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爾媃 訴 盧靜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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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孫爾媃女仕(孫女仕)在一九九五年四月至八月期間,先後向本法院申請發出三張傳訊令狀,向三名子女索償。

Case No.HCA 3770/19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770/1995

  案件編碼:3283/95
  3770/95
  7746/95
 

(合併案件)

香港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孫爾媃 原告人
   
  盧靜 第一被告人
  盧乾 第二被告人
  盧昆 第三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七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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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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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原告人孫爾媃女仕(孫女仕)在一九九五年四月至八月期間,先後向本法院申請發出三張傳訊令狀,向三名子女索償。

2. 第一張傳訊令狀是根據高等法院案件編號一九九五年第A三二八三宗發出。被告人盧昆,孫女仕之幼子。

3. 第二張傳訊令狀是根據高等法院案件編號一九九五年第A三七七零宗發出,被告人盧靜,孫女仕之三女。

4. 第三張傳訊令狀是根據高等法院案件編號一九九五年第A七七四六宗發出。被告人分別爲孫女仕三女盧靜(第一被告),四子盧乾(第二被告)及幼子盧昆(第三被告)。由於三宗案件之性質相同或有關而案件與訟人之身份亦部份相同,爲方便起見,在雙方無反對下,法庭下令三宗案件合併,並在同一時間聆訊。

背景

5. 原告人孫女仕現年九十歲,於一九三一年畢業於中國北平大學醫學院。一九三二年與盧鴻飛結婚,同年産下長子盧和。次子盧平,三女盧靜,四子盧乾及幼子盧昆分別在一九三八、四零、四二及四五年先後出生。在抗戰期間,夫婦二人偕五子女四處逃難。盧鴻飛服務於國民黨政府,一九四五年和平後被派往台灣做接收官員。孫女仕亦偕同子女同赴台灣。在台期間,盧鴻飛和一日本女子有染。在台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回到上海。孫女仕亦在四七年間返回上海定居。

6. 被丈夫抛棄後,孫女仕參加醫護工作,獨力撫養五子女。直至一九六一年退休。每月祇有退休金七十多元人民幣。盧鴻飛亦在上海生活至一九六二年後到香港。隨後分別在菲律賓、東京及台灣工作生活,並在台灣設廠。

7. 次子盧平在一九七六年來到香港。孫女仕及其他子女亦在一九七九及一九八零年先後抵港。來港初期,孫女仕投靠次子盧平。一九八零年孫女仕和盧平因意見不合而分開居住。

8. 一九八零至八四年間,其他子女合力供養孫女仕。而孫女仕亦協助幼子盧昆照顧孩子而有依靠。

9. 一九八四年盧鴻飛從日本到港,當時孫女士已經同次子盧平言和,並一起居住。盧鴻飛將數萬美元交給孫女仕,作爲其養老之用。

10. 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零年間,除盧鴻飛帶來之數萬美元外,孫女仕從買賣樓宇中亦獲利拾餘萬元港幣,加上其他積蓄,共有資産數拾萬元,並於一九八九、九零年間全數交由幼子盧昆保管,盧昆每月撥出一筆適當款項,作爲孫女仕生活費及其他開支之用。一九九零年底,因次子盧平離港赴台生活,兄弟姊妹協議,購買坪洲永隆街19A地下物業作爲孫女仕居所。該物業購入價約二十五萬元,其中十萬元是盧昆從孫女仕名下款項撥出,其餘十五萬元由盧乾提供。該物業註冊業主爲三女盧靜。

11. 一九九四年底孫女仕向盧昆追討歸還她名下全部款項,及向盧靜追討永隆街物業權益被拒,而先後向本法院撥出三張傳訊令狀向盧靜、盧乾及盧昆索償。

案件爭論點

12. 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而狀書亦較爲簡單及含糊,本席需要從雙方呈交法庭多份供詞及在審訊初期詢問與訟各方所得資料,來決定雙方之爭論點。

13. 孫女仕向盧靜、盧乾及盧昆索償性質如下:

(一) 一九八五年,孫女仕先夫盧鴻飛先生將一筆數萬美元給與孫女仕,作其安享晚年之用。一九八九年底在盧靜、盧乾及盧昆要求下,孫女仕將自己所有財産包括從盧鴻飛得來之數萬美元,買賣房子得益及其他儲蓄,總數五十多萬元。交給盧昆代管。而盧昆每月祇提供數千元給孫女仕作生活費。

14. 孫女仕事後要求盧昆歸還全筆款項,親自保管,該要求獲盧昆無理拒絕。

15. 直至孫女仕向本法院發出傳訊令狀向盧昆索償後,盧昆最終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歸還孫女仕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

16. 孫女仕指稱在一九八九年及一九九零間,盧昆先後從她手中獲得總數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七分,而在一九九零至九五年間,盧昆支付孫女仕及代支款項實爲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差額爲一萬九千零八十六元一角四分。孫女仕因而向盧昆追討該差額。

17. 孫女仕亦指稱在有關期間,盧昆完全沒有計算及支付該款項之利息。孫女仕亦要求盧昆償還該款項之合理利息。

(二) 孫女仕指稱在有關期間,盧昆未得她同意,擅用她名下的錢去購買英鎊,造成損失。孫女仕要求盧昆對該項損失作出賠償。

(三) 一九九零年十一月期間孫女仕和盧靜、盧乾及盧昆協議,盧昆從孫女仕名下款項撥出十萬元,盧乾本人亦科款十五萬元,合資購買新界離島坪洲永隆街十九號A地下物業(以下簡稱該物業)。該物業購入價爲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包括其他有關開支後,孫女仕應得該物業百份之四十權益 。而未得孫女仕同意下,盧靜成爲該物業唯一註冊業主。孫女仕指稱慮靜拒絕歸還該物業百份之四十權益 ,意圖吞佔她財産。所以要求法庭下令將該物業百份之四十業權,歸回孫女仕名下。並要求法庭頒發售樓令,出售該物業,令她可以得回售樓所得款項百份之四十。

(四) 孫女仕懷疑盧乾合資購買該物業之十五萬元科款,亦來自她名不受盧昆託管之款項。因盧乾用她名下之款項投資獲利,所獲利益應歸其所有。同樣地,孫女仕懷疑盧靜利用孫女仕名下受盧昆託管之款項,購買新界離島坪洲永隆街十六號地下物業而獲利,孫女仕亦向盧靜索償購買物業所獲利益 。而盧昆容許兄姐擅用信託款項而獲利,盧昆須代兄姐交還所獲利益 。

(五) 孫女仕亦指出她本人獨力撫養五子女長大成人。而盧昆在十八歲成年後,仍依靠孫女仕。所以孫女仕要求盧昆償還養育費。孫女仕亦指稱盧昆成年後在中國大陸吞佔她的血汗錢,要求盧昆償還。她指出她來港前留下一筆約一萬元人民幣給盧靜,盧乾及盧昆保管,而盧昆將該筆人民挪用。所以必須償還。

答辯理由

18. 盧靜、盧乾及盧昆之答辯理由非常簡單。

(一) 盧昆承認父親盧鴻飛在一九八五年間會先後將一筆約五萬美元給予母親孫女仕,並表示該款項要作爲孫女仕生活費之用。一九八九年底,各兄弟姊妹同意該筆款項另加孫女仕其他積蓄一同由盧昆保管,並每月轉數入孫女仕戶口適量金錢,作爲她的生活費開支,以保障孫女仕晚年生活。如有額外支出如醫藥費及購買輪椅等,亦會由該款項撥出。根據盧昆所稱,他爲孫女仕小心保管該筆款項而有保留清楚賬目,記錄收支。

19. 盧昆指出在孫女仕提出訴訟後,已經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將有關賬目內之餘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全數歸還孫女仕。

(二) 盧靜、盧乾及盧昆承認購入坪洲永隆街19號A地下物業購入價中之十萬元來自孫女仕名下資金。他們表示購買該物業目的是希望孫女仕能夠有一固定居所,安享晚年。各子女亦額外給予孫女仕零用錢作生活費。盧靜更在該物業附近自購居所,以方便照顧孫女仕。

(三) 盧昆指出衆子女要和孫女仕對簿公堂,全因二哥盧平一手造成。他指稱盧平立心不良,利用孫女仕年老糊塗,誘使孫女仕取回該筆款項及該物業權益後,便會切法吞佔孫女仕之財産,然後遠赴台灣而置孫女仕於不理,將照顧孫女仕晚年之重擔,放在其他兄弟姊妹身上。雖然該筆餘款已歸還孫女仕,但仍然希望法庭能頒令盧靜、盧乾及盧昆能繼續合法管理孫女仕之財産,或將該財産交由法庭管理,以避免盧平達到侵吞母親財産之目的。

20. 對於盧靜、盧乾及盧昆對盧平之指控,孫女仕大力否認。並指出自已頭腦清醒,具行爲能力,心智正常,絕對可以照顧自已利益,堅持要掌握自已財産,希望能有尊嚴地走完餘下人生之旅程。

證供

21. 孫女仕在作供時承認對交給盧昆管理金錢之數目未有獨立之記憶及記錄,亦未有任何其他文件證明。她只依靠盧昆呈遞之收支記錄(証物第一號)去支持她曾交給盧昆總數五十七萬元之說法。對於該記錄中列出有關開支,孫女仕亦大致同意。但她對有關購買永隆街物業之地産公司佣金及律師費,要她個人整份負責有保留。對列出之裝修費用,租房子周圍空地之行政費4,950元及租金方面,她說向政府租用房子附近空地之主意,來自盧靜,而她本人並未同意。

22. 孫女仕向法庭提交她個人戶口存摺(證物第二號),顯示盧昆每月撥入她戶口作生活費之數目,並表示他會另加一百元,作爲他個人供養母親之捐獻。

23. 孫女仕指稱她在一九七九年來港之前在上海有積蓄約一萬元人民幣。因國內施行管制,不能帶離而留給盧昆,她指稱盧昆及盧乾到香港前將該筆約一萬元人民幣全數花光。

24. 在盧昆、盧乾抵港後,孫女仕未向他們追討。她指出抵港初期,是次子盧平供養。其後和盧平分開居住後,其他子女每人每月提供三百元作爲她的生活費。

25. 孫女仕明確指出,希望將永隆街19A地下物業變賣後,得回應得之款項,可以租住房子,亦可以聘用菲律賓傭人,照顧自己起居生活。

26. 孫女仕承認盧靜、盧乾及盧昆亦曾經爲她聘用傭人。但盧平回港後,傭人就跑掉。孫女仕對盧靜指稱她來港前祇留下四仟多元人民幣在上海一事,極力否認。

27. 孫女仕亦否認証物第三號由盧平書寫文件中顯示在一九八九年底,她資産總數是港幣四十三萬元。她重複証物第一號已 証明交給盧昆管理之款項實爲港幣五十七萬。她亦指稱盧昆應有銀行單據可作證明。

28. 對於盧昆指稱除証物第一號所列有關支出外,另有六仟餘元添置二部冷氣機,九千六百元更換房子鋁窗及五仟多元購買微波爐,孫女仕答稱是盧乾自願送贈的。

29. 盧平指出是他申請母親來港定居,後來因意見不合而分開居住,在1980年至1984年間沒有來往。他在86年購買坪洲永隆街27號地下房下,而孫女仕在1987年賣掉西環嘉輝花園後便搬到坪洲跟他同住。他當時工作是自由撰稿人,爲台灣各大報章雜誌及刊物寫稿,在台灣及溫哥華, 置有物業亦有存款。除了稿費外,每月亦有租金及利息收入,所擁有資産,今生亦花不盡。盧平目的是指出他全無動機及理由去吞佔母親任何財産。今次參與事件全因母親在港未獲適當照顧,孤苦伶仃,他指出他工作性質,留港會令他有性命危險。對未來去向,目前未有定斷。他亦希望母親將來可以在港台兩地往來生活,頤養天年。

30. 盧平承認對母親所擁有資産數目並不清楚。他說在一九八九年底,其他弟妹指稱在母親和他一起居住之一年間, 不要母親資産流失太快。盧平指出該事件與他無關,因他在有關期間大部分時間在台灣居住,工作亦非常忙碌,母親的錢全都是母親自己花掉。他承認因爲該宗事件和各弟妹有爭論,事後他在證物第三號列出有關母親開支,以證明自己清白。

31. 盧平指出,證物第三號內容列出母親在一九八九年底有資産總數港幣四十三萬多元是正確的,但據他所知母親應該另有積蓄,但詳細情況他並不知情。

32. 慮平否認慮昆管理母親資産是得到他本人同意。他亦否認說過衆兄弟中,只信任慮昆一人。

33. 孫女仕幼子盧昆在作供時表示處理母親資產開支有明確記錄,証物第一號已清楚列明所有收入與開支。他指出在一九八九年底前,孫女仕資産是由她自行管理,部份現金存放於廣東省銀行以孫女仕,盧平及盧乾三人名下之聯名戶口。在一九八九年底,各兄發現母親和盧平一起居住時母親積蓄流失太快,爲解決問題,各兄弟姐妹開家庭會議。慮平指出母親積蓄流失和他無關,各人並發生爭執。其後協議母親資産由慮昆處理。盧平曾表示各兄弟妹中,誰都不信,獨信其本人,即盧昆。

34. 後來母親資産逐步轉到慮昆名下,包括美金約萬五元,港幣二萬元,另加廣東省銀行聯名戶口約二十三萬元及另外六萬元現金,總數是四十三萬三千多元。其中拾萬元多用作支付永隆街19A地下物業部份付款及有關開支。除數萬元留作母親開支外,餘錢轉爲英鎊,而他每月撥出數千元作爲孫女仕生活費之開支,若有其他支出,亦從 託管戶口撥出。

35. 盧昆又稱從一九九零年至一九九五年五月間,爲母親總共支出約二十萬元,另加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廿九日歸還母親二十一萬多元及付樓價十多萬元,已總共歸還母親接近五十四萬元。比原本母親交出之資産多出十萬元有多,而該十萬元是利息收入。所以盧昆指出,母親所指他仍欠她萬多元及利息,全無根據。他亦否認曾將母親金錢作爲盧靜、盧乾購買物業之用。

36. 盧昆指出由於存款記錄太多,他大部份沒有保留。他指出購買永隆街19A地下物業,及由盧靜成爲注冊業主之安排,是先得母親同意。而辦理有關手續,則由盧靜獨自負責。

37. 盧靜亦證實以她名義作爲永隆街19A物業之註冊業主,是她跟盧乾、盧昆及母親商量及同意後進行,目的是保障母親利益,以免引發麻煩。她全權處理有關法律手續,亦是爲避免母親舟車勞動。

38. 孫女仕在一九九五年二月間要求盧靜轉名歸還該物業權益。她初時對建議有保留,因害怕母親利益有受損。但訴訟開始後已不再堅持,願意根據母親指示辦事。盧靜承認處理買賣樓宇法律程序時,母親不在場,她亦証實樓價之另外十五萬元來自慮乾,而她購買永隆街十六號地下之自用居所,是用其本人積蓄七萬元付首期,餘款向銀行借貸。

39. 盧昆,慮靜有關處理母親資産及購買永隆街19A地下之証供,亦獲慮乾証實。盧乾並指出曾要求盧平資助購買該物業,但遭盧平拒絕。盧乾亦指出,他所出之十五萬元,全掏自其腰包,和母親積蓄無關。

40. 盧靜、盧乾、盧昆清楚指出,絕無絲毫吞佔母親資産之意圖或事實,所作一切全爲保障母親晚年生活以盡爲人子女之責任。

法律及事實之分析

(一) 對於孫女仕向盧昆償養育費一點,本席曾指出,父母養育子女,子女供養父母,乃天經地義之事。一般來說,絕不構成任何索償之基礎。原因是父母子女間家事上之安排,通常不能在法庭向對方追討。

41. 在一九一九年英皇座法律年報第二冊第五七一頁記錄之包法爾包法爾案例中,原告妻子向被告丈夫追討每月三十英鎊之津貼失敗,原因之一是家事上之安排一般不會構成可追討之有效合約。

42. 艾堅大法官指出:"該協議,不能變成可追討之有效合約........因爲雙方並沒有打算會令該協議産生任何法律後果。"

43. Balfour v Balfour [1919] 2 K.B.571

44. Atkin L.J. says "Those agreements, do not result in contracts at all .......... They are not contracts .......... because the parties did not intend that they should be attended by legal consequences."

45. 孫女仕養育盧昆長大成人,甚至在盧昆成年後,仍然繼續經濟上支持他,此乃舐犢情深之表現,亦屬自願性。孫女仕當時不會期望,而盧昆亦從未答應日後會償還有關開支。雙方在這方面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更沒有任何建立法律關係之意願,所以不能在法庭追討。

46. 本席必需明確指出,父母子女,夫婦,或兄弟姊妹在家事上之安排協議,除非在事前特別聲明可以互雙追討,清楚顯明雙方有建立法律關係之意願,令該安排協議産生法律後果,否則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約束力。

47. 同樣道理亦適用於孫女仕指稱,盧靜、盧乾及盧昆吞佔她留在上海約一萬元人民幣之索償。

48. 即使孫女仕所言屬實,在該萬元人民幣上,孫女仕跟子女並未達成任何協議,雙方更沒有建立法律關係之意願。明顯地,當時雙方關係良好,孫女仕將該筆人民幣留給子女安排使用乃人之常情。直至本案發生之前她亦未有向子女追討償還,清楚顯示孫女仕在該事件上之態度,並沒有和子女建立任何法律關係之意願。

49. 再者跟據香港法例第三百四十七章訴訟時效法例(Limitation Ordinance)第四節,民事訴訟有關合約或侵權損害之訴訟,必須分別在事發後六年或三年內向法庭提出追討,過時後,法庭一般不會受理。

50. 孫女仕向盧昆索償養育費及吞佔一萬元人民幣之事,發生在近二十年前或以上,所以受訴訟時效法例限制,不能再作追討。

(二)  孫女仕指稱,盧靜、盧乾利用她的資産作私人投資而獲利,所以要將所獲利益交還,而盧昆容許兄姐利用母親託他管理之資産作投資,亦要就兄姐所獲之利益向孫女仕負責。

51. 本席認爲即使孫女仕所言屬實,盧昆破壞信託合約,容許兄姐利用母親資金去投資獲利,法律上盧昆不需要對兄姊所獲利益,向孫女仕負責。

52. 普通法傳統觀念,當計算違約損失時,法庭只考慮原告人之損失而非被告人或第三者之獲利,他們獲利多少,對計算違約損失全無關係。

53. 該傳統觀念最近亦受英國上訴法庭在一九九三年每週法律年報第一冊第一千三百六十一頁之些利地方議會比道路住屋有限公司之案例獲得重新確認(Surrey County Council v Bredero Homes Ltd [ 1993 ] 1.W.L.R. 1361)。

54. 迪朗高等法院大法官在一三六四頁指出:

"本席判決之基礎如下:根據普通法,違約補償是賠償損失。在普通法下,損失賠償金之目的是賠償受害人損失。如受害人沒有損失,法庭不會將違約者因違約而獲得之利益轉移至受害人身上。"

55. Dillion L.J. state at page 1364:

"The starting point, however in my judgment is that the remedy at common law for a breach of contract is an award of damages, and damages at common law are intended to compensate the victim for his loss, not to transfer to the victim if he has suffered no loss the benefit which the wrong doer has gained by his breach of contract."

56.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一個受託人未得受益人同意,私自運用信託資産去謀求私利,根據衡平法(Law of Equity)原則之推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受託人是要向受益人交還利益。孫女仕指稱投資獲利者是盧靜及盧乾而非受託人盧昆。

57. 上述衡平法原則之推定信託,對孫女仕向盧昆之索償並不適用。盧昆只須歸還母親全部信託資産包括利息,再不需負上任何其他法律責任。

58. 再者孫女仕指稱盧靜、盧乾,得盧昆准許利用信託資産圖利,全屬揣測之言,並無憑據。孫女仕在這方面作出指控,舉 証責任亦在她去証明所言屬實,而不在盧靜、盧乾去反証。基本上孫女仕只是猜測,而盧靜、盧乾、盧昆對有關指稱矢口否認。本席亦無理由去懷疑他們在該事件上所作之證供。雖然從法律觀點上,他們無需要提交証據以証明購買産業資金之來源。盧靜清楚指出,購買坪洲永隆街十六號物業,首期七萬元是積蓄,餘款從銀行借貸所得。

59. 在投資獲利這點,孫女仕之索償,在法律及實情上,均不能成立。

(三)  至於因購買英鎊而蒙受損失之索償。孫女仕指稱盧昆將港幣轉爲英鎊並未得到她事前同意。盧昆承認將港幣轉爲英鎊是他個人主意,原因是英鎊幣值穩定,利息較高,對孫女仕較有保障。

60. 根據法學,受託人在管理信託事務有酌情權,祇要是忠誠地執行受託人之責任,有權未得受益人同意作出一切有關信託管理之決定。

61. 屈臣大法官在記錄於一八八七年上訴案件法律年報第十二冊,第七二七頁之利萊韋利一案指出:

"法律要求受託人在管理信託事務時所達到審慎和努力的程度,不高於一般明智的商人在管理其本身事務時的工作表現。"

62. In Learoyd v Whiteley (1887) 12 Appeal Cases 727, Lord Watson states:

"As a general rule, the law requires of a trustee no higher degree of diligence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office than a man of ordinary prudence would exercise in the management of his own private affairs."

63. 除非受託人疏忽,失職或故意令受益人蒙受損失,否則不需就管理信託事務上因作錯誤判斷招致損失而負責。

64. 正如李宗鍔法官主編之香港日用法律大全第二冊第一百八十二頁中所稱;"受託人既獲授職執行該項信託,應權衡輕重而作出有關於隨意權力運用的決定,必須發自真誠,完全摒除間接動機,對事情要有充分考慮。法院在這方面的監管責任,只限於審查受託人作出判斷是否誠實正直,大公無私,而不是審查受託人所作出的決定是否正確。"

65. 除非能証明盧昆將港幣購買英鎊之決定,不但是錯誤,而屬疏忽,失職或故意令孫女仕蒙受損失,否則在法律上,盧昆對購買英鎊而導致損失之決定,無需負責。

66. 在購買英鎊問題上,孫女仕沒有指責盧昆疏忽,失職或故意令她蒙受損失。再者亦無証據顯示將港幣轉爲英鎊是一個錯誤之決定。盧昆指出,英鎊購入價和賣出價相約,並未受匯率波動之影響,而過往五年間,該筆款項亦有固定之利息收入。孫女仕在傳訊令狀所稱因購買英鎊而受損失,實屬不必要之猜測,全無事實支持。故該項索償從法理及事實上亦不能成立。

(四) 在管理孫女仕資産問題上,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有關證供及雙方結案陳詞。本席確信盧靜、盧乾及盧昆全無吞佔母親資産之意圖或事實。他們所作一切是得母親同意,淮許。而從他們之角度,認定其處理方式是保障母親利益之最佳辦法。若他們意圖侵吞母親資産,他們不會出資購屋安置母親,亦不會每月撥款供養母親及作其他安排,照顧母親起居生活。而由始至終,他們從沒有否定母親對資産之擁有或受益權。

67. 話雖如此,作爲信託下之唯一受益人,具有行爲能力,心智正常及擁有有關於信託財産的全部受託所有權,孫女仕可以結束信託,而受託人盧昆必須歸還全部信託財産,不能以保障母親利益,防他人侵佔爲借口,而拒絕歸還。

68. 本席只需考慮盧昆是否已經充份履行受託人之責任,將孫女仕之資産全數歸還。

69. 孫女仕稱根據証物第一號,交託盧昆管理資産是五十六萬多元。該項指稱明顯缺乏事實根據,証物第一號所列兩筆美元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九角六仙及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一角八仙實爲同一筆款項。文件上清楚列出,一萬五千多元是一萬四千多元本利相加而成,而絕不是另外一筆款項。

70. 信託資産多少之舉証責任在孫女仕身上。孫女仕沒有獨立紀錄或記憶去推翻盧昆之證供。盧昆證供指出信託資産是四十三萬餘元而非五十六萬餘元。根據所有證供及本席觀察所得,盧昆在處理孫女仕資産一事上誠實可行,雖然有些存款單據遺失,但考慮有關受益人是其母親而事件亦非一般商業上之信託,不保留全部單據亦是無可厚非。無論如何,盧昆在証物第一號已經詳細列出信託資産全部收支,而孫女仕對記錄基本上贊同。本席認爲唯一值得商榷之支出是購買永隆街19A地下物業之 佣金及律師費支出。孫女仕只佔物業權益百份之四十,要她負責整份支出,表面上於理不合。盧昆指稱,物業另一位受益人盧乾曾經爲孫女仕更換鋁窗、添置冷氣機、微波爐及其他用品及設施而花費巨款,固他認爲孫女仕實不應曾爲代盧乾支出部份佣金及律師費而提出異議。

71. 本席認爲盧乾對母親之饋贈,出於孝順母親。盧昆不能以不收盧乾應付之佣金及律師費作回報。二者不可混爲一談。作爲受託人盧昆必須將正確數目的款項付給適當的受益人,不能爲信託資産作任何非必須之支出。

72. 盧昆以受託人身份代盧乾支付佣金及律師費,本席表示理解。但該行爲有違受託人須全力保障受託人利益之責任。對有關損失,盧昆作爲受益人必須負責。盧昆在管理孫女仕資産之信託,須歸還孫女仕代盧乾所付出之佣金及律師費總數百份之六十,即港幣四千三百伍十三元。

(五) 最後需要處理是坪洲永隆街19A地下物業。現該物業之唯一註冊業主是盧靜。盧靜清楚表明,購買物業的資金來自母親及四弟盧乾。母親出資十萬元,盧乾出資十五萬元。她本人只是爲協助處理母親資産而成爲該物業註冊業主。這種安排在法律上構成回歸信託(Resulting Trust)或"隱含信託" (Implied Trust),意思是暗示或推定意向所産生的信託。

73. 當孫女仕出資購買該物業,而由盧靜出任物業註冊業主,依據衡平法(Law of Equity) ,該物業會被視爲回歸信託之財産,盧靜爲受託人而孫女仕爲受益人。孫女仕清楚表示,當時協議是從她在盧昆保管下之資金撥出十萬元購買房子,以總樓價二十五萬元計算,她佔該物業權益百份之四十。

74. 雖然孫女仕在結案陳詞中強調應佔物業全部權益。但本席已經作出詳細分析,該結論在法理及事實上均不能成立。

75. 本席頒令,由盧靜爲受託人之物業;即香港離島坪洲永隆街十九A地下,孫爾媃女仕爲合法受益人之一,佔該物業權益百份之四十。孫女仕堅持要將該物爲變賣,以套回應得現金。

76. 本席曾指出孫女仕雖然年老,但心智正常,具有行爲能力,其意願法庭及受託人應該尊重。

77. 對售樓提議,受託人盧靜及另一受益人盧乾亦表示不反對。所以本席認爲應該頒發售樓令,出售樓宇,希望可以完全解決雙方之紛爭。

結論

本席頒令如下:-

(一) 原告人孫爾媃向第三被告盧昆索償得直。盧昆須歸還孫爾媃港幣四千三百五十三元正。

(二) 第一被告人盧靜爲香港離島坪洲永隆街十九號A地下物業之受託人而原告孫爾媃爲該物業受益人之一,佔該物業權益百份之四十。

(三) 該物業將根據售樓令,以交吉形式出售,售賣方式如下:-

  (甲) 由原告人孫爾媃及第一被告人盧靜雙方同意推委一位或一位以上地産經紀以市價出售該物業;
  (乙) 該物業售出後,所得款項扣除所有有關出售該物業所需之費用後,餘款百份之四十歸還原告人孫爾媃;
  (丙) 第一被告人盧靜須爲售賣該物業,而簽署各有關文件;
 

(丁)

如雙方在售賣該物業過程中,遭遇任何困難,雙方可將事件提交法庭再作出有關指令。

(四) 原告人孫爾媃向第二被告人盧乾之索償撤消。

(五) 第一被告人盧靜及第三被告人盧昆須每人支付原告人孫爾媃訴訟費用各一千五百元正。

後語

78. 由於本案受傳媒及公衆關注,對當事人可能造成困擾,爲公平起見,本席必需明確指出,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子女侵吞母親産業之行爲。紛爭全因兄弟姊妹不和,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甚至互相仇視而起。對盧靜、盧乾、盧昆和二哥盧平之關係,本席不再作評語。他們都已成年,亦曾受高深教育,對各自行爲應該負責。但本席懇切期望,盧靜、盧乾及盧昆三姊弟,不要因本案而背棄母親。所謂"骨肉之情,無絕也"。希望他們能體諒母親處境,繼續尊敬、支持及供養母親,令她能安享晚年,以盡爲人子女之責任。亦希望孫女仕能鑑往知來,以後親自處理財政,不再假手於別人,避免不愉快事件再次發生。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楊振權
  高等法院大法官

Case/3283.doc/95

h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