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鋼具傢俬廠有限公司 訴 梁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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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中華鋼具傢俬廠有限公司(中華)為被告人的前任僱主,中華指稱被告人作為中華內地廠房之總經理,私自利用中華之進口配額,將一批物料暗地運返內地,謀取私利,違反對中華之誠信,現中華興訟追討因被告人不當行為舉動所造成之一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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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8004/2001 DCCJ80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00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審訊日期:2002年2月28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2002年3月12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原告人中華鋼具傢俬廠有限公司(中華)為被告人的前任僱主,中華指稱被告人作為中華內地廠房之總經理,私自利用中華之進口配額,將一批物料暗地運返內地,謀取私利,違反對中華之誠信,現中華興訟追討因被告人不當行為舉動所造成之一切損失。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傳召一名証人李國治先生(李國治)作供。李國治為中華董事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他的証供謂中華是一間製造傢俱,尤其是鋼製傢俱公司,在內地設有廠房,僱用600多名員工。被告人則負責監管內地廠房工作,亦包括物料進口、製成品出口等管理。 3.內地製造廠是屬於來料加工性質,即中華必須將物料從外地進口,而製成品則需輸往國外。因屬來料加工,故內地設立配額制度,碓保進口的物料確實是用於日後製造的最後製品上,且進口配額兼有時限。 4.在2000年10月16日,一貨車聲稱運載2.2公噸油漆粉末前往內地時,在內地遭海關扣查,發現上載貨物實為約3.5公噸,包括地板油380公斤,脂肪族二元胺650公斤及聚氨酯2475公斤,申報不實,違反內地法規,罰款YMB$20,000及貨物原車退回香港,另司機亦遭扣留。其後退回物料儲存在香港貨倉內,而當時載貨清單上申報附貨人則為中華。 5.李國治証供續謂,該等遭扣查油漆材料,包括地漆,是應用於木料上,而非鋼具上,中華無需進口這等用料,對整件事情亦不知情。李國治相信被告人利用中華名義,進口此等物料,私自圖利。 6.在2001年6月20日,一?奇公司(滙奇)發信予中華,要求中華交回自2000年10月儲存在中華的油漆。而李國治則委託律師要求?奇証明該等物料為其所有,但自此?奇並無回音。李國治因此懷疑該等物料被售與?奇。 7.2000年11月24日,被告人辭職,而李國治亦興訟。在與訴雙方律師往來文件中,被告人經其律師聲稱是李國治指示他運送該等物料返回內地。但在2001年4月15日,被告人寫上一封道歉信道歉,聲稱犯上錯誤,亦稱因律師信是英文撰寫,並不知道律師信內容,但被告人依然沒有承認他從中獲利。 被告人案情 8.被告人稱自1980至2000年任職中華,離職前為中華的總經理,負責中華在國內廠房的日常運作,向李國治及國內總經理張慶全會報。 9.中華國內的廠房屬來料加工性質,中國政府規定,除中華必須從外地輸入生產所需數量的原料製造製成品,若輸入不足數量的物料,中華的免稅配額亦會受損。但實際情況是廠房不時因趕工關係,未能等候從香港運送之材料時,便會先行在國內購買。但為符合來料加工的要求,便從香港進口一批等同數量的材料,抵銷合約上的進口配額。故此中華會安排向友好廠商先行相借或購買物料,及後才進口同等數量物料,報銷配額。 10.話雖如此,但很多時是不會進口相同先前已用去的材料,而是按友好廠商的要求,進口他們需要進口的材料。舉例中華要使用漆油甲製造傢俬,但是材料不足,為求完工,先行在國內向丙公司相借或購買漆油甲。理論上中華應進口等同份量漆油甲回國內,但可能待物料運抵時已得物無所用。同時丙公司亦未必一定要求進口漆油甲,可能要求進口漆油乙,於是中華便進口對方要求的漆油乙,數量等同漆油甲,但在載貨清單上僅寫上漆油,而不再明細列出是漆油甲或乙,這樣便可取巧進入內地,互惠互利。 11.是次事件就是如以上發生。當時?奇為中華其中一漆油供應商,中華向?奇購買或相借了一批漆油,當中華需要報銷進口配額時,便使用其配額代?奇進口該等地漆及瓷漆。當天10月16日進口這批物料,填上油漆粉末,並沒有犯錯,因為仔細列出油漆是什麼類型漆油,只會圖添限制。當日出錯的地方是填報數量為2243.6 Kg,而實際重量為毛重3505 Kg,剩重約2800 Kg。當日貨車遭扣查,實內地海關以重量不符為理由,與物料並非漆油無關。內地海關認為中華漏稅,故處以懲罰,此為被告人當日所述的“借單”原委。 12.中國海關就油漆並無再行分類,當日被告人發覺貨車司機填上2243.6 Kg後知道發生錯誤,實應填報2800 Kg時,已為時已晚。故今次事故,被告人承認犯錯,但是絕無半點私心,當日所做一切皆為公司着想,並沒有賺取一分一毫,更無秘密利益可言。 証供評估 13.本席有機會在庭上細聽各位証人的証供。本席亦有機會觀察各位証人在庭上的言談舉止。在此案上,雙方各執一詞,看似有重大分歧,但仔細分析,其實雙方分別不大。 14.此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進口該等物料的動機是什麼。仔細分析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言雖有其不足之處,但未嘗沒有道理。首先就原告人一方的証供,本席對李國治所述証供並無問題。但是他的証供有未盡善之處,這些未盡善的証供並不是因為其他原因,而是他老實交待,沒有誇大其詞。這等証供包括當原告人律師引述其証人供詞作為部份主問時,在第八段被問及:“因此你相信梁鑑全使用中華配額進口該等物料私用及圖利”,李國治回答是“應該係”。而在第九段原告人律師稱“你懷疑是梁鑑全利用中華的配額進口此等物料後售予滙奇”,李國治回答“應該會係咁出現”。換句話來說原告人的指控是基於李國治懷疑及環境証供,從而令李國治有此相信。在聽畢所有証供後,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實質証據指証被告人在是次交易中得到任何利益。 15.環境証供包括 (i) 中華並不需要進口的地漆; (ii) 進出口載貨清單上地址與電話不符,李國治亦不認識司機姓名; (iii) 2001年6月20日滙奇要求提取該2,800 kg物料; (iv) 當中華要求証明文件後,滙奇至今並沒有進一步跟進。 16.就被告人所說,該等物料使用中華的配額運往內地的原因,中華亦沒有實質的証供否定其說法。從李國治的証供中本席得悉,過往十多年,國內廠房就有關物料進口,製成品出口等安排,都是由被告人負責。本席亦相信令次被告人這樣做,事前並沒有知會李國治,亦沒有獲得他批準。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為中華內地廠房的總經理,並不需要事事請示,事事待批,這樣做不合常理,不符商業社會運作模式,因此本席相信亦裁定被告人是自行决定這樣做。 17.文件夾內兩張2000年10月15日送貨單顯示,滙奇曾售賣Epoxy Enamel及地漆予兩間內地公司。據李國治所言,此兩張送貨單是被告人於2000年10月時事發後在香港交給他的,相信目的是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即滙奇在10月15日確售賣了此等原料予兩間內地公司,故需從香港進口此等原料,而中華便使用其配額,所謂“借單”進口物料填補進口的配額。 18.若被告人當日作出這等做法,是為填補中華的配額,這樣做可能違反國內法律,但是本席不是在此執行國內法律。是案問題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如控訴書第9段所述,違反受僱條款,私下意圖圖利,若沒有實質的証據,則指控便不能成立。正如本席所說,沒有實質証據指被告人圖利,原告人一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証人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即當日這樣做沒有可能是填補配額的。李國治有理由懷疑,但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舉証標準下成功舉証被告人當日所作所為,違反僱傭條款,私下圖利。就今次事件,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在未充份搜集足夠証據下便提出訴訟,為是案之敗筆。 19.至於第15段(ii)項所述送貨地點與電話不符,當然電話及地址確不是中華之地址電話,但並沒有任何証供指出不是滙奇內地的電話及地址,基本上本席是完全不知道此電話與地址是否完全虛構。至於第(iii)項李國治並不認識該載貨司機,沒有証供指中華是自行運貨回內地,故使用公司內部司機。至於 (iii), (iv) 指控確是可疑,若?奇確曾借出貨品予中華,理應據理力爭。但是本案原告人一方只傳召李國治一人,本席得出的印象是很多事情如廠房運作,尤其是物料進出口等,他以假手於人。他在庭上所述,就最重要的指控,是基於懷疑與相信,並無實質証供,實為原告人一方致命打擊。 20.另外一點本席亦注意到,就是被告人謂當日貨車遭截停是因為數量不符,並不是運載貨品性質不同,李國治曾對此作出質疑。本席在參考原告人呈上的檢驗技術服務結果單後,証實當時所運載的而且確是漆油。因單上備註稱“兩者分別為聚胺酯類油漆的兩個組分”,故被告人所言,並非是強詞奪理。 2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一方敗訴,未能証明被告人盜用,或濫用中華的配額,將該等配額變為私用及圖利。本席亦裁定原告人繳付被告人是案的訟費。以上訟費命令是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案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黃智明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許大衞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 )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I)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請參閱 HCMP2422/2005 日期:2006年3月15日 (I )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I)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2460/2002 日期:2002年9月10日 (I )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I)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2460/2002 日期:2002年9月10日 (I )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I)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2460/2002 日期:2002年9月10日 (I )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上訴推翻原判。請參閱CACV360/2002 日期:2003年5月22日 (II) 上訴法庭批准原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申請。請參閱 HCMP2460/2002 日期:2002年9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