顏偉民 訴 顏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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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4年4月9日,顏學成先生去世,他的次子顏偉成先生("呈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就其遺產授予遺囑認證;但他的長子顏偉國先生("債務人")則稱父親於去世當日訂下遺囑,立他為遺產的唯一受益人,並在1996年5月23日,展開遺囑認證程序HCAP10/1996,要求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其後,兄弟二人就HCAP10/1996一案達成最終和完滿之和解:見1997年11月5日之同意命令書。該命令書訂明,按其附表("該附表")的條款把遺囑認證程序終止;如債務人確實有資格,則可獲授予父親遺產的遺產管理書(附連遺囑)。該附表所列的條款如下:

Case No.HCB 25482/2002
Court
HCB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25482/2002

HCB2548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5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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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顏偉民
債務人 顏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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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3年5月6日

宣判日期: 20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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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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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1994年4月9日,顏學成先生去世,他的次子顏偉成先生("呈請人")於同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就其遺產授予遺囑認證;但他的長子顏偉國先生("債務人")則稱父親於去世當日訂下遺囑,立他為遺產的唯一受益人,並在1996年5月23日,展開遺囑認證程序HCAP10/1996,要求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其後,兄弟二人就HCAP10/1996一案達成最終和完滿之和解:見1997年11月5日之同意命令書。該命令書訂明,按其附表("該附表")的條款把遺囑認證程序終止;如債務人確實有資格,則可獲授予父親遺產的遺產管理書(附連遺囑)。該附表所列的條款如下:

「1. [呈請人]須盡力協助[債務人]申領[其父]遺產的遺產管理書附連[其父]的遺囑。

2. [呈請人]須於本命令之日期起計14天內,將所有與債務人申請[其父]遺產管理書附連[其父]遺囑相關的文據及文件交予[債務人]。

3. [債務人]須於遺產管理書附連[其父]遺囑發出之日期起計5天內,支付一整筆港幣15萬元的款項予[呈請人]。

4. 雙方須各自承擔是次訴訟的訟費。」1

2.2000年12月15日,債務人雖獲授予遺產管理書,但卻沒有按該附表的第3條支付港幣15萬元予呈請人,呈請人於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A(1)條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2002年10月8日,將之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沒有應要求付款。呈請人遂於2002年12月9日,提出破產呈請,並在同日將呈請書送達予債務人。

反對理由

3.債務人堅稱,只有在呈請人妥為履行該附表第1及第2條的責任後,他才需須按第3條付款予呈請人;但因呈請人失責,故無需付款,理由是:

(一) 呈請人違反了第2條,沒有在期限內,將所有相關的文件交給他;經多番要求後,呈請人的律師才在1997年12月23日將文件交給他的律師。

(二) 呈請人違反了第1條,並無盡力協助他取得遺產管理書。關於這方面,債務人在其2003年2月2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中說:

「12. 於簽署同意傳票後,協議時議定的時間14日過去,但是呈請人並沒有履行同意傳票的第二項條款把有關申請承辦書的文件送達給本人或本人的律師。本人的代表律師多次催促並去信呈請人的律師陳鄭律師行,但是呈請人律師一直致23/12/97才將有關的申請文件送達本人的代表律師。(附件四 - 由謝啟聰律師行於2/12/97致陳鄭律師行的信件)&(附件五 - 由陳鄭律師行於23/12/97致謝啟新律師行的信件)

13. 本人代表律師於收取有關文件後,隨即代表本人辦理遺產承辦書。可是本人代表律師發覺呈請人並沒有撤消遺產承辦人的申請,故不能代表本人進行有關承辦書申請。本人的代表律師便再去信陳鄭律師行要求呈請人立即撤消有關申請以便本人能盡快進行辦理承辦書的申請。(附件六 - 由謝啟聰律師行於29/12/1997 & 07/01/1998致陳鄭律師行的信件)

14. 可是,本人得不到陳鄭律師行的任何回覆,所以本人的代表律師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再去信陳鄭律師行要求呈請人回覆。但可惜,仍然得不到呈請人的任何回覆。因此,謝律師告知本人基於呈請人不撤消遺產承辦書的申請,故不能替本人繼續辦理有關遺產事宜並拒絕再作為本人之代表師行。

15. 由於本人不熟悉法律,故於大約一九九八年三月尾本人致電給陳鄭律師行的李健律師,質疑為何呈請人不履行法庭頒令並要求李健律師替我辦理遺產承辦事宜。因本人急需領取父親的遺產清還銀行的欠款,本人相信這樣便可節省金錢及時間。

16. 李健律師續答應我所求共同代表本人及呈請人處理遺產承辦事宜並收取了本人貳仟伍佰元作為訂金(附件七 - 由陳鄭律師行於1998年4月2日所發出的收據及中文信件)。但數月後仍音訊全無,在我再三催促之下,李健律師告知我呈請人顏偉民欲推翻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同意傳票的協議。李健律師無可奈何下寫了一封英文信交給我答署,由於我不懂英文,便向他詢問有關信件的內容。李健律師建議我以無遺囑的方式去申請遺產承辦,我當然拒絕。因為本人是父親遺囑的合法受益人以及同意傳票協議是合法和具約束力的。呈請人是有責任履行法庭判令協助本人申請遺產承辦權的。由於李健律師並沒有考慮本人的利益,本人續要求陳鄭律師行不需要再代表本人處理有關事宜。

17. 其後本人委托歐陽盧鍾律師行的盧偉基律師作為第三位代表律師,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再去信陳鄭律師行要求呈請人撤消承辦書申請(附件八 - 歐陽盧鍾律師行於1998年10月27日致陳鄭律師行的信件)。呈請人於盧律師多番跟進下,陳鄭律師行才於98年11月2日去信遺產承辦處撤消承辦書的申請(附件九 - 陳鄭律師行於98年11月2日致遺產承辦處的信件),本人才可順利申請遺產承辦。其後,在二零零零年尾收到了高等法院通知,批準了我以遺產收益人的身份領取先父的遺產。[附件十 - 高等法院於2000年12月5日發出之承辦書(附遺囑)]

18. 由於呈請人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簽署雙方協議後,不遵守協議條款盡力協助本人辦理遺產承辦書申請,經本人四出奔走及催促下,呈請人才於一年後即九八年八月撤消其承辦申請。及後,本人才可順利申請遺產承辦權。因呈請人的蓄意違返同意傳票協議,不撤銷承辦書申請,以至本人遲遲未能申請承辦書領取先父遺產。因此,本人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把物業加按港幣二十萬。(附件十一 - 物業貸款申請書)因而每月需支付銀寶的借貸利息高達約港幣一萬二千多元。加上因呈請人拖延而多付的律師費及其所引起的經濟損失遠遠超越十五萬呢!」

另外,債務人認為那筆港幣15萬元的款項應用以抵銷他因呈請人失責而蒙受的損失。

4.代表呈請人進行遺囑認證法律程序的李健律師,在其2003年3月14日送交法庭存檔的非宗教式誓章中解釋道:

「10. 本人在此再退一步,回應債務人在誓章提到的所謂<不落實履行條款>一事。

11. 其實,在雙方簽署有關的協議傳票後,債務人當時的律師謝啟聰律師行便把此傳票傳檔法庭。可是,有關的命令一直到1997年11月24日才交到本師行。(債務人章的附件4)。

12. 再者,債務人在繼續辦理有關的遺產承辦過程,根本在不需要任何"文件"的,因為債務人是依據在其手中的[遺囑]來進行的,債務人只需向遺產承辦處提交此[遺囑]便符合條件的了。所以,債務人說呈請人沒有提供"有關文件"而導致債務人"遲遲未能申請承辦書"之說不攻自破。

13. 再者,債務人的律師一直都沒有要求本律師行提供任何的文件來協助債務人申請遺產承辦。經電話交涉後,雙方同意本律師行把在土地登記處存檔的遺產稅豁免書,(顯示有土地登記處的存檔號碼)在1997年12月23日送到謝啟聰律師行以作參考。本人再重申,此文件對債務人繼續申請遺產承辦是沒有必要及效用的,因為其正本一早便已存檔法庭,謝啟聰律師行是不需要再次送予法庭的。

14. 至於撤消承辦一事,本律師行就收到謝啟聰律師行於1997年12月29日信件後,便於1998年元旦假日後,立刻到法庭遺產承辦處作出查證。在得到確認後,便於1998年1月9日寫信到法庭取消呈請人的申請及確認有關事項由謝啟聰律師行接管,現把有關文件以附件"K-2"向法庭呈堂。

15. 所以,債務人在其誓章中14段所提出的答辯,絕對是不盡不實的。本人指出,債務人並沒有把事實和盤托出,是很嚴重的過失,希望法庭能以此為鑒。

16. 後來,本律師行在1998年11月2日又收到歐陽、盧、鍾律師行的來信及法庭通告,表明其律師行是代替謝啟聰律師行處理有關事宜。本人現在將有關信件以附件"K-3"向法庭呈堂。

17. 在歐陽 、盧、鍾律師行的"要求"下,本律師行在1998年11月2日再向遺產承辦處確認歐陽、盧、鍾律師行申請。

18. 由上述所知,本律師行一直依照債務人律師的要求辦事,而更不斷保持和歐陽、盧、鍾律師行聯絡,查詢遺產承辦的進展。以下以附件"K4" 呈上有關的文件及電話記錄。

19. 本律師行得到歐陽、盧、鍾律師行的盧先生告知,有關遺承辦的(延誤),是由於法庭對債務人提供的"遺囑"存疑,所以要求一名當時見證死者在立遺囑時情況的醫生作出澄清。當然,這和本律師行是毫無關係的。本人現要求債務人把其律師和遺產承辦處的存檔文件提交到法庭及本律師行,以正視聽。

20. 總括來說,債務人所提供的理據根本是完全不成立,只是借故掩飾其貪念,決定不照上述命令的條款,支付HK$150,000.00予債務人罷了。

21. 最後,本人亦反對其自圓其說,指出本人曾答應代其處理遺產事宜。

22. 首先,本人認為此事與本案是沒有關係的。極其論亦只不過是本律師行應否繼續處理此案,與債務人的法律責任是沒有影響的。

23. 再者,債務人當時只是要求本律師行一併代表債務人和呈請人共同申請遺產承辦。一來呈請人來信確認,他反對有關安排。另外,債務人本人亦反對以無遺囑的方式去申請承辦,(見債務人誓章第16段)。所以由始至終本律師行從來都沒有正式替債務人作出任何申請,或代債務人處理任何法律事宜。」

是否有實質理由支持之真實爭議?

5.若要反對破產呈請,債務人須對債務提出真實爭議,並以實質理由支持之:見Re ICS Computer Distribution Ltd [1996] 3 HKC 441一案。本席現審視債務人的反對理由,是否構成充分之辯解。

6.首先,債務人稱若呈請人未能履行該附表第1及第2條的責任,他便不用按第3條付款。此論點能否成立,端視乎與訟雙方立定有關條款時之意圖如何,但如何確定雙方意圖,卻非以雙方之主觀意願為依歸,而是以有關條款之正確解釋為準繩。法庭需縱觀全局,包括同意命令書和該附表的全文、雙方的關係和所有相關的事實,然後以正常和平常的意思來解釋有關條款的用詞。

7.第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是付款的唯一條件。倘若雙方的意圖是呈請人須先履行第1及第2條的責任,債務人才須按第3條付款,他們的代表律師理應以恰當的形式撰寫條款,好清楚將之表明。債務人所聲稱的條件也不見得是隱含在第3條之內。在HCAP10/1996一案中,債務人要求法院確認遺囑是有效的;若得直,他便可獨自一人繼承遺產。因此,雙方爭議的,不僅是誰可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管理書,更是誰可繼承遺產;而雙方達成最終和完滿的和解,當包含解决這两項爭議的方案。由此觀之,該附表第1和第2條解决第一項爭議,而第3條則是為解决第二項爭議而有的。因為誰可繼承遺產並不取决於誰可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所以呈請人履行第1和第2條的責任,不是債務人須按第3條付款的先决條件。本席裁定,基於對第3條的正確解釋,債務人獲授予遺囑管理書是按該條付款的唯一條件,他不能以呈請人失責為藉口,拒絕付款。

8.為週全起見,本席進一步審視,到底呈請人是否失責。債務人指呈請人沒有按第2條依時將文件交給他的律師。對此,李律師在其誓章第11至13段已詳細解釋:見上文第4段。債務人没有任何反駁的證據。本席接納李律師的解釋。況且,即使真有延誤,延誤的時間也是極短,絕不會耽延債務人就授予遺囑管理書的申請。

9.債務人最主要的爭辯點是,由於呈請人違反第1條,直到1998年11月2日才撤回其遺囑認證的申請,故債務人無法在此日期前辦理他自己的遺囑認證申請。(債務人之後花了約两年的時間才獲得授予遺囑管理書,但他不將此歸咎於呈請人。)然而,不容争議之證據是早於1998年1月9日,呈請人的代表律師已致函遺產承辦處,撤回呈請人的申請,並請承辦處將有關的文件交給債務人的代表律師謝啟聰律師行。在此情况下,謝啟聰律師行斷無理由,不能為債務人處理其遺囑管理書之申請。債務人陳詞時指該撤回是假的,卻没有提供任何証據支持這輕率的指控,故本席不予接納。債務人又聲稱在1998年1月後謝啟聰律師行拒絕代表他:見其誓章第14段。若他所言屬實,則謝啟聰律師行理應一早通知遺產承辦處,不再代表他,但從歐陽、盧、鍾律師行在1998年10月23日向遺產承辦處發出之更換律師通知書看來(附帶於李律師誓章之証物K-3第2頁),直至該日為止,謝啟聰律師行在法院的記錄上,仍是他的代表律師。債務人未能解釋為何謝啟聰律師行未有向遺產承辦處發出相關的通知,因此,本席不接納此說法。本席認為,因呈請人一方的失責,以致謝啟聰律師行未能為債務人申請遺囑管理書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正如李律師指出,債務人只需出示遺囑和相關文件,便可繼續辦理其申請。

10.從所有的證據看來,在同意命令書頒下後,債務人本可繼續其遺囑認證申請,但為節省起見,在1998年4月份要求呈請人的代表律師代表他和呈請人一同辦理遺產承辦。本席認為,在此之前的任何遲誤,呈請人不用負責。債務人誓章證物"附件七"第二頁是陳鄭律師行發給呈請人的信函,日期為1998年8月11日,從其內容看來,呈請人曾想過取消同意命令書。本席推論,因呈請人具此意圖,所以反對與債務人一同申請遺產承辦。後來,債務人不能接受李律師的建議,以無遺囑的方式辦理申請,遂於1998年10月27日轉聘歐陽、盧、鍾律師行。李律師應應歐陽、盧、鍾律師行之要求,才再次發信予遺產承辦處,撤回呈請人的申請,以協助歐陽、盧、鍾律師。表面看來,呈請人似乎未曾照該附表第1條盡力協助債務人,因此而引起的遲誤約為6個月,即1998年4月至10月。期間,債務人聲稱需將期物業加按,數額為HK$200,000,每月須多付利息約HK$12,000。在法律上,債務人未必能證明呈請人須對此負責;姑且假設他須對此負責,債務人仍未能因而確立合一實質爭議,足以反對破產呈請。按附連在其誓章的証物"附件十一",有關的貸款合約日期是1998年5月20日,數額並非HK$200,000,而是HK$150,000,共分12期攤還,每月還息HK$5,250,直至1999年5月20日。換言之,債務人在1998年4月至10月期間多付的利息是HK$5,250 x 6 = HK$31,500。至於其他經濟損失,債務人未能提供詳細的數據和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因此,即使呈請人確有失責之處,並且須對債務人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負責,充其量只是債務人多付了的利息HK$31,500。這未能抵銷債務人因未依該付表第3條付款而欠呈請人的債務HK$150,000。他在這方面的指控是於事無補。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債務人未能就有關債務,提出任何具實質理由之真實爭議,故頒令他破產,並須付呈請人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交由法院評定。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梁寶琳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1 該附表原文為英文,內容如下:

"1. The Defendant shall use his best endeavour to assist the Plaintiff in applying for the 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of the estate of Ngan Hok Shing late of Flat I, 13th Floor, No.46 Nassau Street,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the deceased herein.

2. The Defendant shall deliver to the Plaintiff all relevant papers and documents insofar as they relate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grant of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of the estate of the said deceased within 14 days from date hereof.

3. The Plaintiff shall pay the Defendant a lump sum of HK$150,000 within 5 days from the date of grant of the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with Will annexed.

4. Each party shall bear his own costs of this a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