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營造有限公司 訴 百樂裝飾設計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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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建安營造有限公司(建安)與被告人百樂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百樂)均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在2000年,建安取得九龍灣德福廣場第2期430舖的一時裝店室內裝修工程。建安負責設計、策劃及統籌,至於實際裝修工序則分判予百樂。雙方訂明2000年9月4日動工,整項工程於9月26日完工。百樂並沒有如合約所訂依時完工,建安因而興訟追討因百樂沒有依時完工的損失共HK$105,577。至於百樂則向建安反索償一未能兌現的支票共HK$7,100。

Case No.DCCJ 5802/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5802/2001

DCCJ580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5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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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安營造有限公司 原告人
百樂裝飾設計工程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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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慶偉

審訊日期: 2002年3月12,13,14日

發出判案書日期: 20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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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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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建安營造有限公司(建安)與被告人百樂裝飾設計工程公司(百樂)均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在2000年,建安取得九龍灣德福廣場第2期430舖的一時裝店室內裝修工程。建安負責設計、策劃及統籌,至於實際裝修工序則分判予百樂。雙方訂明2000年9月4日動工,整項工程於9月26日完工。百樂並沒有如合約所訂依時完工,建安因而興訟追討因百樂沒有依時完工的損失共HK$105,577。至於百樂則向建安反索償一未能兌現的支票共HK$7,100。

原告人案情

2.建安傳召叁名証人作供。黃春和先生(黃春和)為建安的設計師。在2000年8月下旬,經朋友介紹承接德福廣場第2期430舖一時裝店舖的裝修工程。時裝店舖的負責人則為一吳姓小姐。在2000年9月4日黃春和將工程分判予百樂,並提供設計圖則予百樂的譚志華先生(譚志華)。圖則上可看到部份是8月22日繪畫,並蓋上9月6日的印章。在9月5日百樂亦呈上一報價單以HK$125,000承接上述裝修工程。

3.及後據黃春和證供謂,百樂將工程一路擱置,一星期只得兩天在下午或傍晚時份進行工程,而進行僅數小時後工人便離去。在此期間黃春和多番催促百樂儘快施工,唯情況改善不大。

4.在約9月15日,眼見工程進度緩慢,黃春和建議譚志華將工程交回予他完成,但譚志華聲稱可在9月26日準時完成。基於譚志華所作承諾,黃春和並沒有收回此項工程而是讓譚志華繼續,最終工程並沒有如期完成。

5.在9月27日黃春和接手該工程,並自僱裝修工人等前往跟進。當時,譚志華要求黃春和與其他分判商會面,交待接收工程的細節。在9月28日晚上黃春和與譚志華,油漆技工黃國光,不銹鋼技工莊文景,電器技工麥錦華,另2名雜工開會商討接收及完工問題。當時協議是眾技工會將他們所屬未完成工序儘快完成,當時此等技工恐怕黃春和不會繳付已完成及要求完成的工程費用,故協議亦涉及由黃春和開出期票予王國光,麥錦華及莊文景等讓他們安心完成所涉的工序。當時黃春和亦發了一張期票予譚志華,要求他完成部份未完的工序。油漆,不銹鋼,電器等工程最終在9月30日竣工。至於譚志華沒有完成的工序,他並沒有跟進完成,黃春和在2000年10月4日指示銀行停止支付此HK$7,100支票予譚志華。

6.及後因裝修工程延誤,導致時裝店負責人吳小姐向建安索償HK$35,000。另外據黃春和稱因這次延誤,除了已付譚志華HK$60,000外,還花上HK$70,577才能完成分判予百樂的裝修工程。根據黃春和所述,在9月26日,百樂所完成的項目僅值HK$46,990。

7.建安亦傳召助理設計師朱克明先生(朱克明)作供。朱克明在2000年9月的10至13日當時失業,突接獲黃春和電話,要求協助監管此工程之進度。當時朱克明明言在26日便要離任,因有其他工作等候。在9月的12至13日早上,他前往該商舖巡視,發覺並沒有工人工作。朱克明於是致電譚志華,譚志華卻聲稱當天工作忙碌,不會有工人前往工作,唯譚志華向朱克明保證必於26日前竣工。此後朱克明每天3次不同時段前往上址視察,但工程進度非常緩慢。在9月12或13日至26日期間,朱克明相信有4至5天是完全沒有工人工作的。在9月26日他離任當天,當時裝修工作僅完成40-50%,他在9月26日後便沒有再跟進此裝修工程。

8.原告人亦傳召電器技工黃錦添作證。在9月的某一天,他應黃春和要求前往上址完成電器工程,當時室內的電器工程僅完成70-80%。當天他做了一整天勉強完成上址的所有電器工序,但是他認為上址的電器安裝工序並不穩妥,不符電力公司規格,但因要儘快完工將上述店舖交予店主關係,亦只好勉強為之。

被告人案情

9.被告人一方傳召五位証人作供。譚志華為百樂的東主,在2000年8,9月期間接獲黃春和查詢,報價承造上述的裝修工程。在9月的2、3日期間,他接收上址商舖的鎖匙。之後過了一、兩天便約同其裝修技工、師傅在9月5日到場報價。當與黃春和接洽時,並沒有訂下裝修工程竣工日期,實際情況是在9月12日朱克明到場聲稱工程需於9月26日完成,譚志華才獲悉。

10.工程並沒有立即展開,原因是需時間安排物料運抵上址。及後譚志華安排木工,石膏板工,電工,油漆工等開始各項不同工作。工程的初期,黃春和不時修改裝修的項目,如更衣室木門需加高等。及後黃春和亦將一些項目收回自行處理。在工程開展初期,上址產生噪音,並導致塵埃外溢,天拿水氣味散發等問題,此等問題導致管業處投訴。在收到投訴已立即作出改善措施,部份引致投訴的工序則改在晚上進行,故此亦拖慢工程進度。至於朱克明,他並不是經常留駐地盤,亦只負責看看是否有工人工作,並沒有就技術上問題作出解決。

11.譚志華謂店鋪負責人吳小姐就有關不銹鋼衣架及陳列層板的高度曾要求修改,實際情況是很多項目都不時修改,如天花射燈燈盤改細,加裝射燈等,此等改動拖延工程的進度。在9月18日,當時他要求黃春和加簽報價單作實將如期付款及不會扣減項目,但沒有獲得正面答覆。

12.9月23至24日時,黃春和致電予譚志華聲稱負責人吳小姐打算興訟,譚志華則向黃春和表示不欲繼續幹下去,並要求黃春和接手收回。在9月26日譚志華安排清潔現場,並將上址交回予黃春和。據譚志華所述,在9月26日上址的裝修工程已完成90%,當時已收款項為HK$60,000。而在9月26日之後,黃春和陸續安排他的工人接收上址裝修工作。

13.在9月28日晚上,雙方商討解決接收工程細節問題。當時譚志華拿出單據,要求黃春和承認該等單據,同時百樂退出該工程,放棄一切責任及權利。經商討後黃春和發出支票予其他技工要求他們完成未完的工序。至於譚志華一方,黃春和在七除八扣下只允繳付HK$67,100。當時因已收HK$60,000,故黃春和發出一張HK$7,100期票予譚志華,黃春和亦聲稱此工程以後與譚志華無關。就當時現場情況,譚志華聲稱當時電器已完全完工,不銹鋼工序亦已全部完成,油漆工序則完成了85-90%,整項工程大體上有90%完成。

14.被告人一方亦傳召譚海寧先生(譚海寧)作供。譚海寧為木工,他謂在9月20至28日期間在上址工作。而9月28日晚上與其他技工一同與黃春和及譚志華開會,當時黃春和曾聲稱以後的工序與譚志華無關。

15.被告人一方亦傳召黃國光作供,黃國光為油漆技工,他與其油漆技工在9月19至30日期間在上址工作。黃國光聲稱在裝修時曾遭管理處投訴天拿水氣味外溢,因此工序改於翌晚進行。工程進行期間,陳列層板設計等遲遲未能落實,電燈,招牌等設計不時修改,因此拖慢一工作天時間,黃國光認同在9月26日時油漆工序僅完成75%。

16.潘烱良先生(潘烱良)於9月20至26日期間在上址工作。他是聽候譚志華差遣,他曾聽悉上址店舖負責人吳小姐對上址設計多處表達不滿,如陳列層板,不銹鋼衣架,燈光設施。因此等修改,故需多幾天工作日才能完成。

17.被告人一方亦傳召麥錦華作供,麥錦華為電器技工。他的証供謂按指示在做了一些電燈後,發覺光度不足,因而需要加裝電燈,亦作出改動。他在9月20多開始安裝燈源,及後因改動及加裝了的10-20枚燈泡。在9月26日時所有電器工序已全部完成。

証供的評估

18.本席在庭上已細聽各位証人的証供,亦有機會觀察與訟雙方証人的言談舉止。在聽畢所有証供後,本席在相對可能性衡量的民事舉証標準下裁定原告人一方的証供較為可信。本席接納黃春和及朱克明所述,在工程開展的初期,上址是甚少工人工作。從被告人一方傳召的証人可以看到,木工譚海寧在9月20至28日期間才開展工作;油漆技工黃國光及他的工人在9月19日才開始工作;雜工潘烱良在9月20至26日才在上址工作;電器技工麥錦華則在9月20日才開始裝置電源等設備。雖然譚志華聲稱每天均有工人工作,且有一日程表顯示,但是他所傳召的證人,均沒有一名是在裝修工程開展初期便開始工作,從此點可推論黃春和與朱克明所述並無誇大之疑。至於譚志華所呈之日程表為事後補作,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19.上址的鎖匙據譚志華所述在9月2、3日已交付予他,可工作的時間自9月4日始至9月26日止共22日。從被告人的證人證供可看到基本上首10多天可以說都沒有積極進行工序,即使有進行亦進度非常緩慢,遠遠落後預訂完工日期。正如朱克明所述,在9月12、13日至9月26日期間,有4至5天是完全沒有工人工作的,而在朱克明接手後數天,亦看不到工人工作。本席接納朱克明的証供,即譚志華曾向他保證在9月26日前必竣工,但在朱克明離開那一天,上址僅完成40-50%工序。

20.本席接納黃春和所呈上的照片,這些照片如實反映在9月26日的情況。顯而易見當時所完成的工序並不像是如譚志華所說的90%,相反原告人一方所說的約40-50%是可信的。

21.本席相信,若如譚志華所述在9月26日時已完成90%,為何他不據理力爭,取回HK$125,000的90%,即HK$112,500工錢。又或至少項目1,2,4,5,7,8,11及12共HK$87,800的90%即HK$79,020。顯而易見,譚志華自知理虧。至於黃春和所給予譚志華的支票HK$7,100,他亦不敢前往兌現。本席不明假若他是如此這般理直氣壯,為何他又要不兌現支票。當然在席上譚志華托辭是希望日後能夠繼續承接黃春華工作。

22.譚志華聲稱在進行此裝修工程時所持的圖則,並不是黃春和於9月6日給予他的圖則,而是更早的草圖。本席不相信黃春和沒有將此等曾蓋上9月6日的圖則交付予譚志華。在譚志華呈上的較早圖則中,可以看見部份的設計是與9月6日有所分別,連需要裝修的最終圖則也不知所終,就此可見譚志華根本並沒有着意跟進此工程。

23.譚志華托辭是項工程未能如期竣工乃因工程多番更改所致。就此點本席接納黃春華的証供,一些設計如不銹鋼衣架,陳列層板等,這等修改並不是因設計修改導致延遲,而是譚志華的手工用料並不符合設計的要求。至於加裝電燈燈源等,我們得悉並沒有延誤工程。據麥錦華所述在9月26日已完全竣工,及後他再返回上址工作的是新增項目。實際上,此新增項目其實是譚志華本應提供的。

24.至於油漆技工黃國光聲稱 在9月26日油漆工序僅完成75%,就此點與黃春和的估計不謀而合。而據其謂上址設計的改動亦僅將其工序拖延一工作天,故此這等所謂改動的延誤,本席推論並不是是次未能如期完工的主要原因。今次未能如期完工的主因,在於譚志華在工程的初期,未有積極籌備安排工人工作,及至後期雖連番趕工,亦未能追趕失去的時間,故最終導致工程延誤。

25.就損失賠償方面,本席接納黃春和所言因工程延誤,他需賠償HK$35,000予店舖負責人吳小姐。除此之外本席亦接納在9月26日時,黃春和要求譚志華所完工的工程即項目1,2,4,5,7,8,11及12僅值HK$46,990,故此黃春和多付HK$13,010(HK$60,000 - HK$46,990)予譚志華。黃春華故可取回此HK$13,010。假若譚志華完成他要完成的項目即第1,2,4,5,7,8,11,12,則黃春和需付款HK$87,800予譚志華,但現在黃春和卻付出HK$20,950 + HK$36,617 + HK$46,990 = HK$104,557,故可獲償HK$16,757。

26.總結以上計算,黃春和可獲賠償HK$35,000 + HK$13,010 + HK$16,757 即HK$64,767。本席亦裁定被告人反申索敗訴,譚志華並沒有如期履行協議承諾,完成所需做的工序,故不能享用HK$7,100。

27.原告人亦取得利息,利息以年利率8.14%計算,由原告人入禀日期開始計算至發出判案書日止,其後以法庭裁決息率計算,直至繳付以上款項為止。

28.原告人兼得訟費,如與訟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此金額將交由法庭評核。以上所指的訟費命令為臨時命令,如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本判決書發出日期的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的命令。

( 陳慶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