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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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彭華安先生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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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28/2002 HCMA28/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74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2日 裁決日期:2002年8月2日 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彭華安先生被票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名,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2.上訴人在原審時和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 3.控方主要證供是來自第一證人羅先生。羅先生作證時指稱在2001年7月2日下午約3時15分左右,他正在駕駛著一輛私家車,在大埔公路沙田馬場段近銀禧花園附近向大埔方向行駛。他看見在他右方的第3行車線,有兩部車輛一先一後以約80公里的時速向同一方向行駛,稍後羅先生看見隨後的MPV加速切到左2線上並超越正在第3線上行駛的私家車。該輛MPV駛前至距離私家車約兩個車位的距離後再切回左3線並突然剎車,導致隨後的私家車需要急剎。期間,羅先生看見兩部車輛曾分別數次剎車。稍後,私家車切進左2線,隨後的MPV也跟隨切至左2線。在整段時間內,羅先生聲稱兩部車輛曾先後數次左右切線。當時路上往大埔方向的三條行車線都沒有其他車輛,MPV根本無須不時減速剎車。由於該兩輛車曾切入羅先生的行車線,因此羅先生需要從左2線轉往左3線越過該兩輛車輛。 4.羅先生當時要求坐在他身旁的妻子用紙筆把MPV的登記號碼抄錄下來並複讀給他確認。其後羅先生用書面方式向警方投訴,並把MPV的登記號碼通知警方。 5.控方第二證人是註守新界北區交通部調查組的警員。警方在接到羅先生的投訴後便交由第二證人跟進處理,他向運輸署查證後得知登記號碼車輛HE4618是一部MPV,登記車主是上訴人彭先生。 6.在2001年7月30日,第二證人與上訴人會面。 期間上訴人在警方表格571「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信」上,確認了自己是當日在該段路上駕駛HE4618車輛的司機。 7.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聲稱當日在該段路面上,他只是企圖數次切線駛進離開高速公路往大埔的支路,但他數次切線都因為其他車輛的問題而不成功。根據上訴人聲稱,當時他的行為並沒有導致任何車輛需要緊急剎車,或妨礙其他道路使用者。 8.上訴人的妻子以辯方證人的身份作供,她聲稱當時該段路面上交通並不繁忙,她憶述上訴人正準備使用中文大學路往大埔,但經過數次嘗試轉線都不成功,所以便只有沿高速公路駛往大埔。 9.原審裁判官接納了羅先生的證供,理由是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拒絕接納上訴人和他的妻子的證供,因為他在觀察上訴人和他的妻子在作供時的神情態度,發現他們在證人台上作供時不誠實和不可靠。 1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面對的危險駕駛的罪名已被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四點:
12.上述第二點和第三點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稱羅先生作證時所稱的事發時間、車速、和整件事發生的經過所需時間全部都是約數,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傳票上的控罪詳情。本席相信任何法庭都不可能要求一個絕對準確的時間和距離的評估。如果事發時間要求分秒不差,MPV在整個過程中與其他車輛的相對距離亦要準確無誤,這便是屬於吹毛求疵,不切實際,因為在危險駕駛的控罪中,法律並沒有要求數學上的絕對數字。 13.審訊時上訴人從來沒有否認他是該輛MPV的司機。這點他已在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確認。而車牌登記方面,警方是憑羅先生提供的資料聯絡上上訴人,而上訴人亦確認了他當時正是在事發路面上駕駛該輛MPV,所以第一點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14.以上的上訴理由的內容,上訴人在原審期間經已向裁判官陳述,裁判官亦在事實裁斷書中正確地處理了這些上訴人聲稱的所謂疑點。 15.第四點上訴理由是有關控辯雙方證人誠信的問題。裁判官在審訊時必定曾細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表現和對答的方式,他當然可以從上述的因素來決定誰是可信或不可信的證人。在證人誠信和證供準確性的問題上,上訴法庭一般來說絕少干預原審法官在此等問題上的裁決,本案亦不例外。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妥的地方。 16.裁判官接納了第一證人羅先生的證供,以上訴人當時駕駛MPV車輛的情況,他是有足夠證據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的罪名成立,裁判官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