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en Yu Cheung 訴 Chan Chi Kee Engineering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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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孫宇章(譯音)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第一、第二答辯人追討賠償。就第二答辯人而言,公司已於2000年7月24日被法庭清盤,2001年3月15日申請人獲得高等法院法官批准繼續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有關賠償,而責任方面,法庭亦於2002年3月28日裁定第二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受傷負上責任。是次聆訊當中,第一答辯人出席,第二答辯人則沒有出席。

Case No.DCEC 1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010/2001

DCEC1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1年第10號

SUEN Yu-cheung 申請人
Chan Chi Kee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一答辯人
Interbuil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主審法官:沈小民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8月15日

時間:上午9時4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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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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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孫宇章(譯音)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10A條向第一、第二答辯人追討賠償。就第二答辯人而言,公司已於2000年7月24日被法庭清盤,2001年3月15日申請人獲得高等法院法官批准繼續向第二答辯人追討有關賠償,而責任方面,法庭亦於2002年3月28日裁定第二答辯人須就申請人的受傷負上責任。是次聆訊當中,第一答辯人出席,第二答辯人則沒有出席。

2.就整件案件而言,證供均來自申請人。根據他在2002年3月11日所撰寫的供詞紙,內裡提及他受傷的情況。他聲稱95年曾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之後替不同的承判商做事,至98年11月、12月左右,他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屯門地盤工作,職位為管工,而第一答辯人為該地盤的分判商,而大判則為第二答辯人。他的供詞紙稱是次的意外是在99年1月18日發生,申請人說當日一位叫梁傑(譯音)的半熟練水喉匠被安排往地盤的一樓浴室天花上安裝水喉,而這些水喉的作用是用來去雨水。下午5時15分左右,申請人爬上一張梯檢查水喉是否安裝妥當。該木梯約有12呎高,"A"字形岔開擺放。當他檢查完畢後準備下梯子時,該梯子突然倒塌,在這情況下他需要立即跳下來,當他著地後發覺腳部受傷,他躺在地上不能站起來,這時梁傑把他扶起來,另第二答辯人的員工亦協助將他送往屯門醫院醫治。上述證供是他在2002年3月11日的供詞紙中所交代的。

3.他亦有另一份書面證供,是在99年6月10日作的聲明。這份聲明他是向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李偉基(譯音)先生所作出的。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4.「本人孫宇章任職水喉技工,在這行業工作了二十四年,於1998年12月底開始在屯門地盤工作,直至意外當日(99年1月18日)約有一個月左右。該處的大判為環城(譯音)建築有限公司,水喉工作分判給陳池記(譯音)工程有限公司,而陳池記又再分判給蕭育照(譯音)先生安裝水喉,然後蕭育照聘請我在地盤做工作。當天(1999年1月18日) 蕭育照叫我安裝天花去水喉,此工作已做了約一星期,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我在一樓的男浴室安裝天花去水喉,爬上"A"字木梯收緊天花,收緊有關螺絲後便由樓梯下來,然後跌倒在落地面。」

5.他作供時解釋,當時他與勞工處主任說話時可能有些誤會,其實他的意思是說蕭育照有權吩咐他做檢查工作。他在作供時被盤問之下同意他擔任管工一職,其職責並不包括安裝這些渠筒,只負責檢查質量及工作是否符合圖則,他亦同意在受傷時他只向第一答辯人提及從樓梯跌下來,卻沒有說明受傷的原因。

6.目前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當時他受傷時是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因為《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有這樣的規定:「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責支付補償法例的責任。」

7.明顯地,他在99年對勞工處勞工主任說的情況與他在2002年口供紙上所說的完全矛盾。對勞工處的說法基本上是說由蕭育照僱用他,而並非第一答辯人僱用他,而且當時他是在進行安裝水喉工作,並非做檢查工作。在他2002年的口供紙中,他說是該名梁傑進行安裝工程,而並非他本人,他只是做檢查工作,檢查完畢後在下梯子時便發生意外。

8.本席不滿意他的解釋,因為他說有許多不明白之處或與勞工處主任有誤會,但本席閱畢他給勞工處安全主任的整口供後,本席觀察不到有任何地方顯示他們之間有不明白或誤會之處,實際上他把事情交代得非常清楚,是做安裝水喉工作,是蕭育照僱用他的,這點根本沒有任何含糊之處或會令他人誤解他的意思。

9.他亦提及一個理由,他說當時很擔心雙腳能否痊癒,故此情緒很混亂、很低落,令致他說了這些說話。本席亦不接納他這說法,因為他與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描述這件事時已是事後發生後五個月的時間,本席不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他的情緒會如此混亂,因而說出一些完全不是事實的東西。

10.在這情況下,責任是由申請人證明當時他的而且確是為第一答辯人工作,考慮了他證供有矛盾之處,正如律師所說,民事訴訟的標準,法庭只需接納可能性較高的一方面便可以了。現在法庭面對一位證人在不同階段說出兩種不同版本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個版本的可能性較高,因為他的第一個版本是在本案發生後他向勞工處職業主任作出這樣的聲明,當中說他是由蕭育照所聘用,當時是做水喉,並沒有提及任何檢查方面的工作,在此情況下,他敘述這個情況發生的可能性較大。因此,如果這種情況可能性較大的話,當時他在受傷的那一刻並非替第一答辯人工作。若非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的話,第一答辯人則毋須負責有關賠償。故此本席裁定申請人向第一答辯人之申索敗訴。

11.至於賠償金額方面,就第二答辯人而言,申請人成功證明了以20,800元作為基數計算,每天800元,工作二十六天而得出的數字,而這些資料是基於發生是次意外後大判替申請人填寫勞工處表格中所獲得的,本席接納以此基數計算有關的賠償金額。考慮過申請人的計算方法後,本席接納有關計算方法符合法例的要求,總金額為337,464元。

12.由於較早時已裁定由第二答辯人責任,本席今天的裁定亦不影響有關的裁定,因為申請人始終在該地盤以僱員的身分受傷的,在這情況下,第二答辯人作為大判亦須就他的受傷作出賠償。裁定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337,464元。

(法官向申請人代表律師詢問有關利率事宜)

13.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337,464元作為是次受傷之賠償,亦須支付該筆款項之利息,以年利率4.0625計算,由99年1月18日起至今日止計,之後則以裁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支付為止。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訟費事宜)

14.由於第一答辯人放棄要求申請人支付堂費,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本席不作任何堂費命令。本訴訟的費用判予申請人,須由第二答辯人支付,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作出評定。申請人之訟費則根據法援署條例評定。

(已簽署)
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署律師李力先生,代表申請人

謝鎮棠先生,代表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