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容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8/199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申請人梁容根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6年第1104宗﹐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林敏純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年半。申請人在另一宗案件即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525宗﹐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一項 管有危險藥物 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作吸食危險藥物器具。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品﹐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20個月及4年﹐而 管有危險藥物 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則每罪被判入獄6個月。判罪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下令第一項之販運危險藥物罪﹐ 管有危險藥物 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的判刑和1996年第1104宗之5年半監禁同期執行﹐但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判罪之4年刑期﹐其中一年亦跟上述之5年半刑期 同期執行 ﹐餘下3年刑期須 分期執行 。就上述兩宗案件申請人結果一共須服刑8年半。申請人就首宗案件的 定罪 要求 上訴許可 推反定罪﹐就兩宗案件申請人亦要求 上訴許可申請減刑 。

Case No.CACC 348/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48/1997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1997年第348及432宗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6年第1104宗判罪及判刑上訴申請及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525宗判刑上訴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梁容根

上訴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0月22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0月22日

宣判: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上訴申請裁定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梁容根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6年第1104宗﹐經審訊後被暫委法官林敏純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年半。申請人在另一宗案件即區域法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525宗﹐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及擬作吸食危險藥物器具。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品﹐申請人分別被判入獄20個月及4年﹐而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則每罪被判入獄6個月。判罪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下令第一項之販運危險藥物罪﹐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吸食危險藥物器具罪的判刑和1996年第1104宗之5年半監禁同期執行﹐但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判罪之4年刑期﹐其中一年亦跟上述之5年半刑期同期執行﹐餘下3年刑期須分期執行。就上述兩宗案件申請人結果一共須服刑8年半。申請人就首宗案件的定罪要求上訴許可推反定罪﹐就兩宗案件申請人亦要求上訴許可申請減刑。

2. 首宗案件之案情顯示﹐案發時即1996年9月3日﹐申請人被警員截停﹐搜查後警員在申請人右褲袋內搜獲34.46克之混合物﹐內含30.2克之鹽酸海洛英。經警誡下申請人指稱上述毒品是作自己吸食用﹐其後在一警誡供詞內申請人指稱曾付款給一名叫亞雄的人購買上述毒品。

3. 除了上述無爭議之案情外﹐控方亦傳召一毒品調查科督察就有關毒品之市價作供。該督察作供時指出在案發時如毒品純度是21.79%﹐市價每克約350元。如果將案中有關海洛英之純度轉為21.79%﹐市值約港幣50,000元。

4. 就上述控方提出之證供﹐申請人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但他在原審作供時﹐重申有關毒品只是供其自己吸食﹐並非販運。他指出自己吸食毒品近60年﹐一直都是吸食鴉片﹐但在1995年12月後鴉片在香港絕跡﹐所以要轉吸海洛英﹐並以「追龍」方式吸食。他指出在案發前﹐跟一名叫亞雄之毒販接頭﹐亞雄表示毒品價錢每安士約8,300元﹐雙方其後協議亞雄以14,000元售賣案中之一安士半毒品給申請人。申請人表示購買較大量毒品是為了方便﹐他將有關毒品磿碎後﹐會混合咖啡因﹐然後將毒品存放在保濟丸樽內﹐以便自己吸食﹐他否認有意圖將任何部分的毒品作販運用途。

5. 原審法官就申請人之證供﹐已經作出很詳細和整體的分析﹐他考慮到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內所作之指稱和他在法庭所作之證言有嚴重分歧﹐而警員在搜查他住所時﹐亦沒有搜獲任何咖啡因﹐申請人亦從未向警員表示過在家裏存有咖啡因﹐所以法官指出申請人辯稱將毒品混和咖啡因﹐作為自己吸食用之說法﹐未有充份證據支持﹐不能接納。

6. 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就他的職業和僱主所作之證言是閃縮不定﹐而經觀察他作供時表現﹐原審法官確信申請人之證言不足為信﹐原審法官亦根據毒品的數量和價錢﹐再加上有關毒品的純度作出推斷﹐認定申請人在案發時管有之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非他所說作為自己吸食用﹐所以將申請人定罪。

7. 就上述案情和上訴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點﹐本庭已作出詳細考慮和分析﹐本庭亦考慮過原審法官在定罪裁決書內所列出之各點﹐本庭認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是有事實根據﹐他根據案情是有權作出定罪的決定﹐就定罪決定本庭不應干預。根據有關之證據﹐本庭確認原審法官定罪之決定是正確的﹐要求上訴許可推翻定罪的申請並無理據支持﹐所以必須被撤銷。

8. 至於減刑上訴許可的申請﹐案情顯示首宗案件是在1996年9月3日干犯﹐次宗案件則在1997年3月10日干犯。該背景顯示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干犯了同類的新案﹐這點是會將有關罪行的嚴重性加重。首宗案件涉及純毒品重量30.2克﹐次宗案件則涉及純毒品約40克。各自罪行之判刑﹐根據判刑指引﹐是屬洽當。但由於罪行之性質相同﹐雖然犯案時間不同﹐法庭在判刑時是應該考慮到整體罪行之嚴重性﹐整體判刑亦應反映到整體罪行之嚴重性。本庭考慮到兩宗案件涉及之純毒品總數約70克﹐根據有關販毒案件的判刑指引﹐如案件涉及50-200克之純毒品﹐經審訊後定罪﹐適當的刑期應當是8至12年監禁。申請人被判之8年半整體刑期﹐表面上是和有關指引吻合。申請人有多次同類犯案的前科﹐加上申請人是在保釋期間再次干犯同類的案件﹐罪行可稱嚴重。但本庭考慮到兩宗案件先後在區域法院審理﹐如將兩宗案件在同一時間審理﹐區域法院的判刑頂點只是7年監禁。本庭亦需考慮到在第一宗案件申請人雖然否認控罪﹐但他承認管有有關之毒品﹐令審訊過程縮短。而在次宗案件申請人在開始時已承認有關之四項控罪﹐加上申請人年紀老邁﹐法庭可格外施恩﹐就整體的判刑作出適當裁減。

9. 本庭經過詳細考慮和商議﹐亦基於上述案件特殊理由﹐認定原本之總判刑8年半偏高。本庭認為適當之判刑總數﹐考慮到上述各原因﹐應該是7年。所以本庭作出下列頒令: 批准次宗案件即1997年第525宗之減刑許可申請﹐上訴減刑得直。就第二項販運危險毒品之判刑﹐即4年監禁中之兩年半和首宗案件即1996年第1104宗之5年半判刑同期執行﹐其他判刑命令維持不變﹐申請人須服刑期之總數由8年半減為7年。

陳兆愷 王見秋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律政司代表: 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

上訴申請人: 梁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