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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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燦昌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三個月,緩刑十二個月,同期執行。

Case No.HCMA 53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pr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32/1999

HCMA 532/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32號

(原本案件編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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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燦昌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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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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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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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燦昌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名成立,被判監禁三個月,緩刑十二個月,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3. 案發時上訴人註守沙田小瀝源,職位是消防處助理消防區長。控方指稱,上訴人在1998年4月中,分別打電話給兩名同事,向他們索取十萬元和數萬元的貸款。

4. 上訴人的兩名同事是梁國健高級消防隊長和李逢春助理消防區長。梁國健指稱上訴人在電話交談中,向他借款十萬元,因為他需要一些急錢周轉。當他向上訴人表示借錢給上司不妥,如果事件被他人知悉,是十分嚴重時,上訴人回答“如果大家不說出,是沒有人知的”。最後梁國健拒絕貸款給上訴人。

5. 李逢春是助理消防區長,根據他指稱,在案發時,他接到上訴人的電話;當時上訴人對他說身處於蔴雀館。上訴人並向他查詢是否方便借他數萬元。如果可以的話,便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錢以過戶形式轉到上訴人的戶口。當時李逢春表示不方便,因為錢已經定期存在銀行,之後便掛上電話。

6. 上訴人否認曾經向梁國健或李逢春借錢,他作供時指出,在1998年4月期間,因為一宗物業買賣未能夠如期交易成功,令他的經濟狀況大失預算,加上要滙六、七萬元給他在美國讀書的子女買機票回港和繳付他們下學期的學費,所以決定出售一部本田雅閣汽車,希望能減省開支和套回一些現金。

7. 在案發當晚,即1998年4月中,他前往一間蔴雀館找朋友,目的是問他是否可以幫他買車,但這位朋友拒絕了。上訴人承認曾經打電話給梁國健和李逢春,問他們有沒有“閒錢”。

8. 上訴人指稱他問兩名証人是否有“閒錢”的目的是因為他當時正在找一名有“閒錢”的人;意思是可以隨時調動現金存入他銀行戶口的人來買了他的車。由於梁國健和李逢春兩人都表示沒有“閒錢”,所以在上訴人的心目中他們都不符合買家的資格,所以上訴人亦沒有向他們提及買車這件事。

9. 期後,他找到另一位同事趙錫均先生,當他問趙先生是否有“閒錢”時,趙錫均表示有,於是雙方才商討賣車事宜,經過議價後,雙方同意以十一萬元成交。上訴人要求趙錫均在當晚立刻將五萬元轉入他的銀行戶口,另外付現金兩萬元。雙方亦約定於在1998年4月25日完成交易,和辦理相關手續。期後由於上訴人太太反對將部車輛賤價出賣,所以上訴人和趙先生同意取消先前達成的協意,而上訴人亦將定金七萬元交還給趙錫均先生。

10. 上訴人在作供時,強調自己身為公務員,不能向別人借錢,他亦重複指出他沒有向梁國健或李逢春借錢,他聯絡他們及問他們是否有閒錢,只是希望向他們出售其車輛。

11. 在原審時,上訴人亦有傳召趙錫均先生支持他的証供,趙先生在作供時亦有詳細說明他與上訴人就買車方面所作的安排。

12.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小心考慮、分析和評估雙方証人的供詞。原審裁判法官認定梁國健和李逢春誠實可靠,原審裁判法官在評估梁國健証供時特別指出,梁國健曾經對上訴人說過借錢給上司是不妥,若他人知悉後果嚴重。原審裁判法官認定兩名主要控方証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原審裁判法官亦拒絕接納上訴人和趙錫均的証供。在事實裁斷陳述書內,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的証供不盡不實,前後不相符,在主問時,上訴人沒有提及取消買車協議和向趙錫均退還定金這件事,而是在盤問時,在主控官詢問他為何在當時仍然使用有關的車輛時,他才作出的解釋。

13. 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上訴人初時的聲稱,是向財務公司借款二十萬元及在借款二十萬元後將七萬元歸還給趙錫均,餘款十三萬元是作為防身之用,其後他又向法庭指出向財務公司借款只是十六萬元。

14. 原審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就貸款的數額和日期,這些不應該弄錯的東西都弄錯了。原審裁判法官在其事實裁斷陳述書內明確指出,在事發時,上訴人的車是按了給財務公司,月供四千幾多元;而當時他仍然欠財務公司十八萬七千元,所以上訴人是不可能用賣車這方法來套現的。

15. 上訴人今天向法庭陳述時指出,當他就有關的案情再向法庭解釋時是空憑記憶,沒有機會參閱文件,亦沒有機會詳細考慮,所以有出入是不足為奇。原審裁判法官實不應根據一些表面上與案件無關及細微的事件來認定上訴人說謊。他亦指出沒有足夠的理據來支持原審裁判法官裁定趙錫均先生的証供不可靠。

16. 上訴人亦投訴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過程中過份投入,主動參與盤問証人,該做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令事件有一個不公正的後果。

17. 本席就上訴人向法庭陳述的各點上訴理據,已作出小心考慮,本席亦考慮過曾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的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述。

18. 明顯地,本案的決定性因素是在乎雙方証人証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裁判法官亦需要就雙方証人所作的証供作出事實的裁定。在任何審訊中,作為一個事實裁判者,有需要時,法官當然可以,亦必須向有關的証人作出查詢。只要在查詢過程中,原審法官沒有顯示對上訴人有任何偏見,而法官的查詢是合理,亦未有向上訴人顯示有敵對的態度,法官參與詢問証人的做法絕對正常,不應受到任何批評。而在這事件上,當時上訴人是有大律師代表,法官查詢過有關証人後,亦有充分的機會給辯方複問和作出適當的解釋及回應。

19. 在本案件,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向有關証人作出查詢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原審裁判法官所作的查詢,目的是希望澄清有關証人的証供。原審裁判法官的表現合理,未有顯示對上訴人有偏見或有任何敵對的態度,這一點不能構成上訴的理據。

20. 事件發生於1998年,就事件的準確日期,任何証人,包括上訴人都有機會弄錯。但是向財務公司借款的款額,原審裁判法官認定上訴人不應弄錯這一點,本席認為不能稱之為不合理。當然,原審裁判法官依賴的其中一個重點以推翻上訴人提出的答辯理據是:既然有關車輛是按了給財務公司而欠款超過十八萬元,上訴人不可能以車價十一萬元出售汽車,仍然可以套現。在原審時,上訴人全未有就這一個問題作出任何合理解釋。原審裁判法官否定辯方說法,並非不合理。

21. 從案件整體觀之,原審裁判法官明顯地是經過深思熟慮後,裁定上訴人及其証人所作的証供是不合信的。上訴人亦沒有指出梁國健和李逢春有任何的動機要去誣告他。考慮到他們向上訴人所作指控的性質,原審裁判法官裁定在事件的重點上,他們的証供不會弄錯這個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如梁國健和李逢春的証供是真確的話,上訴人否認事件而所作的証供必屬謊言。案件中決定証人証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是原審裁判法官經過觀察証人作供時的表現,及考慮過他們証供的性質和事件的背景後所作之事實裁定。

22. 作為上訴法庭除非有資料顯示原審裁判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是不合理或不正確的,否則本席是沒有基礎推翻原審裁判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23.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是有充分的理據作出定罪的決定。本席認為有關的定罪決定亦是一個正確的決定。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的地方,亦沒有不安的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4.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索取利益罪名成立,每罪被判入獄三個月,緩刑十二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認為刑罪過重,希望法庭能減刑。

25. 任何公務員違反防止賄賂條例都屬非常嚴重的罪行,雖然本席同意本案性質是屬於輕微的一類,但本席亦必須指出上訴人所獲判的懲罰亦是賄賂案件中最輕的刑罰。如果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有涉及其它賄賂或收受利益或不適當地執行職務,被定罪後,必須判處即時及長時期監禁。亦因為本案性質屬較輕微,所以原審裁判法官只是判處一個短時期的監禁,更批准延期執行。

26. 在這一類案件,原審裁判法官所判的刑期已是輕無可輕,絕未有違反判刑的原則,亦非過重,所以上訴要求減刑,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上訴人:陳燦昌,無律師代表

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