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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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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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53A/1998 CACC35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5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2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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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12月23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月7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被控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入獄12個月。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於1997年7月,女事主為一名11歲11個月的女童,與申請人是認識的。根據女事主聲稱,於7月某日下午她來到申請人在粉嶺的住所內。當時屋門是沒有上鎖的,而申請人則在睡房內睡覺。女事主在客廳坐下逗留。其後申請人睡醒,着女事主進入他的睡房內。當女事主在房中時,申請人將門反鎖。稍後他在床上親吻女事主。女事主起初不願意但後來並沒有拒絕。其後申請人與女事主發生性行為,事後女事主離開申請人的住所。不過她並沒有將此事告訴任何人。直至1998年1月,社會福利署向兒童法庭取得保護兒童令,女事主須在兒童院居住。期間揭發此事。女事主曾向社工透露她曾被申請人強姦。於是報警。 3. 在本年2月2日,女事主向警方錄取一份書面口供時,提及案發時被申請人強姦。不過翌日在接受警方第二次會面時,女事主向警方承認當時她是自願與申請人進行性行為的,並沒有被申請人強姦。至於她日前向警方說於1997年10月被申請人推上一輛白色貨車和喝了一杯申請人給她的飲料後暈倒而被申請人強姦也是她虛構出來的。 4. 在審訊時,女事主被問及為甚麼她虛構遭申請人強姦一事,她解釋說她感到申請人是「乞人憎」,因為申請人曾向她詢問:「有生意做,有客,問我做唔做」,意思是暗示女事主去賣淫。女事主又承認是她在兒童院的朋友建議下才對社工及警方說遭人強姦。她因為恐怕母親或家人對她不滿,因此才虛構被申請人強姦。不過後來因恐怕被警方「拆穿」她說謊,所以才在第二次會面時坦白承認有關強姦的事是虛構的。但是女事主一再肯定她是在去年7月與申請人發生性行為。 5. 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否認曾與女事主發生性行為。他承認與女事主認識。他又曾經向朋友借了一部車接載他的女朋友和數位青少年包括女事主往他的住所玩耍及進行其他活動,如游泳和釣魚等。不過他說他住所的大門是經常上鎖的,這是因為他住的地方比較偏僻,所以要防範閒雜人等進入。他說在1997年7月期間他正與女朋友一同請假,而且每天在一起。申請人說在該段時間內,女事主並沒有到他的家中玩耍,而且假如他不在住所內,其他人包括女事主是不能進入的。 6. 原審法官詳細考慮和分析女事主及申請人的証供後,認為女事主雖然較同年齡的女孩子成熟,但仍是一片童真,而且在庭上作供時表現堅定和自信,除了承認曾向社工及警方虛構遭綁架及強姦外,她的証供與向警方所說的是前後一致。法官的結論是:「觀察她的言行,神態,本席可以肯定她是一位可靠的証人。而她在庭上所作之証供是誠實可信的,因此本席接受她的証供是真確的事實。」相反,法官認為申請人在庭上的作供是不可信,而且「他的表現經常前後自相矛盾,前言不對後語,而且經常信口開河,是一個不可靠的証人。」最後法官接納及相信女事主的証供,因此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判申請人罪名成立。 7. 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師提出四點上訴理由。第一至第三項理由與輔助証據有關,可以一併處理。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在判案時未有警告自己在缺乏佐証下定罪的危險性。大律師引用合議庭於R v. CHAN Siu-wong [1970] HKLR 61及高等法院在R v. CHAN Yuet-shing,裁判署上訴案1985年第1009號兩案的案例。案中法庭指出在有從犯作証或性犯罪案中,法律上有一條成規要求法官向陪審團或自己提出警告在沒有佐証下定罪是危險的;如果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或自己提出警告而判被告有罪,這項定罪是不穩當的。大律師謂根據這些判例,在沒有陪審團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在判決書中沒有明言他有沒有對自己作出警告,上訴法庭便不知道他有沒有這樣做,那麼定罪的裁決必須撤銷。大律師並指出女事主曾承認對申請人作出嚴重的虛假指控,因此尋求佐証便更為重要。原審法官沒有提及她曾向自己提出警告便作出裁決,這個判決便不穩當,而且是錯誤的。 8. 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承認,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獨立的証據作為女事主証供的佐証,因此要求原審法官尋求輔助証據只屬徒然。大律師認為法官沒有提醒自己缺乏佐証而定罪的危險性便判申請人有罪,並不會構成對裁決產生致命的後果。原審法官的判詞顯示她曾詳細考慮及加倍小心研究所有証供及証據,她是有足夠理據接納女事主的証供和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証供,因此並沒有做成不公平的情況。原審法官對女事主曾經承認虛構故事亦已很清楚,並且加以仔細考慮。所以申請人的定罪裁決是合乎法理及並無不妥之處。大律師認為最重要的是法官有沒有確實加倍慎重考慮証供而不是有沒有在書面上寫出他曾經對自己作出警告。根據判決書,原審法官實際上已經做到了特別小心。如果法官只是在書面上提及警告但事實上卻沒有加倍小心,這亦是徒然的。大律師更指出對於輔助証供的需求及法官向陪審團或自己就沒有輔助証供而定罪的危險性作出警告的這些法律上的成規,已經逐漸有所改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0條,有關從犯証供佐証的成規已經廢除。有關兒童証供佐証的成規也被《証據條例》第8章第4A條所取消。至於有關性犯罪案中証供佐証的成規在英國亦於1994年予以廢除。政府目前正進行修改條例將有關性犯罪案中証供佐証的成規取消,這些修訂法案將會在1999年3月提交立法會審議。因此如果法官在判決書中沒有提及對自己提出警告而判被告有罪,並不一定須要把裁決撤銷。 9. 本庭認為,在性犯罪案件中,投訴人的指控通常是易於提出但是難以反駁,而且投訴人不時因為一些原因可能作出虛假的証供,而這些原因未必是法官或陪審團能夠知道的。因此,在法律上有成規要求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或在自己判案時需要提出警告,就是在沒有輔助証據的支持下,單靠事主的証供而判被告有罪是危險的,不過如果陪審團或法官經過警告以後,仍然對投訴人所作出的証供深信不疑,他們是可以在沒有佐証的情況下判被告有罪的。如果沒有提出這樣的警告,那麼有罪的裁決通常是會被推翻的。在有陪審團的案件中,法官有沒有作出這種警告,通常是一目了然。不過在沒有陪審團的案件中,就是只有法官或裁判官一人審訊時,在作出判決前,有沒有對自己提出警告,便沒有那麼清楚了。差不多所有的英國判例都是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提出警告以致有罪的裁決被推翻。有關法官沒有在判案時或在判決書中沒有提及曾向自己提出警告的先例則較少。 10. 不過,本庭認為法官在判案前有沒有對自己提出警告有關缺乏佐証定罪的危險性是一回事,但是在裁決書中有沒有提及曾向自己提出警告則是另一回事。雖然兩者有很大的關連,但却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在R. v. CHAN Siu-wong一案中,首席法官李比爵士曾強調法官向陪審團或自己作出警告的重要性,然後作出以下評論:
11. 在R. v. CHAN Yuet-shing一案中,鍾士法官有以下的判詞:
12. 由此可見,李比爵士把法官在判決書上沒有提及曾經對自己提出警告等同法官對自己沒有提出警告,因此有罪的裁決必須被撤銷。同樣可以看出鍾士法官將裁判官必須向自己提出警告的責任,變成為裁判官必須在判決書中提及他曾經對自己作出警告。 13. 本庭認為法官有沒有對自己作出警告與在判決書中有沒有提及他曾經對自己作出警告是有不同的,不能因為法官在判決書中沒有提及曾經對自己提出警告,便一成不變地必須把有罪的裁決撤銷。最重要的是法官在作出判決前有沒有向自己提出警告,在衡量案情的時候有沒有加倍小心提防有錯判的危險。如果法官只是事後在判決書上提出曾經警告自己,但整個判詞却顯示出他並沒有加倍小心處理投訴人的証供,那麼空言曾經向自己提出警告,只是自欺欺人,反而會對被告做成不公平的後果。本庭認為上訴法庭不必只因為法官或裁判官沒有在判決書中提及他曾經向自己提出警告便一定要把有罪的裁決撤銷,而是應該考慮整件案情及其他因素,包括法官或裁判官有沒有特別小心考慮控方的証據尤其是投訴人的証供。如果法官或裁判官確實對控方的証據及其他因素有特別小心詳細考慮,而當中証據又非常充足,上訴法庭是不應該假定如果法官或裁判官沒有在判決書中提及對自己提出警告,便必定沒有向自己提出警告。換一句話來說,在判決書上有沒有提及曾向自己作出警告不一定是有決定性的。 14. 不過,在性犯罪案件中,對於投訴人的証供有沒有輔助証據,是法官或裁判官從開審時便應注意的問題。這個問題對於被告有沒有罪不單是非常重要,而且差不多是整件案件中最基本的問題。因此這個問題在整個審訊過程中,必須是在法官或裁判官的腦海裡經常浮現的問題。所以法官和裁判官應該特別警惕和提示自己佐証的重要性和沒有輔助証據而定罪的危險性。正因如此,法官或裁判官在判案時或在判案後寫判決書的時候,必會注意到這個問題。假如他是正確地處理案件的話,沒有理由會不特別在判案時及裁決書中提及。因此如果一位法官或裁判官在口頭判詞或判決書中沒有提及輔助証據的重要性和警告自己缺乏佐証而定罪的危險性的話,在一般的情況下,很大可能這顯示出他可能忽略了這個基本的問題。因為如果是這樣一個基本的問題,一位合理的法官或裁判官是必然會注意到和提及到的。所以如果真的在口頭判詞或書面裁決書中沒有提及,除非有特別的理由或在特殊的情況之下,上訴法庭很容易便會作出推論,這個法官或裁判官在判案的時候沒有把這個基本的問題牢記在心中。這個結論亦是合理的。這便是李比爵士在CHAN Siu-wong一案和鍾士法官在CHAN Yuet-shing一案中所作的結論,只不過他們沒有詳細道出箇中原因來。 15. 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在書面裁決書中並沒有提及輔助証據或缺乏佐証定罪的危險。無可否認,她對於女事主的証供已經詳細的加以分析。不過有沒有特別小心或提醒自己需要特別小心則不得而知。在本案中女事主指控申請人的証供並無佐証。她又曾向警方聲稱被申請人強姦,其後向警方及在法庭上坦然承認這是虛構的。女事主並指出本案所指的性行為是在甚麼情況下揭發的,就是她是在兒童院內的期間,她的父親要求她進行身體檢驗後才對申請人作出指控。女事主亦經常與其他青少年到申請人住所玩耍及逗留。又有証據顯示女事主曾離家出走,及在一對夫婦家中居住。正因為有了這些事實,沒有佐証而定罪的危險性是很大的。原審法官更應特別留意加倍小心。因此在本案的上述各情況下向自己提出警告是絕對需要的。原審法官在她的判決書中竟然沒有提及這一點,實在使人覺得有點不安,懷疑她究竟有沒有有效地提醒自己缺乏佐証定罪的危險性。因此本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有罪的裁定是具有值得懷疑的地方,並且是不穩當的。 16. 在本案中只有女事主的証供對申請人不利,沒有其他証據顯示申請人與女事主發生性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本庭認為運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3(1)條的「但書」是不適合的。 17. 至於第四項上訴理由,大律師說原審法官曲解了申請 人在警誡詞中向警員的一個回答。申請人被警員查問女事主在1997年7月有沒有到過他家裡,申請人答覆說「佢去過好多次,我都唔記得了」。不過在法庭上,他却說女事主沒有到過他的住所。法官認為這是前言不對後語,因此申請人並不可信。申請人向警方作出的這個答案可能是有些不清楚的地方,但是這一個答案和在庭上的答案是申請人給警方及法庭的口供,如果有任何含糊不清的地方,是應該由他自己解釋及加以澄清的,如果引起任何誤會,這是他自己沒有表達清楚的原故。而且根據本案的証供,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不是單憑這一個答案便懷疑申請人的証供的可信性。因此第四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8. 基於上述各種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有罪裁決並不穩當,因此批准申請人上訴,把上訴申請的聆訊視為上訴聆訊,並判他上訴得直,原審法官的裁判予以推翻,上訴人無罪釋放。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銚明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梁兆基(副刑事檢控專員)及 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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