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鍚明 訴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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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位於九龍通菜街10號地下及閣樓(“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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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000333/2001 LDPE 3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審裁處 條例第IV部收回管有申請編號2001年第333宗
主審法官: 盧偉光審裁委員 聆訊日期: 2001年6月19日,2001年7月17日 宣判日期: 2001年7月27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位於九龍通菜街10號地下及閣樓(“有關處所”)的業主,而答辯人是申請人的租客。申請人指有關處所的租賃是從2000年7月1日開始,租期兩年,每月租金為55,000元。 2.2001年5月2日,申請人以答辯人欠交由2001年4月1日起的租金為理由,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追租及收樓。 3.答辯人在2001年6月19日聆訊時表示已繳交4月及5月的租金,祇是未交6月1日到期的租金,她又否認申請通知書上的詳情。本席批准她逾期在2001年6月22日或以前提交反對通知書。 4.6月22日,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聲稱 (i)“在4月25日經已繳付4月份之租金,本人亦已收到李錫明先生親自簽名之收據;”(ii)“而5月份之租金本人亦已繳交及收到李錫明先生之收據”及 (iii)“6月份之租金,本人亦已繳交,但李錫明先生到現在亦未把收據發給本人。” 5.申請人作供,指雙方有口頭協議,從2000年10月1日起將每月租金在扣除通渠費1,500元後,減至53,500元。他每月到答辯人的處所,收取支票作為租金,他待支票過數,肯定沒有退票,才親自再到處所交回租單給答辯人。答辯人一直都遲交租,在2001年4月尾,申請人委托律師(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發律師信,催促答辯人交租。在5月9日,律師樓職員通知他到律師樓收取答辯人寄給他的支票,是用作繳交4月份的租金,他並沒有影印留底。同樣,在6月11日,他收到律師樓通知,同日他去取回5月份租金的支票(證物A5),並同日入票。申請人呈堂他再收到的另一張支票的影印本(證物A6)。 6.申請人承認曾經在4月與兄嫂兩人到處所追租,日期他不記得清楚。但當天與答辯人傾談後仍收不到租,答辯人當時推搪生意不佳;後來,他與哥哥到律師樓要求律師代發催租信。 7.申請人在接受答辯人盤問時,承認平日習慣在家寫好租單,租單日期也不經意寫當月的月尾某日,或寫“尾”日。因此,他發給答辯人的4月份的租單上的日期(“四月廿五日”),並不表示該日期是他收取租金的日期。他沒有將發出的租單留底,但他呈堂租單的存根簿(證物A8),及他還未給與答辯人的6月份的租單(證物A7)。 8.答辯人作供,聲稱在2001年4月25日,申請人等三人到她的鋪頭, “喊打喊殺”催租。因為她經營酒家,為免申請人擾客,她無奈即時繳交現金53,500元作為4月份的租金予申請人,並即時收到申請人發出的租單,上面亦有寫上收租日期為2001年4月25日。 9.答辯人解釋當日她的丈夫外出買貨,所以沒有辦法發支票給申請人。因為她預算在月尾支薪水予鋪頭的7至8個員工,所以她將現金存放在鋪頭,她當日利用該筆現金交租予申請人。 10.答辯人稱後來她收到申請人委托的律師樓的催租信件,她打電話給申請人的律師,對方告知她寄支票到律師樓交租。因此,她先後在5月及6月,分別寄支票到該律師樓交租。 11.答辯人呈堂證物R1與R2,答辯人稱證物R1為4月租金的租單,是她在4月25日當天繳交現金後,即時在鋪頭由申請人手中取得的,而證物R2則是申請人在6月13日才取給她的5月份的租單,她並在背後寫下“6月13收”幾個字。 12.申請人呈交證物A2,A3及A4,為他的恆生銀行存摺的影印本,共列出下列的交租細節:-
13.申請人的兄長李錫強作證他稱曾經在4月26日或27日與他太太及申請人到處所追租。他稱答辯人當日並沒有交予申請人現金作為4月份的租金。 14.本案雙方分歧的證供祗得一點,就是答辯人有沒有在4月25日在本案處所繳交現金53,500元作為4月份的租金。申請人口供聲稱有交該筆現金,並以在該日已收到證物R1(二○○一年四月廿五日的租單)為理由,支持自己的說法。答辯人否認,指該租單是他在5月9日從律師樓收到答辯人繳交4月租金的支票後,才發給答辯人的。而租單上的日期,祗是他平日趁有空時一早寫好,並不是真正收到該4月份租金的日期。 15.比較申請人交來的證物A8(租單存根簿)與A2至A4(銀行存摺),本席發現租單存根上寫上的日期與存摺上每月入數的日期有時一樣,有時不一樣,所以這方面沒有一定的結論。 16.答辯人與申請人也沒有呈堂申請人的律師的催租信,答辯人也未能提出該催租信是催交那個月的租金。 17.本席假設答辯人在4月25日有以現金繳付4月份的租金,而申請人仍然委托律師樓發催租信。因為申請人是在5月9日才將答辯人的支票乙張存入戶口,答辯人必然是在兩、三天前寄出該支票,因此律師樓的信最早也在5月4日(星期五)或之前寄出,答辯人才可收到回應。以常理推測,如果申請人在4月25日已收到4月份的租金,他的律師發的信祗可能是一般性質的警告信,因為5月份才剛開始,租約(證物A1)上的第4(a)條也列明: 在租客欠租15天,業主才可以中止租約。因此,答辯人在5月初收到的律師信,沒有可能是代申請人直接追討5月份租金的信。因為這個原因,也考慮到答辯人所稱剛在4月25日才交了4月的租及她的交租習慣;本席認為答辯人不大可能在收到該律師信後,即寄交“5月份”租金的支票。因為以上的理由,本席在作出相對的可能性的衡量後,裁定該5月9日存進申請人戶口的支票,實為答辯人繳交4月份的租金的支票。因此,在繳交該支票之前,包括在4月25日,答辯人並未繳交4月份的租金。 18.至於4月份租單的日期,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該租單的日期一早寫好,與真正收款日期未必一致。 19.本席頒令如下:- 頒令: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及第3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7月1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53,500元;上述所有款項,答辯人均須繳付直至將案中樓房處所空置交回為止; 3. 答辯人須付訟費1,000元予申請人; 4. 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申請人:李鍚明先生親自應訊 答辯人:陳素卿女士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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