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郭志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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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破產呈請,呈請人是渣打銀行。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13號,於2000年1月31日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該判決,債務人郭志華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是HK$1,220,000.00。郭先生曾向呈請人提供一份担保書,担保他的父母向銀行的借貸,而他的父母則提供了他們的物業作為借貸的抵押。據本席理解,呈請人已經將該抵押物業拍賣,清還部份所欠的款項,故此郭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餘款是HK$499,096.90。

Case No.HCB 5047/2001
Court
HCB
Date15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5047/2001

HCB 504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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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郭志華(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渣打銀行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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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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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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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個破產呈請,呈請人是渣打銀行。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0年第113號,於2000年1月31日作出的得直判決。根據該判決,債務人郭志華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是HK$1,220,000.00。郭先生曾向呈請人提供一份担保書,担保他的父母向銀行的借貸,而他的父母則提供了他們的物業作為借貸的抵押。據本席理解,呈請人已經將該抵押物業拍賣,清還部份所欠的款項,故此郭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餘款是HK$499,096.90。

2.呈請人於今年6月2日,向郭先生發出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償債書於該日在報章刊登,亦以郵遞方式送達郭先生。2001年7月12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案呈請書,在8月9日向法庭取得一個以替代方式送達的命令,亦遵照該命令將呈請書送達郭先生。

3.郭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是因為他簽署担保書時,並未知道他所簽署的文件的性質。據郭先生向法庭表示,他當時簽署該文件,是由於他的父母對他說,他只是作為一個咨詢人。

4.本席已向郭先生指出,作為一個成年人,他理應了解他所簽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果,而郭先生並未有採取任何或任何合理的行動,去了解他所簽署文件的內容,這是他本人的疏忽。郭先生不可以以自己的疏忽為理由,去迴避或推卸他所簽署文件的法律責任。本席認為郭先生並沒有充分或合理的理由,去撤銷呈請人在高院民事訴訟取得的得直判決。

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需要作出破產命令,並將訴訟的費用判予呈請人。本席較早前已向呈請人的律師指出,破產呈請書第四段所說及的日期有錯誤,呈請人需要並承諾在3日內將一份修改的呈請書遞交法庭。基於以上的承諾,本席作出破產命令,命令將於修改的呈請書遞交法庭及送達破產管理署後生效。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 由蔣尚義律師行高潔瑩律師代表

欠債人: 郭志華,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 由該署林梁曼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