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偉生及另一人 訴 Wong Shui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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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是九龍何文田梳亞道12號2樓(“處所”)的租 客。他們祇租用處所三份之一的部份;答辯人是處所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授予新的租賃。與訟雙方同意新的租賃期是由1.3.2002至28.2.2004;他們亦同意其他租賃的條款與現行租賃的條款相同。雙方唯一的爭議是租金的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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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NT000390/2001 LDNT 390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新租賃申請編號2001年第390號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2年4月1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申請人是九龍何文田梳亞道12號2樓(“處所”)的租 客。他們祇租用處所三份之一的部份;答辯人是處所的業主。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授予新的租賃。與訟雙方同意新的租賃期是由1.3.2002至28.2.2004;他們亦同意其他租賃的條款與現行租賃的條款相同。雙方唯一的爭議是租金的款額。 2.對於租金款額的評定,本席可以依藉的証據就祇有差餉物業估價署提供的參考租金表;該表載有下列6個參考處所的資料 :
2.1第1至第3參考處所並非是位於梳亞道的處所;第5參考處所擁有附屬部份,但處所並無附屬部份。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會採納該三個參考處所的資料。 3申請人的現行租金並不包括差餉,但第4及第6參考處所的租金均包括差餉在內,故此該些差餉須從租金扣除出來。經扣去差餉後,第4及第6參考處所的淨值租金分別是11,220元 (11,800元 - 580元) 及11,400元 (12,000元 - 600元)。 3.1第4及第6參考處所的租賃都是新的租賃。這兩個處所是建於43年前。在出租前,業主一定會將它們修葺,以吸引租客,但處所的租賃是續訂的租賃,業主並無耗費修葺的金錢。基於這理由,本席沿用審裁處的慣例,將這些參考處所的租金減去等同於租值的3%。 3.2處所是位於2樓,而第4及第6參考處所是分別位於5樓及 4樓。當位於越高的層數,參所處所的租金應是越高,因為越是遠離地面,它便越是較少受到噪音及塵埃的污染。當參考處所是每高於處所一層樓,本席會給予 -0.5% 租值的調整。基於此理由,第4及第6參考處所的租值須分別下調1.5%及1%。 3.3處所和第4及第6參考處所缺乏升降機服務,居民需使用樓梯往返處所及地面之間。當參考處所所在的位置越高,它帶來的不便越 大。第4及第6參考處所是位於較處所為高的樓層;本席會給予該些樓層每一樓層的租值0.5%的上調,故此第4及第6參處所的租值須分別上調1.5%及1%。 4.經調整後,第4參考處所的每平方米的租值是83.718元 [(11,220元 - (1.5% - 1.5%)×11,220元)×97%÷130],而第6參考處所的每平方米的租值是85.061元 [(11,400元 - (1% - 1%)×11,400元)×97%÷130]。這兩個參考處所每平方米的租值是84.389元 [(83.718元 + 85.061元)÷2]。 5.有關處所的面積是112平方米。它的租值應是9,451.568元 (84.389元×112)。申請人租用的祇佔處所1/3的地方,故此他們應付的租金應是3,150.5元 (9,451.568元÷3) 。本席將租金定為 3,150元。 6.本席頒佈下列的命令: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黃子明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黃林律師行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