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唐福 訴 陳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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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梁唐福於1994年7月1日入禀本法庭向被告人陳煜群索償。索償性質如下:

Case No.HCA 6389/19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6389/1994

解散合夥公司 - "爭點受拘束"原則 - 股東代表債權人向另一股東追收貨款 - 時效法例。

"爭點受拘束" - 與訟各方向法庭提交有爭議之論點,要求仲裁,經法庭最終仲裁後,與訟任何一方均不能將有關問題向法庭再次提出,要求重新仲裁。"爭點受拘束"原則不單適用於已獲法庭裁決之爭論點,對與訟各方應該提出,但沒有提出之爭論亦屬有效。目的是要一次過解決與訟各方之全部爭拗 ,避免與訟各方無止境地重覆向法庭提交爭拗 ,確保爭拗有最終仲裁。

"法庭仲裁"除了指法官經過聆聽證供及與訟各方論點後所作之裁決外,亦包括與訟各方在協議下而經法庭紀錄在案之判決。

債權人向負責者追討索償,必須以債權人個人名義向法庭提出,不能用他人名義作代表。祇有這樣,法庭之裁決對債權人及負債者才能有約束力。

時效法例:根據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之法律行動在訴因産生超過六年後不能提出訴訟;根據帳目或要求報帳之法律行動,如事發在訴訟展開前超過六年,亦不能提出。

不懂法律或經濟困難,未能負擔律師費用,並不構成將有關時效期限延展之原因。

案件編碼A6389/94

香港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

原告人 梁唐福
   
被告人 陳煜群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大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廿八日至三十一日

宣判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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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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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梁唐福於1994年7月1日入禀本法庭向被告人陳煜群索償。索償性質如下:

  (一) 高登商場一字樓108號舖位百份之五十權益,時值約港幣75萬;
  (二) 代台灣聯億公司向被告追收貨款港幣40萬元;
  (三) 被告人售賣原告人貨品所得款項14萬5仟元;
  (四) 被告人在解散合夥生意時應付而未付給原告人款項7萬元正。

背景

2. 被告人陳煜群是原告人梁唐福之妹夫。二人在1982年至1987年7月期間經營售賣電腦零件生意。在合夥經營期間,店號有多間,包括鴻圖電子公司、佳年貿易公司、雪梨電腦公司及萬新公司。雖然店號不同,但各公司經營生意性質一樣。初期售賣電腦零件及代客人裝嵌電腦。電腦配件來自台灣,主要供應商是台灣聯億電腦公司(聯億)。從1985年中開始,因付貨款問題和聯億發生糾紛,導致聯億拒絕繼續供應貨物。公司業務變爲代客修理電腦。直至合夥生意在1987年7月結束爲止。

3. 在經營過程中,店舖數目續漸減少,到後期,經營店舖祇剩下鴻圖電子公司。原告人梁唐福是該公司註冊東主,但被告人陳煜群亦是合夥人之一,所佔權益和原告人相同。

4. 在1983年9月期間,原告人和被告人聯名購買高登電腦商場108號舖位,購入價18萬元,購入價一次繳付,二人並成爲聯名 註冊業主。

5. 合夥生意並未開設銀行戶口,開支結餘除用現金支付外,亦會利用被告人個人戶口。雖有帳薄紀錄收支。 但紀錄收支全由被告人負責。原告人主要責任是 到台灣從聯億購買電腦零件。

6. 1985年3月期間,聯億表示因鴻圖公司拖欠貨款太大,不能再供應貨品。當時鴻圖公司欠聯億總數約40萬元,包括存貨29萬元多及貨款10萬元。聯億陳金男先生表示,如鴻圖未能支付欠款,該值29萬元多之存貨,或可根據聯億指示,轉交別人,以減低鴻圖對聯億之欠款。

7. 其後聯億仍然向鴻圖售賣電腦零件,總值超過80萬。而鴻圖亦有支付貨款。在1985年12月時鴻圖欠聯億總數42萬元。1986年7月中,聯億陳金男先生到港向鴻圖公司追收欠款,鴻圖公司只能支付2萬元,仍欠聯億40萬元。

8. 1986年初,被告以私人名義,用現金34萬5仟元購買高登商場40號舖位。對此,原告人初期並不知情。後來發現真相後,便耿耿於懷,懷疑被告人從鴻圖公司收入中,中飽私囊。

9. 1987年中,原告人因被告以私人名義秘密購買舖位一事向被告人子女投訴。被告夫婦認爲原告行爲影響他們和子女之關係,而向原告大興問罪之師,並表示不能和原告人繼續合夥經營鴻圖,要求解散公司。

10. 原告人表示如要解散合夥公司,就必須查清帳目,把公司業務結算。但被告人表示,因公司貨物被竊,蒙受損失,所以公司沒有資産可供合夥人攤分。

11. 在解散鴻圖及結算手續問題上,雙方有過多次爭論,直至1987年7月7日在天天聯誼會內,雙方經過長時間交涉爭論,終於達成協議。當時除了原告人及被告人之外,原告表弟胡慶賢,被告人弟弟陳煜培及太太梁菊馨亦在場。

12. 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 被告人付原告人21萬7千元
  (二) 原告人須將他名下高登商場108號舖位之權益,轉讓至被告人太太梁菊馨名下。
  (三) 原告人答應個人負責鴻圖欠聯億之欠款;
  (四) 有關合夥公司以往生意帳目,原告被告互不追討。

13. 原告人並親自寫下協議書(控方證物7號)內容如下:

"陳煜群,梁唐福於1987年7月7日經整天計算清楚而由梁唐福收到21萬7仟元正,此款由開始合作到7月7日爲止,一切利益與及欠台灣及其他公司一切債項,即使計算錯誤,梁唐福願承擔一切責任,如以後梁唐福再向陳煜群再提以前合作所得利益時,可以被當作勒索論,而梁唐福不得反悔。"

14. 1987年7月8日,雙方到駱健華律師事務所訂立書面解散合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如下:

"茲有關陳煜群與梁唐福在1982年至1987年期間合作經營有關鴻圖電子公司、佳年貿易公司及雪梨電腦公司事宜。

現經雙方同意取消一切上述有關公司合作條件如下:

  (一) 陳先生同意於1987年7月11日前支付梁先生港幣21萬7仟元正作爲退出上述有關公司之責任,以後有關該上述公司之業務上責任、稅項、貨款、負蝕盈虧一切與陳先生無關。
  (二) 梁先生同意及保證陳先生之一切條件如下:
  (甲) 梁先生無條件簽署有關深水埗高登購物商場108號舖位之業權契據,此契據費用全由陳先生負擔,上述之業權轉讓給予陳先生必須在1987年7月11日前簽署。
  (乙) 有關上述舖位之業權,水電按金,租約權益及租金按金等均轉讓給予陳先生。
  (丙) 有關上述所有公司之一切貨款、政府稅項、債項等等均與陳先生無關,如日後有關任何人仕向陳先生追討任何數項,梁先生保證賠償陳先生一切任何損失。
  (丁) 以後有關雙方以前合作之生意一切轇轕,各不追究,特此聲明立據。"

15. 其後雙方再訂立英文解散合夥協議書,英文版本和中文版本分別不大,英文版本只是加錄了雙方已經查察及同意合夥生意所有單據,帳薄及其他紀錄。

16. 除了上述過程外,雙方亦在同日即1987年7月8日在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辦理手續,原告人將其名下之高登商場108號舖之權益轉名到被告人太太梁菊馨名下,令被告人兩夫婦成爲該物業全權業主。

17. 雖然訂下上述協議,原告及被告仍未能完全解決雙方糾紛。原告人在1994年1月曾入禀香港地方法院,根據地方法院民事案件94年207及208號向被告追討。

18. 在地方法院民事案件94年207號中,原告指稱雙方訂立合夥解散協議書後,雙方同意之21萬7仟元,被告人只支付11萬7仟元,仍欠10萬元。

19. 在地方法院民事案件94年208號中,原告人指稱被告將一批價值14萬5仟元之電腦配件售賣,該批配件是由一台灣公司寄存在原告人公司,被告售賣該批電腦配件後,並未將有關款項交回原告人。

20. 該地方法院索償性質和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之第三及第四項相同。

21. 其後經原告人父親調停,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支付原告3萬元而原告人則以書面通知法庭,以中止該兩宗地方法院索償案件。

原告人向被告索償理由及證供

  (一) 原告人指稱在87年7月訂立之解散合夥協議書是無效的,原因是在訂立該協議書時受到被告人誤導,當原告人向被告人詢問有關一批值14萬5仟元之電腦配件時,被告人指稱該批配件已受聯億指示,送交周太太,令原告得到錯覺,以爲對聯億欠款已從40萬減爲26萬元。如該解散合夥協議書無效,原告人仍佔高登商場108號舖 位百份之五十權益。他亦有權要求重新結算雙方以前之合夥生意帳目。他指稱被告人在合夥期間,將生意收入據爲己有,所以要求賠償。
  (二) 原告亦指稱,即使該解散合夥協議書有效,被告只支付了約14萬多元,仍欠7萬。根據原告人證供在簽署解散合夥協議書當天,即87年7月8日,被告人只以支票支付了8萬2仟7佰40元,他承認曾在該支票影印本上簽名作實,但他簽名時,該影印本並未有任何其它文字,辯方證物第一號中顯示一段文字: "茲收到陳煜群先生上述票據作爲雙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權益餘款",是在他簽名後才加上。除了該8萬餘元外,被告在87年7月17日簽署英文版解散合夥協議書,再將一張3萬元之三個月期票交給原告, 而在94年原告取消地方法院民事案件207及208號時, 被告再支付3萬元給原告。所以被告是付給了原告人總數14萬多元,尚欠7萬元。

22. 原告人作供時,除了作出上述指控外,並指出他取消有關地方法院民事案件207及208號,是因被告答應他會和他繼續商討償還其他債項。

23. 他承認雖然他懷疑被告將合夥生意收益中飽私囊,但並沒有任何憑據證明。

24. 他向法庭提交證物12及13號,證明鴻圖公司仍欠聯億40萬元,而他亦獲授權就該40萬元欠款向有關人士追討。

25. 原告亦傳召聯億老板陳金男先生證明鴻圖自1986年開始拖欠聯億40萬元,該欠款至今未獲清還。

  (三) 原告亦聲稱得到聯億公司授權,向被告追收欠款40萬元。該欠款是在86年期間,聯億交貨與鴻圖後未獲支付之貨款。
  (四) 最後,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准許,私自售賣了於原告之電腦配件,總值14萬5千元,所以要求被告人賠償。

被告人答辯理由及證供

26. 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指控,極力否認。他指出在合夥生意期間,原告人負責購貨,他負責銷售、管理財政及記錄公司帳目。初期交易數額少,每次購入貨物售出後,所得利潤扣除了開支,餘款二人均分。其後生意額加大,聯億亦容許貨期,但亦是每次交易完結後,和原告人結算。由於店舖數目多,加上人手不足,公司帳目有欠完整。他亦指出,由於管理不善,加上經常失 竊,公司在後期損失貨物達百份之十五至二十,爲數約10多萬元。

27. 雖然後來結束了大部份其他店舖,祇剩鴻圖,由於整體生意不佳,鴻圖亦不例外。到85年10月期間,鴻圖生意祇以修理電腦爲主。他亦指出雖然108號舖是他和原告聯名擁有,但購買該舖欵項全由他個人支付。

28. 到86年6、7月間,原告人得知被告購買高登商場40號舖後,對被告人産生懷疑。認爲被告人將合夥生意收入中飽私囊,因而和被告發生爭執。其後雙方決定解散合夥生意。

29. 在1987年7月7日晚上,雙方在天天聯誼會商談清算合夥生意。當時亦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原告人根據被告提供之帳目記錄結算。 他首先計出解散合夥生意,被告人應付他13萬2千元。並寫下辯方證物第5號。其後他發覺計算錯誤,重新計算後,確認被告人應付21萬7仟元給原告。當時被告人亦有複核,並同意原告人的計算結果,稍後,在被告人建議下,原告人親自寫下控方證物7號。

30. 次日,即1987年7月8日早上,被告先到原告家中,在他父母,妻子及兄長面前先交現金5萬元給原告。其後又分別到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及駱健華律師事務所辦理將原告人名下高登商場108號舖之權益轉到被告人妻子名下及簽署正式解散合夥協議書(控方證物8號)。

31. 在何耀棣律師樓時,被告再將現金7萬多元交給原告,餘數8萬2千4百元則在駱健華律師事務所以支票支付。原告並在支票影印本上簽名作實,該支票影印本(辯方證物1號)在原告人簽字上而有下列聲明:

"茲收到陳煜群先生上述票據作爲雙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權益餘款。"

32. 被告認定已根據雙方協議履行了應負責任,對原告再沒有其他責任,原告人無權向他作任何追討索償。

33. 再者,有關事件發生在1987年7月,而原告入稟法庭追討是在1994年7月1日,二者相距超過6年,故受香港法例第三百四十七章訴訟時效法例(Limitation Ordinance)第四節所約束,原告不能就有關事件再向被告追討。

34. 在作證過程中,被告人指出,從1987年到1993年間,原告從未有就有關協議向被告追討,指出被告未有履行協議,清付全數21萬7千元。他指原告曾在88年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索償歸還有關高登商場40號舖位之按金。原告人原是該舖位之承租人,但在1985年尾將有關租權及另一貨倉租權轉讓到被告名下,並因此從被告手中得款2萬5千元。由於雙方在轉讓租約時訂有合約,表明原告人不能再向被告追討,所以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之追討被判敗訴。

35. 原告人在1992年3月30日去信被告(辯方證物9號),內容指原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能力支付其租用舖位之租金,因而被業主入稟法庭追租,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借款1萬5仟元,以解其燃眉之急。但信中未有提及被告仍欠他任何數目之金錢。

36. 在1993年12月14日原告再函被告(辯方證物10號)內容首次隱約提出被告應要對他負責一筆14萬5千元之貨款,並指出減去借款8萬多元,被告仍應欠他6萬多元。原告要求被告多付5萬元, 但信中亦未提及被告未履行解散合夥協議書,付清21萬7千元。

37. 稍後在1994年1月初,原告入稟地方法院,分兩宗案件向被告追討欠款7萬元及貨款14萬元。其後,原告父親加入調停,要求被告從親戚立場出發,多付原告數萬元,幫助他解決經濟困難。最後被告同意多付原告3萬元後,原告亦撤消上述兩宗地方法院案件。

38. 被告亦傳召原告人哥哥梁厚基,證明他已履行解散合夥協議書,將全數21萬7千元支付原告人。

法律及事實分析

39. 由於原告人曾在地方法院向被告索償,而索償性質與本案基本相同。本席須考慮在原告人撤消該地方法院案件後,能否再在法庭向被告重新提出相同索償。

40. 根據法學,如與訟各方向法庭提交有爭議之論點,要求仲裁,經法庭作最終仲裁後,與訟任何一方均不能將有關問題向法庭再次提出,要求重新仲裁。此法學原則簡稱"爭點受拘束"原則(Issue Estoppel)。

41. 該原則不單適用於已獲法庭裁決之爭論點,對與訟各方應該提出,但沒有提供之爭論點亦屬有效。目的是要一次過解決與訟各方之全部爭拗,避免與訟各方無止境地重覆向法庭提交爭拗,確保爭拗有最終仲裁。

42. 而"法庭仲裁"除了指法官經過聆聽證供及與訟各方論點後所作之裁決外,亦包括與訟各方在協議下而經法庭紀錄在案作出之判決。

43. 在紀錄於一九八五年衡平法法律年報第一冊第三十七頁之南美洲及墨西哥公司一案中,大法官荷斯爾勳爵在第五十頁中指出:-

"一個經與訟各方協議産生之判決和一個經訴訟後法庭所作之判決",目的都是一樣,要把訴訟了結。如果對協議下産生之判決不給予一個公平及合理之詮釋,而容許與案有關之紛爭在另一次訴訟中再次重提實在遺害甚大。因此,本席認爲應確認原判,上訴駁回,上訴人並須付訴訟費用"。

44. In the South American and Mexican Company Ex Parte Bank of England [1985] 1 Ch.37 Lord Herschell L.C. made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 at p.50

"The truth is a judgment of consent is intended to put a stop to litig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just as much as a judgment which results from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after the matter has been fought out to the end. And I think it would be very mischievous if one were not to give a fair and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to such judgments, and were to allow questions that were really involved in the action to be fought over again in a subsequent action. I think, therefore, the judgment should be affirmed, and the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45. 有關原告人在地方法院向被告人追討之案件,即案件編號1994年207及208號,案件終結原因並非因爲經過訴訟後,法庭作出裁決,亦非與訟各方達成協議而經法庭紀錄在案下作出判決。而是原告人單方面向法庭申請終止追討。該申請獲批時,亦沒有任何附帶條件。

46. "爭點受拘束" 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所以原告人有權重新向被告人作出追討。

47. 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項目中,其中40萬元是他代表聯億提出。根據向法庭提出雙方並無爭議之案情,負債實非被告個人,而是合夥公司,而原告亦是股東之一。對該債項原告人亦須負責。所以原告人代表聯億,有利益衝突,實屬不智。再者,債權人向負債者追討索償,必須要以債權人個人名義向法庭提出,絕不能用其他人名義作代表,祇有這樣,法庭之裁決對債權人及負債者才能有約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人無權以他個人名義代表聯億向被告索償。 如聯億希望索償上述40萬元,必須以聯億名義,向法庭提出,法庭才能處理。在此案中,本席不會處理有關聯億被欠40萬元之問題。

48. 原告人親自撰寫之協議書(控方證物7號)及其後在駱健華律師事務所雙方簽定之解散合夥協議書,都清楚列出原告人收受被告21萬7仟元後,不單願意轉讓其名下高登商場108號舖位之權益,亦願意負責一切有關合夥生意業務上之一切責任。原告亦同意該協議書及解散合夥協議書內容。

49. 但原告人辯稱達成該協議時曾受被告誤導,令他以爲一批存貨已根據聯億指示送交別人,而合夥生意欠聯億之債項亦因此減少。本席對該指稱已作小心研究,亦清楚考慮雙方證供。雖然被告人承認在商談過程中,確實提過有一批貨品根據聯億指示送交別人,但該批貨品並非原告所指的一批,根據證供,當時所有存貨都存放在原告本人家中,原告必然應清楚該批存貨性質及數量,不可能受被告人誤導。原告人在這方面之證供毫不可信。再者,如果原告人的確曾受被告誤導,一定會盡早向被告提出,但證供顯示,他要到1993年12月14日才向被告隱約表示被告須對該批存貨負責。

50. 本席認爲,由於被告人生意順利,而原告人因賭債及欠財務公司金錢而令生活潦倒落泊,才以藉口向被告索取金錢,本席拒絕接納原告所稱曾受被告誤導。

51. 由於雙方是親戚關係,業務性質亦特殊,爲了版權問題,曾遭電腦公司控訴,而利用多間不同名字公司進行事務往來。加上人手不足,帳目不清,結算合夥生意有困難,所以在87年7月7日雙方結算完畢後,以該協議作爲永久解決雙方合夥生意産生之問題,實屬合理,亦可理解。原告人不能事後改變主意,意圖推翻當晚所定之協議;更不能推翻次日在駱健華律師事務所雙方簽定之解散合夥生意協議書。雙方在解散合夥生意之協議明顯有效,原告人不能再在合夥生意問題上向被告作任何追討索償。

52. 至於被告是否已經完全支付21萬7千元給原告一事,本席亦已詳細考慮雙方證供及有關文作,被告本人之證供不太清楚,在很多問題上他都表示因事發在接近10年前,不能記憶清楚,他的證供和辯方證人梁厚基證供亦有出入。但文件上清楚顯示被告實已將21萬7千元全數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在支票影印本(辯方證物1號)簽字,清楚表明該8萬多元之數是雙方取消合作生意之一切權益餘款。原告指稱他簽名時,影印本未有寫上其他文字,但從文字及原告人簽名之位置觀之,他所言實不足爲信。

53. 再者從1987年到1994年期間,原告從未有指稱被告未有將該21萬餘元全數交給他。從本席觀察所得,原告絕非怕事,更非一個對本身權益不重視之人。他曾在1988年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索償租約按金敗訴。如果他未有根據解散合夥生意協議,全數收取21萬7仟元,必會一早向被告提出索償。

54. 在1992年3月30日原告寫給被告之信件中(辯方證物9號),他祗是希望被告本著親戚兼生意上的舊拍檔情誼,而借1萬5千元給他,原告絕口不提被告欠他任何數目金錢。如原告指稱被告仍欠他10萬元屬實,他必會在信中向被告追討,而不是懇求被告人借錢。

55. 在1993年12月14日,原告寄給被告的信件中(辯方證物10號),他亦只是隱約提示被告應對14萬元貨款負責,而非指稱被告未有根據解散合夥生意協議,全數償還21萬7仟元。

56. 以上種種皆清楚顯示原告指稱被告仍欠他7萬元,所言實非事實。

57. 再者,解散合夥生意協議書在1987年7月8日簽定,至今已超過9年,離原告入稟本法庭索償亦接近7年。

58. 香港法例第三百四十七章訴訟時效法例有明確規定如下:

"第四條第一款"下列法律行動在訴因産生超過六年後,不能提出任何訴訟":-

  (a) 根據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爲之法律行動
  (b) .....................
  第二款:根據帳目或要求報帳之法律行動,如事發在訴訟展開前超過六年,不能提出。"

59. 原告人對被告人之追討,無論基於訴因是合約之法律行動或根據帳目或要求報帳之法律行動,都已受訴訟時效所規限,不能再向被告追討。

60. 原告指稱訴訟延誤是因爲不懂法律及經濟困難,未能負擔律師費用。該等理由,並不構成將有關時效期限延展。

61. 本席理解原告想法,他和被告份屬親戚,而亦是合夥生意拍檔,被告人生意成功而薄有資産,而他則潦倒赤貧,屢受財務公司追數,更因此令婚姻破裂。加上他懷疑被告在合夥生意上中飽私囊,對被告實會百般仇視。

62. 但從被告提交資料,他一直以來經濟情況都較豐裕,再加上他投資目光銳利,購買舖位保值。而原告人則沉迷賭博,雙方今天之遭遇,實爲因果所致。原告應了解情況,奮發圖強,希望能改變際遇,而不應製造麻煩,以求從中取利。

63. 原告向被告索償絕無事實根據,亦無法理依歸,對其索償申請,本席全數駁回。

64. 本席下令原告向被告之追討各項目,全部撤消。

  楊振權
  高等法院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