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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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當時暫委法官溤驊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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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368B/1998 CACC36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68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4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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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9年3月1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4月19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當時暫委法官溤驊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指稱,於1998年1月23日,青衣美景花園一個單位遭爆竊,事主失去的財物中包括一只男裝勞力士手錶。兩天後,申請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証前往「合發大押」把該手錶典當。根據當舖東主的紀錄,當時申請人報稱住址為長康邨康富樓1813室,但申請人事實上居住於813室。其後警方將申請人拘捕,控以處理贓物罪及向當舖提供不正確地址罪。不過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3. 申請人出庭作供時承認是他拿該手錶去典當的。不過他說是同案第一被告陳偉信托他去典當的。他們相識已七年,陳偉信曾幫助他找工作。申請人聲稱陳偉信曾經看見過他往當舖典當物件。因此於1998年1月25日陳偉信要求申請人帶他到深水埗去典當物件,他們便一同來到一間「有利大押」。但陳偉信進去當舖內不久即回來告訴申請人當舖不接受該手錶的典當。申請人便詢問陳偉信該手錶是否品,陳偉信否認並說是以18000元買回來的。申請人遂拿該手錶前往另一間當舖詢問,得悉可押到7000元,便轉知陳偉信。不過陳偉信此時卻說他其實並沒有拿手錶往「有利大押」典當,只是因為他曾牽涉走私生意而向財務公司借了十萬多元,其間買下該手錶,因錢已花光了而無力償還借款,但又不敢把手錶典當,怕被財務公司查出。陳偉信並要求申請人代他拿手錶去典當。於是申請人便把該手錶拿往「合發大押」典當,當得10000元,並將全數交予陳偉信。陳偉信因申請人從前和當天曾用貨車接送他,便給了申請人400元作為車資。 4. 法官經過考慮申請人的上述証供後認為有嚴重矛盾的地方,並列舉數點不相信他的証供的理由。法官以該手錶被竊後兩天便落在申請人手中並拿去典當,因此引用「新近管有」的原則,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斷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手錶是贓物,於是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5.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出法官拒絕接受申請人辯解是基於他的証供有嚴重矛盾的地方。不過大律師謂,法官所指的矛盾實在是沒有論據的;而且法官運用新近管有原則亦是根據他不接受申請人的証供所以作出推斷。大律師說申請人的辯解是合理及可理解的。 6.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証供有矛盾的地方的論據很值得商確。 7. 首先,申請人稱陳偉信較早前曾親自進入有利當舖嘗試典當手錶但其後卻說原來並沒有這樣做,並謂因為欠債未還怕債主知悉他有名貴手錶典當便會向他追討。法官認為這是前後矛盾。 8. 當然陳偉信一開始便可以請申請人代他典當,並不需要這樣的迂迴,因此法官並非全無根據懷疑申請人是否說真話。不過,正如大律師所說,申請人在作証時只是表示他看見陳偉信進入有利大押,但並沒有與他一同內進,因此申請人實在無從知悉陳偉信是否確實嘗試將該手錶典當。當然原審法官可以不相信陳偉信曾說過這一番話,不過法官不應該以申請人提及陳偉信對他所說的話不合理而說申請人的証供前後矛盾。申請人只是向法庭表示陳偉信起初要求到當舖典當,並且曾經進入當舖內一會兒,至於後來陳偉信對申請人說其實並無真的拿手錶典當,這只是顯示陳偉信所說的並不可靠。申請人只是覆述當時他看見陳偉信的行為及所告訴他的事情。陳偉信所說有關被債主追討而不敢親自典當手錶只是陳偉信的藉口,如果有矛盾的話只是陳偉信說話的矛盾,法官不應以此點推論申請人所說的是不可相信。 9. 第二,申請人在証供中提及當手錶後曾收取陳偉信400元作為運輸之酬勞,但是根據申請人之營業紀錄簿(証物D4),並沒有紀錄這筆收入。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証供並不可信。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不應以申請人之營業紀錄簿內並無400元收入的紀錄便懷疑申請人的証供。本庭同意這點。根據申請人所說,他當晚是接送陳偉信拿手錶去典當,事前他並沒有意圖收取陳偉信任何車資。而且陳偉信給他的400元是包括以往申請人曾經駕車接送他到其他地方,因此這筆款項很難說是當晚申請人接送陳偉信去當舖的車資。這是事後所發生的事情,紀錄簿內沒有這筆收入的紀錄並不為奇。正如大律師所說,申請人之証物D4是他自己提出的,如果他真的是作賊心虛,實無需要向法庭表示他曾收取400元而自動提供沒有記載這筆收入的紀錄。 10. 法官指申請人說從未見過陳偉信戴該勞力士手錶,而陳偉信亦只是一名運輸工人及兼職侍應,因此懷疑申請人說有關陳偉信要求他將勞力士手錶拿去典當的可信性。不過大律師指出案中的手錶只是普通的男裝錶,一名普通工人有沒有購買能力只是見人見智,而且根據申請人所稱,陳偉信是承認涉牽走私生意及向財務公司借貸, 因此陳偉信有能力購買男裝勞力士手錶,實不足為奇。申請人並不是經常與陳偉信見面,所以沒有留意陳偉信有沒有攜帶勞力士手錶,這並不能說申請人一定是在說謊話。 11. 法官指申請人雖然聲稱陳偉信喜愛名牌物品,但又說不出是什麼牌子,因此顯出申請人是虛構事實,法官並懷疑他是一邊作供一邊編作故事。本庭認為申請人不能說出名牌的名稱不足為奇。因為申請人所說的是陳偉信經常攜帶名牌物品,這可能只是說陳偉信經常所謂「穿金戴銀」,意思是他經常攜帶貴重物品在身。因此如果申請人本身並不是經常穿戴名牌物品,說不出名牌的名稱亦可接受。 12. 由此可見,有理由相信原審法官被以上各錯誤的結論影響他決定拒絕接受申請人的証供。至於原審法官引用新近管有原則來作推論,本庭認為這個問題並不可以獨立處理,必須要根據案中的情節來決定。新近管有原則只是有關法官或陪審團如何從事實中作出推論的一個原則,就是在有值得懷疑的情况下或需要作出解釋的時侯,如果一位被告人不作出解釋或他所出的解釋完全不能置信,那麼法官或陪審團便可以因為缺乏可信的解釋而推論該被告人對有關的罪行是知情的,因而可以推斷他是有罪的。可見新近管有原則只是一個較為廣泛的論點的其中一部份,就是法官或陪審團可以從事實上作一個可推翻的假定,不過最終還是要法官或陪審團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確信被告人是知悉或相信他所管有的財物是偷來的。 13. 原審法官在本案中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因此便引用新近管有原則作出推論,認為申請人必然是知道案中的勞力士手錶是偷來的或者至少懷疑它是偷來的,從而判他有罪。在這種情況下,引用新近管有原則所作出推論亦是不合理和不適當的。由於法官不相信申請人的証供的論據並不十分妥善,因此,說申請人沒有解釋或他的解釋完全不可置信便不能獲得支持。 14.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有潛伏的疑點,所以不能說該判決並無不安全和不穩當之處。本庭認為有罪的裁決必須被撤銷,現判申請人上訴得直,無罪釋放。
上訴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榮照律師代表 上訴答辯人 : 由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