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志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88/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rch 1998.
1. 上訴人盧志輝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首項控罪指上訴人駕駛一輛行車證已過期的私家車;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在不准停車處停車;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未能根據警方要求在五天內出示保險證書;及第四項控罪未有效第三者保險單時駕駛車輛。控方指控上訴人之案情非常簡單。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在案發時,發現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中港道近信德中心地下門外停下,上址是全日禁區。當警員行上前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坐在車裏面,而車匙亦是插在車匙孔。經檢查之後,警員發現上訴人車輛之行車證已經過期,而且過期長達一年多。當時上訴人指稱他只是為朋友看車,不知道行車證已過期。上訴人亦未能在五日內出示有效之第三者保險單,該車輛在案發時,事實上是未有第三者保險。上訴人作供時指出,有關私家車只是被拖車拖到上址,因為車輛不能拖進信德中心停車場,所以拖車司機將該車輛放在路中而離開。上訴人是受朋友所托在上址看管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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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88/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7年第58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傳票1996年第35195-35198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審訊日期:1998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3月12日 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 1. 上訴人盧志輝先生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首項控罪指上訴人駕駛一輛行車證已過期的私家車;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違反交通標誌,在不准停車處停車;第三項控罪指上訴人未能根據警方要求在五天內出示保險證書;及第四項控罪未有效第三者保險單時駕駛車輛。控方指控上訴人之案情非常簡單。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在案發時,發現上訴人駕駛一部私家車在中港道近信德中心地下門外停下,上址是全日禁區。當警員行上前調查時,發現上訴人坐在車裏面,而車匙亦是插在車匙孔。經檢查之後,警員發現上訴人車輛之行車證已經過期,而且過期長達一年多。當時上訴人指稱他只是為朋友看車,不知道行車證已過期。上訴人亦未能在五日內出示有效之第三者保險單,該車輛在案發時,事實上是未有第三者保險。上訴人作供時指出,有關私家車只是被拖車拖到上址,因為車輛不能拖進信德中心停車場,所以拖車司機將該車輛放在路中而離開。上訴人是受朋友所托在上址看管該車輛。 2. 上訴人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指出在案發前約一個月曾經檢查該車輛。該車輛當時是不能行駛。但證人未有為該車輛進行修理,而要到事發後兩個月才修理。目的是顯示在案發時有關之車輛經已不能夠在馬路上行駛。原審裁判官在衡量過有關案情後,認定控方證人之證言可信,他亦不接受辯方之說法,所以根據控方證人證供裁定上訴人四項罪名成立。 3. 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大律師就原審裁判法官處理案情方法作出投訴,指稱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屢次對證人,包括上訴人作出詢問。在詢問過程中,顯示原審裁判法官可能對案件之案情有先入為主的感覺,或會被人覺得原審裁判法官對上訴人可能存有偏見。除了這點外,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犯了數點錯誤,包括第一證人所作之口供供詞,是在事發後6個月或8個月後才提供。另一點涉及他的記事簿;原審裁判法官在事實裁斷的陳述書內指出,該記事簿已呈堂為證物,但事實上該記事簿並未有呈堂為證物。雖然就該兩點事實,原審裁判法官是犯了錯誤,但本席並不認為該兩點,就決定上訴人罪名是否成立有重大影響。是6個月或8個月,本席並不覺得重要。可能只是一時覆查紀錄時看錯。至於記事簿是否已呈堂,本席亦不認為對案情的結果有重大影響。 4. 就投訴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對上訴人顯示有偏見一點,無可否認原審裁判法官在審訊過程中作出大量發問,對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發問的部分問題未必有需要。但整體來說,本席不覺得原審裁判法官提出之問題是嚴重到可以令到一個合理的第三者會得一個結論;就是原審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偏見,令到他不能得到一個公平之審訊。 5. 但本案有一重點本席必須提出;從始至終上訴人都強調事發時,有關之車輛基本上是不能行駛。所以需要由拖車拖到上址。為了支持該說法,上訴人亦傳召一名修車師傅作供。該修車師傅亦明確指出,他在6月檢查該車輛時,該車輛是不能夠行駛。雖然他提供報價單,但車主沒有作出即時決定要修理該汽車。而他在9月時才接到車主指示將有關車輛修理。他作供時,明確地指出 - 當他在9月修理該車輛時,發現該車輛之狀態和他在6月驗車時一樣。他明確地指出該車未被修理。他需要兩個星期時間才將該車修理完畢,並發出發票給有關人士。 6.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妥善處理辯方答辯重要之一環,他只指出辯方證人在6月25日檢查車輛,當時車輛不能夠開動,辯方第二證人說在9月份他曾修理這車輛。他作出裁決時指出,在案發那天,即1996年7月19日,證人並未有檢查過該車輛。原審裁判法官完全忽視了該修車師傅之證供。他明確指出,當他在9月修理該車時,他發現車輛當時情況和6月是一樣的,“冇整過”、“冇過”。如果該證人之說法是正確的話,6月時檢驗該車輛,該車輛不能夠行駛;9月時,當時該車輛亦是不能夠行駛,當他在9月檢查該車輛時該車輛是與6月時情況一模一樣。如果該證供正確,必然顯示在案發時即7月時,該輛車亦是不能行駛的。 7. 原審裁判法官在這一點,未有作出任何明確之裁決,他未有裁決辯方第二證人之證言是否準確;如果不準確或他不接受該說法,理據何在?在該情況之下將上訴人定罪,本席察覺有不妥之處,亦有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人被定罪之裁決須要撤銷。上訴得值,控罪撤銷,罰款歸還上訴人。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吳達輝先生(林玉成,劉學聰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羅君偉先生(署理助理首席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