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81/199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許可申請人陳錦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暫委法官黃永輝判監禁五年四個月。現申請許可 上訴減刑 。 上訴書 所擬定的 上訴理由 是原審法庭未就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考慮給予申請人減刑。

Case No.CACC 381/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81/1998

CACC 38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8年第38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447宗)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陳錦昌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

判 案 書

---------------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許可申請人陳錦昌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暫委法官黃永輝判監禁五年四個月。現申請許可上訴減刑。上訴書所擬定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庭未就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考慮給予申請人減刑。

2. 申請人承認以下案情: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兩名警員在九龍大角咀道麥當奴餐廳外截停申請人。在他身上搜出一個膠袋。裡面有涉嫌是毒品的物品。警員於是向申請人查問,申請人承認袋內物品是「冰」,經警誡後申請人對警員說「冰」是他替別人帶的,以賺取數佰元。該物品經化驗後,檢定為控罪所指的22.83克監酸甲基苯丙胺的23.61克晶狀固體,即是「冰」。

3. 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謝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包括申請人曾與警方合作,協助警方,所以申請人應因此獲得多於三分之一的減刑。

4. 黃法官根據此類案件的判刑指引,採納八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扣除三分一因申請人承認控罪應獲得的減刑後,判刑五年四個月監禁。至於申請人稱他曾協助警方的一環,因為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沒有實際成果,黃法官沒有因此而把刑罰再降低。

5. 謝大律師現向本庭提供新資料。希望本庭於考慮新資料後,對申請人的刑期有不同的結論。代表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彭大律師表示同意新資料的內容。

6. 根據判刑指引,販運22.83克「冰」是在販運10克至70克「冰」的一般刑期範圍內,即是監禁七年至十年。以涉案「冰」的數量而言,八年監禁為刑期起點是正確的。承認控罪獲減刑三分一後,最終判刑五年四個月刑期也是沒有錯誤的。不過,本庭經考慮申請人現所提供的資料後,認為雖然本案的嚴重性是不能忽略,但申請人的刑期是有調整的餘地。本庭裁定以本案的特殊情形,申請人應獲得多於三分一的減刑。

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接納申請許可上訴減刑,將原判刑五年四個月之刑期,減為三年。

(廖子明) (梁紹中)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德仁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律政司由彭偉昌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