三者之申索。本案是直接牽涉原告人向澳門恆利之真實擁有人,就澳門恆利拖欠之貨款提出申索。故上述向外之顯示或陳述,對本案無直接關係。 18.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毋須就澳門恆利究竟是被告人獨資經營的生意又或是被告人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生意,作出最終裁斷,而本席亦不願意作出這個裁斷。原因很簡單:即使假設被告人所說屬實,澳門恆利是他和梁先生及蔡先生合夥經營之生意,原告人也可以被告人為澳門恆利之一名合夥人為理由,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追討澳門恆利所拖欠之全部款項。 19.根據《合夥條例》(《香港法例》第38章)第11條規定:
20.雖然原告人只針對被告人作為澳門恆利的合夥人之一提出訴訟,而並沒有針對其他被告人聲稱同為澳門恆利之合夥人提出申索,這並不影響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見Lindley & Banks on Partnership(第17版)第14-40段至第14-41段(新版書即第18版內之有關論述,乃根據英國最新之民事訴訟規則,本港未有沿用);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4版)第35册,第65段及第78段;《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5號命令第6(1)條規則。 21.當然以上所論述的是在香港適用之法律。然而雙方未曾提出關於澳門恆利之合夥生意又或關於澳門恆利拖欠原告人之款項,本港法律並不適用的論調;又或若假設適用法律為澳門之法律,則澳門法律方面之有關規定與本港之法律有何不同之處。故本席認為在處理本案件時,本港法律是為適用的。 22.當然,原告人選擇只針對被告人提出訴訟,而並沒有將被告人所指稱同為澳門恆利合夥人的人士加入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人,對原告人將來如欲針對該等人士提出申索,可能會造成影響。然而,這與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作為合夥人之申索,並無關係。而原告人之申索,亦不影響被告人因本宗官司敗訴(見下文),而所須負上對欠款之全部責任,或他就該等責任,向他所聲稱同為澳門恆利合夥人的人士,提出分擔法律負責(contribution)之任何申索。 23.正因為這個原因,本席不願意就究竟澳門恆利乃屬被告人獨資經營擁有,抑或是被告人與其他人士合夥經營一問題作出裁斷;雖然嚴格來說,任何裁斷對其他沒有參與本宗訴訟之人士並無法律之約束力。尤其是本席考慮到梁先生的遺產代理人並未參與本宗訴訟;而蔡先生雖然出庭作證,但他並非訴訟一方,亦無法律代表。經考慮這些因素,亦基於原告人方面之案情,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就被告人是否獨資經營澳門恆利或與其他人士合夥經營一事作出裁斷。 24.然而,無論如何,如上述分析,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被告人亦要對澳門恆利拖欠原告人之任何貨款全數負上法律責任。他是否可以向其他人士追討分擔責任後果,與本案無關,本席不願置評。 25.雙方第二項爭論點是,澳門恆利是否拖欠原告人貨款及拖欠若干貨款。關於這方面,本席聽取了共同清盤人之一(李約翰先生),根據在清盤過程中所獲得之公司文件及帳目所作出之證供、鄭女士之證供、及被告人與鄭女士所生之女兒(陳小姐)之證供。陳小姐曾在1991年至1993年在澳門恆利工作。此外,從1989年直至原告人清盤期間,擔任原告人入帳、開單、追收欠款、打理應收、應付帳項之陳女士(亦即蔡先生之前妻),亦有出庭作供。當然,本席亦聽取了被告人方面之證供。 26.原告人之申索銀碼本為港幣4,524,357.55元,但在證人作出證供及考慮文件證據後,原告人承認當中之一張發票,牽涉港幣222,840元,澳門恆利經已找付;故拖欠銀碼實為港幣4,301,517.55元。本席在考慮各證人之證供、文件證據及客觀環境後,根據民事舉證責任及標準,裁斷澳門恆利拖欠原告人之款項,實為前述之港幣4,301,517.55元。 27.在作出上述裁斷時,本席特別注意到下列事項:
28.如前述,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客觀環境及背景,尤其是上列各方面後,裁斷澳門恆利拖欠原告人港幣4,301,517.55元。亦如前述,無論被告人是澳門恆利的全資經營者或只是澳門恆利其中的一名合夥人,都要對該筆欠款全數負責。故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301,517.55元。此外,被告人亦須付原告人該筆欠款之利息,從本宗訴訟開展日期(即200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案書頒下日期為止以年率8厘計算利息,此後則以法庭所訂定之利率計算,直至欠款全數支付為止。 29.至於訟費方面,本席在假設訴訟結果的情況底下,已聽取雙方之陳詞。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訴訟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由銘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張玉燕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