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覺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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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蘇覺先生在2000年3月29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張慧玲女士於2000年3月17日就被告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簡稱“房委會”)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房委會要求剔除蘇先生的索償聲請書,因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該狀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接納房委會的申請,並判蘇先生須支付房委會訴訟費用的一半。蘇先生不服這裁決,遂提出上訴。

Case No.HCA 1670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6709/1999

HCA 16709/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1999年第167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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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覺 原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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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2000年6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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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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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蘇覺先生在2000年3月29日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聆案官張慧玲女士於2000年3月17日就被告人香港房屋委員會(簡稱“房委會”)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房委會要求剔除蘇先生的索償聲請書,因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該狀書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或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聆案官接納房委會的申請,並判蘇先生須支付房委會訴訟費用的一半。蘇先生不服這裁決,遂提出上訴。

2. 蘇先生的上訴,沒有依期提出。不過,由於他沒有律師代表,房委會沒有反對蘇先生逾期提出上訴。

3. 蘇先生原是九龍新界葵芳邨葵仁樓619室(簡稱“該單位”)的租客。在1987年11月2日,蘇先生與房委會訂立租約,租住該單位。在1990年,葵仁樓的互助委員會向行政事務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指稱房屋署及房委會就葵仁樓建築及設施做工質數差劣,且沒有作出適當的補救措施。申訴專員在1991年5月13日致函葵仁樓互助委員會,列明調查結果,並作出其中兩項建議如下:

(1) 房屋署應考慮成立工作小組,負責擬定修整工程計劃及監督修整工程進度,以及與互助委員會保持聯絡,以便可以盡速完成所有必要的修補工程;

(2) 要求房委會考慮凍結葵仁樓的租金,直至所有有問題的地方均已修妥,符合規定的標準為止。

4. 蘇先生對房委會多次提出訴訟,起因都是因為蘇先生指稱房委會沒有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據蘇先生所說,自從1992年,他已經三次採取交舊租的行動,行使他“公民抗命”的權利,來爭取申訴專員的建議得到落實。最近的一次是1997年12月。由於他拒絕繳交租金,房委會於1998年3月31日向他發出遷出通知書。蘇先生向房屋局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在1998年11月27日作出裁決,駁回他的上訴。蘇先生不服,向高等法院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他的申請被楊振權法官拒絕。

5. 這次訴訟的源起是楊振權法官在1999年9月23日的判案書(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46號)第23頁末段的說話:

“當然如果申請人認為葵仁樓的環境仍有需要改善之處,他有權採取適當及合理行動要求房屋委員會作出改善。如果申請人指稱房屋委員會未能對葵仁樓做妥一切改善工程,構成違約或侵權行為令他受損,他亦有權以民事訴訟方式向房屋委員會索償。但上述一切,都不表示申請人有權不依照合約之承諾,支付其租住單位的租金。”

6. 在1999年10月25日,蘇先生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在索償聲請書,他指稱房委會拒絕按照申訴專員在1991年的建議行事,又引述了楊振權法官在以上的判案書的說話。蘇先生要求法庭命令房委會必須 實施申訴專員的建議,成立工作小組,盡速完成所有需要修補的工程,以及凍結葵仁樓的租金,直至所有有問題的地方均已修妥,符合原來規定的標準為止。房委會的回應,就是作出上文提及的申請,要求剔除蘇先生的索償聲請書。

7. 就這次申請,房委會只提交了一份誓章。作出誓章的,是許振深先生。他是葵芳邨房屋事務經理,是房屋署的僱員。蘇先生本人先後作出數份誓章,來反對這項申請,他作出誓章的日期,分別是1999年12月3日,12月7日,2000年3月14日以及6月12日。

8. 蘇先生這次訴訟提出的申索,與他一貫的要求完全一樣。唯一不同的地方,是由於房委會已終止蘇先生的租約,並且對蘇先生採取收樓行動,他在這次上訴的聆訊,提出了一項新的索償要求,就是要房委會恢復他租戶的身份,這是在索償聲請書未有提及的。

9. 房委會要求剔除索償聲請書的理由有兩點。第一是申訴專員的建議,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約束力,不能構成任何申索的基礎。這點在楊振權法官判案書的第15頁也有言明。申請人向房委會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房委會實施申訴專員的建議,在法理上是毫無依據的,本席認為這項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理應剔除。第二是蘇先生根據申訴專員的建議,要求凍結葵仁樓的租金,直至所有問題完滿解決為止,這申索也沒有法理的依據,必須剔除。至於蘇先生今天所提出的一項新索償,要求恢復他租客的身份,本席認為基於房屋局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以及楊振權法官在司法覆轄申請的判決,這項索償也不能成立。

10. 本席亦有考慮蘇先生在其3月14日的誓章所提出有關該單位的裝置及設施不妥之處,包括糞渠生銹,污水渠塞,鐵閘變形,經常停電,天花漏水,地台破裂,窗台破裂,石屎剝落,牆壁裂縫,糞渠淤塞等。本席考慮過雖然蘇先生現今的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可否給予蘇先生一個機會,讓他大幅度修改狀書,刪除現有的指稱,並以該單位各項不妥之處,根據租約第3(c)條款,向房委會提出違約或侵權行為的索償。經考慮過房委會及蘇先生的誓章,以及代表房委會的伍煒豪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不應該讓蘇先生對狀書作出根本的修改,讓他對房委會提出新的申索。

11. 本席必須指出的是蘇先生並沒有要求法庭准許他對狀書作出上述的根本改動。伍大律師向本席陳詞,說即使讓蘇先生作如施重大的改動,也於事無補,蘇先生對這陳詞也沒有作出回應。顯然,蘇先生是貫徹要求他一向提出的申索,就是要房委會落實申訴專員的建議,他並不想以其他的申索基礎,去進行這訴訟。蘇先生的立場,可見於他去年底回覆房委會律師的信件。房委會的律師收到本案的索償聲請書,即於1999年11月5日致函蘇先生,提及他在索償聲請書所要求“盡速完成所有必須修補的工程等事項”。在不影響房委會的權利基礎上,律師要求蘇先生以獨立文件詳細列出他認為需要修補的工程,以便律師能對他申請的事項更加理解。蘇先生在11月26日覆函房委會主席,他沒有依照律師的請求,列出他認為需要修補的工程,他重申一貫以來所提出的要求,就是房委會須按照申訴專員的建議行事。看來,蘇先生的態度一向如此,從另一事例可見一班。在蘇先生3月14日的誓章第15頁,他說及在1992年5月,房委會的委員曾到該單位查察,由於蘇先生投訴該單位的鐵閘變形,委員答應為該單位更換一副新的鐵摺閘,蘇先生的回應是房屋署必須按照申訴專員的建議行事,成立工作小組去討論更換葵仁樓各單位的鐵閘問題,而不單是該單位的個別問題。結果,該單位的鐵閘沒有更換。

12. 此外,伍大律師亦提出租約第3(c)條款所訂,業主負擔維修的責任,是一個有限度的責任。第一,業主所需要維修的項目,限於“樓宇所設之固定裝置與設備,及該樓宇之排水渠、水管及糞渠”。第二,需要修理時,承租人必須以“書面通知業主”。除非業主已接獲通知,而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進行修理,否則不作失責論。伍大律師指出,有關的條款,還有第4(d)及(f) 兩條。第4(d)定明,“倘因該樓宇所在建築物任何部份之食水或渠水溢流而引致承租人...受到損害或其財產蒙受損失時,業主概不負責。”第4(f)有如下的規定:“倘因該樓宇之情況...或業主無法控制之其他情形,而引致該樓宇不適合居住,而業主又認為不適宜或無理由進行修理時,則業主無須負修理之責。”

13. 根據房屋署之許振深先生所作的誓章,要更換葵仁樓室內排水系統,由「兩戶一渠」改為「一戶一渠」,須取得有關租戶同意或許可,方可進行這項工程,因為房委會須進入該等單位在單位地面及天花鑽洞,也須要進入相鄰的單位施工。本案有充份的文件證據顯示,房委會對住戶作了問卷調查,結果只有51.37%的租戶贊成進行排水系統改善工程。房委會亦於1995年7月6日,以書面通知各住戶,由於沒有整體住戶的合作,任何改善排水系統工程方案皆不能順利進行。文件證據亦顯示1995年之後,雖然有部份單位的租戶同意進行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不過仍有些租戶(包括蘇先生)拒絕合作,以致工程無法在這些單位進行。

14. 蘇先生指稱該單位種種裝置及設施不妥善之處,主要原因是排水系統產生或導致的問題。文件證據顯示蘇先生自1995年至1999年數次拒絕房委會的邀請,拒絕讓房委會對該單位進行改善排水系統的工程。即使蘇先生同意修改狀書,本席也不認為他有表面的理由,去指稱房委會沒有修理或改善該單位的排水系統,是違反了租約的條款或屬於侵權行為。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聆案官的裁決是正確的,蘇先生的索償聲請書應被剔除。本席駁回蘇先生的上訴,並命令他要支付房委會這次上訴的訟費。

(關淑馨)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蘇覺,親自應訊

伍煒豪大律師,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委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