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鴻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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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鴻悅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傳票內容如下:

Case No.HCMA 462/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62/2000

HCMA462/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4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5884-5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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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鴻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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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0年7月20日

裁決日期: 20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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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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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鴻悅工程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違反了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傳票內容如下:

「在1998年11月9日,身為負責位於香港永興街6號A至6號F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在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建築物部分或其他永久性構築物部分之處安全進行的情況下,沒有將棚架設置,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以令上述棚架就其用途來說是足夠及適合。」

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並被判罰款$35,000。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

2.控方指稱在1998年11月9日,控方第五證人梁先生在建築地盤大廈的外牆棚架上,以石屎槍穩固正在被清拆的外牆棚架,他在使用石屎槍時,因為槍的後撞力,引致他不能站穩而墮下受傷。發生事故時,梁先生並沒有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裝備。

3.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是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根據證供和證據顯示,當日大廈頂部至20樓的棚架經已被拆去。控方第四證人蘇先生作證時聲稱,一般來說,工人在清拆棚架前會先把工作台階移走,以減輕棚架的負荷,而尚未被清拆的部份,則需用石屎槍固定於大廈外牆位置,以確保工作人員在棚架上工作時安全。傷者梁先生正是在進行這項工序時發生意外,墮下受傷。

4.裁判官根據控方第六證人即專家證人陳先生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公司應在拆棚階段,繼續為員工提供一個穩固及安全的工作台,並在拆棚工程完畢後才把工作台移走,但在事發時上訴人卻沒有提供任何工作台,因此上訴人便被裁定干犯了被票控的罪名。

5.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時提出的論點是傳票的內容只是指上訴人沒有將棚架設置、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而並沒有指稱上訴人有責任提供工作台或其他同類形的設備給其員工,因此,裁判官應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干犯了被指控的罪名。錢大律師在上訴時亦重申上述的論點,要求本席推翻裁判官的裁決。再者,錢大律師指傳票中只提到上訴人沒有提供棚架而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平台的設備,因此,裁判官在理解控罪內容亦犯錯。

6.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第一,在規例38B中:「工作」的定義不應包括架設及拆卸棚架的工序在內。第二,在考慮本案證供的時候,裁判官沒有考慮第五證人當時的工作是在固定正在拆卸中的棚架,而行內的一般做法是在拆卸棚架前便會把工作台移走,因此,在這個工序上根本是毋需要設置任何工作台階。第三,裁判官在口頭上的判決並沒有提到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第四證人蘇先生的證供內容是行內的一般做法是在拆棚前會先移走工作台,以減輕棚架的重量負荷;第五證人本案中的傷者的證供內容和第四證人亦一樣提到行內一般做法。錢大律師聲稱如果裁判官在提供口頭判案理由時曾考慮上述兩位證人的證供,裁決的結果便可能不同。

7.本席必須指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V(A)部,即包括控罪第38B在內的部分,已在1999年被新的法例取代,但本席認為不論新舊法例的立法精神都是為了保障在建築地盤工作員工們的安全,法例要求承建商採取合理措施和提供指定的安全設備,為在高空工作的員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和防止他們從高處墮下,法庭在考慮有關條例時應以此為大前題。

8.就上述第一項上訴理由,錢大律師引援前首席法官羅弼士爵士在R v. Yue Wing Ip t/a Truly Construction Co. [1987] 1 HKC的案例。該案是有關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9(1)條的詮釋。該法例要求任何在進行挖掘工程或泥土工程的建築物承建商,需在工程展開後,盡早就該等工程安排構築物以防止工程側旁的泥土和岩石墮下。羅弼士爵士裁定該例並不適用於一個正在進行舖設該等構築物的員工,理由是法例是保障在該地盤進行其他工作的人員,而人員並不包括正在裝設構築物的員工。錢大律師陳詞中聲稱本案的拆棚工程並不屬於法例第38B的「工作」範圍,因此,本法例並不適用於包含拆棚工程的工序。

9.法例第38B原文如下:

「 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建築物部分或其他永久性構築物部分之處安全進行,負責有關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須設置棚架或(如屬適當者)梯子其他作支持用的工具,並將其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以及妥為維修,而上述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工具須就其用途來說是足夠、堅固及適合的。」

10.本席並不同意錢大律師的陳詞理據。法例398的用字明顯和第39(1)條的用字有分別。法例中列明除棚架外,承建商可提供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工具,亦即控方證人提到的工作台。條例的英文版本如下: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site concerned shall provide, place and keep in position for use and properly maintain either scaffolds or, where appropriate, ladders or other means of support, all of which shall be sufficient, strong and suitable for the purpose. "

11.根據第五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事發當時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可作支持用的工具或設施給予傷者進行穩固棚架的工序。錢大律師的論點法例不應要求承建商以其他棚架去固定被拆卸中的棚架,因為這是毫不合理和不切實際的要求。本席認為錢大律師的論點是顯然忽略了上訴人可用其他的方法或工具提供一個安全的工作環境給工作人員。雖然傳票上是指稱上訴人沒有適當的棚架設施,但條例要求的設施並非只局限於棚架,而是包括梯子、工作台或其他類似的適當設施。

12.以上是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此項理由不能成立。

13.就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正確地了解了條例第39B的要求,即使他完全接納了第四和第五證人有關工作台的證供,亦不能逃避了法例中對上訴人應設置其他適當設施的要求,所以第二和第三項上訴理由亦相繼不能成立。

14.最後,本席認為如裁判官在審訊的時候,如能夠運用《裁判官條例》第27(1)條所附予的權力,將控罪詳情修訂為「...沒有將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工具,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則控罪內容便會更加明確,但即使裁判官沒有作出任何修訂,控罪的內容亦必然包括條例內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適當的安排,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因此而變得不安全和不穩當。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