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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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智雄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 「勒索」及一項「盜竊」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CACC 359/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59/1997

CACC 35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35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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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申請人 王文傑
第二上訴申請人 黃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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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梁紹中

聆訊日期 ﹕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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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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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黃智雄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 「勒索」及一項「盜竊」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事主李女士(第一證人)及其丈夫在屯門安定邨經營一間麵店,於1996年3月初的一天大約下午3時左右,李女士正在店內工作,申請人和第一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來到店內,向她要求500元,說是「黑社會搞花炮會」。李女士害怕如拒絕他們的要求,她的生意會遭受打擾。因此便給予他們500元,這是第一項勒索罪及盜竊罪的過程。其後李女士的麵店遷往附近另一單位。

3. 於1996年8月12日晚上9時左右,申請人與第一被告先後來到麵店,第一被告在店內吃過東西後,欲與李女士的丈夫對話,李女士對第一被告說有事可向她提出,於是第一被告對她說︰「上次花炮會嚟收咗500元,攞得少,俾大佬鬧,今次再嚟過。」李女士拒絕要求,並說會打電話報警。正在互相對話時,一名在店內的食客勸諭第一被告不要搞事,並與他行出舖外。據李女士稱,申請人對她說︰「嗰個喺我嘅大佬,佢出咗聲,我哋唔方便講嘢。」據李女士的理解在當時的情況下大佬是指黑社會的大亞哥。

4. 經過這番說話後,申請人便與李女士走出店外,在對話中第一被告取出一柄七寸長的利刀,在她面前搖晃,而剛才的食客繼而與之理論,李女士當時非常恐懼,遂返回店內致電警方。不久,警方到場,將第一被告拘捕,其後申請人亦告落網。警方在現場附近尋獲一把利刀,刀上有第一被告的指模。李女士稍後亦認出是當時第一被告所持的利刀。這就是第二項勒索罪的過程。李女士稍後在警署內認出申請人是當晚與第一被告同來及在1996年3月初到店內有份參與勒索的。

5. 申請人在法庭審訊中選擇作供,他說在1996年的花炮會中因要支付3,800元,遂向李女士的丈夫借了190元,又向第一被告借去110元。其後第一被告說李女士的丈夫已給了他110元,於是申請人便還了300元給她的丈夫。在1996年8月12日晚上,申請人到麵店吃東西,由於知道李女士的丈夫因為非禮和偷盜罪惹上官非,便與她發生爭執。據他稱其後有一名叫太保的人,自稱是黑社會會員,亦是該麵店的「睇場」,叫他離去,於是他便回家。申請人否認曾經勒索和恐嚇李女士,他說李女士因為不滿他與她丈夫私人的事情,便指控他勒索。

6. 辯方更傳召兩名證人。一名是姓簡的男子,他作供時稱當時聽到第一被告與李女士談話,其後他離去時,與第一被告略談幾句,接著警員到場,截查第一被告的身分證,他便離開麵店。另一名姓黃的食客,亦被辯方傳召作供,在作供時,他聲稱當時見到第一被告與一名叫太保的人在麵店門外爭執,有一名食客與第一被告到門外調停,其後警察到來,黃先生便離去。

7. 申請人提出兩點理由,要求推翻原判。他認為原審法官的定罪並不穩妥,亦不能令人滿意,因為原審法官並沒有詳細考慮全部證供。他列舉四點有關李女士的證供,其中包括李女士在報案時稱是有人在店外打架而不是勒索;李女士在盤問時承認有人曾提起有關她的丈夫向人借錢到夜總會跳舞等事;亦承認有關她的丈夫所發生的非禮事件。申請人認為證人可能對法庭隱瞞一些事實。

8. 第二點上訴理由,就是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有重大不妥之處,在聽取控辯雙方證據後,只是選擇其一,並不是根據法律所定的原則判案。而且原審法官對他存有偏見,對於李女士的證供所存有的疑點逐一加以解釋,由此可證明原審法官是偏幫李女士,而對申請人及他的證人的證供全不重視。

9. 本庭認為法官在判案時已經很清楚提醒自己有關的基本法律原則,在判詞中他說:

“在對本案的各項控罪作出裁決時,我已經考慮過以下的法律基本原則:

(a) 普通法的法理指明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

(b) 控方需要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告是有罪的;

(c) 在決定是否接納控方提出的證據時,並不是決定是否在控辯雙方各自提出證據中,選擇其一。”

很明顯法官並沒有只是在控辯雙方證據中選擇其一。他要決定是否接納證人的供詞,所以對控辯雙方的證供加以詳細列明,仔細考慮及細心分析,並非是代證人作出任何解釋。他這樣做是說明他對證人的供詞曾作出詳細分析及考慮。這是他判案時應盡的責任,本庭認為這並不是對申請人存有偏見。

10. 至於申請人對李女士的證供所提出的幾點,本庭認為與案中的重點,就是申請人與第一被告是否在1996年3月及8月曾先後兩次到麵店向事主勒索及取去500元的這個問題上,沒有多大的關係,對證供整體可信性沒有甚麼影響。法官在審訊中有機會看見證人的言行舉止,作供時的態度,是可以對證人作供的真確性作出評估。

11. 至於李女士報警時,曾對警方說是打架還是勒索,正如控方李大律師所指出,報案是經過多重手續,在過程中可能會有出錯,這並不顯示李女士有不誠實的地方。而且在當時,確有其中一名食客在麵店門外與第一被告發生爭執和理論,第一被告亦確曾拿出利刀指嚇事主,因此被說成為打架亦是值得理解的。李女士丈夫是否去召妓及上舞廳等事,與案中重點無關。法官對於李女士及其他證人如辯方證人黃維克、簡先生及若干警務人員的證供,經過若干分析後,認為李女士的口供有可信性。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法官並非如申請人所說,沒有充份考慮全部證據,亦不是對申請人存有偏見,我們認為申請上訴推翻原判,並無理由,因此必須駁回。

[兩申請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作出陳詞]

12. 兩名申請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定罪。第一申請人王文傑,第一項「勒索」罪被判3年半監禁,第二項「盜竊」罪被判兩年監禁,同期執行;第三項「勒索」罪被判3年半監禁,其中兩年同期執行,即一年半分期執行,第四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被判監9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即有6個月是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半。

13. 第二申請人黃智雄,第一項「勒索」罪被判監3年半,第二項「盜竊」罪被判監兩年,同期執行。第三項「勒索」罪被判監3年半,其中兩年同期執行,即有一年半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申請上訴要求減刑。

14. 第一申請人在陳詞中稱,法官的判刑起點及總刑期都是過高。他提出幾點上訴理由,第一就是法官在原則上犯錯,沒有考慮上訴法庭的案例,因為在同類案件中通常是兩年至三年監禁。第二,這宗案件沒有涉及黑社會的成份。第三,所涉金額細小,對事主沒有產生任何傷害。第四,法官沒有詳細考慮他是沒有同樣的犯罪紀錄。最後,他現在已經知錯,而且法官亦應考慮他須要照顧年老的母親。所以整體來說5年半的刑期是過高的。

15. 第二申請人在陳詞中說總刑期5年亦是過高,同樣他說在本案中沒有涉及黑社會背景,他亦不知道當時第一被告有攜帶武器。他指稱黑社會罪案通常是判監18至24個月的。法官並沒有考慮他的過往紀錄及背景。

16. 在判刑時,法官指出:

“勒索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14年監禁。在香港以類似本案手法去欺壓小商戶的罪行,屢見所聞,因此我覺得對此種罪行應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至於在犯罪時所索取的款項是小數目,或受害人並沒有受身體傷害,並不是重要的求情理由。當然,如果勒索罪涉及其他的暴力罪行的話,他的罪責性更大。”

我們對原審法官所說的話深表贊同。

17. 法官亦曾參考上訴法庭兩宗先例,就是1992年第167號及1987年第391號,並採取3年半為量刑起點,本庭認為這些先例明顯指出,同類案件的判刑因為事實上的不同和嚴重性有別,刑期由兩年至3年甚至是4年不等是合理的。在這案件中,所涉及的並不是一項勒索而是兩項。雖然並沒有造成事主任何身體傷害,所受損失亦是少數,但法官亦考慮了這點。本庭不同意本案件沒有黑社會背景,因為根據事主的證供,申請人曾提及黑社會花炮會,據李女士理解這是與黑社會有關的。而且前後有兩宗案件,分別在3月及8月干犯,因此本庭認為法官採取三年半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至於盜竊罪以兩年為量刑起點亦是合理,而九個月對於藏有利刀也是適合。

18. 法官已考慮兩名申請人的個別背景,包括他們年老的母親須要照顧,但這並不構成減刑的因素。本庭認為法官採取的量刑起點和總刑罰在原則上並無錯誤,第一申請人的總刑期5年半,第二申請人的5年,亦沒有明顯的過份。因此上訴申請減刑不予批准。

(陳兆愷) (廖子明)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王文傑,黃智雄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李紹強(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