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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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在聆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他每項控罪入獄21天,同期執行。另就控罪一和四,裁判官亦下令取消其駕駛執照12個月。控罪四的停牌令與較早前的停牌令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罰之上訴,維持原判。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Case No.HCMA 2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24/2004

HCMA2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2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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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嚴金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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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4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2004年1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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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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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署被控四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
控罪二: 「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1)(a)及52(10)(a)條;
控罪三: 「駕駛電單車時沒有戴上認可防護頭盔」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條制訂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1)及12(1)條;及
控罪四: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2.他在聆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他每項控罪入獄21天,同期執行。另就控罪一和四,裁判官亦下令取消其駕駛執照12個月。控罪四的停牌令與較早前的停牌令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罰之上訴,維持原判。本席現將理由道出。

3.在聆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有關的證物車輛,並未按照《道路交通條例》作登記及從未獲發車輛牌照,亦無第三者保險。上訴人駕駛它時並沒戴任可防護頭盔,而且上訴人由2002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7日,被取消駕駛任何車輛的資格及被取消駕駛執照,即在事發日期,該停牌令仍然生效。

4.控方在聆訊時共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事發時目睹上訴人在行人路上駕着有關車輛,後更橫過馬路,駕駛時上訴人並沒有戴上頭盔。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並檢查該車輛,後向他作拘捕,警誡下,上訴人稱「電動輪車互助長者傷殘人士出街購物用。」該車期後由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運輸署之驗車主任檢查,他認為該車是一部「機械推動之車輛」。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5.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理由如下:

「裁判官於權包庇警方作假證供用假證物發假誓虛假資料妨礙司法公正法官七大罪行男人判當女人白糖判當白粉老母判當老婆電動兒童車判當汽車威逼傷殘無辜入獄不准上訴證據證明裁判官勾結警方合作犯法犯罪危害居民迫害傷殘歧視傷殘法官罪行還我無罪...」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多次重申並沒干犯控罪,又斥責控方第一證人利用職權,以假名詞假證物誣告他,他指警員的做法與妨礙司法公正無異,而裁判官則與警員勾結,包庇警員惡行。他又列舉四個要點以示他駕駛的電池車不能當作汽車或電單車,其中包括:

(1) 電池車义電6小時只能行駛2小時,電單車入油1分鐘卻可行駛6小時;

(2) 電池車只有一座位,但電單車卻可坐兩個人;

(3) 電池車不如電單車般有噪音,有臭味,造成污染;及

(4) 電單車的汽油遇火會生爆炸,但電池車則絕無危險。

7.就控罪一而言,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條:

「"汽車"(motor vehicle)指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並以任何形式的機械動力驅動的車輛,包括不論是否附有側車或拖車的電單車、機動三輪車、輔以馬達的單車或三輪車,以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指的鄉村車輛,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車牽拉的車輛或任何專供在鐵路或電車或纜車軌道上使用的運輸工具。」

就控罪二、三,四而言,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

「"電單車"(motor cycle)指不論是否附有側車的兩輪汽車;

...

汽車"(motor vehicle)指任何由機械驅動的車輛;

...」

8.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供,有關車輛有左、右手把分別裝有煞車及加速系統,車輛並安裝兩車呔、馬達、座位、轉向器及電池,控方第二證人基於該車的推動力源自馬達及電池,而作出該車是一部「機械推動的車輛」的結論。

9.裁判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有權採納或不採納專家的意見證供,在本案中並沒有持相反意見的專家證供,裁判官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做法,並無不妥。

10.就控罪一的條例的定義,裁判官根據案例,作出客觀的衡量,即「當一名合理的人看見該車輛時,會否認為其駕駛者正在路上使用它」。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上訴人駕駛該車的證供,作出此車乃「擬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裁斷,所以他裁定上訴人當時駕駛的乃一部「汽車」。

11.本案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運用假證物的情況,上訴人聆訊時由律師代表,對於證物的連貫性並沒有爭議。至於上訴人稱假名詞的情況,本席的理解是他本人不認同他駕駛的屬一部電單車或汽車,那純屬上訴人的主觀意見,裁判官必須按證據和法例中的定義作出裁斷。

1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事實及法律上的裁斷是正確的,既無犯錯亦無不穩妥之處,下令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13.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所提出理由如下:

「歌星霆鋒汽車多次超速被控撞壞公物撞傷兩人兼頂包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當堂釋放互助長者傷殘電動兒童車無撞公物無撞傷人無頂包無妨礙司法公正無理判罪無理入獄證據證明罪惡狗法官利用職權作犯法犯罪用途威迫傷殘殺人否則即時入獄不准上訴電動兒童車判當汽車迫害傷殘殺人否則即時入獄要求上訴庭還我無罪還我清白。」

14.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稱由於他並沒有犯罪,故此無論是那種類的判刑都是錯誤的。

1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大律師所作之求情,對他不良於行,深感同情。但他考慮上訴人在是次判罪前14個月內,多次被判與本案控罪相若的控罪,最後一次甚至被判刑14天,停牌兩年。他認為須判處阻嚇性刑罸,故下令除停牌12個月外,每項控罪上訴人須入獄21天,同期執行。

16.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表明法庭有責任對積犯提高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因為作為屢究屢犯的積犯,過往的量刑對他們根本起不了作用。法庭在平衡公眾利益的大前題下,阻嚇性的判刑以遏止積犯重蹈覆轍,實有必要,而在考慮是否提高起刑點時,法庭須考慮的不止是被告人過往所干犯同類案件的數量,而亦須考慮該些案件案情的相若性及它們是如何新近發生的。

17.至於停牌令方面,查上訴人分別在2002年6月7日及2003年4月28日干犯與本案類同的控罪。他分別於2002年8月8日及2003年9月8日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被判處停牌12個月和24個月。

18.綜觀上訴人的紀錄,他多次不斷干犯相類似的罪行,屢究屢犯,今次更在停牌令仍生效期間,公然再犯同樣的罪行,足證他藐視法律,目無法紀,冥頑不靈。本席認為裁判官把量刑起點上調,實屬無可厚非。上訴人上次已曾被判監禁14天,但此判刑對他全起不了阻嚇作用。今次裁判官只把起刑點稍往上調至21天,根本已是寬大處理。

19.至於停牌令,上訴人在24個月的停牌令仍生效期間干犯本案,而本案與上次他被判停牌令的案件乃兩件獨立的案件。裁判官下令控罪四的12個月停牌令與前述的24個用停牌令分期執行是正確的。

20.判刑絕非明顯過重,故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