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 訴 胡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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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3年9月2日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被告人原是一名土木工程承判商。於1982年,他以「標準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當時的工務局(原告人)簽訂第251/AO/1982號的工程合約(以下稱「該合約」),興建九龍紅磡室內體育館附屬建築物(以下稱「該地盤」)。由於被告人多次未有按照該合約盡應盡的努力進行工程,原告人於1983年11月9日按照該合約規條第105(1)(g) 條收回該地盤及另聘承判商把餘下的工程完成。該地盤工程終於在1984年5月21日完成。但原告人無法與被告人聯絡以覆核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未竣工合約工程的費用。最後,原告人於1996年10月31日入稟當時的最高法院索償3,456,050.30元賠償及利息。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失去聯絡,無法把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3月18日獲得法院命令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送達方式把狀令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7月9日獲得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作出的缺席判決。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3,456,050.30元及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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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2402/1996 HCA 12402/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6年第124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03年10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被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3年9月2日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上訴。被告人原是一名土木工程承判商。於1982年,他以「標準土木工程公司」的名義與當時的工務局(原告人)簽訂第251/AO/1982號的工程合約(以下稱「該合約」),興建九龍紅磡室內體育館附屬建築物(以下稱「該地盤」)。由於被告人多次未有按照該合約盡應盡的努力進行工程,原告人於1983年11月9日按照該合約規條第105(1)(g) 條收回該地盤及另聘承判商把餘下的工程完成。該地盤工程終於在1984年5月21日完成。但原告人無法與被告人聯絡以覆核被告人尚欠原告人未竣工合約工程的費用。最後,原告人於1996年10月31日入稟當時的最高法院索償3,456,050.30元賠償及利息。由於原告人與被告人失去聯絡,無法把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3月18日獲得法院命令以登報公告方式替代送達方式把狀令送達被告人。原告人於1997年7月9日獲得因被告人欠缺行動而作出的缺席判決。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3,456,050.30元及利息及訟費。 2.其後,於1998年11月16日被告人得悉有關判決,便向現在的高等法院申請把1997年7月9日的判決擱置。同時,他存檔一份誓章稱他於1984年起已離開香港,所以沒有收到有關本案的傳訊令狀。 當時的聆案官陸啟康於1998年12月7日聆訊及作出一般交換誓章及陳詞指引。被告人按照該指引,於1998年12月21日存檔了一份誓章。該誓章包括一份長達八頁的「裁決申請撤銷及反告書」。經拖延數年後,被告人於2003年3月20日申請排期聆訊及於2003年4月22日申請撤銷法院於1997年3月18日發出以登報公告替代送達的命令及於1997年7月9日作出的判決令。於2003年6月11日經聆訊後,聆案官羅雪梅命令撤銷法院於1997年3月18日所發出的以登報方式替代送達命令及於1997年7月9日所作出的判決。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的訟費。 3.在聆案官羅雪梅發出上述命令一日後,原告人即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2條,存檔一份終止訴訟通知書終止這宗訴訟並把一份終止通知書送達予被告人。一個月後,被告人於2003年7月16日就該案件存檔一份申訴書及一份反告及申索書。於2003年8月8日被告人再發出一份傳票,申請排期聆訊他存檔的申訴書及反告及申索書。原告人遂於2003年8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撤銷被告人2003年7月16日的反告及申索書。於2003年9月2日經聆訊後,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剔除被告人2003年7月16日存檔的反告及申索書、撤銷2003年8月8日發出的排期聆訊傳票及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不滿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述的命令而提出上訴。 上訴的裁定 4.本上訴的主要關鍵是:原告人於2003年6月12日存檔的終止訴訟通知書是否有效地終止了這宗訴訟;其次是被告人於1998年12月21日所存檔的「裁決申請撤銷及反告書」是不是一份反申索書令狀。 5.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第2(1) 條,當抗辯書送達原告人後,原告人可毋須法庭許可在14天內的任何時間以通知書終止該訴訟。被告人稱他已在1998年12月21日已存檔了一份「裁決申請撤銷及反告書」。該份「裁決申請撤銷及反告書」是他誓章內的一部份。該份誓章是用作支持他申請撤銷法院1997年7月9日作出的命令,而不是用作為抗辯書或反申索書,被告人更沒有按這用途把它另行存檔。截至原告人於2003年6月12日存檔終止訴訟通知書前,被告人仍未有把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送達予原告人。所以原告人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1號命令向被告人送達通知書終止該訴訟。因此,本席裁定該終止通知書已於2003年6月12日有效地終止了這宗訴訟。所以當被告人於2003年7月16日存檔申訴書及反告及申索書時,這宗訴訟已不再存在。此外,被告人亦於2003年6月11日成功地撤銷了有關登報替代送達命令。換言之,截至2003年6月12日,原告人的令狀從未送達予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有責任就該令狀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沒有任何令狀需要抗辯,亦沒有任何在訴訟中的案件可給他作反申索。在這情況下,由於沒有任何針對他的申索令狀,被告人於2003年7月16日存檔的申訴書及反告及申索書,當然沒有任何合理的抗辯或反申索訴因。這針對無申索的抗辯及反申索,當然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或濫用法律程序。被告人稱他的反申索是有訴因的。縱使他有訴因,他亦不可在一宗不存在的訴訟中作反申索;他大可重新以原告人身份入稟令狀索償。基於上述理由,司法常務官陳爵剔除他於2003年7月16日存檔的反告及申索書是恰當的。在剔除了這份反告及申索書後,法庭亦毋須排期聆訊他的反申索,所以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上訴人於2003年8月8日發出的排期聆訊傳票亦屬正確。他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亦屬當然的裁定。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原告人有關的訟費。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原告人:由區倩芬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