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區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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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指上訴人於2001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嘴中?街19號13樓14室僱用兩名男子:陳國華及王志平為僱員,而該兩人為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經定罪後,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九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對定罪刑判及刑期的裁決不服,經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0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06/2001

HCMA120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0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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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區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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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審訊日期:2002年5月16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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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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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指上訴人於2001年8月14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嘴中?街19號13樓14室僱用兩名男子:陳國華及王志平為僱員,而該兩人為不可合法受僱的人;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經定罪後,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九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對定罪刑判及刑期的裁決不服,經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指涉案大廈單位位於大角嘴中匯街19號13樓14室,而該單位的業主在2001年8月5日左右將此單位交由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上訴人在2001年8月1日以裝修判頭身份與業主簽訂一份裝修協議書,裝修工程遂即開始。

3.在2001年8月14日早上約11時55分,一隊旺角警方人員到達涉案單位進行調查非法勞工的活動。警員敲門後,第一被告陳國華開門,警員進入單位後看見第二被告王志平亦在單位內,而該單位內正進行裝修工程。當時兩名被告身上衣服,鞋子及兩手皆沾有泥灰的。現場調查期間,兩名被告分別向警員承認他們持有訪客證件代表一間內地製藥廠來港視察業務,並出示其往來港澳通行證顯示兩人皆於2001年7月30日入境後准許留港至案發當日。第一被告於警誡下承認正協助親戚做裝修批灰工作,但無收取酬勞;而第二被告亦於警誡下向警員作出大致相同之承認。其後兩名被告被警方拘捕。

4.辯方案情指上訴人是裝修工程的承判商,事發時他正負責涉案單位及鄰近兩個單位的裝修工程。上訴人親自負責小部份實質的裝修工作,大部份工作是交給其僱員進行。上訴人稱聲他的表親(即第一被告)由內地來港原本暫時住在第一被告之姨丈家裡,但姨丈家有妻子所以不便同住,姨丈聯絡上訴人請求其幫助安置第一被告,及姨丈還向上訴人提及第一被告希望學習裝修工作。因為上訴人祇有涉案單位可供第一被告暫住,所以答應姨丈的要求,並在案發前兩天帶同第一被告到涉案單位樓下,而將鎖匙交給第一被告出入此單位,目的祇是為第一被告提供暫住的居所,並無提及學習裝修事宜,亦沒有僱用第一被告做裝修的工作。上訴人稱從未見過第二被告,亦不認識他,祇是第一被告在電話中談及第二被告,但上訴人並無僱用第二被告。

5.同時辯方亦傳召證人何根,他是上訴人的僱員,他稱事發時他在涉案單位進行裝修工程。事發前一天曾見過第一被告在該單位內外閒蕩,但他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但對第一被告之存在並不覺得奇怪。因為裝修單位時常有陌生者出入,以前查問過曾被人責駡,所以今次他沒有提問。證人稱從來沒有看見第二被告在涉案單位內現,事後才知道警方將二人帶走。

6.在審訊期間有一個案中案的審訊,上訴人投訴他是受警員恐嚇,威迫利誘下才說出一些說話。其實警誡口供對於上訴人的控罪沒有多大的佐證幫助,而裁判官亦沒有給予很大的比重在這份警誡證供。根據這些事實,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供最後得到的結論是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時該兩名被告陳國華及王志平是受上訴人僱用在涉案單位進行裝修工作,而兩名被告持有商業簽證到港是不可以受僱從事任何工作的。除了來港視察藥廠業務的工作外,其他工作都沒有得到入境處處長批准及許可,所以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條。

7.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的上訴理由是根據這些事實定罪,裁判官是犯了錯誤。裁判官不應該推斷這兩名被告當時是由身為判頭之上訴人僱用在裝修單位內工作,因為還有其他可能性的推斷,如他們可能觀察單位或正如上訴人所說可能在該單位暫時居住。由整體證供來考慮,本席贊同裁判官的推斷,兩名被告陳國華及王志平在該單位是幫助身為判頭之上訴人裝修該單位,而其他所謂的推斷是不合理及無可能的。明顯地,兩名持有商業旅遊簽證的人士稱是來港視察藥廠的業務,但在一個裝修的單位內身上沾有泥灰,並在該單位出入,似乎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所作出的裁決是無可抗拒的推論,亦無其他可能的推論使到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所以本席駁回定罪的上訴,維持裁判官的判決。

8.至於刑罰方面,蘇大律師提出的減刑理由並不是指裁判官在原則上犯了錯誤或所判刑罰明顯過重。蘇大律師所持的理由是上訴人的健康不佳及其在深圳的妻子患有精神病,還有兩歲的女兒要上訴人照顧,這些求情減刑的理由並不是有力的理由。因為患病、家有年幼的兒女都是一般普遍的情況,每一個人都會經歷此經驗,這些並不是求情的理由。法律是要每一個人都知法守法,不可以破壞法紀,要遵守法律。

9.上訴人被判每項控罪九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九個月,在其他案例亦都認為一個幫助或僱用非法入境人士是要受到同樣的阻嚇性刑期的判刑。因為現在香港與內地的交流增加,所以很多人利用這個機會持商業或旅遊證件來港,但很明顯來港旅遊就是旅遊,辦理商務就是商務,並不可以利用這些證件來港從事其他工作。如果這樣做並不受到阻嚇性的刑罰的話,變了濫用這個制度,因此本庭認為九個月刑期非常適合並不明顯過重,亦無違反判刑的原則,上訴減刑亦遭駁回。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黃柏律師事務所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