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鳳仙 訴 陳雁莉經營新威潔專業乾濕洗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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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1月20日申索人曾受僱於被告人,職位為信差。在離職時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没有按雙方同意的薪酬支付她的工資。申索人聲稱雙方同意她的工資為每小時18元,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因為申索人尚在試用期間,她的工資祇是每小時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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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000002/2002 HCME 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2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書編號2002年第28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2年8月16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2年8月23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有自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1月20日申索人曾受僱於被告人,職位為信差。在離職時申索人聲稱被告人没有按雙方同意的薪酬支付她的工資。申索人聲稱雙方同意她的工資為每小時18元,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因為申索人尚在試用期間,她的工資祇是每小時9元。 2.申索人及後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經聆訊後,於2002年6月17日仲裁官裁定申索成立,判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4,041元及利息和堂費。 3.被告人現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她重申她是曾經向申索人表明在試用期間,她的工資祇是每小時9元。她不滿仲裁官信納申索人而不信納她及她的証人。她也就仲裁官的態度提出投訴。 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就該仲裁處之裁決,當事人只能就下列兩種理由提出上訴人許可之申 請:
5.綜觀被告人所持之理據,她的論點並不涉及上述之理由。本席詳細審閱仲裁官之紀錄,認為仲裁官已仔細考慮雙方存召之証供及文件。在細心衡量雙方之証據後,仲裁官裁定不相信被告人之証供。本席認為仲裁官這方面的理由充份,並沒有犯任何法律觀點之錯誤。 6.就証據之評核及事實之裁決,原訟庭無權推翻仲裁官之決定(見法例第32條第(2)款)。 7.本席亦同意在仲裁官裁斷的事實基礎上,被告人是須支付申索人4,041元及利息和堂費。 8.因此,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功,本席予以撤銷。
被告人:陳雁莉,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