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偉民 訴 顏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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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4年4月9日,顏學成先生去世,他的次子顏偉成先生("呈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就其遺產授予遺囑認證;但他的長子顏偉國先生("債務人")則稱父親於去世當日訂下遺囑,立他為遺產的唯一受益人,並在1996年5月23日,展開遺囑認證程序HCAP10/1996,要求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其後,兄弟二人就HCAP10/1996一案達成最終和完滿之和解:見1997年11月5日之同意命令書。該命令書訂明,按其附表("該附表")的條款把遺囑認證程序終止;如債務人確實有資格,則可獲授予父親遺產的遺產管理書(附連遺囑)。該附表所列的條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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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25482/2002 HCB2548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548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5月6日 宣判日期: 2003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1994年4月9日,顏學成先生去世,他的次子顏偉成先生("呈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就其遺產授予遺囑認證;但他的長子顏偉國先生("債務人")則稱父親於去世當日訂下遺囑,立他為遺產的唯一受益人,並在1996年5月23日,展開遺囑認證程序HCAP10/1996,要求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其後,兄弟二人就HCAP10/1996一案達成最終和完滿之和解:見1997年11月5日之同意命令書。該命令書訂明,按其附表("該附表")的條款把遺囑認證程序終止;如債務人確實有資格,則可獲授予父親遺產的遺產管理書(附連遺囑)。該附表所列的條款如下:
2.2000年12月15日,債務人雖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但卻沒有按該附表的第3條支付港幣15萬元予呈請人,呈請人於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A(1)條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2002年10月8日,將之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沒有應要求付款。呈請人遂於2002年12月9日,提出破產呈請,並在同日將呈請書送達予債務人。 反對理由 3.債務人堅稱,只有在呈請人妥為履行該附表第1及第2條的責任後,他才需須按第3條付款予呈請人;但因呈請人失責,故無需付款,理由是:
另外,債務人認為那筆港幣15萬元的款項應用以抵銷他因呈請人失責而蒙受的損失。 4.代表呈請人進行遺囑認證法律程序的李健律師,在其2003年3月1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中解釋道:
是否有實質理由支持之真實爭議? 5.若要反對破產呈請,債務人須對債務提出真實爭議,並以實質理由支持之:見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3 HKC 441一案。本席現審視債務人的反對理由,是否構成充分之辯解。 6.首先,債務人稱若呈請人未能履行該附表第1及第2條的責任,他便不用按第3條付款。此論點能否成立,端視乎與訟雙方立定有關條款時之意圖如何,但如何確定雙方意圖,卻非以雙方之主觀意願為依歸,而是以有關條款之正確解釋為準繩。法庭需縱觀全局,包括同意命令書和該附表的全文、雙方的關係和所有相關的事實,然後以正常和平常的意思來解釋有關條款的用詞。 7.第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是付款的唯一條件。倘若雙方的意圖是呈請人須先履行第1及第2條的責任,債務人才須按第3條付款,他們的代表律師理應以恰當的形式撰寫條款,好清楚將之表明。債務人所聲稱的條件也不見得是隱含在第3條之內。在HCAP10/1996一案中,債務人要求法院確認遺囑是有效的;若得直,他便可獨自一人繼承遺產。因此,雙方爭議的,不僅是誰可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管理書,更是誰可繼承遺產;而雙方達成最終和完滿的和解,當包含解决這两項爭議的方案。由此觀之,該附表第1和第2條解决第一項爭議,而第3條則是為解决第二項爭議而有的。因為誰可繼承遺產並不取决於誰可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所以呈請人履行第1和第2條的責任,不是債務人須按第3條付款的先决條件。本席裁定,基於對第3條的正確解釋,債務人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是按該條付款的唯一條件,他不能以呈請人失責為藉口,拒絕付款。 8.為週全起見,本席進一步審視,到底呈請人是否失責。債務人指呈請人沒有按第2條依時將文件交給他的律師。對此,李律師在其誓章第11至13段已詳細解釋:見上文第4段。債務人没有任何反駁的證據。本席接納李律師的解釋。況且,即使真有延誤,延誤的時間也是極短,絕不會耽延債務人就授予遺囑管理書的申請。 9.債務人最主要的爭辯點是,由於呈請人違反第1條,直到1998年11月2日才撤回其遺囑認證的申請,故債務人無法在此日期前辦理他自己的遺囑認證申請。(債務人之後花了約两年的時間才獲得授予遺囑管理書,但他不將此歸咎於呈請人。)然而,不容争議之證據是早於1998年1月9日,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已致函遺產承辦處,撤回呈請人的申請,並請承辦處將有關的文件交給債務人的代表律師謝啟聰律師行。在此情况下,謝啟聰律師行斷無理由,不能為債務人處理其遺囑管理書之申請。債務人陳詞時指該撤回是假的,卻没有提供任何証據支持這輕率的指控,故本席不予接納。債務人又聲稱在1998年1月後謝啟聰律師行拒絕代表他:見其誓章第14段。若他所言屬實,則謝啟聰律師行理應一早通知遺產承辦處,不再代表他,但從歐陽、盧、鍾律師行在1998年10月23日向遺產承辦處發出之更換律師通知書看來(附帶於李律師誓章之証物K-3第2頁),直至該日為止,謝啟聰律師行在法院的記錄上,仍是他的代表律師。債務人未能解釋為何謝啟聰律師行未有向遺產承辦處發出相關的通知,因此,本席不接納此說法。本席認為,因呈請人一方的失責,以致謝啟聰律師行未能為債務人申請遺囑管理書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正如李律師指出,債務人只需出示遺囑和相關文件,便可繼續辦理其申請。 10.從所有的證據看來,在同意命令書頒下後,債務人本可繼續其遺囑認證申請,但為節省起見,在1998年4月份要求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代表他和呈請人一同辦理遺產承辦。本席認為,在此之前的任何遲誤,呈請人不用負責。債務人誓章證物"附件七"第二頁是陳鄭律師行發給呈請人的信函,日期為1998年8月11日,從其內容看來,呈請人曾想過取消同意命令書。本席推論,因呈請人具此意圖,所以反對與債務人一同申請遺產承辦。後來,債務人不能接受李律師的建議,以無遺囑的方式辦理申請,遂於1998年10月27日轉聘歐陽、盧、鍾律師行。李律師應應歐陽、盧、鍾律師行之要求,才再次發信予遺產承辦處,撤回呈請人的申請,以協助歐陽、盧、鍾律師。表面看來,呈請人似乎未曾照該附表第1條盡力協助債務人,因此而引起的遲誤約為6個月,即1998年4月至10月。期間,債務人聲稱需將期物業加按,數額為HK$200,000,每月須多付利息約HK$12,000。在法律上,債務人未必能證明呈請人須對此負責;姑且假設他須對此負責,債務人仍未能因而確立合一實質爭議,足以反對破產呈請。按附連在其誓章的証物"附件十一",有關的貸款合約日期是1998年5月20日,數額並非HK$200,000,而是HK$150,000,共分12期攤還,每月還息HK$5,250,直至1999年5月20日。換言之,債務人在1998年4月至10月期間多付的利息是HK$5,250 x 6 = HK$31,500。至於其他經濟損失,債務人未能提供詳細的數據和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因此,即使呈請人確有失責之處,並且須對債務人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負責,充其量只是債務人多付了的利息HK$31,500。這未能抵銷債務人因未依該付表第3條付款而欠呈請人的債務HK$150,000。他在這方面的指控是於事無補。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債務人未能就有關債務,提出任何具實質理由之真實爭議,故頒令他破產,並須付呈請人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呈請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1 該附表原文為英文,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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