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雄豐集團有限公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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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少平先生(“陳先生”)和余家珍小姐(“余小姐”)在2002年4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按《公司(清盤)規例》第128條規則,上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01年3月22日的第一次債權人延期會議中所作的裁決。本席經聆訊後頒令該傳票予以撤銷。現將聆訊時所口述的裁決理由記述如後。

Case No.HCCW 44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W000445B/2000

HCCW44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編號2000年第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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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雄豐集團有限公司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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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2年4月18日

判決日期:2002年4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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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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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少平先生(“陳先生”)和余家珍小姐(“余小姐”)在2002年4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按《公司(清盤)規例》第128條規則,上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在2001年3月22日的第一次債權人延期會議中所作的裁決。本席經聆訊後頒令該傳票予以撤銷。現將聆訊時所口述的裁決理由記述如後。

案件背景

2.兩名申請人均為雄豐集團有限公司(“清盤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在2000年11月27日被法庭頒令清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經三次延期後,最終在2001年3月22日舉行。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公司臨時清盤人的身分,出任該次債權人會議的主席。當日出席會議者計有本案的呈請人,國華商業銀行(“國華銀行”)﹑中國光大集團有限公司(“光大公司”)和破產欠薪保障基金的代表。另外,清盤公司的其中三間子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該三間子公司分別為雄豐企業控股有限公司(“雄豐企業”)﹑雄豐工程有限公司(“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有限公司(“雄豐鋁業”)。在該次債權人會議上,雄豐企業由陳先生代表,而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則由余愛京小姐代表。

3.這三間子公司均宣稱是該公司的債權人,並向破產管理署呈交了債權證明表。在2001年3月22日的債權人延期會議,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代表經審閱這三間子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後,拒絕讓它們在該次會議中進行投票。該次會議最終議決委任Mr Joseph Kiu Ching Lo和Mr Darach E. Haughey出任清盤公司的清盤人。會議同時議決成立一個審查委員會,由國華銀行和光大公司出任成員。

4.陳先生和余小姐認為沒有讓該三間子公司出任審查委員會的成員,以及由光大公司提議的核數師出任清盤人都是不公平的。他們因此在本年4月2日提出本傳票。

本傳票申請

5.陳先生和余小姐是按《公司(清盤)規則》第128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上訴。余小姐是以該公司分攤人的身分作出申請。陳先生則是以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的董事的身分代表這三間宣稱為債權人的子公司作出申請。

6.陳先生和余小姐在他們的傳票中,要求上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延期會議中所作的下列決定,即:

(1) 委任清盤人,和

(2) 委任審查委員會的委員。

7.查實當日債權人延期會議的上述兩項議決,乃是經出席又具投票權的債權人投票所作的決定。破產管理署署長代表僅出任會議的主席,沒有就此兩項事項作出投票。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代表在債權人延期會議上所作的唯一決定,乃是就表決事宜而言,拒絕接納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的債權證明表。

8.明顯地,陳先生和余小姐的傳票內容並不正確。但有鑑於他們無律師代表,而且傳票指明申請是按《公司(清盤)規則》第128條規則作出,因此本席視本傳票為上訴破產管理署署長就表決事宜,拒絕接納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的債權證明表的決定的申請。

適用的法律原則

9.《公司(清盤)規則》第128條列明:

" 主席有權為就表決事宜而接納或拒絕任何債權證明表,但有關人士可就主席的決定而向法院上訴。主席如對應否接納或拒絕接納某份債權證明表存有疑問,則須標明該份債權證明表為遭反對的債權證明表,並容許有關債權人表決,但其表決在該項反對成立時須被宣布無效。"

10.在處理按第128條規則提出的上訴申請時,法庭須就雙方提交的證據,裁斷宣稱的債權是否得以確立。法庭作出裁斷時,除卻考慮主席在作出決定時已有的證據外,亦可考慮訴訟各方在上訴時依法提交的證據:參閱Re a Company No.004539 of 1993 [1995] BCC116。在提出上訴時,上訴一方具有舉證的責任,他須證明主席的決定是錯誤的,和應予以推翻或更改:參閱Re Potts [1934] Ch 356和Re a Company No.004539 of 1993

判決理由

11.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在2001年1月12日分別向破產管理署呈交了債權證明書,向清盤公司申索分別為港幣84,696,913.11元,21,926,941.18元和9,832,848.00元的欠債(統稱“該等債務”)。陳先生和余小姐指該等債務可從下列文件得以證實,即:

(1) 清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2) 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核數報告,和

(3) 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發出,日期為2001年3月22日的信件。

12.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代表鍾李少玲在其2002年4月16日作出的誓章第6段中指出,她在2001年3月22日作出拒絕清盤公司三間子公司的債權證明表之前,曾參閱上述所列的三類文件。陳先生在本庭聆訊時卻指稱該三間子公司的2000年核數報告是在債權人延期會議後才提交予破產管理署。此項事實的爭議對是次上訴要解決的問題無關宏旨。不論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作出決定前曾否考慮這些核數報告,本庭在判決本傳票申請時仍得對它們加以考慮。

13.就上述三類文件是否足以證實該等債務這點,本庭現逐一處理。

(1) 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14.In re Vanlaun Ex parte Pattullo [1907] 1 KB 155一案中,法庭指出在決定是否接納債權證明表時,清盤人是有責任要求宣稱是債權人者提供令人滿意的證據,以證實有關債項確是存在。因此即使有關的債務為經法庭判定的債務,清盤人亦有權根查求證到底 :參閱該案例第163 頁。在此原則下,雖然清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載有該等債務,而且亦已經陳先生宣誓確認,破產管理署署長也不一定要全盤接納其所述內容。

15.再者,陳先生具有多重身份。他既是清盤公司的分攤人和董事,也是三間宣稱是債權人的子公司的股東和董事。而且,在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中,對該三筆宣稱債務並沒有具體的描述和說明,僅稱之為“current account”: 參閱G表第1.至3.項。與此同時,該三間子公司呈交的債權說明表亦沒有按《公司(清盤)規則》第124條規則的規定,就該等債務是在何時和如何招致提供詳情,亦未有提供可證實債權的文件的詳情。陳先生在陳詞時解釋該等債務乃是累計所得。縱使如此,債權列明表也應說明該等債務是源自甚麼賬項,是從何時和如何累積計算。

16.基於上述情況,本席不認同清盤公司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足以構成令人滿意的證據,可證實該等債務確有存在。

(2) 三間子公司的核數報告

17.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核數報告分別載有清盤公司聲稱欠它們的債項。然而負責核數的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在三份核數報告均作出了保留意見。尤為重要的是會計師指出他們未能取得核數所需的全部資料和闡釋,以及他們無法評定三間子公司的賬目記錄是否妥善。

18.陳先生和余小姐的陳詞指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曾告知他們,核數報告中的保留意見部份非為針對三間公司,作出保留僅是為符合會計師的專業要求。申請人這項解說無助他們本傳票的申請。不爭的事實是會計師在三間子公司的核數報告都作出保留意見。從這些保留意見得見,會計師對於核數報告所載賬項的真確性和準確性,未有加以肯定。簡而言之,三間子公司的會計報告所載有關清盤公司的欠債未有得到核數師的確認。

19.在此情況下,這三份核數報告不能構成令人滿意的證據,以核證該等債務的存在。

(3) 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發出的信件

20.誠然,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在2001年3月22日致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信件中,確認根據雄豐企業和雄豐工程的賬目記錄,清盤公司截至2000年12月31日尚欠該兩間公司港幣84,696,913.00元和21,926,941.00元。在衡量和考慮會計師這個說法時,本席不能忽視會計師同時也在三間子公司的核數報告中,對三間公司的賬目記錄是否妥善一點持保留意見。

21.再者,鍾李少玲女士在其誓章中表示她從2001年3月8日與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關先生的電話交談中,得悉會計師事務所不曾參閱與該等債款有關的文件或憑單。

22.有見及此,黃健麟會計師事務所2001年3月22日發出的信件亦不足以證實該等債務的存在。

總結

23.鑑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陳先生和余小姐未能成功舉證,證實該等債務確有存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在債權人延期會議,就表決事宜而拒絕接納雄豐企業、雄豐工程和雄豐鋁業的債權證明書乃是正確的。

24.本席因此駁回陳先生和余小姐本傳票的上訴申請。本席同時頒令按訴訟常規,陳先生和余小姐須自行負責破產管理署因是次申請所招致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訟費可交法庭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陳少平先生、余愛珍女士無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林梁曼華律師代表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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