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雪梅及另一人 訴 趙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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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是灣仔軒尼詩道38-46號新基大廈11字樓H座 (“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 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7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收回處所的申請,因為“出租的單位與現行的合約性質不同。懷疑上述地址經營買淫塲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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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174/2002 LDPD 174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174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4月1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申請人是灣仔軒尼詩道38-46號新基大廈11字樓H座 (“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 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7日,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收回處所的申請,因為“出租的單位與現行的合約性質不同。懷疑上述地址經營買淫塲所”。 2.2002年2月19日,審裁處將案件定於3月20日審訊。 3.2002年3月13日,答辯人提出傳票的申請,要求將申請人的申請剔除。3月20日,第二庭的容法官對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及本案同時處理。在聽取申請人第二位証人的証供時,第二庭的容法官宣佈他沒有審理本案的資格,因為第二位証人是他的親戚;本案於是被移交至本庭由本席重新審訊。 4.申請人傳召警員陳雁飛(WPC56954)以及林海先生作証。 4.1申請人的証供 2002年4月12日,她撥報紙廣告刊載的電話號碼28656537,回應的是一段錄音的說話。說話中指出處所的地址。她將該段說話錄了音,並在庭上將它播出;它指出處所的地址。 4.2陳雁飛的証供 她是灣仔警署特別職務隊第二隊的隊員。2002年1月中,申請人向警方報案;她指處所被人用作賣淫之用。 4.2.1從2月至4月期間,警方從報上刊登的廣告(証物AA1至 AA4)獲知處所被用作經營“一樓一鳳”的地方。証人撥該些廣告顯示的電話號碼28656537。對方以預早錄音的說話作答。該段說話透露的地址為處所所在之處,而它的內容與廣告的內容是相同的。 4.2.2証人於2月18日、3月7日及4月8日與其他警務人員前往處所調查。每一次她都親自向處所內的女子問話,並即時將調查的資料作出紀錄(參看証物AA6、AA7及AA8)。該三次調查的女子都是不同的女子。她們都承認她們是利用處所做一樓一鳳的妓女,並說出每次賣淫的收費。 4.2.3在4月8日那一次調查,証人的一位隊友於1543時扮作顧客向處所內的人問價,而証人與其他警員在該層樓的走廊等候。其後該隊員向她們報告 :處所內有位女士承認做一樓一鳳的工作。於1547時她向該女子(名叫丘秀娟)作出調查。丘秀娟承認她是從事一樓一鳳的工 作,她的收費是350元,工作時間是從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在調查過程中有一位名叫劉向傳的男士到達處所。他承認他是前來光顧一樓一鳳的。 4.3林海的証供 他是新基大廈11字樓E座的業主。E座與H室的正門是非常的接近。2002年3月19日,他向申請人致函(証物AA12)投訴;他指稱不同的男子按處所的門鐘,造成滋擾。他說在3月19日之前兩個多月,他兩次看到有男子離開處所,而在這兩次他看到處所內有不同的女 子。第一次他看見的女子穿著內褲和胸圍,而第二次的女子穿著透明 的睡衣,睡衣的邊沿祇到達該女子的盤骨部份。 5.答辯人並無親自出席審訊,亦無傳召証人作証。 6.本席毫不猶豫地接納申請人及她的証人的証供。本席裁定他 (她)們都是誠實的証人。本席要裁決的就是處所是否被人用作賣淫之所。 6.1陳雁飛呈交日期為2002年3月28日、4月3日、4月4日及 4月11日的東方日報作為証物。申請人亦呈交日期分別為2002年1月 3日及2002年1月10日的兩份東方日報作為証物。 6.2所有上述証物都載有一份顯示出電話號碼為28656537,及“灣仔新張”特大字體的廣告。有關廣告的電話錄音所說的是處所的地址,本席裁定這些廣告全部是關於處所作為賣淫地方的廣告。 6.3所有6份廣告的字眼內容清楚顯示它們是有關賣淫的廣 告。1月3日及10日的廣告分別有“早晚11時”及“晚11時”之 句。3月28日、4月3日及4日的廣告有“全日24小時”之句,而 4月11日的廣告則有“早晚11時”之句。上述廣告顯示處所是24小時或不足24小時營業的場所。 7.處所租約第八條規定處所“祇准作住宅之用”。自2002年1月3日起處所便被用作賣淫的場所。但擁有處所的管有權就只有答辯 人。毫無疑問她容許處所被用作賣淫場所,所以她是違反了第八條的規定,因此申請人可收回處所的管有權。 8.本席頒令申請人的申請人得直,答辯人須即時將處所交回予申請人。本席亦撤銷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9.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包括答辯人傳票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與訟雙方不在14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命令作實。
第一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由黃雪梅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