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豐益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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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清盤呈請,由陳偉強先生及陳少芬女士提出。第一答辯人是謝頴賢女士,豐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第二答辯人。由於陳先生、陳女士及謝女士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及正式委任的董事,而他們意見相左,故公司在這訴訟並無任何參與。公司之成為第二答辯人,目的只是作為與訟人,從而受到法庭所頒佈命令的約束。

Cites 1 case

Case No.HCCW 12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126/2001

HCCW 12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1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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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豐益企業有限公司 (Rich Treasure Enterprises Ltd.) 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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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2年4月16日

宣判日期:2002年4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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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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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清盤呈請,由陳偉強先生及陳少芬女士提出。第一答辯人是謝頴賢女士,豐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是第二答辯人。由於陳先生、陳女士及謝女士是公司唯一的股東及正式委任的董事,而他們意見相左,故公司在這訴訟並無任何參與。公司之成為第二答辯人,目的只是作為與訟人,從而受到法庭所頒佈命令的約束。

2.呈請人要求法庭頒佈清盤命令,是基於《公司條例》(第32章)以下的條文:

(1)第177(1)(d)條 - 公司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和

(2)第177(1)(f)條 - 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及公平的。

3.呈請人早前要求法庭引用第168A條,頒佈一些命令,作為清盤以外的補救方法。在審訊當日,呈請人向本席証實,不會引用第168A條,就修改的清盤呈請書內的要求(prayer)第(a)至(f)段,他們放棄追討。他們只要求法庭頒佈清盤命令,並且命令謝女士支付他們的訴訟費用,因為他們的訟費不應由公司的資產付出。

4.謝女士起初提出抗辯,在2002年11月28日,代表她的律師發信給代表呈請人的律師,說由於她沒有經濟能力,繼續獨力支持公司營運,將於發信當日結束公司營業,故此她不會反對清盤。謝女士的律師又指出,她反對呈請人的訟費由她支付,基於這原因,雖然她不會對清盤呈請作抗辯,她卻否認呈請人一切的指稱`。

5.由於雙方已向法庭呈交誓章,而謝女士並無撤回她反對清盤呈請的証據,即使她不再反對公司清盤,本席也要考慮雙方的証據,認為呈請人所提出清盤的兩個理由,在証據和法理上都能成立,本席才會頒佈清盤命令。

6.在訴訟的後期,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雖然呈請人向法庭呈交了兩份英文的陳詞,他們都選擇以中文作口頭陳述,故此案件以中文聆訊。

7.雙方陳詞完結後,本席隨即對公司頒下清盤命令,並且命令謝女士支付呈請人的訟費,雙方對訟費如有爭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合理的訟費。以下是本席判決的詳細理由。

背景及無爭議的事實

8.公司在2000年6月16日,根據香港的法例成立。在2000年7月間,呈請人及謝女士從一間公司秘書購入公司,用來經營將開業的日本料理,店舖位於元朗建業街,名為「野沢」。

9.2000年8月尾,兩名呈請人及謝女士簽署了一份中文的「合資開業及職權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立約人只有他們三位,公司並沒有簽署協議。協議的生效日期,是2000年7月27日,重要的條款如下:

(1)公司之註冊股本為HK$10,000,分為10,000股,每股作價HK$1正,各股東持有的股份分配及比例為:

謝女士 - 佔六股,即60%

陳先生 - 佔兩股,即20%

陳女士 - 佔兩股,即20%

各股東不得私下轉讓及買賣其股份,如要出讓股份,須按公司法執行(第一條款);

(2)所有股東均有權隨時要求查閱公司之帳簿(第一條款);

(3)各股東須遵照下列期限內把指定的金額存入公司的銀行帳戶,作為公司的營運資金:

第一期,合共HK$200,000,在2000年8月3日或之前支付:

謝女士 - HK$100,000

陳先生 - HK$50,000

陳女士 - HK$50,000

第二期,合共HK$200,000,在2000年8月15日或之前支付:

謝女士 - HK$100,000

陳先生 - HK$50,000

陳女士 - HK$50,000

第三期,合共HK$200,000,在2000年8月30日或之前支付:

謝女士 - HK$100,000

陳先生 - HK$50,000

陳女士 - HK$50,000

第四期,為HK$150,000,全數由謝女士在2000年9月15日或之前支付(第2條款)。

(4)謝女士出任公司的執行董事,而陳先生及陳女士則被委任為董事。謝女士全權負責公司之日常業務運作、員工之招聘和管理。陳先生和陳女士,有權參與公司經營方針及政策的協商和制訂。董事例會須每星期召開一次,如有爭議,須按公司法以投票方式決定(第3及第4條款);

(5)在開業首兩年內,股東不得退股,否則按下列程序處理:

在開業第一年內退股,退股者仍需承擔其應有的負債責任,經由會計師核數後,退股者只可按當時資產值扣除負債後,取回其擁有股份50%的金額,另50%的金額會被公司沒收,不獲發還(第5條款);

(6)謝女士出任執行董事,月薪為HK$15,000(第6條款)。

10.按照協議,在2000年7月29日,謝女士、陳先生及陳女士,被委任為公司的董事。董事局又在同一天,通過股份分配的決議,於是謝女士獲配給六股公司的股份,陳先生和陳女士各配得兩股。公司一共只發行了十股股份。

11.2000年8月1日,董事局一致通過,在銀行開設儲蓄及往來帳戶,每個帳戶須經謝女士及陳先生簽署,或由謝女士與陳女士簽署,才可提款。

12.陳先生和陳女士在2000年8月間,按照協議的條款,共付出了HK$214,340。有部份的錢,他們存入了公司的銀行帳戶,其餘的錢,他們直接支付給公司的供應商,代公司付債。於是他們支付了協議所說資金注入的首兩期。

13.2000年8月中,就公司簽發支票的事,陳先生、陳女士及謝女士經常發生爭執。陳先生和陳女士要求謝女士就公司的支出和發出的支票,提供詳盡的文件証明,又質疑某些開支,兩人開始對謝女士不信任。

14.2000年8月30日,其時陳先生和陳女士需要注入第三期的營運資金,合共HK$100,000。由於他們已直接替公司支付了HK$14,340的債項,陳先生在9月1日發出了一張面額HK$85,660的個人支票,支付餘款。在此期間,他和陳女士要求謝女士給他們查閱公司的單據和帳目,但得不到謝女士的回應。陳先生於是在9月2日對他的銀行發出指示,停止支付上述的支票。

15.2000年9月6日,在謝女士同意下,陳先生和陳女士查閱了公司的單據,當時帳目還沒有整理,他們發覺有些單據,表面上和公司的業務,並無關連,這更加深了他們對謝女士的不信任。

16.因為陳先生和陳女士對公司的帳目和支出,未能釋疑,他們拒絕簽發公司的支票和注入第三期營運資金的餘款。2000年9月9日,謝女士通過她的律師,向陳先生和陳女士發出通知,公司將於9月26日召開特別大會,屆時議決是否通過特別決議,額外委任兩名董事。陳先生和陳女士認為決議的目的,明顯是削弱他們在董事局決策的權力,他們拒絕出席,公司特別大會因而無法召開。

17.2000年9月13日,謝女士不顧陳先生和陳女士的強烈反對,毅然開始日本料理的營業。當時以陳先生名義申請的暫准普通食肆牌照,食物環境衞生署還沒有發出,要到2000年9月26日,牌照才發下來。陳先生其後指稱謝女士沒有酒牌在店舖賣酒,由於他是普通食肆牌照的持牌人,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故此陳先生在2000年10月18日向食環署申請,取消發給他的牌照。雙方的爭持,越加劇烈。

18.2000年9月和10月間,代表雙方的律師多次通信,互相指責對方違反協議的條款。由於彼此已失去信任和合作基礎,陳先生和陳女士,遂要求謝女士支付HK$210,000,作為他們退股的條件,又或者同意把公司清盤。謝女士拒絕付出HK$210,000,她堅持如果對方退股,需依照協議的條款辦理,她又拒絕把公司清盤,因為公司剛剛開業,店舖的租約剛開始,又僱用了員工,她估計開業後應可賺取盈利,不認為清盤是符合所有股東的利益。謝女士指稱,爭持處於僵局,歸咎於對方違反協議所致。

19.2000年10月3日,謝女士在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5085號,向陳先生和陳女士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114B條,准許公司召開特別大會,議決應否額外委任兩名董事,並且把出席特別大會的法定人數,改為一人。2001年1月16日,原訟法庭批准謝女士的申請,陳先生和陳女士上訴,上訴案件編號是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9號。上訴法庭在2001年7月17日,判決上訴得直,因為一旦委任新董事,會擾亂協議明確訂立的權力分配,再者,協議對公司和新委任的董事,並無約束力。上訴法庭認為,公司的僵局,應循陳先生和陳女士在本訴訟的途徑,盡快解決([2001] 3 HKLRD 769)。

20.2000年10月19日,陳先生和陳女士在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5383號,向謝女士發出呈請書,要求法庭就《公司條例》第168A條,作出清盤以外的補救方法。2001年1月12日,原訟法庭准許他們修改呈請書,額外要求頒佈清盤命令,案件編號重新訂為公司清盤案件2001年第126號,這就是本訴訟。

21.2001年7月24日,本席批准呈請人修改呈請書,作出其他的修改,因為他們尚未有依照1月12日的命令,把修改好的呈請書遞交法庭存檔。本席又對雙方需遞交的誓章,訂下時間表,並且要他們提供文件清單,及在報章和憲報刊登通告,有關清盤呈請聆訊的日期。在2001年8月13日及9月25日,本席又作出一些有關審訊的指示,並准許呈請人排期審訊,預計審訊的時間是四天。2002年2月22日,呈請人要求法庭立即頒佈清盤命令,因為他們接到2001年11月28日對方律師的信,謝女士不會再反對清盤。基於上文第5段的考慮,本席不認為審訊可在原定半小時內處理,遂把聆訊押後,預計需要兩小時處理,審訊於是押後至4月16日。

第177(1)(d)條的清盤理由

22.呈請人根據上述條文要求清盤的理據,可敍述如下。呈請人向公司支付了HK$214,340,作為營運的資金,這是對公司的借貸,他們隨時可要求公司清還,他們在2000年9月及10月,多次要求公司償還,但公司並沒有還款。再者,據謝女士後來提供的公司財政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呈請人並不承認這些帳目,他們指稱謝女士與她聘請的會計師合謀,提供虛假的帳目及財政報告),公司的總負債,從2000年10月14日開始,即是公司開始營業的一個月後,已超過公司的資產總值。2000年10月14日,公司的資金虧損是HK$305,191.85。2001年5月31日,資金虧損是HK$540,563.73。公司已在2001年11月28日,停止營業,因為拖欠業主租金,業主要求將店舖收回。公司很明顯是沒有能力償還其債務。

23.對於呈請人指稱謝女士虛報帳目,本席對此甚有保留,謝女士畢竟向呈請人提供了公司開支的單據,她所聘請的核數會計師,又是獨立的專業人士。就呈請人所持要求清盤的理由,本席認為無需要就虛假帳目的指稱,作出任何事實的裁決。同樣地,呈請人指稱謝女士不理會他們的反對,繼續獨力經營日本料理,從而挪用營業收入,清還她對公司的借貸,獲取個人利益,是欺騙公司其他債權人的行為,本席不認為雙方目前提供的証據,足以支持這個嚴重的指稱,本席也不認為就本訴訟爭議的重點,需要就這個指稱作出肯定的事實裁決。

24.謝女士就公司欠呈請人債項一事,作出以下的回應。各股東支付給公司的款項,作為營運資金,並不是借貸,而是支付他們持有股份的價值,公司的註冊股本雖然只是HK$10,000,所有股東都同意日後會增加註冊股本,而謝女士持有的股份面值將增至HK$450,000,兩名呈請人的股份面值,則會各增至HK$150,000。

25.本席不接納謝女士的指稱。在公司所有的資產負債表,各股東支付給公司的營運資金,一直被視為對公司的借貸,與謝女士的指稱不符。再者,謝女士指稱各股東同意日後增加公司的註冊股本,這點在協議並沒有提及,協議的第一條款,對公司的股本及股份分配,有明確的規定。協議是經過幾次修改,各股東同意後才簽字作實。本席不認為就增加股本一事,各股東曾達成肯定的協議。本席裁定,呈請人注入公司的營運資金,是對公司的借貸。

26.在協議裏頭,並沒有條文訂明,股東注入公司的營運資金,可否隨時要求公司償還。即使協議可被視為含有隱含條款,股東必須在公司有盈利之下,才可要求公司清還股東的借貸,這對公司還款的法律責任,並無影響,因為公司並非協議的立約人,任何合約的隱含條款,對公司並沒有法律效力。

27.本席裁定,呈請人引用第177(1)(d)條的理據成立,法庭可因此頒佈清盤命令。

第177(1)(f)條的清盤理由

28.基於上述並無爭議的事實,本席裁定,在組織公司的初期,各股東達成了共識,公司是以類似合夥的形式運作,各股東都有權參與決策和業務,雖然參與的程度有所不同。 本席又裁定, 各股東在2000年9月間已互相失去信任,各人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以致公司不能正常運作,處於僵局。本席需要考慮的問題是,這局面的形成,是否應歸咎於呈請人的過錯或任何違約的行為。此外,由於呈請人要求法庭就公正及公平的理由,頒令公司清盤,呈請人的行為,也不能違反衡平法(參看 Ebrahimi v Westbourne Galleries Ltd [1973] AC 360第387頁;Re Cirtex Co. Ltd [1987] 3 HKC 13)。

29.本席經考慮雙方提交的誓章,不認為雙方關係破裂,以致公司不能正常運作,純粹是呈請人一方的過錯或任何違約行為。本席認為,呈請人要求謝女士清楚交待公司的開支,及讓他們隨時查閱公司的帳目,並無不合理之處。本席也接納呈請人所說,他們在2000年9月6日查閱的文件,有若干開支的單據,謝女士需要解釋。 在2000年9月9日之前,謝女士對於呈請人有懷疑的帳目,並無交待,呈請人遂拒絕簽署公司支票及支付第三期注入公司的餘款。2000年9月9日,謝女士發出召開公司特別大會的通知,意圖另外委任兩名她提名的董事,呈請人難免覺得,這是削弱他們在公司權力的部署,雙方爭持至此,已無轉圜餘地。雖然在2000年9月9日以後,雙方還有新的爭端,基本上爭持不下的局面,已在2000年9月9日形成。

30.本席不認為呈請人的行為,有任何違反衡平法的地方。

31.本席裁定,就第177(1)(f)條,呈請人要求清盤的理由成立,法庭也可因此頒佈清盤命令。

訟費的裁決

32.本席不認為呈請人的訟費,應由公司的資產支付,因為本訴訟實質上是股東之間的爭議,勝訴股東的訟費,理應由敗訴的股東支付。

33.本席也曾考慮,謝女士應否支付呈請人全部的訟費,還是部份的訟費。如前所述,呈請人在這訴訟,對謝女士作出做假帳、挪用公司款項,及欺騙債權人的嚴重指稱,對於以上的指稱能否成立,本席甚有保留,雖然本席並未就此作出肯定的事實裁決。不過,整體而言,呈請人在這訴訟,成功取得他們所要求的清盤命令,本席認為他們應獲得全部的訟費,由聆案官評定合理的費用。

34.本席在此順帶提出一點,供評定本訴訟訟費的聆案官參考。由於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39號判陳先生和陳女士上訴得直,謝女士被判要支付他們在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5085號和上訴案件的訟費,訟費已由聆案官評定,並發出了訟費評定証明書。本席看過了雙方在高院雜項案件提交的誓章和其他文件,認為與本訴訟提供的文件,有不少相同的地方,故此聆案官在評定某一項工作的合理所需時間及費用時,可以考慮基於工作重疊的原故,作出適當的下調。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陳偉強先生及陳少芬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謝頴賢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豐益企業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缺席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