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超成線廠有限公司 訴 吳紹倫及劉馥卿以協興製線廠(商號)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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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家國有企業。第一名具名被告人吳紹倫先生(“吳先生”)自1973年起便在香港經商,一直以來都是協興製線廠(“該廠”)的註冊獨資經營者。第二名具名被告人劉馥卿女士(“劉女士”)是吳先生的妻子,但他們已於2000年4月離婚。

Case No.HCA 21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219AY/20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Approved by Judge - 經法官審閱]

HCA21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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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門超成線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吳紹倫及劉馥卿以協興製線廠(商號)之名
或顯示以協興製線廠之名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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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2年3月18 - 20日

判案書頒布日期:20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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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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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各方

1.原告人是一家國有企業。第一名具名被告人吳紹倫先生(“吳先生”)自1973年起便在香港經商,一直以來都是協興製線廠(“該廠”)的註冊獨資經營者。第二名具名被告人劉馥卿女士(“劉女士”)是吳先生的妻子,但他們已於2000年4月離婚。

法律程序

2.導致本案的事情可概述如下。

3.原告人於1997年開始與該廠有商業往來,大概在1998年11月份起,開始向該廠供應貨品。至1999年底,供應貨品後而未清付的貨款達3,054,116.34元。

4.由於該廠未能清付貨款,原告人遂於2000年1月7日對吳氏夫婦開展法律程序,聲稱不管該廠是以誰的名義登記,吳先生及劉女士均曾向原告人表示或陳述他們擁有該廠,是該廠的合夥人。根據2000年7月5日存檔之更詳盡清楚的資料,原告人大體上指稱,有關陳述:(1)是在1997年4月,當吳先生及劉女士與原告人的廠長林舒先生及營業部主管伍建輝先生會面時,由吳先生及劉女士口頭作出的;(2)當伍先生於1997年11月或12月的某一日到訪該廠的辦公室時,由劉女士向伍先生口頭作出的;(3)於交易過程中,由劉女士向伍先生及原告人的營業人員口頭作出的;以及(4)由劉女士書面作出的,因她簽署了一張字條,確認該廠欠原告人的款項截至1999年9月27日止為2,050,141.14元(“確認字條”)。

5.吳先生的抗辯理由主要是該廠是他獨資經營的,與劉女士毫不相干。原告人的貨品並非供應該廠,而是供應協興線業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該公司由劉女士及他們的兒子吳銘銳先生組成。因此,他毋須為這筆欠款負責。他在2000年4月26日向劉女士、吳銘銳先生及該公司發出第三者通知書,要求賠償他因本法律程序而蒙受的損失及損害。

6.劉女士在抗辯書中聲稱她根本不是該廠的合夥人,也沒有向人表示她是合夥人。原告人的貨品全部都是供應該廠的,她不須負上任何責任。

7.吳先生於2000年9月5日逝世。2002年3月3日,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取得法庭許可,在吳先生的遺產無人代表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訴訟。

吳先生的法律責任

8.本案雖在吳先生的遺產沒有人代表的情況下由本席審理,原告人仍有責任證明對吳先生的申索屬實。就這方面,原告人依賴林先生及伍先生的證言,以及證明曾把貨品供應該廠的文件,包括購貨訂單及發貨單等。證據清楚顯示,原告人曾把貨品供應該廠,因此,該廠須負責所申索的欠款。再者,吳先生在1999年11月給原告人及該公司的信件中,承認原告人所供應的某些貨品其實屬於該廠而並非屬於該公司,這點與他的抗辯理由有矛盾之處。在此等情況下,本席信納該廠須向原告人的申索負責。由於吳先生是該廠的註冊獨資經營者,因此吳先生須要負上法律責任。

劉女士的責任問題

9.餘下來的就是劉女士的責任問題,其主要關鍵在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在被告一方,證人是劉女士自己和吳銘銳先生;原告一方的證人則是林先生及伍先生。本席會對他們的證供逐一概述。

(1) 劉女士的證供

10.根據劉女士的證供,她根本不是該廠的合夥人,也沒有分得該廠的利潤。自1973年起,她協助吳先生管理業務,每月只得10,000元作為她自己的生活費用及家庭開支,收入並不算高。該廠只是小本經營,除了吳先生及劉女士自己外,只僱用了一名船務文員。吳銘銳先生自1997年中開始擔任經理一職,協助打理業務,大概有兩年的時間。劉女士在該廠的作用有限,主要是負責會計及文件工作。她不是該廠銀行賬戶的授權簽署人,所有銀行賬戶都是以吳先生之名或該廠之名持有的。她亦無權簽發任何支票。她自己沒有任何名片。她不時為該廠及代該廠向原告人訂購貨物,對此吳先生是知道的,而且亦沒有反對。她亦跟進訂單事宜,與伍先生或與原告人的營業代表商談價格問題,準備船務文件及處理有關事項等。

11.在接受盤問時,她被問及在九十年代末期她與吳先生的關係既已如此惡劣,為何還協助處理該廠的業務。她回答說是為了生活。她否認原告人的指稱,她根本從來沒有向原告人的代表說過她是該廠的合夥人或擁有人。

(2) 吳銘銳先生的證供

12.吳銘銳先生的證供與其母親的證供脗合。他一直都是在文書工作上協助父親,在1996年至1999年間在該廠工作。他從來沒有聽過父母向任何人說劉女士是該廠的合夥人。

(3) 林先生的證供

13.林先生說,他是透過同行的介紹於1996年在香港第一次與吳先生會面,當時他們傾談的是有關他們行業的一般事宜。吳先生告訴他該廠是一家無限公司,當他不在時,他的太太會負責有關事務。在1996年底或在1997年的時候,吳先生到原告人的辦公室造訪林先生,但吳先生是否與其兒子同來,林先生則對此沒有特別印象。

14.在1997年4月左右,林先生獨自來港到該廠的辦公室。吳先生介紹他給劉女士認識;劉女士當時在辦公室工作。在他們的談話中,吳先生告訴他他太太在該廠亦有股份或有利益,當時劉女士亦在場,坐在離他們兩公尺遠的地方,當她聽到吳先生這樣說時,她轉身禮貌地向林先生點頭微笑。吳先生亦告訴林先生若他不在時,該廠的事務會由劉女士負責。該次造訪後,林先生再沒有見過劉女士,直至1999年1月左右,當他應邀出席吳銘銳先生(譯音)的婚宴時才再見到她。就在林先生來港前,吳先生曾去信給他提議把該廠的一半股份售予原告人,以加強雙方的合作關係。1999年1月,林先生與吳先生簡略磋商後,拒絕了這個建議。

(4) 伍先生的證供

15.伍先生第一次與劉女士會面是在1997年初在該廠的辦公室內,當時吳先生也在場。吳先生告訴他他倆在該廠都有股份。劉女士說她是吳先生的太太,也是他的合夥人。後來原告人開始與該廠有生意往來,雖然生意額很小。1998年年底,伍先生再次到該廠的辦公室,那次他不見吳先生,只見吳先生的外套掛在他的椅子上。他問劉女士吳先生是否在港,劉女士說他不在。伍先生問該廠的事由誰負責,劉女士說她是合夥人,會負責該廠的事務。隨後她介紹吳銘銳先生給伍先生認識。

16.自1998年11月份起,原告人開始向該廠供應貨品。伍先生跟進一些購貨訂單,並與劉女士洽談貨價問題。劉女士在一些購貨訂單上簽署,署名是“吳太太”。伍先生在電話中問她為何這樣,她解釋說,因為她是合夥人,所以她署名“吳太太”。其後該廠開始拖欠貨款。當伍先生向劉女士追收欠款時,劉女士說,待政府收回該辦公室及其他樓房後,該廠便有能力清還款項。

17.伍先生在接受盤問時,確認他在1997年4月沒有跟林先生到該廠的辦公室。

顯示

18.本席認為,不能僅以劉女士在該廠的職責,正如她在證人陳述書內說明的和在法庭作證時的再加闡述,便推論她就是該廠的合夥人,因為她在該廠的職責完全與她的案情脗合,即當時她只是協助丈夫工作。代表原告人的馮大律師質疑劉女士與吳先生的關係在九十年代末期既已如此惡劣,為何仍繼續替他工作。在這方面,本席接納劉女士的解釋,裁斷她證供的可信性整體上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19.劉女士確曾以吳太太的名義在某些購貨訂單上簽署,但單憑此點不足以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接納她此舉純粹是為了一時方便。本席不接納伍先生就劉女士的解釋所作的證供。他說劉女士曾解釋她為何用吳太太的名義在文件上簽署,這解釋至少可以說是不尋常的;更重要的,這解釋與劉女士在其他的購貨訂單及發貨單上以該廠的經理身份簽署不符。顯然,在那些單據上,她沒有試圖表示她自己是合夥人。那麼,為何她會在交易的過程中有不同的表現?從呈堂的資料來看,原因並不明確。

20.林先生及伍先生的證供在某些主要部份令人難以接納。根據所披露的更詳盡清楚的資料,原告人的說法是在1997年4月份,林先生、伍先生及吳氏夫婦曾一同會面,期間他倆說劉女士是合夥人,擁有該廠股份。可是,林先生在法庭上作證說,只有他參予該次會面,劉女士並沒有明確地說她是合夥人,她只是聽到吳先生如此說時微笑點頭。林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只是說那些資料並不正確。伍先生的證供亦在兩方面與那些資料不符:他沒有出席1997年4月份的會面;吳氏夫婦告訴他劉女士是合夥人是在1997年11月或12月份而並非所指稱的1998年。伍先生跟林先生一樣,都說那些資料並不正確。馮大律師陳詞時稱,狀書與證言之間的分歧不應加以理會。本席對此恕難苟同。狀書是根據當事人的指示擬備,陳述訴訟一方的案情;傳召證人作證旨在支持其案情,若二者出現重要的分歧,便須作出合理的解釋。在本案中,原告人就是沒有提出令人可以相信的解釋。

21.再者,伍先生在2000年9月6日存檔之誓章中的第5(i)段表示,在1997年4月他與劉女士及吳先生在香港的一次會面時,“他倆告訴我們他們是該[廠]的合夥人。”這段文字令人覺得除了伍先生外,原告人那方還有其他人士在場。當伍先生被問及此點時,他說這段文字是錯的。稍後,他說“我們”是指原告人。本席認為,伍先生一邊作證,一邊虛構故事,企圖掩飾明顯的矛盾。

22.伍先生就劉女士在1997年11月或12月與他會面時與他談話的證言,亦令人難以接受。若他的證供屬實,他既早於1997年初便已知道劉女士是合夥人,負責該廠的日常業務,便沒有任何理由在1997年11月或12月再問劉女士當吳先生不在時,誰人會負責該廠的事務;而劉女士又為何要重複她曾說過的話,這樣做簡直是沒有必要的。

23.由於林先生與伍先生的證供大有不足之處,就“表示”這項爭議,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認為劉女士和吳銘銳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更為可取。

24.原告人試圖以該張確認字條作為憑據,但本席認為該字條對原告人的說法沒有任何幫助。劉女士在該字條上和在另一張日期為1999年5月的確認字條上,都是以該廠的經理名義署名。單憑這些文件不足以支持“表示”的說法。

有關法律責任的其他理由

25.馮大律師在其最後陳詞中設法爭辯說,即使劉女士只是該廠的一名代理人,她仍然須要負責。恕本席直言,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沒有任何修訂的情況下,原告人無權要求劉女士負責。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席前提出的資料不足以支持是項申索。馮大律師進一步辯稱,劉女士作為未經透露的主事人,即該公司的代理人,須要為大約149,000元負責。然而,這亦非原告人所訴之案。事實上,原告人一直的說法是所有貨品都是供應該廠而並非供應該公司。無論如何,有關的購貨訂單都清楚顯示劉女士為或代該公司簽署,否定了該公司是未經透露的主事人的說法。(劉女士已解釋為何她為該公司簽署那些訂單。由於此事與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無關,本席不擬在此加以論述。)

結論

26.由於上述理由,就原告人對吳先生申索的款項兼利息,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至於原告人對劉女士的申索,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27.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吳先生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若對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原告人須向劉女士支付訟費,若對訟費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此暫准命令在發下後14天內會轉為絕對命令。

28.最後,本席得悉劉女士曾申請要求原告人交付訟費保證金,王式英法官將此申請押後,下令訟費問題待決。本席經聆聽大律師的陳述後,認為此項申請應交回王式英法官決定。為免產生疑問,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對王式英法官就待決的訟費所作的任何決定完全沒有影響。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陳兆松律師行轉聘馮尚清大律師代表。

第二名具名被告人: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吳港發大律師代表。

第一名具名被告人: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