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Sui Yuen t/a Yuen Yick Engineering Co 訴 林八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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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原告人是中國大陸廣東省惠來縣惠城葵利工業區西第二幢一至六樓之廠房的業主。於1999年7月13日,原告人與一名內地人士謝捷鴻先生簽定了租務合同書,將該廠房自1999年9月1日起租給謝先生,為期三年,租金為每年分兩期繳付,每期為人民幣8萬5千元。

Case No.HCA 395/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395/2001

HCA 39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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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AU SUI YUEN trading as
YUEN YICK ENGINEERING COMPANY
被告人 林八弟 (Transliteration "LAM PAT D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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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

聆訊日期:2003年9月23日,24日,25日及26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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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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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原告人是中國大陸廣東省惠來縣惠城葵利工業區西第二幢一至六樓之廠房的業主。於1999年7月13日,原告人與一名內地人士謝捷鴻先生簽定了租務合同書,將該廠房自1999年9月1日起租給謝先生,為期三年,租金為每年分兩期繳付,每期為人民幣8萬5千元。

2.租務合同內有以下之條文:

「租戶必須每年為租用廠房購買防火保險,保險額不少於人民幣1百萬元 正,受益人為業主。」

3.除了謝先生以租戶代表之身份簽署該租務合同書外,被告人林八弟先生亦以租戶擔保人之身份簽署該合同書。合同書內亦列明被告人之責任如下:

「此合同租戶一方由林八弟先生擔保、欠租可在香港循法律追究。」

4.此外,原告人亦以業主身份簽署該租務合同書。另一有份在合同書上署名的人仕為見證人林建民先生,他為該工業區之主管。

5.在租賃期間,於2000年5月21日零晨,廠房發生火警,導致三名工人死亡及廠房嚴重燒毀。經惠來縣有關當局檢驗後,認為廠房有隨時倒塌危險,指示該建築物須儘快清拆。

6.由於承租人並沒有按租務合同書內的條文購買防火保險,原告人不能透過保險獲得任何賠償。經各方在惠來縣相討後,於2000年5月25日簽署了賠償樓房損失合同書。同樣地,除了原告人及謝先生簽署外,被告人亦以擔保人之身份簽署該賠償合同書,而林建民先生亦作為該合同書的見證人。

7.根據該賠償合同書,謝先生同意賠償原告人樓房損失費人民幣80萬元正。還款的形式及時間,由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繳付2萬元正予劉先生直至付清為止。謝先生並須負責拆除樓房的一切有關費用。

8.關於被告人擔保之責任,合同書內的條文如下:-

「此合同書乙方[即謝先生]的賠償款人民幣80萬元由林八弟先生擔保,欠款或不按時交付款還甲方,可在香港循法律追究。」(斜體之字句是以手寫文字附加)

9.在同一日,即2000年5月25日,被告人以借款人的名義簽署了一借條給原告人,聲稱他向原告人借取人民幣5萬元正。根據雙方在法庭內之證供,當時大家同意的賠償金額應為人民幣85萬元,其中的5萬元由被告人於10天內支付,其餘的80萬則按賠償合同書訂下之還款形式及時間支付。

10.被告人聲稱他是在原告人威迫之情況下簽署該賠償合同書,並在2000年5月27日向惠城縣的公安機關城東派出所報案。

11.被告人卻在2000年6月19日透過匯款形式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給原告人。本席將在下文交代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解釋。

12.謝先生及被告人均沒有按賠償合同書,以分期付款之形式支付80萬元人民幣之賠償金給原告人,原告人透過他的律師在2001年1月12日發出律師信向被告人追討。在沒有得到妥善的回應後,原告人於2001年1月22日,入稟法院根據2000年5月25日之賠償合同書向被告人追討人民幣80萬元。

13.雖然被告人在他的答辯書中第19段提出就賠償合同書是否得到約因的支持作為抗辯之理由,被告人的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時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同意該賠償合同書是得到法律上認可之約因的支持,所以被告人不會依賴這一點作為抗辯。

14.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向法庭表示本案之抗辯理由只是圍繞賠償合同書是否在威迫的情況下簽署。按被告人的說法,他是擔心身為有關租約的介紹人,並且以擔保人的身份簽署該文件,對5月21日的火警他可能有連帶性的責任。他擔心內地公安可能向他作出調查及因而引致他在另一間工廠,金龍服裝製造廠的工作受到影響,甚至乎引致他被解僱,又擔心原告人向他提出控告致使他受監禁的威嚇,因而同意簽署賠償合同書。被告人亦提出其他原告人在商討過程中作出的威嚇之言論,包括暗示會對金龍服裝製造廠製造火警事故之恐嚇,本席將於下文作詳細的討論。

15.本案的另一點爭議點是被告人在涉案之廠房上經營的蠟蠋廠是否有任何股份或其他利益。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是該爉燭廠的幕後老闆,被告人及謝先生均予以否認。就本案而論,這只是一個次要的問題,因為不論被告人是否該爉燭廠的幕後老闆,鑒於他確實是以擔保人的身份簽署了賠償合同書,若他不能以威嚇的理由來解除該保償合同書之約束力,他便須履行在該合同書下擔保人的責任。

16.基於被告人同意他確實有簽署賠償合同書,而他是以威嚇被迫的情況下簽署為理由來推翻這合同書的約束力,舉證的責任在被告一方。在今次審訊中,被告人就這方面作供,並且傳召謝捷鴻先生為他的證人。另一方面,原告人亦作供反駁被告人方面就威迫之指控。

17.在審訊過程中,本席細心聽取雙方證人之證供及觀察各證人作證時的表現。在細心考慮一切證供及雙方大律師之陳詞後,基於下文提及之理由,本席認為3位作證人仕當中,原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本席並且認為被告人在作證過程當中,多次就關鍵性之問題作出迴避,他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毫無疑問地不相信他的證供。至於謝先生,雖然他不是本案訴訟的任何一方,但他明顯地是站在被告人一方,而且他的證供如下文提及存有一定之內在矛盾,本席不能接受為可靠之證據。

18.至於原告人,雖然他在法庭內的口供與他的證人供詞存有一些偏差,但整體來說,本席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的證供亦與其他不爭議的事實較為脗合,他作證時的表現亦較其他兩位證人令人信服,對事件就細節的描述也比較詳盡。

19.根據三位證人在法庭內之作供,2000年5月21日火警之後,原告人是在5月24日中午過後到達惠來,首先去到被告人在金龍服裝製造廠的辦工室就火警引致廠房損失之事宜展開談判。三位證人均同意談判在該辦工室內進行了一段時間,謝先生亦有在場,雖然原告人與其他兩位證人就林建民先生在當時是否也在場存有不同的說法。共同的案情是5月24日下午的談判並沒有達致任何結果。當晚,被告人及謝先生曾經到原告人下塌之酒店,被告人及謝先生聲稱在當時曾經再次與原告人作短暫之談判,原告人則聲稱他們只是與林建民先生討論。姑勿論雙方就這些細節方面之分歧,但大家均同意在5月24日談判並沒有任何結果。

20.另一點並無爭議的是在5月24日,原告人提出的索償金額為人民幣170萬元。在某個階段,他甚至提出人民幣200萬元的金額。而在賠償同意書內,雙方協議的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0萬元,加上被告人同意支付的人民幣5萬元,總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5萬元。雙方亦同意賠償金額由人民幣170萬減至85萬,是透過一些討價還價之過程。在5月25日早上,雙方再次談判時,原告人將他的要求減至人民幣100萬,被告人及謝先生卻成功地將該金額減低至人民幣85萬元。

21.由此可見,被告人及謝先生並不是處於沒有談判餘地之境況,反之,原告人就索償之要求卻作出了一定之讓步。

22.再者,細心研究賠償合同之條款,第3條就還款之形式及時間的要求(即由2000年12月1日起每月以2萬元之分期付款形式攤還),實在是給謝先生及被告人給予極大之通融。若該賠償合同書之內容純粹是由原告人按他自己本人的意思單方面訂立,本席深信有關之條款不會對謝先生及被告人如此有利。

23.而且,賠償合同書在第3條及第5條內均有一些以手寫文字附加之條文,這些條文均是對謝先生及被告人加強保障的條文,這正好反映了在文件列印後,雙方還有機會提出補充之條款,而某一方亦藉此機會提出對自己更有保障之條文。雖然這些手寫的附加文字明顯地是維護謝先生及被告人的利益,但被告人及謝先生在作供時均不肯承認這些條文是他們其中一位要求附加。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十分含糊,他聲稱他不能記憶起當時的情況,因為他在該階段已經被嚇呆了。謝先生的證供則指稱第5條之附加條文是原告人加上的。本席認為這兩位人士明顯地清楚知道若他們承認這些手寫條文是他們任何一位提議加上,這將對被告人是在受威迫之情況下簽署該賠償合同書的答辯十分不利,因此,他們不向法庭說出實情。反之,按原告人的證供,這些條文是按被告人的要求加上已列印好的合同書內。這個說法合情合理,本席亦認為這是當時事發之經過。

24.從5月24日談判開始至5月25日雙方簽署賠償合同書為止,被告人及謝先生在過程中有很多機會可以尋求其他人的意見,這是不容爭議的。當第一輪談判沒有達成結果時,他們已經可以聽取別人之意見,並互相討論如何處理原告人之索償。被告人作供時聲稱那時已屆晚飯時間,但按他自已本人的證供,當時有兩小時之空檔,所以即使是晚飯時間也不代表他們不能再作商討便須到酒店作第二次的接觸。但很奇怪地,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該段空檔,即使是在他與謝先生往酒店之途中,他與謝先生均沒有討論這些事宜。

25.被告人聲稱在5月24日的下午與原告人會面時,原告人已經提出若他不能得到合理的賠償,他便會向被告人追究,並作出以下之恐嚇:「我會攪到你同阿鴻坐監,並攪到你間廠無得做」,「如果第時你間廠有乜事,被火燒,就唔關我事。」若被告人在當時真的是受這些言論所困擾,按常理當他有機會單獨地與謝先生傾談時,他必定會在第一時間向謝先生查詢。關於謝先生受公安拘留期間之待遇及所接受之調查,特別是就會否因此牽涉到他自己本人的安危,向謝先生查問。但他自己的證供卻說他當時並沒有這樣做,亦沒有與謝先生或向其他人商討對策。

26.按被告人的證供,當晚在酒店的會面亦只是大約半小時之時間。因此,在該會面後,被告人及謝先生仍然有機會向其他人士求助,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

27.事後證明,被告人並不是沒有求助之途徑,他並且亦懂得向公安投訴,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在5月27日,即簽署賠償合同書後的兩天,他便向公安當局投訴他是在被原告人威脅下簽訂該賠償合同書。關於這個投訴,本席認為明顯地這是被告人的一項保障自己的姿態,為他將來被原告人按該合同書向他追討時之抗辯作出準備之工夫。倘若被告人在5月24日真正受到原告人的恐嚇,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不會儘快向公安反映,反而繼續與原告人談判直至屈服同意簽署該合同書。

28.當被告人受原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有關賠償合同書之條款時,他聲稱因為在草擬賠償合同書的時間,他已經被嚇呆了,所以甚麼都不記得,藉此迴避答覆為何在威迫情況下簽署的賠償合同書內會存有某些條文明顯是對被告人及謝先生有利。至於為何被告人突然在那個階段會被嚇呆了,被告人卻不能提出十分令人信服的解釋。本席曾經細心分析被告人在證人台上的作供,比較他聲稱原告人在5月24日及5月25日所作出的所謂恐嚇,其中唯一的分別是在5月25日(根據被告人的作供)原告人恐嚇要將事件透過報紙及電視宣揚開去。其他的恐嚇,根據被告人之作供,原告人經已在5月24日提出,包括「攪到」被告人及謝先生受監禁之苦。被告人並且說按他自己的了解,基於這火災引致三名工人死亡,在國內被視為重大事故,必須向中央呈報,後果嚴重。所以,被告人十分懼怕原告人將事件向外大事張揚。

29.如上文提及,按被告人之證供,雖然原告人在5月24日已作出將事件告上法庭追究他們並將他們收監的恐嚇,但被告人及謝先生均沒有被嚇呆,相反地,他們均能向原告人提出不同的論點來爭議原告人的索償。在這個情況下,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在5月25日突然間會被原告人之言論嚇得六神無主,因而輕易就犯。事實上在5月24日前,傳媒已經就該大火作出報導。5月22日的羊城晚報已就該場大火作出圖文並茂的報導。而且,當地的公安機關已經於大火後立即將謝先生扣留,所以並不存在任何向公安當局隱瞞有關大火之可能性。至於當地公安是否會將案件向中央匯報,本席看不到這與他們是否會向謝先生或被告人作更深入的調查及追究刑事責任有甚麼關係。辯方並無提出任何具體及可信之證據來指證原告人對當地公安機關執行他們在刑法下的職責有甚麼的影響力。

30.被告人本身的行為亦顯示他在5月24及25日並不相信原告人能阻撓當地公安的執法。倘若被告人在當時確實地相信原告人在當地公安機關內有一定之影響力,他必然對當地公安機關存有戒心,亦不會在5月27日向公安機關投訴原告人威脅他簽署賠償合同書。

31.本席亦曾細心地比對被告人在5月27日向當地公安機關所作之供詞及被告人在今次審訊內在證人台上之作供。根據該份5月27日之供詞,被告人投訴原告人的「恐嚇」是指稱原告人曾在5月24日提出若謝先生及被告人不賠償「就要把你們告上法庭,攪到你們二人去坐監」,被告人也有提及「攪到你在惠來的廠也同樣無法辦」及「放火燒掉」。關於5月25日之情況,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曾經說:「你若不先付還5萬元現金給我的話,就攪到你與謝捷鴻二人去坐監」。在整份5月27日的口供中,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原告人恐嚇將事件透過報章及電視張揚開去,更加沒有提及這些做法會令公安當局加緊調查該場大火,並追究相關人士的刑事責任。

32.事實上,被告人聲稱他所恐懼的便是有關事件會引起公安機關就火災作更深入的調查,並追究刑事責任,但這明顯地與他本身之行徑並不相乎。若被告人不欲將事件擴大,他5月27日向公安投訴之行為實在是與他的立場背道而馳。

33.在2000年5月27日與公安的會面過程中,當地公安人員曾經向被告人查詢他是否與謝捷鴻的工廠有任何關係,這是一個十分具關鍵性及耐人尋味的問題:若被告人並非該工廠的幕後老闆或管理人,被告人實在並不須要擔心他須就該工廠的火警負上任何責任。在當天的會面中,被告人亦向當地公安解釋他只是以介紹人的身份介紹謝捷鴻租賃原告人之廠房,在當中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人並且聲稱他理解擔保人,即等同介紹人,「只是做唯一個中間者的身份而已」。

34.本席對這個說法的真確性存有一定的疑問。被告人在今次審訊中在他本人的大律師覆問下,聲稱他並不擔心原告人指稱他為金耀製品廠的幕後老闆之指控,因為他相信既然他事實上不是幕後老闆,這是可以得到證實,他聲稱他反而擔心的是因為他是該租約的介紹人及擔保人,他必須負責連帶之責任。被告人並沒有就這所謂連帶性責任之性質作出十分清楚的解釋,但很顯地這不能是指刑事上之責任,因為被告人自己本身於5月27日的口供中,親口向當地公安披露他為該租約的擔保人。若被告人所指的連帶性責任是民事之法律責任,他應該要付上作為擔保人應付之責任是理所當然的。

35.再者,在今次的審訊中,本席亦聽取了一些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租約中扮演的並不單單為介紹人的角色。任何人士在閱讀該租務合同書後,必定能夠清楚地看見被告人並不是以見證人的身份簽署該租務合同書,因為在該文件上已有另一位見證人,即林建民先生。在被告人作供時,他曾被原告人的大律師就這點作出盤問。本席察覺到他多番迴避這個問題,但最終他亦承認這租務合同書清楚顯示他是以擔保人的身份簽署,並且這是與見證人的角色有所不同。根據謝捷鴻先生的證供,在1999年時,他與被告人只可以算為泛泛之交,本席實在看不到若被告人在有關的工廠中沒有任何權益為何他會願意承擔擔保人之責任。被告人亦同意在簽署租約時,原告人要求即時繳付第一期的租金,而被告人亦代謝先生繳付。雖然被告人聲稱謝先生於稍後曾歸還該期之租金,但卻沒有任何文件證供的支持。此外,該租務合同書並沒有列出謝捷鴻先生的通訊電話及地址,卻詳細地列出被告人的各項資料,包括香港身份證號碼,香港通訊地址及他的多個電話號碼,這實在是十分不尋常。

36.更奇怪的是,按被告人及謝先生的證供,謝先生與原告人在簽署租約那一天之前是並不認識的。而謝先生亦並沒有機會到廠房內檢查,他只是從外觀看過有關的建築物,但是他卻能夠在1999年7月13日那一天經簡單的討論後便同意租賃有關的廠房。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指稱被告人與他曾在7月13日前透過林建民先生就租賃之事宜達至一定的共識,他才於當天來到惠來簽署租約,這個說法較為合乎常理。

37.但在今次的案件中,本席不須就被告人是否確實是爉燭廠的幕後老闆作出任何裁斷,本席提出上述的疑問之目的,只是指出被告人及謝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

38.同樣地,到底是被告人還是謝先生繳交第二期的租金也不是本案之關鍵問題。但若有須要,本席會採納原告人之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及謝先生之證供。按原告人的說法,第二期之租金是被告人通知他到惠來收取,而他亦在爉燭廠的樓梯下碰見被告人,被告人指示他到爉燭廠的出納處那裡拿取第二期的租金。

39.另一點與被告人聲稱他是受威迫之情況下才簽署合同書的說法不乎為被告人於2000年6月19日根據他在2000年5月25日簽署給原告人的欠條,透過匯款繳付人民幣5萬元給原告人。若被告人認為他並沒有任何法律上之責任繳付該人民幣5萬元(正如他在5月27日向公安投訴的說法),他為何會在6月19日匯款給原告人?被告人這方面的解釋十分牽強,他聲稱鑒於他在向公安提出投訴後並不見任何行動,而原告人又透過電話向他追討該款項,並且警誡他不要節外生枝,因此,他便繳交了該款項。但在那個階段,原告人已經不在惠來,而被告人亦已(根據他本人自己的證供)獲得他同僚的建議及協助,並且已向公安提出投訴備案,本席實在看不到原告人在該情況下如何能再以甚麼來威脅被告人。被告人似乎是在暗示原告人與當地公安有一定的連繫,並可透過他們對被告人作出一些不利的行為。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被告人實在不曾提出任何具體及可信的證據來支持及證明原告人對當地公安有一定之影響力。事實上,根據被告人之證供,他本人在當地經營了一段十分長之時間,亦與當地人士有一定相熟之程度,本席相信他對當地機關之影響力實在比起原告人來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就他為何會繳交人民幣5萬元及原告人的解釋。

40.本席認為被告人繳交這款項是履行他及謝先生與原告人達成的賠償和解協議。本席不排除被告人在當時是有考慮到當地公安並沒有就他的投訴作出進一步之行動,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因為被告人相信原告人對當地公安有任何之影響力,而是因為被告人本人亦了解他作的投訴並沒有法理及事實之根據,所以他亦理解為何當地公安不作進一步之行動。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支付該人民幣5萬元的行為,可被視為對5月25日達成之和解協議的確認。

41.在審訊過程中,被告人及謝先生作供時均指稱5月25日被告人簽給原告人關於人民幣5萬元之借條是原告人草擬好了一個版本,然後要求被告人以他自己本人手寫之文字重覆抄一次。但這個說法均沒有在被告人及謝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內說明,而且當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盤問過程中亦沒有向原告人作出這項指控。

42.被告人在庭上關於這張借條是在甚麼情況下寫及簽署的證供亦十分混淆。在他的大律師主問下,被告人聲稱在5月25日的商討過程中,原告人曾經突然間提出一口價人民幣85萬這個數字,而同時要求被告人負責其中之人民幣5萬元,因為他是介紹人。被告人聲稱原告人當時十分憤怒地向他表示若被告人不願意付款,他便會將事件向報紙及電視宣揚,並引致他不能再在該地區工作。被告人回應他並沒有這麼多現金,原告人便要求他寫了這張借條,並於十天內支付。

43.但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卻聲稱當他聽到關於向報紙及電視宣揚事件的恐嚇後,他便嚇呆了,因而不能記得之後發生的事情。另一方面,他卻聲稱他簽這個借條是在他被嚇呆之前,換句話說,被告人在盤問下的證供聲稱這張便條是在他聽到關於向報紙及電視宣揚之恐嚇之前已經簽署。這明顯地是與他在主問下的證供有矛盾。

44.在審訊作供時,被告人及原告人均聲稱5月25日的借條給賠償合同書是在不同時段簽署的。另一方面,謝先生卻說該兩份文件是同時簽署。

45.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簽署5萬元人民幣之借條時,謝先生還未曾到達商討的地方。在5月25日,據原告人的理解,謝先生須要到汕頭處理一些關於火警的其他事宜。所以,謝先生是在很遲的階段,約下午四時後才來到大家商討的地方,當時基本上原告人與被告人經已達成賠償協議,而被告人亦已經簽署了人民幣5萬元的借條給原告人。

46.至於被告人,他聲稱借條是在他被嚇呆之前簽署,而賠償合同書則在他被嚇呆後才簽署的。

47.本席相信這兩份文件是在兩個不同時段簽署。若他們是在同一個時段簽署,根本不須要分成兩份文件,而且一份是細心打印而成,而另一份則以手寫製成。本席更相信被告人簽署該借條的目的,是驅使原告人接受以總數人民幣85萬元為賠償的最終方案。

48.整體來說,本席信納原告人之證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經指出借條內有些資料必須是由原告人提供,所以被告人不能獨自寫出該借條。本席同意借條內的確是有些必須由原告人提供的資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的證據不可信或被告人的證據(即他是按原告人提供的草擬本抄寫這份借條)可信。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在盤問過程中向原告人指稱這份便條是由他草擬交給被告人抄寫,他亦沒有向原告人盤問為何這條內會有一些理應是由原告人提供的資料。而原告人的證供只是提及這份借條是被告人手寫的,但卻沒有排除某些資料是由他提供的可能性。

4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亦在陳詞時指出,原告人的證供內有些說法是他的猜想或推測,而另外一些則是他從別人口中聽來的消息,本席亦留意有這些情況。但這並不影響本席對原告人作供是否誠實之評核。本席在作出證供之衡量時,已充份考慮這點,並撇開一切證人就某些事情的猜測,不給予他們任何比重。

50.整體來說,本席不信納被告人及謝先生的證供,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本席裁斷5月25日的賠償合同書是在各方經過一定程度的討價還價,並且在沒有任何不合法之威迫的情況下,各方自願簽署。同樣地,同日的借條亦是由被告人自願寫給原告人。因此,被告人的答辯理據並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51.就本案而論,本席不須就被告人到底在金耀爉燭廠扮演中甚麼角色作出具體的裁斷,但根據原告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商討租約及簽署租約之過程及其後就交租及其他租賃的跟進事宜,均有積極參予,並給予原告人他是與該爉燭廠有一定的關係之印象。亦因為這個原因,當原告人得悉廠房大火後,他所聯絡的便是被告人,並在5月24日到被告人的辦公室與他商討賠償事宜。本席亦相信,就賠償之商討過程,被告人是有積極參予,而謝捷鴻則反為扮演較此要的角色。

52.基於上述之事實裁斷,本席不須在這判詞詳細討論以威迫為理由推翻合約的法律。在這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依賴Mutual Finance v. John Wetton [1937] 2 KB 389 一案,但本席認為該案提及的原則在本案不能被引用。撇開本席不信納及謝先生的證供不說,即使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最擔心的似乎是原告人向傳媒大事宣揚之恐嚇,但證據顯示公安機關及傳媒早已得悉這次大火並作出報導及調查,被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在5月25日原告人將事件作進一步的宣揚會對公安機構刑事調查方面有重大的影響,而被告人亦不是指稱原告人會對他們進行任何刑事程序的訴訟,所以這不是一個以刑事檢控為恐嚇的情況。

53.基於謝先生並沒有按賠償合同書內的條款清還人民幣80萬元,根據該合同書內的第5條,被告人必須承擔其擔保人之責任。因此,本席裁定本案中原告人的申索得直,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人民幣80萬元及至2001年1月22日(即本案傳票發出之日期)起以判決利率計算的利息直至清還為止。本席亦同時頒發暫准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至於訟費之金額,除雙方同意外,由法庭釐訂。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韋雅成律師行轉聘王祖威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