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ng King Technology Holdings Ltd. v. Tam Wai Kwok t/a Top Fair Development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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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被告於2000年12月4日訂購貨品(文件匣第32,33頁)。

Case No.DCCJ 693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6938/2001

DCCJ69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6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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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 KING TECHNOLOGY HOLDINGS LIMITED 原告人
TAM WAI KWOK trading as TOP FAIR DEVELOPMENT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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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3月18,19,20, 25日及 2002年 4月 11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5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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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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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是印刷專用卡的公司。

2.本案被告人是一位獨資經營人士。

3.雙方自1996年至2000年有生意交易。

4.被告於2000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終止所有交易。

5.原告要求被告繳清所有欠下的貨款不果,遂入禀追討$157,941。被告以原告沒有歸還屬於被告的物品,即製成貨品、底片、手稿及模具,反申索$61,419.53。

6.被告承認應付$80,733。

7.原告獲判部份申索得直,已得$80,733。本聆訊處理餘下欠款$77,168及被告的反申索$61,419.53。

雙方同意事項

8.在聆訊中,雙方均可以依據同意文件匣中各文件。

9.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發票編號4343,4511,4608,4609及4830內所述各貨品。

10.被告提取了發票編號 4343的貨品,但對數量及品質有異議。

11.被告沒有退回發票編號4343的任何貨品。

12.被告於2000年12月19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被告終止與原告合作。

13.被告為所反申索之物品已付出了港幣$55,294.53及人民幣¥6,125.

14.港幣與人民幣兌換率為1:1。

15.反申索之物品,現在仍然存放原告處。

16.本席接納以上各項為本案的事實。

爭議事項

發票編號4343 Oxygen卡

17.原告製成的貨品是否與樣本不乎。

18.被告是否已接納及收妥該批貨共4,480張。

19.原告(其中一位董事)是否與被告達成了協議,容許被告扣減貨品數量至4,240張,及調整價格,每張扣減80¢。

發票編號4511 SUN卡

20.被告是否已接納及收妥所有貨品共40,000張,或只是500張。

21.原告是否要已先得到被告客戶同意,才可印製 被告所訂購的貨品。

22.原告有否同意再加印1,000張較淺色的貨品,讓被告交貨與客戶。

發票編號 4608及4609

23.原告更改付款方法,要求被告提貨時以現金付款,是否構成違約,令被告無須履行合約。

24.被告是否有權拒絕收貨及付款。

發票編號4830

25.原告是否要先得到被告客戶同意,才可印製訂單Healthcare 2U(DEC 20-016)內的合部貨品。

26.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而須停止生產所有訂購單上的貨品。

27.原告是否完成了該發票上所有貨品。

28.被告是否應繳付發票欠款。

反申索

29.原告是否拒絕交回屬被告的物品,因而有侵佔其財物的行為(conversion)。

原告案情

30.原告稱被告在兩張發票,編號4343及4511上簽署了,表明收貨,所以應繳付有關貨款共$35,168。

31.另一些貨物發票編號4608,4609及4830,在被告表示終止交易時已大部份完成,被告因此應到取及繳付該等貨款,共$42,000。

32.原告第一證人是原告其中一位董事,他專職負責原告在大陸 廠房的生產事宜。

33.原告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妻子,也是原告的董事經理,負責原告在香港的業務。

34.原告第三證人是原告的會計文員。

交易及生產程序

35.一般來說,在客人簽下訂購單後,原告會製作生產單(連同其他文件)交其於大陸廠房印製。

36.在出生產單後,廠方可於24小時內可印好,再加上後期工序,約10至14天就可完成生產過程 。製成品由原告運送到香港交貨。部份客戶會到廠房取貨。

37.發票經常在客人取貨時才由原告在港會計文員交客人簽收。

38.若貨品需要加工印上其他資料,則會儲存於原告處。

39.因被告與第一證人關係良好。原告會容忍被告親自填寫生產單及到大陸廠房取貨,後在香港補簽發票。有關交易及生產程序各點,雙方並無爭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被告案情

40.被告同意曾在發票編號4343及4511上簽署,但否認這代表被告已接納及收妥該等貨品。被告指貨品在品質及數量上都有問題。

41.被告於2000年12月19日取消與原告的合作關係,對4608、4609及4830三張發票無須負責。另外,被告認為原告單方面更改付款方式,由45天期改至收貨即付現金,乃違約行為,被告有權不到取4608及4609的貨品。

42.就4830而言,被告認為部份貨品未經其同意已生產,只允付樣本費用。餘下貨品,被告指原告應沒有生產,所以無須付款。

發票編號4343 Oxygen卡

原告證供

43.原告第一證人稱,被告曾於2000年10月向他投訴有關貨物品質有問題,及要求減價。當時被告只向他出示一張卡。

44.第一證人要求被告提供其客戶的文件,以證明減價的理據及金額,再作商議。

45.若被告退回有關貨品,原告會接受全面退貨。

46.第一證人也通知了原告第二證人就上述方法處理處事。

47.第二證人同意,因原告沒有查過貨品正確數目,她不能反對被告所稱只提取了4240張,但第二證人認為被告在發票(文件匣第3頁)上簽署,即代表被告已驗貨及收妥所列有關貨品。若被告要求減收貨價,應把有瑕疪的貨品悉數退回。

48.第一及第二證人從來未見過被告客戶的扣價證明文件。雖然第二證人有要求被告退回壞貨,但有關貨品並無退回。此點雙方並無異議,也被接納為本案事實。

49.被告應付$7,168(即4,480 x $1.6)。

被告證供

50.被告以其簽署發票4343時,很匆忙及疏忽,所以否認在該時已收貨。

51.被告指其客戶就英文版只訂了2,000張(文件匣第2頁),再加上發票上所列中文版2,240張,只共4,240張,而非原告所稱製作了的4,480張。雙方在數量上有240張的差額。原告多收了240張的價錢。

52.在質量方面而言,被告指該等貨物品質不符合其客戶要求。被告呈堂5張卡(證物D1至D5)為求客戶不退貨,在得到原告第一證人同意下,被告與客戶談判。最後,以每張扣減八毛錢達成協議,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第一證人有關協議內容,原告第一證人無異議。

53.其後,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關扣減,但因保密理由,無出示其客戶的正本扣價文件。原告第二證人不允該扣減,只要求被告退回所有不合規格的卡。時為2000年12月13日,距送貨日期約兩個月。被告因客戶已用了部份卡,及已達成協議,無法退回任何貨品。

54.被告認為就此發票,只須付$3,392(即4240張x $0.80)。

發票編號4511 Sun卡

原告證供

55.原告第二證人指出,被告在訂購單(文件匣第23頁)上並無註明必須待被告客戶覆核樣本後,方可生產。而訂購單乃原告與被告間唯一合約文件。在被告發出訂購單後,原告無需被告同意已可製作有關貨品。

56.原告第二證人指被告在簽署有關發票(文件匣第26頁),即代表已驗貨及收妥貨品後,認為貨品顏色與樣品(證物D7)有差別。但被告後又稱已說服客戶收了貨,把事件擺平。

57.第二證人從來沒有同意再為被告印製一批為數1,000張,顏色較淺的卡。

58.因被告仍未提供加工資料,餘下貨品現仍存原告處。

59.2000年12月20日,被告曾去信原告,要求再驗貨(文件匣第53頁)。

60.原告於2000年12月28日回信,邀請被告驗貨(文件匣第53頁)。

61.被告沒有驗貨。

62.被告應付$28,000。

被告證供

63.被告自行填寫本應由原告負責制作的生產單(文件匣第24頁),連同訂購單及文件,交原告香港辦公室,由原告批出生產編號“H10178”及交其於國內廠房生產。

64.被告於生產單上註明要先通知被告,才大量印製,但原告在完成印刷後,才通知被告。

65.被告提取了500張卡後,覆核時,發覺顏色與客戶所挑選的樣本有異。被告呈堂一張卡(證物D6),以對比樣本(證物D7有記號者)。被告與原告一位職員Frankie Cheung商討,該職員請示上司,原告第二證人。

66.第二證人只解釋無法控制顏色偏差便離去。問題無解決。被告不肯簽收。

67.後被告提議由原告加印1,000張,讓被告向客戶交代。

68.其後被告獲Frankie通知建議被通過。餘數39,500卡歸入被告存倉數目。

69.被告指稱由大陸廠房員工得知,原告並無加印。以上兩點純屬傳聞證供,無任何其他證供支持。

70.被告同意其客戶並無即時投訴。

71.被告同意收取了該發票中500張卡,只須繳付$350(即500張 x $0.70)。

發票編號 4608及4609 ‘Charriol’卡

原告証供:

72.被告於2000年12月4日訂購貨品(文件匣第32,33頁)。

73.原告第三証人在貨品印製完成後,開出這兩張發票(文件匣第36,37頁),及通知被告取貨與付款(文件匣第34頁)。第三証人同意被告曾提及,因原告單方面改變付款條件,被告不會提取有關貨品。

被告証供:

74.被告已於2000年12月19日以傳真信件(文件匣第41頁),取消了與原告所有的訂單。這兩張單據,被告從未見過,也不同意原告單方面更改付款條件為貨到即付款。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復45天付款期及盡快交貨(文件匣第35頁),但原告不允(文件匣第38,39頁)。因此被告最終沒有提貨。

發票編號4830 (共六項)

75.原告第二証人指出,在被告發出2000年12月19日終止合作的傳真前,根據被告所簽訂購單(文件匣第45至49頁)的貨品,大部份已完成。原告因此不接納被告悔約,而繼續完成生產。

76.在此之前,因被告乃自行填寫生產單,所以知道約於何時貨品會印製完成及運送抵港。被告經常在簽訂購單後10至14天到原告處取貨。第三証人不用致電被告到來取貨。

77.此發票(文件匣第50頁)2000年12月31日由原告第三証人發出。當時貨已全部印製完成,但被告沒有到取,第三証人需作出月結,所以在該日開出這發票。

78.其後因被告無到取,第三証人最後於2001年3月傳真該發票與被告。

79.因被告欠了十萬元印刷費未付,所以証人認同被告已過了原告容許的信貸額,應該在取貨時即時付款。

80.被告應付款$25,000。

被告証供:

81.在關其中一項,Healthcare 2 U卡,被告於生產單(文件匣第46頁)上註明先起樣本200張,待通知再安排去貨。因被告與客戶的協議,有效期至2001年12月,而客戶未决定何時付印。被告只同意收了200張樣本,該付$400(即200張 x $2)。

82.被告指在2000年3月2日之前從未見過該編號4830的發票,也沒有被要求提貨及付款。被告認為,就這發票所列其餘貨品,原告應在收到被告於1999年12月19日通知終止所有單據後,作出停產安排,被告無需繳付任何款項。

反申索

原告証供:

83.原告第一及第三証人指出,一般除了客戶訂明要交還或因有更改避免出錯外,手稿及模具都不會交回客戶。

84.除了要更改底片外,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交回該等物品。部份底片自1996年已存於原告處。

85.模具在生產後便會損耗,不能再用。

86.第一証人在作供時表示,若有關物品尋找到,會交還被告人。

87.第二及三証人指物品已經整理,被告可到取。

88.被告要求原告歸還屬被告的物品(列於狀辭匣第11頁後之附表1(1)至(5))底片,手稿,模具及貨物,共值港幣$55,294.53及人民幣 ¥6,125。雙方同意港幣與人民幣兌換率為1:1,即反申索為港幣$61,419.53。

89.有關底片內容及數量詳列於雙方同意文件夾56頁,全數為242件,以每件一種顏色值$70計算,共值$16,940。

90.雙方無異議,被告為有關物品支付了$61,419.53。該等物品現存原告處。

91.被告指出雖然原告稱願意交回有關物品,但自己從來未收到通知,可以到原告處取回有關物品。

裁定

發票4343

92.就發票編號4343,被告在聆訊時首次提及,他是在原告香港辦公室附近的街道上,違例泊車的情況下,根本只是靠貼在盒子上的客戶名稱確定是自己的貨品,便匆匆簽署了發票4343,所以簽收不代表確認貨品數量及品質。但除了在法庭上作供時,被告從未以此為答辯理由,本席對此並不接納。

93.被告稱因品質問題,其客戶從每一張卡扣減了八毛錢,而原告同意了該扣減。就品質問題,被告只能呈堂五張卡。文件只顯示客戶會退回有瑕玼的卡,而被告要作悉數貼還(文件匣第5及6頁)。該等文件並無客戶資料。被告就扣價一事,只能出示被告公司給其客戶的一封信(文件匣第9頁)及一張修訂發票(文件匣第7頁),發票日期為2000年10月17日。被告承認,該日期並非開出發票的正確日期,而是事後追補填上,以配合客戶會計程序。由此可見,該等証據內容並非全部真確。

94.經衡量後,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証供,即因貨品品質及數量問題,與原告已達成扣價協議。本席裁定,被告就該批貨品已作出與賣方擁有權不相符的作為,即已悉數收取。

95.被告為發票4343須繳付總數$7,168。

發票編號4511

96.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約是基於訂購單(文件匣第23頁)。被告在自行填寫的生產單(文件匣第24頁)也沒有註明在生產貨品前要得到被告及其客戶同意。本席不接納此乃雙方合約條件。

97.被告承認在2000年11月8日提取了500 張卡。其中400張加印上被告提供的數據,另100張印上了‘樣本’字樣。被告在發票4511(文件匣第26頁)簽署。被告指稱這只代表接受貨物,並非接受品質,又或代表簽名後45天才收貨。然而,該文件清楚顯示簽名乃由該簽署人士“確認”。有關45天,則為付款期,在交貨後45天。被告所指稱,不能成立。

98.被告無應原告邀請,往驗貨,也沒有証明有若干貨品不符合樣本。就有關再做1,000張卡方面,被告提供不到法庭可接納的証供。被告沒有任何足夠令其可拒絕收貨的理據。

99.本席裁定,被告在發票4511上的簽署實為已接納及收妥有關貨品。

100.被告就發票4511應付全數$28,000。

發票編號4608 及4609

101.被告以原告單方面更改付款方法,由45天期,改為現金繳付,乃屬違約,被告不用提貨。

102.原告指因被告已超過信貸限額,所以不能再享有45天付款期。

103.被告否認有任何信貸限額。然而,於雙方爭議有關發票4343時,原告曾在2000年12月15日的信件(文件匣第17頁)提醒被告須繳清長期未付的發票,及要求被告依照信貸條款(credit terms)。很明顯,45天付款期非雙方唯一信貸條款。

104.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雙方確有45天付款期以外的信貸條款。被告不能拒絕收貨及付款。

發票編號4830

105.根據被接納為本案事實的交易及生產程序,該等發票所列貨品是被告2000年12月4日至9日所訂購(文件匣第45至49頁)。

106.有關Healthcare 2U卡的訂購單(文件匣第46頁)只是要求 "Please submit 200 pcs before complete shipment."並無指明不可付印200張之外的卡,只是在全數付運前先交200張。被告所指要有其客戶通知才可去貨明顯與訂購單上所寫不符,不被接納。

107.到了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合作關系,即2000年12月19日,生產已大部份可完成。並無証據顯示,原告在該日之前已知悉被告有取消所有交易的意圖。雖然被告通知了原告,但在法律上,原告有權不接受其單方面悔約,而完成手頭上的訂單,及要求被告付款。

108.對被告2000年12月19日的傳真,原告只表示得悉 "noted"。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原告從未接受被告單方面悔約,及已完成有關貨品。

109.被告就發票4830須付$25,000。

反申索

110.被告反申索的物品,除了尚存於原告處已付款的貨品(狀辭匣第11頁後之附表1,第2,14至17,及21項之完成貨品)餘下為底片、手稿及模具(狀辭匣第11頁後之附表1)。

111.雙方無異議,原告是在接受被告訂購時,取得底片,手稿及模具等物品以作生產之用。此舉不能被視為侵佔被告的權利。

112.原告稱,若客戶無特別預先指示一般都不會交回底片或手稿。底片保留作紀錄及加印之用。若客戶已作出指示,在生產後則會交還。

113.被告指稱,在雙方合作愉快的時期曾有要求原告交回生產後的底片,但已忘記日期,也不能証明此乃慣常指示。

114.被告在聆訊時,承認部份有關底片,自1996年已存放於原告處。由此可見,原告所稱有關處理生產後的底片的方法,乃屬真確。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115.原告指出,(hot stamping)模具在生產貨品後已經損耗,不可以再作生產用。對此被告並無異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116.本席裁定被告無法証明原告對各物品有侵權行為。

命令

117.原告之訴訟請求得批准,被告須繳付$77,168元及利息。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由入禀令狀日起計算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為止。

118.被告之反申索部份被駁回。被告可取回已付款的貨品。

119.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歸於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須由法庭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估。

( 李何禧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陳黃林律師行委派大律師鄺健寧先生代表原告人

戴恩律師行委派大律師劉智慧小姐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