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012402/199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October 2003.
1. 本案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3年9月2日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被告人原是一名土木工程承判商。於1982年,他以「標準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當時的工務局(原告人)簽訂第251/AO/1982號的工程合約(以下稱「該合約」),興建九龍紅磡室內體育館附屬建築物(以下稱「該地盤」)。由於被告人多次未有按照該合約盡應盡的努力進行工程,原告人於1983年11月9日按照該合約規條第105(1)(g) 條收回該地盤及另聘承判商把餘下的工程完成。該地盤工程終於在1984年5月21日完成。但原告人無法與被告人聯絡以覆核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未竣工合約工程的費用。最後,原告人於1996年10月31日入稟當時的最高法院索償3,456,050.30元賠償及利息。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失去聯絡,無法把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3月18日獲得法院命令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送達方式把狀令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7月9日獲得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作出的缺席判決。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3,456,050.30元及利息及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