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訴 信興電路板廠(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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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1997年12月31日,原告人入稟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232,288,利息及訴訟費用。

Case No.DCCJ 21395/19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21395/1999

DCCJ21395/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21395號

合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人
信興電路板廠(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判決日期: 2002年1月25日

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

前言

1.在1997年12月31日,原告人入稟最高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232,288,利息及訴訟費用。

2.被告人出抗辯,並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追討$100,000,利息及訴訟費用。

3.原告人在期後的簡易判決申請中取得部分申索的勝訴。根據原訟法庭聆案官施允義在1999年5月27日的判令,被告人須繳付$151,188,利息和訴訟費用予原告人。

4.另一方面,聆案官施允義亦同時下令原告人餘下的$66,500之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一併移交區域法院審訊。

原告人的申索項目

5.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以下貨品的貨價:

發票編號 發票日期 貨品 貨價
2447 13-12-96

V-Cut機(1台)及 25格鋁插架(50個)

$46,500
2476 13-1-97

自動添加器

$20,000
$66,500
=======

被告人的反申索項目

6.被告人向原告人追討$100,000,聲稱該筆款項是向原告人購買1套蝕板機的訂金,但是原告人沒有依約交付貨品,故此向原告人討回訂金。

沒有爭議的事實

7.根據訴訟雙方存檔的狀書,和雙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及法庭上的證言,以下事實是沒有爭議的:

(1) 原告人的主要業務是售賣電路板設備和零件,並提供維修服務。它是一間香港公司,在廣州南海設有廠房。
(2) 被告人的主要業務是生產電路板。它也是一間香港公司,廠房亦已搬至深圳龍崗區坪山鎮碧嶺村。該處亦是被告人在大陸的合資廠「深圳贊信電子有限公司」(“贊信”)的廠址。
(3) 原告人和被告人曾簽訂編號SC72和日期為1996年11月20日的售賣合約(文件匣C第90頁)。根據該書面合約,原告人承諾售賣1套型號為HW-403的蝕板機予被告人,售價訂為$340,000。被告人先付訂金$100,000,並承諾在收貨時繳付餘額$240,000。原告人承諾在收訂金後45天交付貨品予被告人。
(4) 雖則上述書面售賣合約並沒有明文規定,但是根據行規,它是具有一項隱含條款,即倘若原告人已準備好和願意交付合約內的蝕板機,並要求被告人提貨,但是被告人忽略或拒絕提貨,原告人是有權沒收訂金的。
(5) 在1996年11月20日簽約時,被告人用支票繳付$100,000訂金予原告人;原告人亦在其後1至2天內兌現該支票。
(6) 在1996年12月13日,原告人送遞V-Cut機1台和25格鋁插架50個到被告人在坪山的廠房。被告人確曾收貨。它的員工亦在原告人的送貨單(文件匣C第94頁)收貨人一欄簽名,並蓋上「贊信」的收貨專用章,以茲確認。
(7) 現原告人根據發票編號2447(文件匣C第91頁)向被告人追討上述V-Cut機和鋁插架的貨價。被告人承認曾訂購該批鋁插架,故同意需要繳付貨價$1,500予原告人。另一方面,被告人拒絕繳付V-Cut機的貨價。
(8) 在1997年1月13日,原告人送遞自動添加器1套到被告人在坪山的廠房,並將它安裝在被告人的舊有蝕板機上,供被告人使用。被告人確曾收貨及使用該添加器。它的員工亦在原告人的送貨單(文件匣C第99頁)收貨人一欄簽名,並蓋上「贊信」的收貨專用章,以茲確認。
(9) 現原告人根據發票編號2476(文件匣C第97頁)向被告人追討該自動添加器的貨價,但被告人拒絕付款。

爭議事項

8.訴訟雙方持有爭議的事項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點:

(1) 被告人曾否與原告人訂立售賣合約,承諾向原告人購買發票編號2476所指的自動添加器?

(2) 被告人曾否與原告人訂立售賣合約,承諾向原告人購買發票編號2447所指的V-Cut機?

(3) 原告人是否未能依照售賣合約如期付運蝕板機予被告人,或是被告人不接受貨品?

證供

9.訴訟雙方各傳召一名證人作供,分別是原告人的董事及股東謝景添先生(“謝先生”)和被告人的董事及股東王洪磊先生(“王先生”)。被告人同意王先生是擁有其他名字,包括王石磊、王雍量等。

10.謝先生和王先生均是採納他們存檔於法庭的書面供詞作為他們主問證供的一部份,分別是文件匣B第29至32頁和第33至38頁。本席亦將他們的供詞納入考慮範圍內。

11.謝先生供稱:在1996年11月和王先生商談售賣蝕板機,雙方達成協議並收取訂金$100,000支票,交貨日是支票兌現後45天。他亦和王先生商討售賣予被告人蝕板鹽,王先生亦同意向原告人購買蝕板鹽和自動添加器。原告人依約交付貨品。期後在1997年1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一套V-cut機,和50個鋁插架,原告人亦依約交付貨品。但期後被告人拒絕繳付自動添加器、V-cut機和鋁插架的貨價。原告人亦在合約日準備好蝕板機,但被告人拒絕提貨,故此,原告人沒收被告人的$100,000訂金。

12.王先生供稱:被告人從來沒有向原告人訂購V-cut 機,該機器是在沒有他同意下送到被告人的廠房。謝先生曾要求他試用這部V-cut機,但遭王先生拒絕,而被告人亦曾多次要求原告人取回V-cut機,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至於自動添加器方面,王先生供稱是原告人為了售賣蝕板鹽予被告人而借給被告人用的。倘若被告人不再用原告人的蝕板鹽,被告人是需要歸還該機,雙方不存有買賣問題。至於蝕板機方面,王先生指稱原告人未能依時交貨,因此他取消合約,向原告人索回訂金。

證供的評核

13.本案的各項争議是屬於事實的爭議。因此, 訴訟雙方的證人是否誠實、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是裁決之關鍵所在。本席曾小心觀察每名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 對他們的供詞作出仔細考慮和分析, 亦小心研究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和代表被告人的丁律師之每一項陳詞。

14.本案的三個爭議點是環繞着三具機器。本席清楚知道每一争議之裁決必須分開獨立考慮, 因為每一名證人的供詞可以是部分可信可靠, 但另外的部分是不盡不實, 不能一概而論。

(甲) 自動添加器

15.雖則被告人確曾接收和使用原告人的自動添加器, 但是本席認為證明被告人需要繳付貨價的舉證責任依然是在原告人身上。換言之, 原告人必須在民事案件的衡量可的性之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人確曾與它訂立售賣合約, 承諾購賣該自動添加器, 而且該自動添加器的産權亦經已根據該售賣合約轉移給被告人。

16.經小心考慮後, 基於以下原因, 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

(1) 根據謝先生在法庭的證言, 他是在與王先生商談蝕板機售賣合約時向被告人推銷由原告人出產的蝕板鹽。由於將蝕板鹽放進蝕板機時是需要用到原告人的自動添加器, 因此王先生要求原告人贈送該套設備予被告人。謝先生説他答應如果被告人採用原告人的蝕板鹽一年或以上, 他同意贈送該價值$20,000的自動添加器予被告人, 王先生亦表示同意。謝先生顯然覺得這協議已構成售賣自動添加器的合約。但是本席認為這想法是錯誤的。原因是即使謝先生的證供是真確無訛, 王先生祇是和謝先生商討蝕板鹽的買賣, 而他和謝先生有關自動添加器的協議衹涉及贈送該設備必須符合的條件。原告人不能將贈品協議變成售賣貨品合約。
(2) 劉大律師陳詞時說,謝先生和王先生是達成有條件的售賣合約。他說當被告人未能向原告人購買足够數量的蝕板鹽時, 這售賣自動添加器的售賣合約便會生效。本席並不同意這項陳詞。第一、觀乎謝先生的證供, 王先生衹是承諾當被告人仍然是使用原告人的自動添加器時, 它不會使用其他公司而衹會購買原告人的蝕板鹽。雖則謝先生相信被告人每月至少需要5噸蝕板鹽來維持生產, 他亦完全相信原告人的蝕板鹽無論在質量上或價錢上均能吸引被告人長期使用它, 但是王先生從來沒有承諾在某一段固定時間內必然會使用原告人的蝕板鹽, 無論是一年或是一年以上。因此, 本席認為劉大律師所説的有條件售賣合約根本不成立。第二、倘若被告人不購買蝕板鹽一年便要根據合約繳付自動添加器的貨價, 正確的法理分析應當是雙方經已訂立有效的售賣貨品合約, 而這合約卻會在被告人購買蝕板鹽一年後自動解取。如果這個分析是正確的話, 他們達成的不是有條件售賣合約, 而是解除售賣合約的有條件協議。這和劉大律師的分析是完全相反。
(3) 本席同意丁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對被告人在甚麽情况下需要或不需要繳付自動添加器的貨價是在不同時間有着4種不同的説法。這些説法包括: 第一、在答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第10段, 原告人將自動添加器和蝕板機掛鈎, 即倘若被告人依約購買蝕板機, 它便不需要支付自動添加器的貨價。第二、在申請簡易判決時, 謝先生的誓章之第15段衹顯示一個簡單直接的售賣合約。第三、在書面證人供詞第(三)(3)段, 謝先生説原告人會在被告人使用它的蝕板鹽一年後退回自動添加器的貨價, 明顯的意思是被告人需要先付款後等待退回現金。第四、在被告人未能使用原告人的蝕板鹽一年的情况下, 自動添加器的售賣合約自動生效。第三和第四種說法均是將自動添加器和蝕板鹽(而非蝕板機)買賣掛鈎, 但付款的責任於前者是發生於買蝕板鹽之前, 而後者卻是在不再買蝕板鹽之後。本席同意原告一方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一致、不够清晰。
(4) 原告人確曾將發票編號2476交予被告人。發票上亦註明貨價是$20,000、付款方式是"C.O.D."。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在該發票上簽名和蓋印來確認自動添加器的買賣。這和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其他貨品時的做法並不相同。
(5) 王先生供稱原告人是免費讓被告人使用該自動添加器,目的是誘使被告人購買更多原告人的産品, 包括蝕板鹽。本席相信王先生是希望取得自動添加器的産權, 但是他沒有付款購買之意欲。根據雙方的證供, 毫無疑問, 當謝先生向王先生推銷蝕板鹽時, 被告人是正在使用另一間公司(精密化工)的蝕板鹽。謝先生是以貨品的質優價平來作賣點, 王先生則認為原告人的蝕板鹽之質量和精密化工的相差不遠, 但價錢則稍為便宜。本席相信王先生是因為價廉才採用原告人的蝕板鹽。因此, 本席認為王先生不會在未曾節省金錢之前先花費$20,000來購買自動添加器, 尤其是被告人已正在使用其他公司的自動添加器。再者, 當達成購買蝕板鹽的協議時, 雙方是預期被告人會長時間使用原告人的蝕板鹽。既然如此, 被告人將會是順其自然地免費取得該自動添加器的産權, 王先生答應付錢買將會成為贈品的東西之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 原告人又不是着眼於賺取該添加器的貨款。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况下, 雙方有意圖並達成即時生效的自動添加器買賣合約之可能性是相當低。

17.在考慮了謝先生和王先生的供詞後, 本席裁定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曾和它訂立自動添加器的售賣合約。因此, 該自動添加器的産權不會因買賣合約而由原告人處轉移至被告人。根據《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26章)第51(1)條, 原告人不能就貨價而提出起訴。因此, 本席駁回原告人是項申索。

18.證供亦顯示被告人祗曾在約2個月的時間向原告人購買蝕板鹽2次。故此, 該自動添加器亦不會成為贈品, 産權依然是原告人所有。至於使用該自動添加器方面, 根據售賣蝕板鹽的合約, 被告人亦袛可以在使用原告人的蝕板鹽時才能使用它。倘若被告人有侵害原告人的産權, 或是有不依約濫用該自動添加器, 原告人是有權根據其他訴訟因由提出申索, 但它不能就貨價而提出起訴。

(乙) V-Cut機

19.原告人確曾將V-Cut機送遞至被告人在深圳坪山的廠房。對於送遞的日期, 劉大律師在陳詞時説是在1997年1月13日。但本席曾小心翻閱謝先生的證詞。他的證供是送貨日是1996年12月13日。他的證供亦可以得到有關送貨單(文件匣C第94頁)之支持。該送貨單的日期是1996年12月13日。不單如此, 該單上有一項目是被删除。在删取項目的旁邊是有王妙琴的簽名。根據王先生的供詞, 王妙琴是他的妹妹, 亦是他深圳廠的貨倉主管。而在王妙琴的簽名旁邊是寫着"13/12"。明顯地, 這是一個日期的記錄, 並顯示出王妙琴是在12月13日删取該項目。倘若V-Cut機及其配件不是在1996年12月13日送抵被告人, 王妙琴是不可能在12月13日將該項目删取。

20.原告人能否成功追討貨價是取決於被告人曾否與它訂立購買V-Cut機的售賣合約, 和該V-Cut機的産權是否經已根據該合約轉移給被告人。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人身上, 量證標準是衡量可能性。

21.倘若本席接納謝先生的供詞屬實, 原告人便能舉證成功。反之, 如果本席接納王先生的供詞, 或是拒絶接納謝先生的供詞, 原告人這項目的申索便要撤消。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裁決的關鍵。

22.丁律師在陳詞時指稱謝先生的證供是充滿疑點。首先、他質疑倘若王先生曾代表被告人訂購該V-Cut機, 為甚麽原告人沒有替被告人安裝、測試和調較該機器, 或為甚麽被告人不作出這樣的要求? 丁律師特別指出, 根據該送貨單上列出的條伴, 該V-Cut機須在送貨後3天内裝妥。

23.對於曾否替被告人安裝該V-Cut機, 謝先生説他的印象是有, 因為他的工人曾向他說在1997年2月份見到被告人使用該V-Cut機。但謝先生隨即補充他實際上是不能肯定原告人曾否替被告人安裝。本席會以原告人沒有替被告人安裝、測試和調較該V-Cut機為事實基礎, 來評核兩名證人供詞之可信可靠性。

2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同意丁律師的陳詞。送貨單(文件匣C第94頁)上原告人列出的條文是「裝機請提前三天通知我公司」。本席認為, 這些文字並沒有規定該V-Cut機必須在送貨後3天内裝妥; 它們衹是說如果被告人需要原告人裝機, 被告人必須給予原告人3天的通知。依本席之見, 這條文之目的顯然是原告人希望有足够的時間來安排裝配機器的人手。但對於誰人負責安裝、何時安裝等事項則沒有作出明文規定。換言之, 即使原告人沒有替被告人安裝、測試或調較該部V-Cut機, 它是沒有違反合約的。售賣貨品的重點祗是在於轉讓貨品的產權。因此, 被告人可以是向原告人購貨, 然後選擇自已進行安裝, 這並不是甚麽出奇的事, 尤其是被告人已是其他V-Cut機的使用者, 並僱有自已的維修工人。再者, 謝先生亦供稱被告人一方曾說V-Cut機未曾安放在妥善位置而沒有要求安裝測試。本席認為, 即使原告人沒有替被告人裝機, 又或是沒有主動向被告人查詢是否需要幇助它裝機, 這並不影响謝先生的證供之可信性。

25.丁律師又質疑倘若被告人是購買V-Cut機來使用, 它是沒有理由不要求原告人安裝和調教該機的。本席接受這是一個合理的陳詞, 但是這並不一定是事實的描述。原因是相同的論點亦可以用來駁斥王先生的供詞。本席認為另一合理的看法是, 假若王先生所言屬實, 即在沒有王先生的要求下,謝先生强行將原告人仿製成功的V-Cut機送到被告人在坪山的廠房讓他試用, 冀望被告人會感到滿意而達成促銷的目標, 那麽原告人必然會非常主動及積極地替被告人安裝調教該機器, 因為衹有這樣做被告人才有機會試機, 原告人促銷的努力亦不會白費。所以, 當原告人沒有替被告人裝機, 這祗會更能反映出王先生的不誠實。由於這同一的事情是可以有着不同的分柝, 本席認為原告人曾否替被告人裝機並不能協助本席找出事實真相。

26.丁律師提出的另一質疑是涉及發票2447送遞予被告人的日期。他指岀在文件匣C內大部份發票均顯示出它們是在送貨後短時間内送到被告人的香港辦公室收取貨價, 但是發票2447卻是在送貨後接近3個月, 即1997年3月10日, 才送給被告人。丁律師指出在1997年3月時, 王先生經已通知謝先生他不會接收原告人不能依約交付的蝕板機, 因此原告人就發出發票2447, 冀望可以從被告人身上收取任何可能收取的金錢。

27.本席不接納丁律師的陳詞。丁律師是根據發票2447上四方印內的手寫日期而聲稱原告人是在1997年3月10日送遞該發票。但是, 這點和謝先生的口供並不相符。謝先生供稱該日期是被告人簽回發票給原告人的日期, 而發票是在送貨後的1星期至10天内經已送交被告人。除了該四方印的手寫日期以外,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人是在1997年3月10日才呈交該張發票。本席並不認為四方印內的手寫日期令謝先生的供詞産生疑點。

28.事實上, 被告人理應可以傳召在發票2447蓋上四方印和在印內寫上日期及簽署的員工來作證。但是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即使他在香港的員工衹有5名, 他卻不能從發票上認出簽名的人是誰; 他亦沒有向負責處理文件的陳活成經理查詢那名員工的身分, 即使他曾怪責陳經理沒有小心看管員工, 防止他們在別人的發票上胡亂蓋印和簽署。本席認為王先生是刻意隱瞞該名員工的身分。

29.本席亦曾小心王先生其他的供詞。在他的書面供詞, 王先生供稱被告人是不會在沒有發出訂購單的情况下購買任何機器; 他更挑戰原告人呈交購買V-Cut機的訂購單。但是, 對於發票2380(文件匣C第49頁)所涉及的36吋接板機(這並不是牽涉於這個審訊的機器),王先生首先承認被告人是在沒有發出訂購單的情况下購買它, 期後他更改他的供詞, 説道他忘記了曾否吩咐他的員工補回訂購單。本席認為王先生是試圖狡辯、不盡不實。即使他曾吩咐員工補回訂購單, 這亦祗會顯示出被告人是有可能先購物、後發訂購單。因此, 即使原告人不能出示被告人購買該V-Cut機的訂購單, 這亦不能引伸出售賣合約不存在的結論。

30.另一方面, 謝先生的證供是當售賣的貨品是屬於細小設備時, 原告人是不會要求客户提交書面訂購單; 它會接納口頭訂單, 跟着送貨, 而客户則會在送貨單上簽名和蓋章以確認收妥貨品。謝先生亦説原告人會讓客户在合理時間內驗貨, 當客户滿意後, 它們會在原告人簽發的發票上簽署確認貨品的質素和貨價。謝先生說被告人對此做法從未表示反對。本席對謝先生這部分的供詞完全沒有懷疑的地方。根據他的供詞, V-Cut機是一個細小的設備, 祗有約2呎闊、2 1/2 呎高、1呎長。觀乎被告人呈交有關V-Cut機的相片(文件匣C第145&146頁), 本席接納V-Cut機是細小的設備。因此, 本席不會因原告人不能出示V-Cut機的訂購單而質疑售賣合約的存在。

31.除此之外, 王先生作供時曾說被告人在發票2447上的四方印是不應該蓋在發票上, 原因是貨物是運送至深圳坪山而不是到香港, 但這四方印卻是被告人香港辦公室的收貨印章。王先生更强調印内的字是「貨收未驗, 細數未點, 如貨不對辦請予退換」。他表示這樣的一個蓋章並不表示被告人承認售賣合約的存在。本席不接納王先生的供詞, 原因是他的供詞和其他文件證據和他本人的其他供詞不相符。文件匣C內的文件包括多份原告人的送貨單和相關的發票。這些送貨單圴顯示原告人送貨到被告人在大陸的廠房, 但相關的發票卻全是蓋有被告人香港辦公室的四方收貨印。這些文件的真確性是不容置疑, 因為這是訴訟雙方同意的事實。本席不相信這個印是經常被被告人的員工錯用。不單如此, 由於這個四方印是經常地被使用, 而被告人的香港辦公室卻根本是無貨可收, 因此本席相信在發票上蓋上這個印的目的不是在收貨而是在被告人在文件上確認付款的責任。這不單止是本席的推論, 亦是謝先生的證供, 也是王先生的證供。王先生在法庭内曾被問及被告人在甚麽情况下才在發票上蓋印和簽署。他同意送發票到被告人公司的作用祗有一個, 即要求被告人付款; 故此, 倘若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在香港支付貨款, 它在呈交發票之餘, 還必須呈交具有被告人大陸工場主管簽名和蓋印的送貨單以證明貨物收妥, 連同維修單或安裝記錄以證明貨物操作正常, 被告人的員工才可以收取發票。王先生說這是被告人公司給予陳活成經理及其他員工的指示。事實上, 王先生更在證供中將發票說成為「報價單」; 並在被問及文件匣C第59頁的發票7149時, 他說由於他的員工在發票上蓋了印, 被告人也要負責("揹飛")。發票7149上蓋了的印, 和現時需要裁決的發票2447上面的印是完全一樣。

32.根據王先生的描述, 被告人的員工在處理發票時是需要遵守固定的規則和程序。倘若他們是按照指示辦事, 當他們在發票2447上蓋印和簽名及將發票送回給原告人時, 被告人是確認經己收妥有關的V-Cut機、滿意它的質量、同意它的貨價, 及承諾付款。換言之, 被告人在1997年3月10日(即發票2447上四方印內的手寫日期)經已確認該V-Cut機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的貨品。王先生聲稱員工出錯, 但是他在這方面的證供是極為薄弱及含糊。例如, 他說不出員工犯錯的原因、或是那一名員工犯錯, 他又沒有嘗試找出犯錯的員工。王先生亦曾隱約指陳活成經理年老、但與謝先生感情好, 因此有可能在不經意的情况下蓋了印在發票上。但是, 被告人卻沒有傳召陳經理作供。從整體證據, 本席找不到任何證據支持發票2447上的蓋印和簽名是由被告人的員工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做岀來。

33.謝先生供稱, 王先生購買該部V-Cut機時曾聲稱急需V-Cut機來應付繁重的產量。他的供詞其實是得到王先生的供詞之支持。在盤問下, 王先生說在1997年是有兩部手動的V-Cut機, 現時已有4台全自動V-Cut機。由此可見, 被告人對V-Cut機的需求是有所增長, 故此向謝先生購買一部V-Cut機並不出奇。原告人的V-Cut機是手動的。被告人是否打算或經已購買全自動V-Cut機, 而引致他不使用原告人購買的V-Cut機就不得而知。

34.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接受謝先生在這一爭議上的全部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不相信王先生是坦白作供。因此, 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衡量可能性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得到雙方曾訂立有效買賣合約。

35.原告人經己交付V-Cut機予被告人, 被告人從1996年12月13日收貨後至今沒有將貨品退回, 並將該機存於它的廠房内。本席裁定這V-Cut機的產權經已由原告人轉讓至被告人。被告人曾否使用這V-Cut機是與産權的轉讓無關。故此, 原告人是有權根據《貨品售賣條例》(香港法例第26章)第51(1)條向被告人討回V-Cut機的貨價。

36.由於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已承認需要繳付50個鋁插架的$1,500,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向被告人討回發票2447的總數, 即$46,500。

(丙) 蝕板機

37.訴訟雙方對曾訂立售賣蝕板機合約是沒有爭議的; 謝先生和王先生均在供詞中同意根據行規, 倘若是被告人未能依約提取或接收貨物, 原告人是有權沒收被告人經已依約繳交的$100,000訂金。雖則是項爭議祗是涉及被告人的反申索, 由於訴訟雙方同意被告人確曾訂立售賣合約和付定訂金卻未有收貨, 本席認為證明被告人未能依約提取或接收貨物是落在原告人身上, 量證標準是一般民事案的標準。

38.王先生的證供是原告人應該根據合約在1997年1月5日交付蝕板機, 但它未能依約完成。他更説在交貨日到期之後的1至2天(即1月5日或1月6日), 他已通知謝先生取消買賣。

39.對於交貨日期這一點, 書面合約上(文件匣C第90頁)是沒有寫明某一個特定日期, 但交貨期是註明「收訂金後45天」。謝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人口供第(三)(1)段(文件匣B第29頁)中說交貨期是在1997年1月25日或之前。本席認為這説法並不正確。證供顯示, 王先生在1996年11月20日簽約時用支票繳付訂金。根據謝先生的供詞, 交貨期應該是從支票兑現日起計。即使如此, 謝先生亦確認支票是在收票後1至2天兑現。因此, 本席接納合約的交貨期是1997年1月5日或之前。

40.原告人是否未能依約交付蝕板機, 或是被告人未能依約提取或接收貨物是一個事實的爭議問題, 本席又是要對兩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作出評核。

41.丁律師對謝先生的證供作出極其嚴厲的批評。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謝先生的誠信及其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沒有受到損害。本席現將丁律師的陳詞分柝如下:

(1) 丁律師指出王先生不會如謝先生所述因廠房地台未做好而要求推遲1個月才交付蝕板機, 原因是被告人是不需要建造新的防腐蝕地台來安放新的的蝕板機。丁律師説被告人是需要原告人的蝕板機來替代其經己殘舊及需要大量維修的蝕板機。但根據謝先生在盤問時的供詞, 王先生在商討買賣時曾說需要多一部蝕板機來提高産量。如果王先生是在意於增加蝕板機的數量而不是在於更換舊機, 那麽被告人便需要一個新的地台。再者, 根據王先生在覆問時的證供, 在1997年1月5日至10月期間, 被告人購買了4台自動線的蝕板機, 和另外2台手動的蝕板機。由此可見, 被告人確實需要多過一部蝕板機, 這當然亦會引伸至它需要多過一個地台的可能性。本席因此不認為謝先生的供詞存有隱含的不可能性或矛盾。
(2) 丁律師又指出被告人不會因為報關的問題而拖延收貨。他説根據王先生的供詞,不報關令原告人得益, 因為可以逃税; 而被告人的損失則包括不可以將蝕板機計算為它的資產,亦不能將它售賣。本席不同意丁律師的陳詞。根據王先生的證供, 原告人是在它的廣州南海廠房製造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 而按照他的要求, 製做這個蝕板機的材料必須是從大陸以外入口。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在內地被視為外商, 他們進口內地的材料袛可作為外銷, 任何内銷會被視為走私, 但當外商在內地進行貿易時, 他們可以辦理「轉關」手續。以本席對王先生供詞的理解, 這手續的步驟是:原告人會是先向海關申報它每月進口的材料。當他們進行貿易時, 被告人先向海關申請批准, 而海關約在1星期發出批准書, 然後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報關員一起拿着批准書報關, 將原告人入了口的材料從原告人的户口轉至被告人的名下。由此可見, 倘若被告人沒有向海關申請批准轉關, 被告人卻向原告人要求付運蝕板機, 他們便會觸犯走私罪。因此, 轉關是必須處理的首要事項, 而轉關的第一步是由被告人執行。既然如此, 當謝先生供稱王先生以轉關為由要求延遲提貨時,本席看不出任何不可能或矛盾的地方。本席不同意報關會引致原告人交税, 真相應是剛剛相反; 而本席又不相信被告人願意以$340,000購買一套蝕板機而不會將它納入自已的財差範圍內。丁律師又說報關與否不會阻止原告人從廣州南海送貨至深圳給被告人。但這顯然是不對, 因為實物的搬運可能是沒有阻礙,但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仍是受着內地法例之管制。
(3) 丁律師又指稱文件匣D第133頁的「生產任務單及記錄」是揑造的。謝先生說在1997年1月5日原告人經已做好蝕板機,並依靠這個文件來支持他的供詞。這文件是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之生產任務單及記錄。文件上的「設定日期」是1997年1月5日;「自存」一欄是被圈着。謝先生説這文件顯示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經已在1997年1月5日做好存倉。丁律師指出1997年1月5日是星期日, 而謝先生亦在被盤問時承認原告人的工人通常不會在星期日工作, 因此不可能在該天將蝕板機寄存於貨倉。本席相信丁律師對謝先生的供詞有些誤解。謝先生在主問時曾對文件上的「設定日期」和「完成日期」作出解釋。他說倘若生產車間是在設定日期當天或之前完成生產, 這份文件上的完成日期會是留空, 但倘若生產或交貨時間是在所推遲, 文件上會註明正確的完成日期。因此, 當謝先生說根據記錄蝕板機是在1月5日完成蝕板機時, 他並不是指1月5日有工人開工完成製造該機, 而是指蝕板機在當天經已完成, 完成時間亦可能比|月5日還早。其實, 在主問時謝先生亦説及文件匣D第134頁的「合榮成品入倉單」, 入倉日期亦是1997年1月5日。從謝先生的供詞, 這張入倉單亦祗是表示該蝕板機的管理經己由車間移歸倉庫部, 但是由於該蝕板機是相當龐大, 而被告人又未曾驗機, 故此該蝕板機仍是留在車間, 沒有被搬進貨倉。因此, 雖則入倉日期是寫為1月5日, 但是這並不表示在當天有工人開工, 搬機入倉。本席相信謝先生講的是真話, 因為他在主問時經已說出這些證供, 而1月5日是星期日的重要性祗是在盤問時才出現。
(4) 原告人曾依據透露文件命令讓被告人參閱製造被告人的蝕板機之設計圖。謝先生指出蝕板機是有着不同部分,他們的製作是根據以往已有的設計圖,但由於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是30吋闊,所以有部分的設計圖是需要修改。謝先生呈交經修改的設計圖為證物,包括膠板部分(證物P4)和焊乾部分(證物P5)的設計圖。丁律師陳詞時聲稱這些圖並不是製造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之設計圖。他說原告人祇是找些舊設計圖來頂替。丁律師的陳詞是建基於謝先生作供時曾說所有的設計圖是一定駐有日期,但呈堂的膠板部分設計圖(證物P4)是除了一張外全部沒有日期,而有日期的一張祇是寫着5月5日,但年份不詳,而這些圖上駐有的修改日期沒有一個是在1996年11月20日雙方簽訂合約後至1997年1月5日合約交貨日這段期間。至於焊乾機部分(證物P5),祇有一張的修改日期是在這段期間之內。本席曾小心考慮謝先生的供詞。本席認為謝先生從來沒有說過每一個圖上的修改是必然會駐有修改日期。他的證供是當原告人製做被告人的蝕板機時,原告人是使用標準的設計圖,而需要更改的便由技術員影印標準設計圖,然後在影印本上進行修改,例如將更改的呎吋寫在貼紙上然後貼在要修改的部分。謝先生說技術員有時寫下修改日期,有時沒有。另一方面,當丁律師問謝先生是否在他面前的圖每一張都有日子時,謝先生答「係」。本席相信這答案構成丁律師說謝先生曾說所有圖是一定駐有日子的陳詞。但是,謝先生在同一個答案亦再說:「在設計的時候,劃圖的時候一定要寫。」顯然謝先生是指圖在設計時一定有日子。這點他是有錯誤,因為證物P4及P5的部分圖完全是沒有日子,即在設計時也沒有寫上日子。但本席不會因此而質疑謝先生的誠信,因為他亦說明他不是負責製做的。再者,謝先生是說在設計時一定有日子,但在回答丁律師這個問題之前,謝先生已說明修改圖時技術員可能會不寫下日期。因此,雖則在證物P4和P5中祇有一張駐有的修改日子是在1996年11月20日至1997年1月5日期間,但這並不使本席質疑這些圖是用來製做被告人的蝕板機圖。本席亦相信無論在原設計圖或修改圖上註上日期與否對技術員來說是不重要,因為重要的祇是圖的內容,不是日期。再者,謝先生在覆問時亦指出原告人亦曾替美華公司做一個30吋的磨板機,該機的焗爐部分亦是如被告人所需的30吋,因此圖亦可能是在被告人合約之前已有修改。本席小心考慮謝先生的供詞,本席相信謝先生不是砌詞狡辯,而是在盤問中記起更多的資料。綜而言之,本席並不認為設計圖(證物P4及P5)的日期或沒有日期構成推翻謝先生供詞的論據。
(5) 丁律師亦指出原告人雖然有呈交製造蝕板機的入口材料,但是沒有呈交任何入口報關文件。本席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詞,在透露文件命令中,原告人沒有被要求呈交報關文件。這點不應視為對謝先生證供不利的論據。
(6) 丁律師亦指出原告人在1997年1月至3月的月結單內並沒有列出沒收訂金的記錄。他說這顯示原告人沒有沒收訂金,因為它不能依約交貨。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從謝先生的證供,尤其是在1997年3月仍然招呼王先生到廠內看機,明顯地他仍然冀望被告人會繼續合約。故此即使在3月前沒有沒收訂金也不能引出原告人未能依約完工的結論。

42.另一方面, 本席不相信王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1) 王先生供稱, 由於被告人是需要農曆新年的12天年假和年假前的約半個月時間來安裝新的蝕板機和試産, 故此他在原告人不能依期交貨後1、2天便即時終止合約, 因為原告人的延誤會影响他的生產。本席完全不能理解王先生的態度。倘若原告人不能依期交貨, 即使是延誤1天, 王先生當然也是有權終止合約。但是, 以王先王的證供看來, 當時被告人正在使用的蝕板機是殘舊及需要大量維修, 新機的需要是非常迫切。1、2天的延誤, 相對於整個試機期來説是極之輕微。另一方面, 再向其他製造商訂貨也可能要如與原告人的合約需時45天的工作時間。因此, 在合約交貨期後1、2天便終止合約顯然是對被告人更換新機的計劃造成更大的延誤。王先生理應向原告人找出延誤的情况才作決定。本席認為王先生的供詞缺乏說服力。
(2) 王先生説雖則他早已取消購買蝕板機, 但是在1997年3月他仍然應謝先生的邀請到原告人的廠房視察該蝕板機, 目的是安撫謝先生, 為了息事寧人。本席不相信王先生。如果他是有着息事寧人的性格, 為甚麽在交貨期1、2天後即時取消合約? 他説謝先生邀請他去參觀時曾聲稱蝕板機經已做好, 但結果是令他大失所望。倘若王先生的證言是正確, 謝先生在1月時必然己知王先生不滿原告人不能依時完工而取消合約。既然如此, 本席不相信謝先生會在沒有完成蝕板機的情況下邀請王先生看機。再者, 王先生亦説即使原告人在參觀當日已完成蝕板機, 他仍然不會接受。謝先生邀請他看蝕板機, 顕然他是極希望王先生買機。如果王先生已一早立心不要機, 他又怎能安撫謝先生? 叧另一方面, 王先生亦承認在1997年5、6月期間向香港宇宙公司購買蝕板機來取代舊機, 其後更要向常州力達公司購買多一部蝕板機。既然如此, 為甚麽在3月時有機也不要?

4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接納謝先生的證供, 而不相信王先生的證供。本席相信在1997年1月5日, 原告人經已依約完成被告人訂購的蝕板機, 但王先生要求原告人先將送貨期押後一個月, 其後更要求原告人取消合約但不獲取納, 最終被告人沒有依約提貨。

44.由於雙方同意若被告人不依約提貨原告人是有權沒收訂金, 因此原告人是有權沒收該$100,000訂金, 被告人是無權追討。

命令

4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頒令如下: -

(1) 原告人就發票2447的申索獲得勝訴, 可向被告人取回$46,500, 並可以獲得利息, 利率為年率8.72%, 由1997年12月31日起計直判決日, 其後利率根據法庭頒佈判決利率計算, 直至被告人付款為止。
(2) 原告人就發票2476的申索敗訴及被撤消。
(3) 被告人的的申索敗訴及被撤消。
(4) 本席作出暫令, 被告人需繳付原告人有關申索的訴訟費用的百分之六十, 和有關反申索的訴訟費用之全部。本席亦發給予原告人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達成訴訴訟費用的協議, 金額由聆案官決定。倘若原告人或被告人不向本席作岀有關訴訟費用的申請, 本暫令將於判決日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劉偉華大律師,由何啟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原告人
:蕭智林、溫嘉旋、梁達堅律師行律師丁冠雄先生,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