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萬樓 訴 啟雲建築工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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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998年7月17日,當申請人在天水圍居屋發展地盤第3區("該地盤")工作時,因工受傷。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賠償。 他指第一答辯人是他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根據上述條例,他們有責任向申請人作岀賠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95/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095/1999

DCEC 9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1999年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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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萬樓 申請人
啟雲建築工程 第一答辯人
新昌建築公司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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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2年4月4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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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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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1998年7月17日,當申請人在天水圍居屋發展地盤第3區("該地盤")工作時,因工受傷。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向答辯人追討賠償。 他指第一答辯人是他的僱主,而第二答辯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根據上述條例,他們有責任向申請人作岀賠償。

2.第一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第一答辯人指申索人在受傷當日,只是他公司的一名分判商,負責清理外牆。所以,第一答辯人毋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作出任何賠償。

3.第二答辯人承認他是該地盤的總承判商,而第一答辯人是他的次承判商。就申請人的病假及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都同意僱員補償委員會所作出的評估。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又同意申請人的平均每月收入為一萬五千元。所以,本案之爭論點,在於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申請人案情

4.申請人作證說,1998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第一答辯人公司東主羅啟雲(DW1),用電話與申請人聯絡,邀請他進入該地盤工作,負責鏟外牆。

5.就入職的問題,申請人有兩份呈堂的口供紙,所述說開始工作的情況有些不同,(申請人在作証時採納了兩份口供作為他的主問部份)。 根據第一份口供紙,申請人說DW1說工資是600元一日。 其後,DW1叫他介紹兩個拍檔。 由於工程緊急,又恐怕工人偷懶,DW1就定每個通天位付2,500元,暫定做8個。 申請人說「做不過」。 後來,DW1將每個通天位的價錢加到3,000元,總數24,000元。 DW1向申請人重申,「不管你們早開晚歸,做多少工數,都不理。」 於是於7月6日,申請人介紹李進光先生及吳天從先生「打大數」開工。

6.根據申請人第二份口供紙,申請人說於7月3日下午3時接到DW1的電話。 DW1叫申請人上班。 由於工程緊急,又叫申請人找兩、三個拍檔來清理幾個通天位。 申請人答應在7月5日上班。 在7月5日早上,申請人去到被告人的地盤寫字樓。當時,連同申請人,一共有4個人。 其中一位工友蘇強,因為害怕上吊船工作,DW1就僱用了蘇強做其他工作。 剩下了3個工人(包括申請人),DW1就叫他們開工。 過了兩天,3人覺得收入不能達到600元一工,於是就和DW1再議價。 DW1加到3,000元,叫他們再試做。 申請人表示他們努力工作也是為做到600元一工。

7.在盤問時,申請人同意答辯人大律師的說法,即在工程未完成前,第一答辯人可以"hold住啲錢唔俾你住"。

8.有關DW1支付了25,200元的支票,在盤問時,申請人說是8個通天位再加上2工的酬金。但在第二份口供中,他說是42工的工數。

9.7月17日下午3時半左右,當申請人在第二座通天位置工作時,扭傷左手背。有關受傷情況及受傷之時申請人是在工作期間,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不反對。

答辯人案情

10.第一答辯人公司東主羅啟雲(DW1)作證。 有關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的關係,DW1說於1998年7月初,申請人找他問有沒有工作。後來,DW1致電給申請人叫他到該地盤開工。 初時,第一答辯人聘請申請人做散工,以每日600元計算。 但申請人開工不到兩天,DW1發覺他工作散漫,對他的表現不太滿意。 於是,大約在申請人開工的第二天,DW1便終止了對申請人的聘用,改為將工程分判給他,希望他的工作態度會積極一點,申請人亦同意這樣做法。

11.有關終止對申請人的僱用,在盤問時,DW1沒有清楚交待以何種方式終止申請人的聘用。 根據他的說法,他只是要求申請人以每個通天位2,500元來計算,以及找拍檔,但沒有明言終止僱用申請人。

12.DW1的口供又說,初時雙方同意每個通天位以2,500元計算,但在達成分判協議的第二天,申請人議價,最終雙方同意每個通天位以3,000元計算,申請人需於大約兩星期內交貨。

13.在盤問時,DW1同意有關交貨日期是在第二次議價時才提出的。 至於其他合約的內容條件,DW1並沒有交待。

14.DW1又說,他會按工程進度給予申請人酬金。 他不知道申請人怎樣跟他自己的工人對拆,亦不會理會他聘請工人的數目。他由始至終視申請人為分判商,而由於申請人有經驗,故不需要DW1或第一答辯人作任何監管。 申請人可隨意聘請工人替他工作,他沒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又可以自由出入地盤。 在提問時,DW1也指岀他有時巡查地盤的時候,並沒有見到申請人在工作。

15.在支付申請人「酬金」的一張支票的金額上,DW1也不肯定是15,000元還是25,200元。

裁斷

16.無爭議之事項,乃第一答辯人於1998年7月初聘請申請人做散工,雙方是僱傭關係。 若第一答辯人要證明申請人已非其工人,必須根據合約法及相關的僱傭條例,終止雙方的僱傭關係。 在接受盤問時,DW1並沒有清楚交待雙方如何終止這個僱傭關係; 他只聲稱當時他叫申請人嘗試以2,500元一個通天位的代價工作,以及找拍檔。

17.這一個指示,可以是改變僱傭關係支付薪金的方式及工作條件,所以,單靠這一個安排,不足以推定雙方的僱傭關係經已過渡成為分判商關係。 舉證的責任落在第一答辯人身上,他必須在相對平衡下證明第一答辯人和申請人的僱傭關係經已終止。

18.在DW1的証供以外,也沒有其他証據証實申請人的僱傭合約已告終止。 雖然,申請人也同意DW1曾向他說過:「不管你們早開晚歸,做多少工數,都不理」,申請人也同意答辯人律師的說法,如果工作沒有完成,答辯人可以扣起酬金;但這一方面的安排,與件工工人的條件相同。 而且,只要僱主授權,僱員也可以請助手,及以分賬方式支付他們的酬金。 所以,不能因此而推定僱傭關係經已改變為分判關係。

19.第一答辯人並不能夠證明,申請人的僱傭合約經已終止。 由此而到論: 當申請人於7月17日受傷時,他仍然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0.作為另一獨立考慮點,本席亦根據過往案例,考慮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合作」關係,是屬於僱傭關係還是分判商關係。 不論合約名稱為何,法庭必須查察合約的真實性質。 其中案例Market Investigation Limite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 第184頁, Cooke J. 的一段判詞,廣為香港法院採納。 他說:-

The fundamental test is "whether the person who has engaged himself to perform these services performing them as a person in business on his own account? If the answer to that question is "yes", then this contract is a contract for service. If the answer is "no", then th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service."

21.在這一方面,本席亦參考一件案例Wong Chi Wo & Others v. Cheng Muk Yung trading as Cheng Muk Yung Steel Binding Engineering HCLA 55/1995。 這一件案件中, 第一答辯人被指為分判商,僱用其他的答辯人。 上訴人在獲取地盤工程後,便找第一答辯人協助。 第一答辯人在行內日子久遠,認識其他的工友,因此安排其他的工友到地盤工作。 這些工友照工會價格支付人工,由第一答辯人負責支付。 雖然,這種安排非常接近分判商的安排,但考慮到第一答辯人在這個安排之下,也只是一個出賣勞力的工人,而沒有從管理中賺取利益。 而他可遇見的經濟損失是相當之小。 所以,當勞資審裁處裁判官裁定這是僱傭關係時,上訴法院並不予以推翻。

22.綜合不同案例,基本上並不能夠有一完整之列表,以包含所有需要考慮之事實,以決定合約的性質。 有關事實如誰提供工具、管理、自僱工人、經濟損失的風險、投資及管理、賺取利潤與管理之間的關係等,都是法庭需要考慮的事項。 很多時候,有一些事項會指向僱傭關係,同時又有一些事項是指向分判關係,法庭要在平衡兩方面的事實下作出判斷。

23.雖然申請人的兩份口供內容有多少出入,但基本上是講述了申請人加入第一答辯人公司的情況。 他主要的作證,是他以工人身份加入第一答辯人公司,及以日薪600元計算。 而他其他的拍檔,亦是由他介紹予第一答辯人。 不吻合的地方,只是兩份口供的着重點不同。

24.雖然答辯人律師陳詞指申請人的口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但本席細心評估申請人的口供及作証的神情表現之後,並不同意律師的見解。 而且,申請人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下,充分顯示出他的誠懇及忠實。 雖然有些地方因為他的文化水平不高,需時回答,但這不足以影響其誠信。

25.本席信納申請人的口供,即他是在DW1的要求下,替第一答辯人尋覓幾位工友,包括自己在內,進行清理外牆的工作。 他們一行數人,得到DW1的接見,然後開始工作。 雖然他們獲發薪金的方法,是以工程量計算,但這不能排除是僱傭關係的安排。 而且,在接見當日,其中一位工友因為怕高而沒有同意在吊船上工作,就獲第一答辯人僱請為工人。 從這一點去推定,第一答辯人是認同申請人及其他工友是他的工人,只是支付薪金的方式有所不同。

26.而且,根據DW1的口供,他在第一次判合約與申請人時,就連重要的日期也沒有訂定;DW1是在修改每一通天位的價錢時,才說明完工日期。 明顯地,DW1視說申請人和其他工人為僱員,所以,這些重要的要求,可以留待日後再作指示。

27.雖然DW1稱他並不理會申請人僱用那些工人或多少工人,但在開工之前,申請人帶同其他工人去見DW1,DW1的口供吻同。 我相信申請人的証供,即他是在DW1的要求下代第一答辯人找兩三個工人。 就算申請人聯同其他工友,以打大數的方式,我理解為平均分配,獲取薪酬。

28.無可置疑地,地盤中小型承判商也是一種分判商。 但在本案之中,最重要的一個不同地方,就是申請人只是代第一答辯人請工人。 而且,申請人也只是付出勞力而換取報酬,談不上有任何行政管理,根本不是一項生意。 打大數只是一種支付薪金的方法,不足以推定兩者的關係是分判商關係。 基於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水平,本席考慮了上述各項裁定事項,推定申請人是僱員。

29.由上述兩個獨立的考慮,都得出相同的結論,本席裁定申請人為僱員,答辯人需要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對申請人作岀賠償。

賠償金額

30.至於賠償金額,申請人的計算並非依據僱員補償條例計算,所以並不正確。 申請人在受傷當日為46歲,他的月薪為$15,000。 根據評估委員會評估証書所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是12%,而病假是433日。 答辯人也同意申請人的醫療費支出共$2,336。

31.本席裁定申請人的賠償如下:

a. 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29,600
b.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73,200
c. 醫療費的支付 $ 2,336
總數 $305,136

32.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上述裁決補償共$305,136及利息,利息由意外當日到今天以年息4.07 % 計算, 之後以法庭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申請人可兼得訟費。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岀席,並無律師代表

沈偉民大律師,鄭楊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