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沛枝 訴 鄭熒煦經營冠益實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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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被告人簽發的兩張面額分別為港幣150,000元和100,000元的支票,在1994年7月3日到期時不能兌現,在1996年5月1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該筆共25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不否認曾簽發該兩張支票以及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人是以支票缺乏約因(consideration)、是在脅迫(duress)的情況下簽發和支票因違反法律而無效(void for illegality)三個理由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Case No.HCA 5465/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r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465/1996

HCA5465/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6年第5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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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盧沛枝
被告人 鄭熒煦經營冠益實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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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0年9月28、29日及10月20日

判決日期: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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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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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因被告人簽發的兩張面額分別為港幣150,000元和100,000元的支票,在1994年7月3日到期時不能兌現,在1996年5月16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追討該筆共250,000元的款項。被告人不否認曾簽發該兩張支票以及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人是以支票缺乏約因(consideration)、是在脅迫(duress)的情況下簽發和支票因違反法律而無效(void for illegality)三個理由抗辯原告人的申索。

案件背景

2. 原告人於1988年在國內東莞開設名為福達電子廠(“福達電子”)的工廠,從事電子零件分類和加工的工作。福達電子在1994年結束經營。

3. 被告人自1992年11月在香港獨資經營冠益實業公司(“冠益實業”)。在此之前,冠益實業是以合伙形式經營,而被告人為其中一名股東。

4. 1992年7月,冠益實業與國內企業單位新安鎮黃田經濟發展公司(“新安黃田”)達成合資經營協議,並在同年7月9日簽署「對外加工裝配協議」(“359/92協議”)。359/92協議在同年7月29日獲深圳市經濟發展局批准。按359/92協議,冠益實業和新安黃田成立了黃田冠益電子廠(“黃田冠益”),從事來料加工收錄機等業務。按359/92協議的規定,新安黃田負責提供廠房、工人和水電裝備,而冠益實業則提供加工產品所需的原料、輔料和包裝物料,以及廠房的生產裝備。359/92協議同時明文規定加工產品須交由冠益實業出口到香港或其他國家。

5. 原告人和被告人約在1993年9、10月時,就合作加工收錄機的事情進行洽談。雙方最終達成口頭協議(“加工協議”),其主要內容如下:

(1) 福達電子負責提供加工的原料和配料;

(2) 黃田冠益負責進行加工工序;

(3) 福達電子負責安排原料、配料和製成品的運輸事宜;

(4) 福達電子須支付被告人或冠益實業加工費。至於加工費的數額,原告人稱每台收錄機以人民幣7.50元計算,但被告人則說每台是以人民幣4元計算;

(5) 福達電子的職員彭結龍先生(“彭先生”),負責在黃田冠益監督加工、生產的程序。彭先生從前是黃田冠益的僱員。

6. 按此口頭合約,原告人在1993年11月7日安排一間宏冠電子廠(“宏冠”)將兩批分別為3,000部和2,000部的收錄機機蕊(“機蕊”)送到黃田冠益。原告人其後再安排宏冠在12月25日和29日再多送2,400部和2,600部機蕊到黃田冠益。

7. 約在1993年12月時,冠益實業與新安黃田發生經濟糾紛,新安黃田指冠益實業拖欠工人工資、租金、水電等費用。最終黃田冠益停產。新安黃田且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有關的判決書在1994年11月5日發出,當中確認359/92協議經已於同年6月7日終止。被告稱他的身份証和回鄉証因此經濟糾紛被內地法院沒收,導致他在1994年6月至1995年6月間不能離開內地回港。

8. 關於首批在11月份送交的5,000部機蕊,被告人指當中1,000部在完成裝嵌後由彭先生提走。另外的2,000部在完成裝嵌後,經彭先生同意下由被告人出售,貨款則用以支付黃田冠益工人的部份欠薪。被告人解釋此舉是為換取工人不阻撓第二批共5,000部機蕊運離工廠。這批機蕊經被告人安排下,寄存在被告人朋友杜素琴女士(“杜女士”)經營的保德行。原告人不同意彭先生已提走1,000部製成品。原告人稱福達電子從未取得製成品,而且被告人是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出售2,000部製成品。

9. 被告人續稱在1994年1月12日接杜女士來電,指彭先生糾眾圍堵保德行、威脅要入內提走5,000部機蕊。原告人後來聯絡被告人,雙方並約定翌日會面。1994年1月13日,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紅磡體育館側見面。期間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給予賠償。被告人稱他在顧及杜女士的人身和財物安全的情況下迫於無奈地開出本案所涉的兩張支票,並在原告人的要求下簽寫一張中文便條作為憑據。被告人稍後通知杜女士與原告人已達成解決方案,而彭先生亦於同日下午從保德行提走5,000部機蕊。

10. 原告人否認彭先生有糾眾圍堵保德行,也不認同被告人是遭威脅下簽發涉案支票和中文便條。原告人反稱在1994年初到黃田冠益查看時,找不到他的機蕊和製成品,在他追問下,被告人承認私自將原告人的製成品出售,並懇請原告人襄助。原告人有鑑於彼此均是港商,而且被告人正因與新安黃由發生糾紛而陷入經濟困境,遂同意回港後才面談賠償一事。原告人指在1月13日的會面中,是被告人提出先開發支票,但待7月份才兌現,同時被告人又主動提出簽發一紙確認書。

案件的爭議點

11. 本案雙方的爭議點,可歸納為下列數點:

(1) 被告人是否在受到脅迫(duress)的情況開發涉案的支票;

(2) 原告人是否沒有為涉案支票提供約因(consideration)以致他無權獲付支票所載的金額;

(3) 被告人可否以違反法律(illegality)作為涉案支票不兌現的抗辯理由。

案件的証人和証據

12. 因被告人不否認支票不兌現這點事實,對於其所提的各項抗辯理由,他遂具有舉証的責任。故本席要求被告方先行開始舉証,辯方大律師對此亦不持異議。

13. 被告人除親自作供外,尚傳召一名中國法律專家鄭律師(“鄭律師”)。此外,被告人亦透過發出「傳聞証據通知書」,將杜女士的一份書面証詞呈堂。

14. 觀乎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態和其証言內容,被告人明顯是位聰明機靈和老練的商人,然而,他並非一位完全誠實和可信的証人。他沒有把事實的始末和盤托出,而是選擇性地講述對其抗辯有利的事情,和迴避一些對其不利的事情。在其書面証詞中,被告人確認福達電子曾委託宏冠在1993年11月送3,000部機蕊到黃田冠益,但對在11月時另外送的2,000部機蕊,他的說法卻是模稜兩可。他評擊原告人提交的送貨單有可疑之處,但卻隻字不提到底有否收到該2,000部機蕊。在大律師主問時,被告人同樣質疑送貨單的真偽,並稱不能肯定在11月時有否收到其他機蕊、零件。即使在回答原告人的盤問時,他亦清楚表示宏冠在11月份祇送了3,000部機蕊。可是當作証至後期,在解釋何以不應由他負責因黃田冠益被封廠所引起的損失時,被告人則主動提出在發生工潮糾紛時有2,000部機蕊在生產 線上和5,000部未加工的機蕊。本席認為被告人一直心裡有數,知道宏冠在12月前分兩次共送5,000部機蕊,但卻迴避和不願意確認此點事實。本席相信原因是被告人無法解釋這2,000部機蕊的去向。

15. 被告人的証言另有兩點是教人費解的。其一是有關彭先生據稱糾眾圍堵保德行。被告人在抗辯書和書面証詞均承認存在保德行 的5,000部機蕊是早前經彭先生安排下由宏冠直送黃田冠益。被告人也再三申明出售2,000部製成品是為換取這批機蕊得以運離工廠。他甚至說 在當時的情況下,出售製成品於福達電子和原告人有益的。這樣看來,被告人是接受這批機蕊屬福達電子所有。既然這樣,何以被告人或杜女士不容許彭先生從保德行提走這批機蕊?被告人拒絕讓彭先生取走機蕊的行為豈非與當初出售2,000部製成品以換取機蕊不被扣押的目的背道而馳?當本席就此點向他提問時,被告人答稱他沒有不退還機蕊的意思,而祇因當時未有充份準備,尚未進行盤點,因此害怕彭先生等人在進入保德行後會搶走店內的其他貨物。當被問及何以翌日在發出涉案的支票後卻又知會杜女士讓彭先生等人進入店內,被告人即改稱機蕊是由供應商直送黃田冠益,故屬黃田冠益所 有,在事情未弄清楚之前不能讓人取走。

16. 被告人明顯是在砌詞狡辯。倘若不許彭先生等入保德行取機蕊是恐怕他們會搶走店內尚未盤點的其他貨物,則何以翌日當仍未進行盤點時卻又同意讓他們入內提走機蕊?又若言不許彭先生等提走機蕊是因為它們乃黃田冠益所有,則何以當初要千方百計、其或不惜出售福達電子的貨物以求將它們運離黃田冠益?而且翌日被告人又怎可以容許彭先生從保德行取走這批機蕊?被告人這方面的証言實不足採信,本席不予接納。本席不接納涉案支票和1月13日簽寫的中文便條是在發生保德行被圍堵的情況下開出。

17. 第二點令人生疑的証言是關乎原告人有否支付加工費的問題。原告人的說法是他曾先後著彭先生交人民幣10,000元予被告人,以預支部份加工費。被告人同意從彭先生處收到這筆款項,但稱此乃彭 先生的私人貸款,而非預支加工費。被告人堅稱原告人尚欠他加工費。以每部人民幣4元計,3,000部製成品的加工費便是人民幣12,000元。然而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追討加工費。即使在本案中,被告人也沒有就加工費提出反申索或要求以此抵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解釋因為黃田冠益經已停產,且事隔多年,他又曾被扣押在內地,因此他無法取得有關的証明文件,在缺乏証據支持下,他不能作出追討。本席認為此說牽强。被告人和原告人達成的加工協議乃口頭協議,原告人在本案中亦沒有否認曾交機蕊予黃田冠益加工。至於3,000部機蕊經已完成加工一點,被告人自可作供頂証。所謂文件的流失,並不會妨礙被告人在本案中提出反申索或沖數的請求。再者,人民幣12,000元也不是一個小數目,被告人沒有理由在抗辯之餘不順帶追討。本席認為被告人指原告人尚未付加工費一說不足採信。

18. 綜合而言,本席對於被告人所作証言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均有莫大保留。

19. 至於鄭律師作為中國法律專家的身份,原告人沒有加以質疑,本席亦接納他是具有足夠的資歷和認識,可以專家身份就中國內地的法律作供。按鄭律師的証言,鑑於黃田冠益是按359/92協議,為進行對外加工裝配而成立的工廠,它乃受《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規管。根據此條例,黃田冠益在一般情況下祇能為從境外輸入的貨物提供加工、裝配的工序,而且經加工後的製成品必須出口外銷,不能在內地本銷。鄭律師指出宏冠是內地單位,它所提供的機蕊非從境外進口,而製成品又在內地本銷,因此違反了當時的內地法律。

20. 至於杜女士的証詞,它主要圍繞1994年1月12日傍晚保德行被圍堵一事。基於前文所述的理由,本席對保德行被彭先生糾眾圍堵一說的真實性有所存疑。杜女士的証詞雖是本案証據之一,但杜女士本人未有出庭作供、接受盤問,其証詞未經測試考驗。在此等考慮下,本席認為不能倚重杜女士的証詞。

21. 原告人方面,除他以外,沒有傳召其他証人。較諸被告人,原告人是個簡單和不善詞令的人。正因他非聰敏善辯之人,他的証言缺乏條理,用詞也不精確,容易造成誤會。比方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提及機蕊是為供應國內兩個單位,他說這兩個買家後來「撻訂」。從字義看來,他似乎是說買家違約、不當地中止合約。但是原告人隨後又說因為被告人不能交貨,導致他不能供貨,「人情兩失」、「乜都無晒」。由此得見,原告人真正的意思是買家基於他不能供貨而取消訂單。誠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所述,原告人部份証言與其從前申請簡易程序判決時所作的誓章和其書面証詞不盡相符。如他在誓章中說被告人沒有通知他首批5,000部機蕊質量欠佳,但他在作供時則表示被告人指稱他的貨物差。然而鑑於出現差異的部份非關本案的要點,再加上事情距離審訊有六年之久,本席不認為這些差異有損原告人作為証人的誠信。

22. 辯方大律師指原告人先後透過彭先生預支加工費予被告人的說法與原告人自己提供的兩張便條有矛盾之處。原告人的証言指在首批5,000部機蕊送交黃田冠益後,被告人表示經濟有困難,要求原告人先付部份加工費,原告人遂兩次囑咐彭先生交付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人。彭先生後來將兩張由被告人簽署,標題為「借據」的便條給予原告人。第一張便條的日期是1993年12月1日,內容謂:「今借彭結龍人民幣伍仟圓整(5,000)此証。」第二張便條是在同月4日發出,內容是:「現收到彭結龍交來人民幣¥5,000元(伍仟圓)正。此據。」無疑,兩張便條均沒有指出款項是作預支加工費之用,而且第一張便條給人的印象是彭先生向被告人貸款。然而第二張便條的內容卻與原告人的証言沒有衝突之處。它清楚說明款項是由彭先生「交來」,也就是說款項是彭先生代第三者交予被告人。事實上,由於是預支加工費,其性質屬借款,則便條以「借據」為題亦非不當。大律師的陳詞續指有關兩張便條的內容,原告人誓章裏的說法有異於其証言。誠然,原告人的証言是帶點混亂,但整體看來,他所表達的訊息是他忘記了彭先生曾否就便條的內容向被告人作出投訴。這與他在誓章中指彭先生曾要求被告人修改便條的措詞並沒有根本的抵觸。從客觀的分析來看,彭先生作為福達電子在內地的僱員,他是否具有足夠的財力向被告人貸款是值得疑問的。以1993年來說,10,000元人民幣對於一般內地人士並非小數目。偏卻被告人在盤問時承認不清楚彭先生的經濟能力。此外,若原告人不曾預支加工費,那麼當黃田冠益發生工潮,被告人陷入經濟困境時,他理應要求原告人支付3,000部製成品的加工費,以清付工人的欠薪。被告人又何需出售製成品套取資金?這種捨近圖遠的做法實有違常理。以本席之見,被告人指人民幣10,000元是彭先生私人貸款之說,在本質上有犯駁之處。相反,原告人指此乃預支加工費的說法較合理和可信。

23. 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亦提及原告人一方面說他到黃田冠益查看時,被告人不能出示完成加工的機蕊和未經加工的機蕊,但另一方面又說在1994年1月初到訪黃田冠益時,曾見到一些製成品和半製成品。就這一點,大律師是誤解了原告人的証言。原告人的証言是他在黃田冠益看見很多同類型的零件和半製成品,他並不是說看見由宏冠送交的零件和屬於福達電子的半製成品。

24. 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盡力就其所知事項據實作供。在事情的細節方面,他或有混淆,但其証言在整體而言是較被告人的証言可信和合乎常理。然而,在採納和考慮原告人的証言時,本席亦緊記經彭先生轉述原告人的事情乃傳聞証供,不能構成本案的証據或賴以審案的依據。

25. 就訴訟方有爭議的事情,本席認定事實的經過應是如後。在宏冠將首批5,000部機蕊送交黃田冠益後,彭先生曾兩度代原告人交人民幣10,000元予被告人,以預支部份加工費。其後被告人為解其經濟困境,擅將已完成加工的機蕊出售,而原告人在事前並不知情,亦沒有給予准許。本席在此順提一點:即使如被告人所言,出售製成品是在與彭先生商量後進行,這也不等同製成品是在福達電子和原告人授權同意下出售。彭先生僅獲委派駐守黃田冠益,負責監督加工過程。他獲授權行事的範圍並非全無限制。本案沒有証據顯示彭先生曾獲授權,或可被視為有權代表福達電子和原告人決定製成品的買賣事宜。因此,縱使彭先生確曾同意出售製成品以紓解被告人的困局,這也不表示被告人有權將已加工的機蕊出售。本席亦認定在原告人質詢下,被告人承認已擅自出售該批製成品,兩人並相約回港後見面商談解決方案。在1994年1月13日的會面中,是被告人提出付250,000 元作為賠償和解決的方法。被告人同時同意交回5,000部機蕊。被告人遂簽發本案所涉的兩張支票,但兌現日期推延至同年7月3日。被告人並將雙方協議的解決方案以書面記錄下來。根據雙方的協議,彭先生其後從保德行取回寄存的5,000部機蕊。

支票是否在脅迫的情況下開發

26. 如本判案書前段所述,本席不接納支票是被告人在保德行被彭先生圍堵而迫於無奈的情況下開發的。因此被告人這個按「脅迫」(duress)作出的抗辯理由乃缺乏事實基礎。即使彭先生確有圍堵保德行,甚或威脅要強行入內搬走貨物,這也不構成合約法下的脅迫行為。在普通法下,締約方祇有在本人或其配偶、近親的人身受侵害或安全受威脅,或是在他本人的財產遭非法搶奪、扣押或遭類似的威嚇下,才可成功引用脅迫,免除合約下的法律責任。然而按杜女士和被告人的証詞,彭先生既沒有傷害被告人或杜女士,也沒有威嚇會這樣做。彭先生亦沒有強搶、扣押被告人本人的財產或作出類似的威嚇。彭先生僅要求取回5,000部機蕊,他的要求一不違法,二不構成恫嚇。這個引用脅迫的抗辯理由遂不能成立。

支票是否缺乏約因

27. 辯方大律師就約因(consideration)方面所作的陳詞分兩個層面。首先,他指加工協議的締約方是福達電子和冠益,由於原告人不是締約方,他無權從被告人收取賠償,所以未有為支票提供約因。基於約因必須由受諾方作出(consideration must have from the promisee)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在沒有提供約因的情況下,遂不能因支票不兌現向被告人興訴。大律師陳詞的另一個層面涉原告人指兩張支票是作為補償損失這個說法。大律師指既然是買家「撻訂」,而且彭先生又已提走1,000部製成品,另外2,000部製成品的貨款已用作支付工資,換取5,000部機蕊得以運離黃田冠益,再加上這5,000部機蕊最終亦交還原告人,因此福達電子和原告人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28. 大律師以上的陳詞明顯是偏離了抗辯書所提的抗辯理由。經修訂的抗辯書在第1至第12段中先敍述加工協議的前因後果。第13段開端稱:

"With regard to the two post-dated chequ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t is averred that the cheques were issued under duress."

第13段繼而陳述彭先生如何糾眾圍堵保德行。第14段講述被告人在1994年1月13日所寫的便條。第15段講述彭先生在同日取走5,000部機蕊和其他保德行的貨物,以及原告人在當天亦收到涉案支票等事。第16段續稱:

"In the premises, there was total failure and/or lack of consideration in the issue of the 2 cheques by the Defendant."

顯而易見,抗辯書所提有關約因的辯解是與脅迫這個抗辯理由一脈相承,而非建基於原告人非締約方或原告人沒有實際損失這些論據。抗辯書中完全沒有提及這兩點論據。本席在辯方大律師作開案陳詞時已明確指出這個問題。眾所週知,在民事訴訟中,訴訟書起著規範雙方案情和爭議點的重要作用,訴訟方不能隨意偏離其訴訟書所陳述的案情、申索理由或抗辯理由。被告人在未修改抗辯書前,卻提出抗辯書中沒有論及的抗辯理由,實是違反了民事訴訟的程序和常規,兼且也對沒有律師代表的原告人造成不公。單是基於此點,本席便不應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抗辯理由。

29. 除此以外,原告人縱使非締約方,但卻是獨資經營褔達電子。褔達電子的損益等同他個人的損益,故此不存在缺乏約因的情況。再者,本席不認同褔達電子和原告人沒有蒙受損失。首先,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謂彭先生代原告人取走1,000部製成品。其次,出售2,000部製成品雖使5,000部機蕊得以免遭扣押,但出售的利益卻是用於支付黃田冠益工人的欠薪。褔達電子和原告人並非這些工人的僱主,也沒有發放薪金責任,但卻平白失去了2,000部機蕊和出售的利潤。被告人辯稱原告人不顧他的警告,在黃田冠益出現危機仍安排宏冠送貨到廠,所以在機蕊被扣在廠內一事上應負上責任。本席不接受這樣的歪理。發生這些事情純因被告人與新安黃田發生經濟糾紛和黃田冠益出現工潮,原告人作為局外人焉需負責?其三,5,000部機蕊最終雖由彭先生取回,但這是在開出支票後的事。按被告人簽寫的便條,被告人是同意既作賠償又交還機蕊。法庭在研究支票是否具約因時,僅考慮收款一方是否有提供約因以獲取對方開發支票,而不會衡量所涉的約因是否適當或足夠。既使賠償的方案高於原告人實際上的損失,祇要是雙方面同意的,法庭也不能因此裁斷被告人開出的支票缺乏足夠約因。有關原告人買家「撻訂」這點,本席已指出是原告人用詞不當。最後,除卻3,000部製成品和5,000部機蕊外,尚有2,000部在加工中的機蕊。大律師的陳詞並沒有考慮到福達電子和原告人也損失了這2,000部機蕊。

加工協議的合法性和對支票的影響

30. 基於鄭律師的專家意見,本席接受按1993年的內地法規,黃田冠益是不能為境內生產的貨物加工,也不能將製成品在內地本銷。按原告人的証言,他在達成加工協議時並不知道將內地貨物交黃田冠益加工和將製成品作本銷乃抵觸內地的法規。然而,由於供應商宏冠是內地的工廠,按常理推斷,它供應的機蕊應是在內地生產,本案亦沒有証據顯示機蕊來自境外。這樣一來,當黃田冠益為機蕊進行加工便是違法的行為。換而言之,縱使雙方達成加工協議時沒有違法的意圖,但在履行協議時卻涉及違法的行為。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本案兩張支票是否因這違法的行為而不具法律約束力,以致被告人不需為支票不兌現負上責任。被告人的論據是:支票是與加工協議有關,且由之而衍生,因此法院不應强制執行支票下雙方的權責,否則便有違公眾利益。本席對此論據不予贊同。被告人私自出售福達電子的製成品和不能交還正在加工的半製成品,除卻是違背加工協議下的責任外,也是侵犯了福達電子身為貨主的權益。撇除合約法的考慮,原告人仍可根據侵權法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强制要求被告人履行賠償的承諾和為支票不兌現負上責任不一定等同執行加工協議下雙方的權責,復不構成贊同、助長違法行為。本席因此不認為被告人可以黃田冠益違法為福達電子進行加工為由,逃避支票不能兌現的責任。P裐

總論

31. 基於上述分析和原因,被告人所提的各項抗辯理由俱不能成立。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判決債務利率計算,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日(即1996年5月16日)起計直至判決債務全數清付止。本席同時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訴訟費,倘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司法常務官評定。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訴訟方在14天內不向本庭申請另行判決,則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喬立本、廖依敏律師行轉聘李劍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