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桂琼 訴 陸倫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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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追付償還借款的申索。原告人指她在1994年12月23日以一張未註明日期的金額為港幣150,000元和編號769801之滙豐銀行支票(下稱"第一張支票")免息借出該筆款項給被告人,而被告人答應在1個月內償還。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以被告人爲主債務人身份和左志超(下稱“左”)以擔保人身份簽下一份日期為1994年12月23日的承付票(下稱“該承付票”)確認上述貸款。被告人亦在1994年12月23日以出票人身份發出一張未註明日期或填寫受款人的金額為港幣150,000元和編號11760之金城銀行支票(下稱"第二張支票")給原告人,作爲償還上述貸款及/或還款擔保。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301/2004 日期: 2004年12月17日
Case No.DCCJ 8950/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950/2001

DCCJ895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8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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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K KWAI KING (駱桂琼) 原告人
LUK LUN KEUNG (陸倫強)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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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3年8月4日、5日、6日、10月28日、29日和11月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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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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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追付償還借款的申索。原告人指她在1994年12月23日以一張未註明日期的金額為港幣150,000元和編號769801之滙豐銀行支票(下稱"第一張支票")免息借出該筆款項給被告人,而被告人答應在1個月內償還。被告人應原告人的要求以被告人爲主債務人身份和左志超(下稱“左”)以擔保人身份簽下一份日期為1994年12月23日的承付票(下稱“該承付票”)確認上述貸款。被告人亦在1994年12月23日以出票人身份發出一張未註明日期或填寫受款人的金額為港幣150,000元和編號11760之金城銀行支票(下稱"第二張支票")給原告人,作爲償還上述貸款及/或還款擔保。

2.被告人沒有在償還上述貸款日期(即1995年1月23日)還款。因此,原告人聘請收數公司追收上述貸款。第二張支票亦於1999年7月8日被出示提款時受到退票。被告人於1999年7月13日簽署一份中文確認書(下稱“該確認書”)承認他欠下原告人上述貸款。原告人亦經收數公司收到被告人作為出票人於1999年7月13日發出的3張日期分别為1999年7月17日、8月31日和9月30日而金額均為港幣50,000元的編號246653、246654和246655之金城銀行支票(下稱"第三、四和五張支票")。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在到期日分别被出示給銀行提款,但均被退票。

3.被告人在其答辯及反申索書中指稱原告人經營放債生意。於1994年12月,基於暫時性經濟週轉問題,被告人經左(原告人的代理人)向原告人申請借貸。原告人同意借港幣70,000元給被告人,在1個月內償還,但被告人須先繳付港幣7,000元利息。因此,該貸款的實際利率為年息120厘。由於被告人需錢,他同意原告人的條件。在1994年12月23日左告訴被告人他本人亦向原告人借了港幣80,000元,所以原告人會發出一張金額為港幣150,000元的支票換取被告人以主債務人身份和左以擔保人身份簽下的該承付票。當被告人簽署該承付票後,原告人將第一張支票給他。被告人即時在銀行提款,原告人取走港幣15,000元(即被告人同意支付的港幣7,000元利息和左支付的港幣8,000元利息),左取走港幣72,000元,而被告人只保留港幣63,000元。

4.被告人約於1995年1月23日還了港幣70,000元現金給左(原告人的代理人)。及後被告人發現左沒有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人。於1995年2月原告人、被告人和左三人同意由左獨自承擔清還港幣70,000元給原告人。

5.被告人更指約於1999年7月13日一群男子在被告人經營名爲紅茶館的餐廳酒廊(下稱“紅茶館”)非法禁錮和恐嚇被告人及在紅茶館倒亂。為了保障其自身安全,被告人在脅迫下唯有假意表示同意清償港幣150,000元給原告人和在不願意和被指使情況下寫下和簽署了該確認書及第三、四和五張支票。被告人説明顯地,該群男子是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在翌日報警和指示金城銀行停止支付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因此,被告人辯稱原告人不能向他提出上述的申索。

6.被告人更提出反申索,指稱原告人申索時效已逾期,要求法庭宣佈上述港幣70,000元貸款無效,而被告人毋須負責原告人申索的其中港幣80,000元。被告人更要求原告人交出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將其取消或處理。被告人要求原告人退回港幣70,000元和就被告人所受非法禁錮、恐嚇和脅迫下之傷害作加重的損害賠償。

7.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代表原告人的林大律師陳述,基於援引口頭證據的規則,被告人不能在違反該承付票條文下援引口頭證據指稱他只向原告人借了港幣70,000而非150,000元。但林大律師同意以臨時證據形式暫時接納該些證據呈堂(de bene esse),而待案件完結時由法庭裁定該些證據的可採納性。

8.雙方對審訊用的文件夾(下稱“文件夾”)第107-304頁文件的真確性和可採納性沒有異議。林大律師在審訊第1天申請採納有關原告人聘用收數公司的文件,在被告人沒有異議下該些文件被納為文件夾第118A-D頁。在審訊第2天,被告人申請採納現附夾在文件夾第305-310頁的文件。在聽取雙方爭辯和陳詞後,本席行使酌情權許可被告人逾期披露及採納文件夾第305頁的文件。但在審訊第5天,林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原來被告人早在其2003年3月13日的補充文件清單已披露了該文件,這與被告人作供所述吻合。有關文件夾第306-310頁的文件,林大律師表示對其真確性沒有異議,但他就該些文件與本案爭議點的關連有所保留,因此他提議(而本席同意)以臨時證據形式暫時接納該些文件呈堂(de bene esse),而待案件完結時由法庭裁定該些文件的可採納性。

9.原告人和被告人各自存檔及送達了他們和其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親自作供,亦傳召了張偉芬又名Fanny(下稱"張")、李貞芝又名Christine (下稱"李")、郭偉芳又名Sonia (下稱"郭")和陳春華(下稱“陳”)為其證人。被告親自作供,亦傳召了謝淑華(下稱“謝”)和林沛溢又名“長毛”(下稱“林”)為其證人。雙方同意而本席許可上述證人之證人陳述書被採用為他們的主問證據。

原告人的案情

10.原告人現為家庭主婦,但在1985-1999年期間,原告人在花都夜總會任職公關經理,主要負責招呼顧客以及為夜總會物色新的女公關以作招徠。由於原告人手上沒有足夠女公關,那時她的收入由港幣4,000-5,000至8,000元不等。原告人否認張、李、郭、Maggie和"維維"是她的女公關。

11.張說她是原告人親嫂的契女,於80年代已認識原告人。在1994年張沒有工作,其每月約港幣20,000元生活費由張當時一位經營貿易生意的男朋友(左)照顧。張知悉原告人當時在花都夜總會任職公關經理,但她不清楚原告人的私人財政背境,亦不知原告人有沒有兼職放債。據張所知,左當時已認識被告人,並且與他非常稔熟,而被告人當時經營位於九龍廟街262號的紅茶館。原告人透過左和張的介紹認識被告人,並曾在左和張的邀請下一起到紅茶館消遣。由於原告人在紅茶館逗留時間不長,她不知道紅茶館的生意情況。但張說在1994年,紅茶館的生意不錯。

12.大約於1993年年底至1994年初,原告人在張之介紹下認識左。原告人不是與左十分稔熟。據原告人所知,左和張經常到紅茶館消遣,張是經左認識被告人。左與被告人十分稔熟,被告人亦曾向原告人確認此事,而被告人亦告訴原告人他許可左以簽單形式在紅茶館消遣,但後來左最終沒有清付簽下的帳單。

13.10多年前李和郭分别認識張,經張介紹下認識原告人。郭本來的英文名字是Winnie,但她出來工作時改名為Sonia,而在日常生活中郭的朋友一般稱呼她為Sonia。李和郭知悉原告人當時在夜總會任職公關經理。她們否認是同事或與張是同事。大約於1994年,李和郭得知張有位男朋友(左),而張告訴她們左當時經營貿易生意。由於與張的關係,李和郭認識左,並常會與他們一起消遣,包括經常與張和有時與原告人一起往紅茶館消遣。在1994年,李和郭亦因有一次與他們到紅茶館消遣時認識被告人。被告人不是常在紅茶館,但若他在紅茶館也會過來打招呼談一兩句話。李和郭與被告人不相熟,亦不知道其背境,只知悉他的英文名字是Vincent而他是紅茶館的股東。在與張、原告人和被告人交往期間,他們均稱呼李為Christine和郭為Sonia。當時原告人的朋友中只有李和郭的英文名字分别是Christine和Sonia,所以被告人狀辭中提及的Christine和Sonia便是她們。李和郭不知道原告人有沒有借錢他人,只是最近與張閒談才得知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錢,但她們不清楚相關安排。

14.陳現年56歲,為英華運輸公司東主,主要處理搬運貨物和扎鐵的工作,在這行業已二十多年。他表示1998年前生意不錯,但之後生意一般。陳從來沒有兼職。原告人說她於大概1998年經朋友在飲茶時介紹認識的一位普通朋友便是陳,原告人記不起他們一個月內是否會有一次見面。但陳説他有原告人的手提電話,而他們經常每月幾次與3-4人相約飲茶,大家談談心事和交換意見。陳認為原告人爲人老實,亦很幫助朋友,但不會放債。

15.張說大約於1994年年底(聖誕節前),她從左口中得知(而她相信)被告人財政出現問題,需要短期的資金以作週轉,而她更得知被告人曾就此事向左要求借款作為支付紅茶館工人的工資,並會於1個月內償還。張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由於左當時的財政亦有問題而無法借款予被告人,但她作供解釋其實左私人財政沒有問題而只是未能週轉借款給被告人。於是,張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續說左要求她協助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借款要求,故張曾向原告人詢問。在盤問下,張說左沒有要求她向原告人借錢,是張自己嘗試向原告人詢問。於是張告訴原告人被告人要求借款港幣150,000元以支付工人工資週轉。

16.原告人同意大約於1994年聖誕節前一個星期的時候(確實的日期原告人記不清楚),張向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有些財政問題有意向她借錢,但原告人指張謂左會就這件事聯絡她。原告人認為被告人與左比較稔熟,所以先向左提出,再由張致電原告人。其後左致電原告人說被告人由於時近年底欠缺資金繳付工人工資,故希望她借被告人港幣150,000元以作週轉,並謂會於1個月償還有關借款。原告人對被告人要求借錢的理由沒有懷疑,但由於當時原告人與被告人相識不久,對他的認識不深,所以原告人並沒有答應被告人的要求。

17.張說其後被告人再次向左詢問有關借款一事。左告訴張由於被告人知道張欲向原告人安排借款,所以被告人表示,如原告人答應借款的話,他便會介紹一些小姐到原告人任職的夜總會處任公關小姐。另外,左亦告訴張被告人表示他在深井浪翠園和佐敦道擁有物業,又是紅茶館的股東,財政相當穩健,只不過是一時出現困難而需要一筆資金週轉,才向原告人借款。張便將被告人的要求及借款條件轉達予原告人。

18.但原告人說被告人是分別再透過左和張以上述理由游說她借款予被告人。她得知被告人解釋若向財務公司或高利貸借款,需要支付昂貴的利息及有可能招惹麻煩。由於張是原告人親嫂的契女,與原告人交情甚深,原告人十分信任張,而左更表示願意成為被告人的擔保人。當時原告人任職的夜總會亦有一個獎勵制度,即凡公關經理介紹一位新的小姐到夜總會任職公關小姐滿1個月,便可獲得港幣3,000元的獎金,如該公關小姐任職滿3個月的話,公關經理便可獲港幣10,000元獎金。原告人當時表示會對被告人的要求再三考慮,但未有答應借款。

19.大概2-3天後(原告人記不清楚詳細的日期及時間),原告人、左和張一起到紅茶館消遣。期間張曾經離席和其他朋友寒喧,故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和原告人再商討借款事宜。原告人說期間被告人再次提及借款事宜。被告人再向原告人重申他財政狀況穩健及會準時還款予原告人。他既擁有紅茶館和一層樓,只不過時近聖誕節需要出糧給員工。被告人表示客人很多時也簽信用咭,所以他未必有很多現金,他只想週轉1個月。他亦強調由於有很多漂亮的女子到紅茶館消遣,他會介紹小姐到原告人任職的夜總會當公關小姐。原告人認為這提議不錯,而左和張亦早前向她提及。左亦再次確認他會做被告人的擔保人。另外,被告人提出會自己開出相同款額的支票予原告人作為抵押。當時,原告人口頭上同意借款予被告人,但他們並未有談及借款條件及細節。

20.張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後來由於張覺得由左或被告人與原告人直接聯絡比較恰當,便沒有再參予這件事,但張作供時指原告人親口告訴她由於原告人信任張而被告人只需週轉1個月,她才答應借錢給被告人。

21.被告人盤問下質疑為何原告人與他不相熟仍會借錢給他。原告人說直至1999年底,原告人曾與被告人在紅茶館見面8-10次,每次被告人也會過來招呼閒談一會。被告人指這只是招呼客人的客套說話,但原告人亦指她信賴左和張及他們告訴她上述的事宜。被告人在盤問下質疑原告人她如何能以其微薄收入向被告人借出港幣150,000元借貸。原告人說她不嗜煙酒,也沒有其他嗜好。以原告人每月數千元的收入,扣除開支後她仍有儲蓄。雖然她不肯定,但她相信她她儲蓄了5-7年才有港幣150,000元。被告人亦質疑為何原告人想賺取佣金而不立下被告人介紹小姐的時限和人數。原告人解釋被告人急於用錢,並說他到時會介紹小姐給原告人。其實原告人已在1999年12月23日(即借錢當日)前已要求被告人介紹小姐。

22.原告人說大概兩天後(即1994年12月22日)左致電原告人與她商討借款的條件細節。借款的條件是被告人須於1個月內還清該筆借款。左在第二天致電原告人說會和被告人到她居住的麗晶花園交收借款。

23.於199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和左到達原告人所居住麗晶花園樓下的公園領取借款。在此之前,原告人已準備了港幣150,000元非劃線的第一張支票(文件夾第107頁),該支票沒有填寫日期及受款人(因當時原告人並不知道被告人的全名,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做Vincent)。為證明原告人借貸港幣150,000元予被告人,她要求將第一張支票(由被告人自行填上他的姓名)連同被告人的身份證一起影印,於是左便帶同第一張支票和被告人身份證到麗晶花園商場影印。及後被告人提議簽署一段聲明(即該承付票 - 文件夾第107頁),內容(由被告人書寫和以借款人身份簽署)表明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取港幣150,000元正,雙方同意於1995年1月23日或之前還款。同時,左亦以擔保人的名義在該影印副本上簽署。那時原告人才知道被告人之全名。

24.被告人亦履行其承諾簽發港幣150,000元的第二張支票(文件夾第108頁)作抵押。被告人在第二張支票用英文寫上金額,但沒有填寫受收款人名字或日期。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由於只知道她的英文名字是Joyce,故他著原告人自己填上名字全寫。當被告人盤問下指出原告人的全名已可見於第一張支票,原告人說被告人只是這樣與她對話。原告人於是要求被告人填上日期,被告人推說他做生意的,並不能肯定何時户口有資金使支票兌現,故暫時不填上日期,待他户口有資金通知原告人,原告人便可填上日期。原告人認為被告人既如此說,遲一兩天還款也沒所謂,所以便沒有填上日期。及後原告人將第一張支票交給被告人。原告人並未有(如被告人聲稱)向被告人索取港幣15,000或7,000元或任何利息。之後,原告人便獨自離開返回她的住所,而被告人亦與左一同離開。原告人同意除了第二張支票外,被告人沒有為借貸提供其他抵押品。

25.原告人解釋由於被告人承諾於短期內歸還,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收取任何利息。再者,張說被告人是生意人,而被告人給原告人的感覺是老實人。被告人亦同意介紹小姐給原告人,她認為這是一項好條件。

26.其後張從左的口中得知原告人已借款港幣150,000元予被告人,至於有關詳情,除了借款期限為1個月外,張則不清楚。張後來從原告人口中得知被告人揑造事實指稱張、被告人和左一起到原告人處領取借款與及假稱張見證左承諾由他負責還款予原告人一事。張沒有如被告人所說,於他所指稱日子,即1994年12月23日,陪同被告人與左到原告人位於麗晶花園住所處領取該筆港幣150,000元的借款。

27.原告人指她從代表律師得知被告人聲稱他只向原告人借取港幣70,000元,及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繳付一個月利息港幣7,000元,這些完全不是事實。在盤問下,原告人同意在是次訴訟前已從收數公司得知被告人上述指稱。原告人續說收數公司指這是無理的狡辯,被告人是生意人,沒有理由為一項只有港幣70,000元的借貸而出具港幣150,000元的第二張支票。在再盤問下,原告人說她其實在未找收數公司前,當她本人向被告人追討時,被告人已說港幣150,000元是他和左兩人的借貸。

28.被告人指控原告人並非註冊放債人及違反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是完全荒謬的指控。原告人並非放債人,亦從來沒有向任何人貸款而要求收取利息。

29.在1個月借款期未滿時,原告人追問被告人介紹小姐事宜,被告人推說有小姐欠其他公司金錢或有其他問題,要等待多1個月才可介紹小姐給原告人。原告人覺得很無奈,但貸款已借出了。

30.在還款當日(即1995年1月23日),被告人並沒有如期還款,所以原告人便於當天晚上致電左(因為他是擔保人)詢問有關還款之事。被告人質疑為何原告人不找身份為借款人的他時,原告人說她與張最稔熟,所以先找左,而且原告人當時沒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雖然在1999年12月23日雙方沒有交換電話號碼,原告人同意她並不是沒辦法找被告人,她可致電或往紅茶館找被告人。原告人説雖然被告人沒有還款,她仍可安心寬限1-2天才致電紅茶館找被告人。

31.其後左向原告人表示被告人並未準備好有關款項。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守他的承諾如期還款,原告人聞訊後感到十分憤怒,亦怨自己愚蠢信任被告人。原告人因此致電被告人追收欠款。之後原告人多次致電左(因為他是擔保人)和被告人,被告人説已還款給左,原告人對此質疑和表示憤怒。原告人否認左是她的代理人。大約於1995年1月下旬,原告人致電張告訴她上述情況,並要求聯絡左,張得知被告人並沒有如期還款予原告人。由於被告人稱已還款給左,原告人想找左證實此事。原告人說張如實告訴她當時左出外工作。張對原告人的指稱表示愕然,還説會幫助原告人找左看看發生了什麽事。

32.原告人亦與1-2位朋友到訪紅茶館欲與被告人商討有關還款事宜,但每次均未能成功。原告人記不清她往紅茶館多少次,但相信也有1-2次。原告人指出她親手付錢給被告人,他沒理由還款給左。被告人推說他找不到原告人便找左,而他應左的提議交了錢給左。原告人反駁指出被告人是借款人而左只是他的擔保人,因此被告人不可以在沒經原告人同意下將拖欠她的款項擅自給予他人。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只是砌詞狡辯以此作為拒絕還款的藉口,他顯然與左串謀騙取原告人的畢生積蓄(後來原告人說不是畢生而是重要積蓄)。原告人為此向被告人再三質問,但被告人只是支吾以對,其後更以惡劣的態度向原告人表示她只是一名弱質女子,左曾向他提及不用還款給原告人。被告人更嘲諷原告人當是受了一個教訓算了,被告人更說左在紅茶館簽下的帳單也沒有清付。當時被告人向她強調,倘若她仍然繼續要他還款,便會對他人誣衊原告人是經營高利貸。當被告人在紅茶館説上述一番説話時,只有原告人在場。原告人記得有數次她到紅茶館找被告人追討,被告人即時指示其下屬致電“李Sir”,她估計李Sir為警方人仕,而被告人是特意向原告人展示其勢力,以阻止她繼續向他追討。

33.原告人很怕去紅茶館,也不願再聽被告人的謊話。原告人爲此不開心,引致口部生了毛病,醫生勸她將心情放開些和吃數個月藥。之後原告人自1995年開始再沒有工作。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指控她約於1995年2月11日聯同10數人到紅茶館向被告人追討是一派謊言。張、李和郭亦指她們沒有在1995年2月11日聯同他人參與任何有關商討被告人如何還款給原告人的會議,亦沒有見證任何還款協議。張表示在1995年再沒有往紅茶館消遣。她雖想幫助原告人,但她認為她往紅茶館向被告人追討沒有用,因為原告人告訴她被告人稱原告人是一名弱質女子,當是受了一個教訓算了。當時張沒有告訴郭和李上述事宜,只是後來才告訴他們。

34.由於被告人説已還款給左,原告人就此多次曾透過張欲詢問左的下落。但張雖然同意盡力找左,但左當時已經常前往中國內地,只有左致電張而張沒法找他。當左致電張時,張告訴他原告人找他。左最後在1995年1月底致電張說遲些時再聯絡她。張雖然在1995年2月初開始與左失去聯絡而因此傍惶,但仍沒有報警尋人,張亦無法告知原告人左的下落。張有些積蓄,而且她與家人同住,所以生活沒有問題。張和左沒有爭執,所以左下落不明並不是因為他們的關係所致。但由於左和張遊説原告人致令她决定借錢給被告人,而左亦是擔保人,原告人對左下落不明表示憤怒。及後張告訴原告人她亦受騙,看錯了左和被告人,並對原告人説不好意思,更著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追討。直至現在,原告人和張仍然沒有左的消息。

35.在追討期間,原告人曾考慮把被告人給她之第二張支票兌現,但她誤解如果支票在填寫日期後一段短時間內不存入銀行便會作廢。她一方面恐怕入票後不能兌現,她便一無所有;另一方面又一廂情願地希望被告人有如他承諾會在有資金時通知她入票,故此她一直未有在第二張支票上填上日期及嘗試兌現。原告人曾聽一位任職律師行文員說,若她向法庭入稟追討該筆欠款,必須在高等法院提出,所需費用可能十分昂貴。在考慮過所涉訟費可能遠遠超逾原告人所追收的欠款後,她便擱置循法律途徑追討被告人之念頭。原告人亦曾考慮報警,但從警界朋友得知這是民事追討,警方不會受理,故唯有不斷向被告人追討。

36.陳説原告人於1998年11或12月(聖誕節前)告訴他被告人欠她港幣150,000元,屢次追討無效,被告人藉詞拖欠。在這日期前,他們未有談及這事情。陳聽了原告人的解釋和分析是非曲直後相信原告人並認為被告人不合理,及後他見過被告人(見下述)亦認爲被告人十分奸詐。陳曾問原告人為何等了4年半仍未追討成功,原告人解釋被告人推説已還款給左,陳認為被告人應還錢給原告人,其指稱不老實。

37.由於陳當時經常在深水埗北河街幸福樓酒家飲茶,認識馮錦洪(下稱“馮”)。某天從馮對話中陳得悉馮能夠成功代表客户向第三者追討欠款,故陳欲介紹馮予原告人認識,希望能協助原告人追回欠款。陳和馮一直是在幸福樓酒家聯絡飲茶,陳未曾到過馮的公司地址,亦沒有馮的名片,陳不知馮是收數公司職員或老闆。陳説馮是斯文人,追收欠款只講理由,不會要打要殺。

38.原告人亦説陳告知她有朋友於收數公司任職,可以一試。由於多年追討均失敗,原告人覺得這可能是最後可行的做法。陳同意他介紹馮給原告人認識時馮應有提及他的公司之名稱,但陳沒有留意。陳只是介紹人而非收數公司人員。陳本身是生意人,港幣150,000元對他來説不是大數目,他絶無貪念,亦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他只是抱打不平。

39.於是原告人在陳介紹下委托了收數公司(該公司名稱原告人已經忘記,但與原告人接洽是馮)代原告人追收欠款,並在酒樓內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內容大致是說明原告人授權該收數公司以合法及合理的方法向被告人追收該筆港幣150,000元欠款,而在成功追收款項後,原告人則須支付收數公司追收款項的其中一部份作為酬勞。原告人沒有留有該授權書的副本。陳説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應交換了電話號碼。原告人説很多時是馮致電給她。陳説於1999年7月在原告人要求下,他曾出席收數公司與原告人在酒樓舉行的會面討論追討欠款項事宜和了解有關該欠款的詳細背景。

40.收數公司得知原告人擁有被告人的第二張支票作抵押,便建議她存入第二張支票,若不能兌現才採取追討行動,故原告人於1999年7月8日在第二張支票上填寫日期及存入銀行,但獲銀行通知該帳户已結清(文件夾第108頁)。收數公司於是安排於1999年7月13日到紅茶館向被告人追收欠款。由於原告人有些怕不希望出席,她亦認為授權他人追收已可以,故要求陳陪同收數公司職員前往。

41.陳亦説在大概1999年7月13日上午,原告人致電他告知已相約收數公司職員在當日下午到油麻地廟街街口等,待集合後,便一同前往紅茶館向被告人追討欠款。原告人要求陳一同前往,如果被告人以現金還款,陳便會代為收取。陳説任何人也想收現金,但他沒有想過亦不知道被告人會否支付現金或支票。

42.於1999年7月13日下午約6時,陳到廟街街口與收數公司職員會合,之後陳便隨收數公司職員前往紅茶館。陳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説大約下午6時半,陳與兩名收數公司職員到達紅茶館,其中一位為馮,另一位男子只知自稱“阿強”,據知此人曾任職警界。但陳作供時指收數公司職員3人連同他共4人往紅茶館。在盤問下陳承認他可能説錯,其實他所指4人是包括被告人,而他們4人在紅茶館是同坐在一張枱。

43.當時他們於門口左邊近水吧的其中一張枱(即平面圖(文件夾第311頁和證物D1)第7和8號枱)坐下,陳坐在馮隔鄰,“阿強”在對面。當時紅茶館內沒有半數客人,但大概有3名女侍應及2名男侍應。陳和同行人仕每人要了飲品,陳要了凍檸茶,“阿强”要了凍奶茶,而馮要了啤酒。不久馮向其中一位女侍應要求見其老闆(即被告人)。未幾,被告人便出來,並坐在“阿強”隔鄰。這是陳第一次與被告人見面。

44.當被告人出來後,馮便表示他所屬的收數公司受原告人委託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跟著表示要和原告人商討(陳相信這是因為被告人不想與馮對話),馮告訴被告人不需要,因為原告人已委託了他們。馮並向被告人展示委託書及不能兌現的第二張支票(陳了解是被告人寫給原告人)的副本。接著馮問被告人拖欠的錢怎樣還,被告人表示他當時沒有錢。馮隨即問被告人是否沒有錢可以不用還,又問被告人可不可以分期還和有沒有支票。被告人便到收銀處看看有沒有支票,並表示可以分數期還及可把支票先開給馮。陳説被告人心裏明白他理虧,態度合作,所以陳亦認為被告人很好。被告人沒有提及已還款給左。

45.馮問被告人分多少期還,被告人說分三期。馮問他第一期可否明天還。被告人說不能,並說回帳房查一查。馮問他第一期會是那個月,被告人回答“七月”並問其餘兩張支票是否可以每月一張,馮說可以。

46.接著,被告人便離座,不久陳見到他在收銀處的位置,後來陳見他持著數張支票出來交給馮。當時被告人要求以文字記錄,在他以三張期票償還港幣150,000元欠款後,收數公司不能再要求利息,收數公司費用等,馮答應。接著被告人便在收銀處在紙上寫上該確認書之內容,所以內容均是被告人自己的意思。該確認書(文件夾第118頁)確認被吉人欠原告人港幣150,000元和同意分3期(即1999年7月17日、8月31日和9月30日,每期港幣50,000元)支付,並說明“以上條文具法律遵守”。被告人接著要求陳和“阿強”其中一人簽名見證馮收了第三、四和五張支票。被告人自己寫下該文字記錄後,便由“阿強”見證及馮簽收作實。被告人在盤問下質疑若被告人寫該確認書是為了防止馮將來收取利息和其他費用,為何該確認書沒有寫清這些事宜。陳説被告人確實大聲口頭説及要求該確認書的原因,但陳未有看過該確認書內容。

47.接著陳和收數公司人員便結帳,侍應小姐拿帳單給馮,他便往櫃枱埋單,然後他們離開紅茶館。當時被告人並客氣地表示不要他們結帳,但他們堅持結帳後才離開。由於陳要回家吃晚飯,故他肯定離開紅茶館是晚上約8時。

48.在整個過程中陳並未有聽到馮等人使用任何恐嚇性字句或動作,亦沒有使用粗言穢語,陳亦沒有聽見如被告人指控馮或其追數職員恐嚇打死被告人或“掃他的場”(即是損壞紅茶館的財物);馮等人亦沒有作出任何喧嘩叫囂,紅茶館內的客人均如常進餐,未見被告人或其他客人(共3枱)有受驚或受任何影響,也沒有見客人離開。

49.原告人同日從收數公司收到被告人所開出的第三、四和五張支票(文件夾第110-112頁)和由被告人所簽署的該確認書(文件夾第118頁)。陳表示未見過文件夾第305頁(證物D2)被告人指稱是收數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展示的第二張支票和退票理由書副本。

50.其後原告人分別於不同的日期到銀行嘗試將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兌現,但它們均被銀行退回 : 第三張支票於1999年7月17日退回,並附有於同日由銀行發出的退票理由書,該退票理由書上註有“請與發票人接洽”的記號(文件夾第109頁)。於第三張支票被退回後,原告人致電告知馮,馮建議原告人等待第四和五張支票到期後看它們能否兌現,若3張支票均不兑現,這便顯示被告人無心還錢,才決定下一步行動,原告人認同其提議。陳説原告人和馮也通知他第三張支票不能兑現,陳告訴馮待證實第四和五張支票全部退票才再作打算。由於陳是介紹人,所以收數公司與他商量。第四和五張支票於1999年9月2日及10月4日分別給銀行退回,並有“已經止付”的印章蓋於支票面上(文件夾第111-112頁)。

51.於第三、四和五張支票遭退回的數天後(詳細日期原告人已經忘記),原告人再致電通知馮。陳亦説數個月後,陳從馮獲知原告人告知馮該三張支票不能兌現,便陪同馮等(共四人)到紅茶館。馮向被告人表示三張支票皆不能兌現,問怎樣解決,並向被告人要求以現金換支票,當時被告人表示沒有錢,並要求過幾天安排時間和馮等見面商討還款事宜。馮等接受被告人這個建議後離開。

52.不久,馮向原告人報告說被告人會於數天後約她見面商討。後來原告人再接獲收數公司的電話,通知她被告人欲與收數公司的人員會面,而收數公司人員要求她出席該會面。於同日的下午,原告人隨同收數公司的兩名人員及陳到尖少咀香格里拉酒店的咖啡室與被告人及隨同他一起自稱為“長毛”的男子會面。原告人於借款予被告人前,曾於紅茶館內見過“長毛”。

53.但陳説他接到原告人電話,得知被告人要求與原告人與收數公司見面,原告人問陳是否有空一同前往,陳同意和原告人一同参與會談。陳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説翌日(而非同日)陳與原告人、馮和“阿強”到尖沙咀香格里拉酒店之咖啡室與被告人會面,到達時被告人與另一位自稱“長毛”男子已經在場。但在盤問下,陳説馮不在埸,而被告人應該是清楚的,而陳的證人陳述書就這方面是弄錯了。

54.原告人説在該會面中,她再一次要求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聲稱已將有關借款全數清還給左而他只向原告人借取港幣70,000而非150,000元。陳説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及交予收數公司的三張支票。原告人即時表示被告人沒有理由還錢給第三者。陳在其證人陳述書説馮(陳作供時説收數公司的人而非馮)詢問被告人為何要發出第三、四和五支票及簽署該確認書時,“長毛”立即表示他是“九龍仔”(黑社會),他說被告人不會還錢給原告人,並表示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要求還款,該筆款項可向他收取。根據當時原告人的理解,“長毛”是在恐嚇她不要再向被告人要求還款,否則將會對她不利。原告人說“長毛”沒有向原告人借錢,教她如何向“長毛”追收欠款,這等同告訴原告人不可再向被告人催收欠款。陳在證人陳述書續説馮等(陳作供時説是“阿強”而非馮)在聽到“長毛”這樣說後,便問(大意是說),黑社會是不是可以借錢不用還。

55.由於是次會面並不是安排還款,而是被告人展示他的勢力,基於安全理由,原告人立即終止該次會面並聯同陳和收數公司職員離開該酒店。當時陳告訴她他會與馮先商討如何處理後才告知她。陳作供時説若他們堅持追討欠款(即向“長毛”追討),必然會弄至打架,因此他們作罷。陳的證人陳述書指馮當時告訴他,由於被告人已經表明會有黑社會協助,他們不想繼續追收欠款。但陳作供説這番説話是他離開酒店後致電馮時馮説的。陳便著馮直接與原告人聯絡,其後陳再沒有參予追討欠款事宜。原告人說收數公司其後亦以案件複雜與涉及黑社會為理由,向原告人表示不想繼續追收欠款。陳説馮給原告人意見,可循法律途徑或再採用另一間收數公司追討。

56.陳説馮後來退出沒有在那收數工司工作,而他再沒見馮。陳説他飲茶時偶然會見“阿強”,後來“阿强”往上海工作。去年他見“阿强”約3次,但今年少見面了。

57.至於被告人,亦由於有“長毛”介入而變得更加有恃無恐。原告人曾於後來委託另外兩間收數公司嘗試向被告人追討欠款(文件夾第118A-D頁),但兩間公司均向她表示被告人相當“瀨皮”,未能成功追討。其實文件夾第118A-B頁提及的浩聯賬務處理公司和萬理賬務處理公司是同一間收數公司,只是改了公司名稱和搬了地址。兩間收數公司告訴原告人被告人給他們利是茶錢著他們不作催收,她聽了覺得很無奈。原告人記憶她只僱用了2-3而非4間收數公司。

58.有關文件夾第118D頁原告人給偉聯信貸管理有限公司的委託書中提及被告人的麗晶花園9座17樓E室住址,原告人解釋她曾有一天(應是作出借貸給被告人後而原告人未找收數公司追討前)在麗晶花園買餸時撞著被告人,他説已搬來麗晶花園與原告人住所同座的17樓居住。被告人既這樣說(而他當時穿著便服與1女子和小孩同行),原告人便相信被告人所説這是他的住址。原告人表示不知道提供上述地址給收數公司有何作用,並認為這是收數公司的程序。她認爲收數公司會打電話給被告人或往紅茶館要求他還錢。原告人認同報章不時也報導收數公司上門淋油、放火、銷鐵匣的新聞,但原告人否認經她委託的收數公司曾到被告人家人的住所倒亂,她亦沒有爲此被警方調查或起訴。

59.直至目前為止,原告人未能成功向被告人追回該筆欠款,但她一直也沒有提及收取利息。原告人於接到被告人於2001年7月11日就本案入稟法庭之誓詞中才得知被告人就收數公司於1999年7月向他追收欠款曾經報警,但警方從來未有聯絡原告人或對她作出檢控。

60.其後,原告人再諮詢法律意見,得悉在2000年9月區域法院已修改法例擴展其民事訴訟方面的司法審核權至港幣600,000元。於是她便於2000年11月到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展開是次訴訟。

被告人的案情

61.被告人說他於1993前受僱於餐廳工作,於1993年初開始於佐敦以大股東身份經營紅茶館,亦於同年在紅茶館認識一位經營汽車行業的老闆(左)。左和朋友們每週光顧紅茶館4-5次,每次消費約港幣2,000元。嚴格來説,在1994年被告人向原告人借貸前,左是被告人的客人而非其私人朋友。

62.被告人在1993-1994年認識林,又名"長毛"。林是左的朋友,與左一起做拖架貨櫃生意。林的咭片有其英文名稱,好像是Patrick Lam,被告人不太明白,但被告人不稱呼他為Patrick。林大律師質疑為何被告人在其狀辭的更詳盡清楚的細節(文件夾第28頁)説他不知悉"長毛"的全名。被告人解釋他當時不知道林之全名,被告人只知道他姓林和稱呼林為"長毛"。但被告人已記不起林的公司之英文名稱,而咭片上沒有中文名稱。相對於林,被告人比較與左稔熟。據被告人所知,"長毛"不是江湖人物。被告人不知為何林有"長毛"之花名,可能他以前束長髮。被告人同意紅茶館位於廟街是品流複雜的地方,但他經營清吧沒有聘用"睇場"人仕,而被告人和林亦否認林是紅茶館的"睇場"。林認為紅茶館有江湖人物出入不足為奇,但紅茶館其實是比較少"爛仔"。

63.林說被告人不知他的全名,只知他姓林,"長毛"乃是林媽媽給他的乳名。林同意他在審訊前約半至1年前因交通違例而上庭,而他20多年前(即他15歲時)因吃東西沒有付錢而觸犯法律,但之後沒有犯任何刑事案件。林說他以前住在彩虹邨,什麽階層的朋友也認識,後來他與弟婦有些爭執便搬了出來住。林在船務公司工作,在1997年前他做中港航運,但經營不善而破產。他破產後便沒有工作,只以駕駛貨車散工為生,直至2000年撤銷破產令後再找到船務公司工作,但由於當年他的生意頗大,沒有人肯請他打工,所以他只是做船務顧問和教打哥爾夫球。於1993年,因生意往來,林經常與同事及其他朋友到紅茶館食飯和飲酒。林同意他是紅茶館的客人,但他沒有私下相約被告人。於1999年7月被告人報警時(見下述)林已告訴被告人他願意做證人。

64.謝於1994年2月加入紅茶館至2000年2月辭職,在紅茶館共工作了6年。被告人說她離職是因為她認為被告人不滿意她在1999年7月13日知悉被告人在紅茶館被脅迫(見下述)而仍不報警。被告人説雖然紅茶館當時有其他侍應,但據被告人所知,其他侍應是有叫她報警,但她作為經理決定不報警以免影響做生意。謝亦說她當時不想影響客人,被告人與他人有糾紛便大家講清楚,但倘若有人動手打被告人她一定會報警。謝續說及後被告人對她有些不高興,她認為沒有什麼意思便辭職走了。謝回想起來同意她當時是應該報警的。被告人說他們關係不算太彊,他亦以平常心面對此事。謝離職後被告人只在一個婚宴見過謝(約謝離職後半年,即2000年中至年底)。被告人說他在婚宴中向她提及被脅迫之事,但仍末邀請她做證人。後來約在2003年年初,被告人邀請她準備證人陳述書,她告訴被告人做證人要看時間和工作是否繁忙。但謝作供時說被告人在2000年中至年底的婚宴中邀請謝作為其證人,被告人告訴她他被他人起訴,並要求她證明當時被告人被脅迫的情形。之後被告人再接觸她的時候是要求她簽署證人陳述書,而證人陳述書是在紅茶館寫的。

65.謝知道"長毛"是與左一夥,經常來紅茶館消遣,那時左和"長毛"可能一星期有兩三晚來紅茶館消遣。她開始在紅茶館工作時已認識"長毛",有時左沒有來,"長毛"也會與左的朋友前來。但她離職時左和其朋友已很少來紅茶館。她不知道"長毛"何姓或做那行業,"長毛"只是客人而非深交,她以前稱呼他為"毛哥"。謝只是到了審訊這幾天才知道"長毛"姓林,他可能也不知她"華姐"的全名。謝說被告人亦待"長毛"為客人,他們到紅茶館消遣時被告人便過去招呼,但她不知被告人和"長毛"的交情。謝同意紅茶館位於廟街可算是品流複雜,位於油尖旺的酒廊有黑社會人仕光顧也不奇。她不知也不會問"長毛"是否黑社會人仕,亦沒有聽過什麽"九龍仔"。

66.自離開紅茶館至現時,謝在觀塘"歌德"餐廳做主任(被告人以為她是高級領班)。被告人並不認識她現在的老闆。於1995年7月13日在紅茶館工作的其他侍應和厨房員工已全部離職,而因為謝工作穩定被告人才可找到她。

67.被告人在1994年5月出售其觀塘物業(文件夾第309-310頁),以出售收益(港幣864,500元)於同年經地產經紀買了一個位於佐敦道的比較大二手住宅單位,其購買價約港幣1,830,000元。兩個物業的差價約為港幣1,000,000元。被告人手上約有港幣400,000-500,000元存款,因此必須上會才可買佐敦道物業。當時金城銀行深井分行李經理估計可上會港幣500,000元,於是被告人付了訂金後再辦按揭手續,結果因樓齡太舊不能上會。

68.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説被告人四處籌集資金以便完成交易,期間被告人曾向左求助借錢,並告訴他借錢原因是為了買佐敦道物業,但左說他剛剛購了貨,沒有剩餘錢,但可以介紹一名經營高利貸的朋友Joyce(即原告人)給被告人認識,而可著她給被告人便宜一點利息。但文件夾第306-308頁的土地註册處查册記錄顯示被告人於1994年4月簽買賣合約和在6月成交購入佐敦道的住宅單位,當時是沒有按揭。被告人作供解釋他最初不是向左借錢,他從其前老闆借了港幣300,000元,亦向其同學借了港幣200,000元,並須每月將分期還款存入他們的户口。被告人從其每月糧款和奬金支付該還款。到了1994年12月底有待作最後一期(約港幣100,000元)還款給借款者(因被告人承諾於1994年底前全部清還),被告人沒有足夠現金還款,亦不想破壞承諾,所以便需要借錢。當林大律師質疑為何此解釋未見於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說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準備證人陳述書,並不理解每一項細節也需寫在證人陳述書上。再者,被告人在其2001年7月11日的誓詞第5段已提及有暫時性經濟問題。

69.被告人同意佐敦道物業於1994年10月24日在香港滙豐銀行辦了港幣600,000元借貸的按揭,但該按揭借貸的借款人是公司(相信是紅茶館)而非被告人名義。被告人同意紅茶館那時並不是等著用錢,但它在香港滙豐銀行有透支額,該透支額是以上述佐敦道物業作抵押,只有公司而非被告人才可享用該透支額,而被告人亦毋須負責支付透支利息。被告人沒有向公司借錢,他向來公私分明,不想以大股東身份利用公司而不知怎樣向其他股東交待。再者,他亦只需要約1個月的短暫借貸,所以他願意支付高利貸(即支付很高的利息)也不想用公司的透支額。雖然這不是面子問題,他亦不想為了幾萬元破壞他與借款人的還款承諾而延遲還款期。左當時說沒錢但可介紹原告人借錢給他,被告人只為求方便,而原告人後來收取的利息是可以接受。

70.後來被告人和左經電話談好了向原告人借錢的條件,被告人同意借港幣63,000元而還港幣70,000元(港幣7,000元的差別是利息),以1個月為期限,並約了第二天早上會面。當時被告人仍有些存款,所以借港幣63,000元也可以。於是在借款當日,被告人、左和其女朋友(張)一起去麗晶花園,在麗晶花園小巴站約見原告人。跟著他們乘車(被告人不能肯定是小巴或的士)往九龍灣德福花園香港滙豐銀行分行。被告人當時不肯定,但審訊時他肯定是九龍灣德福花園香港滙豐銀行分行。香港滙豐銀行致原告人代表律師的日期為2001年8月13日信函(文件夾第114頁)說明在1994-1995年期間該銀行並沒有在麗晶花園開設分行。當林大律師質疑被告人一直在其誓詞第12段(文件夾第49頁)和答辯及反申索書第9-10段(文件夾第10頁)只提及麗晶花園香港滙豐銀行分行,而被告人的狀辭之更詳盡清楚的細節亦說明以他記憶所及,香港滙豐銀行分行是在麗晶花園商埸內(文件夾第19頁),被告人解釋他告訴律師他去了麗晶花園和去了香港滙豐銀行分行,其律師錯誤理解為麗晶花園的香港滙豐銀行分行。再者,對他來説,麗晶花園和德福花園的外形相似,只是被告人母親於1997年搬往麗晶花園原告人住所樓下居住時他才對那裏環境多些了解。

71.在借款當天原告人和張同行而被告人和左同行往小巴站較前位置。左說他再需要買貨,所以他也要借港幣80,000元,已和原告人商量妥了,一條欠單共借港幣150,000元,被告人當時並不太明白但沒有察覺有問題。他們跟著上車,但沒有在車上談及借錢事宜。到了德福花園的香港滙豐銀行分行,被告人便與原告人處理身份證、借貸支票、該承付表等事宜。原告人問被告人他是否知道須要“扣底”,他表示不明白,原告人解釋是扣除利息。

72.該承付票是由被告人寫的,而當時他同意其內容。依據該承付票表面來看,被告人好像是承諾借了港幣150,000元。被告人同意若左不清還其港幣80,000元的欠款,他要負責清付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可存入第二張支票作為還款用途。被告人表示當時寫欠單(即該承付票)時他沒有想得那樣複雜。左是“原告人的人”亦是擔保人,原告人沒考慮他後來會反口。他亦沒有考慮要求左以借款人身份寫欠單,其實誰寫也沒所謂,他對左相當信任。那時左在紅茶館每月消費約港幣20,000-40,000元不等(視乎他在香港的時間),被告人亦認識左的朋友,左和他的朋友之消費力高,他並不認爲左會就區區數萬元的借貸不還款,而左亦是全數貸款的擔保人。因此,被告人亦認為開出面額為港幣150,000元的第二張支票用作借貸抵押品沒有不妥,既然寫了欠單,再寫同面額的支票也合理。被告人同意第一張支票的英文受款人名稱是他手書的,但由於他們一起到銀行取錢,他沒寫上日期。

73.由於原告人是放債,所以左和被告人雖然共借了港幣150,000元,他們實在只取得港幣135,000元。被告人說這好像是傳媒中載道的放債人手法,但被告人既求人幫忙,若條件不是太過份他會接納。原告人陪同被告人到銀行櫃枱出示第一張支票給銀行職員提取款項,原告人便即時拿走港幣15,000元。被告人亦開出第二張支票給原告人作抵押。被告人同意及後第二張支票的帳户已結束。從第二張支票表面可見該支票是從被告人的金城銀行深井分行帳户開出,他買了佐敦道物業後便在金城銀行佐敦道分行開了新的帳户而後來結束了他的金城銀行深井分行帳户。被告人否認他向原告人共借了港幣150,000元。

74.上述借貸是由左安排,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的電話號碼、住址或銀行户口號碼,所以原告人委託左收取還款。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銀行內告訴他錢可還給左。被告人對原告人委託左收取還款不覺得奇怪因為(1)左是“原告人的人”、(2)原告人親自作出上述的指示和(3)原告人是做放債生意的。被告人同意這指稱對他的案情十分重要,但他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寫清楚,因為他親自行事,並不知道證人陳述書要如此詳盡。雖此,這是事實,若林律師作出盤問,被告人亦會直接回答。

75.在借款到期日,被告人約了左在紅茶館交了港幣70,000元給左轉交原告人,左說遲些時將欠單(即該承付票)退回。由於那時他的還款仍未交予原告人本人,被告人認為此說法合理。被告人沒有考慮若左不將還款交給原告人時利息如何處理,雙方亦沒有討論逾期利息如何計算。被告人根本不擔心會逾期不還款(除非有突發事件令被告人不能做生意),在還款當時他的銀行户口是有錢的。

76.及後有人告訴被告人,原告人說他未還錢,於是他追究左,左說已經"搞掂咗"。之後原告人致電紅茶館找被告人說他未還錢,他說已經還了,並即時約了原告人和左當晚(1995年2月11日)到紅茶館見面弄清楚。到了晚上,左和他的朋友一齊來,之後原告人一個人來,在座包括原告人的公關小姐,她門很多時也來紅茶館消遣。林大律師盤問時指上述被告人口供與他的日期為2001年7月11日誓詞第20段的內容說原告人帶同10數人來見證她與被告人的商討有出入,被告人說他是以中文解釋給律師,對於律師如何以英文在其誓詞中敍述他的說法他不清楚,但他同意那時共有10數人。

77.其後被告人過來坐下與他們談及還款事宜。左不斷向被告人和原告人道歉,說他祗是因為忙碌而沒有交待清楚,他承認被告人已還了錢給他,是他急於用錢花了,他會負責還錢給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同意,並對被告人說不好意思。被告人因此知道在1995年2月原告人、左和他會面時左仍未還款給原告人,左趕著返國内並提議他若不能清還全部欠款他會支付利息,原告人同意。左沒有出賣被告人,只是對原告人不誠實。跟着被告人問該承付票如何,原告人說她沒有帶出來,但指出事情已弄清楚不關被告人的事,而左亦同意負責。由於當時被告人認為數額不是太大,原告人既做放債生意,他信賴原告人的道義及口齒,沒有理由侮言,那時亦有很多人在場,所以他沒有再追問。被告人亦認為若要求原告人即時寫收據很"老土",所以他打算下一次見原告人時才問她取回欠單。

78.林說由於很多運輸人仕是從左處買車架,所以他與左相熟了,但只是生意朋友。於1995年初一下午約3-4時,林到左的公司商討車架生意,左說當天晚上約了原告人往紅茶館飲酒,左說他用了被告人還給原告人的錢,原告人不知左已花了這筆錢,說要當晚與被告人對數。左擔心原告人知道他花了這筆錢後不開心,便約林去紅茶館。林不是與左一同前往紅茶館,因為左下午5時還要出外工作,說晚些在紅茶館見面。於是林便和其他朋友往紅茶館。他們坐下後約半小時原告人、左和一班女子分别到來,張便招呼原告人。原告人、左與一班女子一齊坐,林則隔了一張枱而坐,跟著被告人過來坐下。林當時已知是什麽事,因為左早時已向林提及他拿了被告人給原告人的錢買貨。期間林聽到左向原告人道歉,而原告人亦同意這不是被告人的事,全部由左負責,左亦同意每月還錢,不足還本金也支付利息。跟著大家又繼續飲洒玩樂。林對此事有清楚記憶,因為他知悉被告人借錢還錢就只是這次。再者,林說他們一班人去紅茶館消遣時被告人很少過來坐下談話,尤其是與不太相熟的原告人談話。之後林曾嘗試找左但不成功,他最後聯絡左已是2-3年前的事了。現在林仍有時去紅茶館,而被告人也有他的聯絡電話。

79.之後,被告人說他見左時也有向他追問(但不是每一次左來紅茶館也有追問)是否已清付原告人欠款及是否已取回欠單。左初時(即1995年3-4月)說他只是在供息。左亦有時因其汽車生意而返國內,但左一直沒有將欠單退還給被告人。被告人對左沒有懷疑,因為左一直仍有來紅茶館消遣。大約在1996年被告人問左"搞掂咗味",他說已"搞掂晒"而遲些會將欠單取回。由1997年開始,左來紅茶館的次數開始疏落,而在1998年已再沒有見左了。被告人不知道左在1995年2月後有沒有還款給原告人。被告人否認在1994-1999年期間原告人經常向他追討要求清還港幣150,000元。謝亦作供指在1999年7月前沒有收數公司人士來紅茶館。

80.被告人説及至1999年7月13日晚上約8時半,約有10名收數公司男子到紅茶館找被告人,並逗留了約兩小時。被告人說那時並不是太繁忙。謝亦指該些男子是約在晚上8時或8時許晚餐時間到紅茶館找被告人,那時紅茶館只有10多枱客人。林大律師盤問下指出被告人的日期為2001年7月11日誓詞第23段說明時間是晚上8時而非8時半,被告人說其實所述時間相差不大。謝說起初那些人坐在第5-8號枱,她們便叫被告人。坐在第2號枱的客人離去,跟著有3個進來的男子過了第2號枱坐下。她看見被告人行過去和他們(收數公司的人)坐下談話,被告人被夾在中間,當被告人坐下再有2人過去坐下。謝指他們態度很兇,又講粗口,又拍枱漫罵,都是錢銀問題,又說要打,最後講如果不還款便會"掃場",很多客人便結帳離開。

81.謝說過了很久(約半小時至9時許),他們才要飲品,但沒再要食物。林大律師續質疑為何約1小時才送果仁過去,被告人說這是事實。當時侍應們不敢走過去,所以是由謝招呼他們,她對此記得清楚,而當晚要啤酒的客人不是太多,她亦對一大班人進來紅茶館有印象。謝接了單再叫侍應落單,而謝則往水吧取啤酒。

82.被告人說馮指出被告人欠原告人錢,被告人說已還了,並要求和原告人對話。其中一男子說無需要,並説“今晚落得嚟就收硬你”。馮拿著所謂原告人的授權文件,但被告人沒有看清楚,他亦不肯定原告人的簽名。期間被告人一直表明他已還了錢,但他們沒有理會,祗是大大聲聲講粗口,更説若當晚被告人不清付退票的欠款,他便不須要回家。他説可能因為員工是女子,所以不敢報警。謝說她沒有報警因為很多客人結帳,她們很忙,她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又怕影響客人。再者,收數公司人員只是在漫駡,倘若他們動手打被告人她一定報警。

83.被告人說當時紅茶館約有3-4位女侍應,每人也有自己的代號(如文件夾第302頁原始單據上的“A”、“F"和“T”),而收銀員也要幫手做櫃面工作,厨房內則有3名僱員。紅茶館的厨房在地下而寫字樓是在閣樓,若往閣樓便要繞過紅茶館第20號枱(文件夾第311頁和證物D1)再上樓梯。被告人說有兩人夾了他上了寫字樓,但他不清楚有沒有人留守在外面。謝說約晚上10時他們3個人跟著被告人上了寫字樓。被告人說他沒可能由第5-8號枱行往第20號枱時叫人報警。林大律師質疑為何此指稱不見於被告人的文件中,被告人解釋他不知道證人陳述書要如此詳盡,但他有提及那些男子大聲講粗口。被告人想拖延時間等待別人協助,但沒有人前來幫助他。

84.被告人指他被迫簽了第三、四和五支票和該確認書,而該確認書的內容是由收數公司男子口述而被告人依其指示寫的。被告人影印收數公司提供放在膠文件夾內的第二張支票和退票理由書影印本(文件夾第305頁影印本及證物D2)時不經意地影印了些模糊的字蹟出來的。被告人指稱該些字蹟便是該確認書的內容,但不是他的字蹟,這顯然是收數公司的草稿和該確認書的始源。被告人說膠文件夾有多少其他文件。被告人未有在2003年3月13日前披露該文件,因為他的律師未有問及或要求他提交該文件。該律師與他相識多年做文職樓契工作的律師,並非專門處理訴訟案件。但當被告人親自行事後,他翻閱文件時才發現律師沒有做太多功夫,他便到處請教他人,及後披露了文件夾第305頁文件。

85.被告人同意馮收了第三、四和五張支票,但他記不起該確認書見證人的面貌。被告人同意他在文件夾第119頁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影印本上寫上“此乃償還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駱桂琼女士借取現金拾伍萬之支票共三張,以後概與本人無干”的字句。馮在這影印本上簽名以示收取該3張支票,被告人要求他提供手提電話號碼,由被告人寫在影印本上。被告人並不認為馮留下其名字和手提電話號碼是大膽行為,無人知道馮留下的是否真名,亦無身份證號碼,而當晚警方致電馮的手提電話號碼也發現沒有這號碼(見下述)。被告人否認他開出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寫該確認書是自願的。他指他假意同意分期清付所謂欠款是爲了拖延時間,希望同事報警,但同事們只知有糾紛和該些男子大聲講粗口,沒有報警。

86.被告人說及後他們離開寫字樓下樓。謝作供亦說被告人和男子上了寫字樓約20-25分鐘便下來。謝說他們未結帳,於是被告人要求他們結帳,那些男子沒有問幾多錢便取了港幣500元,經被告人交了給她叫她找錢,她到收銀處找錢, 她將找換放在洒吧枱面,並沒有如常拿給客人。那時被告人是站在外面,而付錢的男子站在收銀處前(其他男子已離去),他取了部份找換便離去。那些男子約在10時許至11時離去,但被告人作供時說那些男子結帳是付錢給被告人(但不是依文件夾第303頁的帳單)。跟著被告人過來罵她為何不報警。被告人問謝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她說是錢銀問題,被告人說他被人屈錢,他不滿拖了很久但仍沒有人報警。

87.被告人解釋文件夾第123-304頁文件是紅茶館在1999年7月13日的全日營業帳單和相關原始單據,用以證明客人是在什麽時候到達和離開紅茶館,亦可證明並非如陳所説只有兩名收數公司人員和他同來紅茶館。被告人舉了個例子,文件夾第289頁的帳單可見是在1999年7月14日00:12時落單,而文件夾第290頁是上述帳單的第14號枱相關侍應原始單據。被告人解釋1份果仁代表1-3位客人。文件夾第121頁是紅茶館在1999年7月13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餐廳時段營業總記錄,而文件夾第122頁是紅茶館在1999年7月13日晚上10時至上午7時酒吧時段營業總記錄。兩個時段有不同的員工和分開作營業總結。文件夾第121頁的打印總計時間是1999年7月13日21:56時,而那時仍有5張總數為港幣1,288.10元的帳單仍未結帳。從文件夾第122頁可見,該未結數的港幣1,288.10元帳單是被帶落至酒吧時段。其中一張為港幣426.80元的未結數帳單便是收數公司人仕的帳單。該帳單編號為6950(文件夾第303頁),是第5-8號枱的帪單,而陳作供時已同意他們是坐在第7-8號枱。有人飲啤酒,有人飲凍飲,落單時間是1999年7月13日21:24時。上述打印時間記錄旁有“135”的收銀機數碼編號,而那餐廳時段的帳單會採用順序的編號。該帳單亦有在總額旁有打印時間1999年7月14日06:03時,而在旁的收銀機數碼編號為“34”,因此這是個新收銀時段(即酒廊時段)的編號。該編號不是結帳時做的,而是收銀員當天結數做的記錄,俗稱“埋腳”。被告人解釋客人可以現金、信用咭或掛帳形式支付帳單(文件夾第303頁的帳單是以現金清付),但收銀員可能有待當天結數時才一併將一疊單據入數。由於該帳單是以現金結帳,若收銀員忙著櫃面工作,便以記單形式給客人結帳然後才“埋腳”。

88.依據原告人代表律師所準備有關文件夾第123-304頁以帳單落單時的收銀機數碼編號順序流水帳和以結帳時收銀機數碼編號順序流水帳,文件夾第123-304頁不見落單收銀機數碼編號“108”和“109”(即1999年7月13日17:51至19:07時)和結帳收銀機數碼編號“146”和“147”(即1999年7月13日21:27至21:45時) 的帳單。被告人否認他提供1999年7月13日的營業帳單不全面。被告人説他是清楚知道收銀機的運作。被告人解釋不是每編號也代表一張帳單,有時他們會將鑰匙按在“X”位置查核當時營業總額記錄,雖然沒有帳單,但收銀機仍會給予數碼編號(有如文件夾第122頁"Z"帶(即底機紙)上打印的編號)。再者,收銀處有時也要作更正輸入,但是收銀機的底帶定有全部的編號。林大律師質疑被告人沒有文件支持其解釋。被告人説唯一的文件是收銀機的底機紙,但由於每天也會用上一兩卷,所以他們不會保留。被告人說可從帳單的編號可見沒有漏了所謂“108”和“109”的落單收銀機數碼編號。“107”落單收銀機數碼編號的相關帳單編號是6931而“110” 落單收銀機數碼編號的帳單編號是順序的6932。結帳收銀機數碼編號“145”和“148” 的相關帳單編號是的6939和6948,而6940-6947編號的帳單全被披露,沒有間斷。這顯示“108”、“109”、“146”和“147”的收銀機數碼編號不是做生意帳單上的編號。

89.文件夾第304頁是文件夾第303頁帳單的相關侍應原始單據,可見收數公司人員要了什麼飲品和"NUTS 3",這代表有7-9名客人。原告人同意文件夾第304頁的相關原始單據顯示“9:10"的時間,但這只是人手和機器記碌時間的輕微分別。在侍應一欄的"M"是同事"阿敏"。林大律師質疑為何在文件夾第304頁披露的3張原始單據中只有編號33792才寫上時間,被告人表示文件夾第294、301和302頁的原始單據也有寫上時間。紅茶館飲酒的歡樂時光會在晚上7時完結,同事們未必一定記錄時間,但若有記錄時間便可清楚知道飲品是否在歡樂時光內要的。謝解釋由於紅茶館在歡樂時光時段有買一送一優惠,為免與客人爭執落單時間,有些同事習慣寫下時間以示歡樂時光已過了。文件夾第304頁上所書的9:10時顯示歡樂時光已過了。雖此,有人要啤酒也不足為奇。被告人説而謝也解釋整天的營業帳單也沒有如陳所説他們數人坐第7-8號枱。謝同意文件夾第246頁是第2號枱的帳單,而落單和結帳的收銀機數碼時間是19:50和21:27時。謝表示她有印象本來是有人坐在第2號枱,後來可能客人結帳或轉枱收數公司人員才過了第2號枱坐。謝說有關收數公司人員的帳單應是文件夾第303而非246頁的文件,因為該些男子是一班人來。

90.被告人説他報警時間約在那班男子離開後2-3小時。他本想聯絡原告人了解她的動機和與她對話解決此事,但經Maggie未能找到她。之後被告人很氣憤,打電話給“長毛”和其他朋友傾訴。被告人找“長毛”是因為當原告人、被告人和左在1995年2月會面時他在埸。“長毛”提議他報警,他便依“長毛”的意見往報警(見文件夾第120頁的沒有日期的報案咭),由一名姓曹的警長處理。曹警長在被告人面前打了兩次電話給恐嚇被告人的人,但沒有被接通。曹警長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認識原告人的朋友,應找原告人出來商討,其他事情他會處理。若他們說要打要斬而被告人認爲人身安全受威脅,可以再報警。由於油麻地警署的影印機壞了,被告人在1999年給予口供後也沒有取回副本。被告人曾事後嘗試取回其口供的副本,但不成功,一時説曹警長不是在值班,一時又説他放假,找到他後他又説口供提交了總部。原告人代表律師向警方查詢下,警方回覆就上述報案他們已終止調查,而檔案亦已經毁滅(文件夾第115-117頁)。雖然被告人報案後從沒有往警署銷案,但警方告訴他未能聯絡原告人。被告人當時已將該承付票副本交了給警方。謝説被告人沒有要求她一同往報警。當晚被告人若報了警,警方可能叫她做證人,但後來警方沒有要求她做證人。

91.林說在1999年7月被告人約晚上11時致電他叫他往紅茶館飲酒。林35-40分鐘後到達,被告人告訴他當晚發生的事,指他被迫簽支票,林覺得被告人受嚇後不知如何處理,林覺得太過份,便勸被告人報警求助。林沒有陪被告人報警,林曾作此提議,但被告人說他不在場幫不了忙。林逗留約1小時後離開,他不知被告人如何報警,但翌日被告人通知他已報了警。

92.被告人翌日往金城銀行同時止付第三、四和五張支票。至於第三張支票退票理由為“請與發票人接洽”,而第四和五張支票退票理由為“已經止付”,被告人相信這只是時間出入問題。及後被告人發現有人打電話騷擾,在電話中唱歌或講粗口。後來其中一次被告人接聽收數公司的電話(就在第三張支票退票(即7月份)後),他要求相約收數公司職員及原告人在尖沙咀香格里拉酒店對證,結果講服了對方。當天原告人、陳和收數公司人員(包括馮) 共4-5人出席。被告人只與“長毛”出席,因為“長毛”是證人(他在1995年2月的會面在埸)。整個會面約1小時,主要由被告人和“長毛”說話,對方主要由馮說話。被告人説“長毛”起初罵原告人。最終的問題是左不知所踨,但這不是被告人的過錯,由於左失踨而追討被告人是不合理,被告人也找不到左。馮指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而原告人只是一弱質女子,亦不承認放債或已收款。被告人用理據說服對方,並發脾氣說他已還款,沒有“獺皮”。“長毛”將事實說出來後,原告人和收數公司人仕也沒有出聲,收數公司人仕發現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和原告人告訴他們的事實有出入,知道他們被原告人出賣。林大律師質疑被告人既已報警,爲何他不要求警方前來一網打盡。被告人指稱解鈴還需擊鈴人,他應親自與原告人說清楚。收數公司雖然早幾天嚇迫他,但他們亦是被原告人誤導,所以與原告人當面對質最清楚。若然收數公司再來麻煩他,他必然報警。被告人否認“長毛”自稱“九龍仔”。

93.林說被告人致電給他說收數公司的人說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人要求與原告人見面對質,收數公司同意,被告人便要求林一同赴約。林著被告人通知警方拘捕那些人。雖然他不十分清楚,但被告人似乎已諮詢警方,警方指對方未做出實際傷害被告人的事,他們也做不了什麼,並提議他找知情的朋友與原告人對質,若他們真的傷害被告人才要求警方協助。林同意做證人,因為原告人說被告人欠她錢,其實左已代原告人收了錢,那時已找不到左。被告人曾告訴他約有10人在1999年7月到紅茶館滋事,他們十分粗魯和講粗口。林不知道對方將會有多少人出席酒店會面,但他不擔心,因為他只是做證人,若有什麼問題便可報警。最後對方出席會面只有4男(自稱是收數公司的人)和1女(原告人)。他們談了約1小時,林說他比被告人多說話。林與原告人不太相熟,亦不認識其他男子。收數公司一開始指被告人欺負原告人弱貿女子不還錢。林說他向收數公司的人解釋被告人借了原告人的錢,但已還了給左,而這款項並不是不還給弱質女子,而是高利貸。林更說若是被告人欠錢,也不應用這手法追討。收數公司的人沒出聲。林沒有用粗口罵原告人。林說出事實,對方被他說服而不相信原告人。林大律師在盤問下質疑為何林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酒店會面。林說他未有想過寫很長的證人陳述書,他亦很忙,沒有時間寫大篇文章,而他亦會出庭作證說出經過。林同意他有少許印象“九龍仔”是黑社會名稱,報章有載道,而飲茶朋友也曾提及,但他否認他向原告人自稱是“九龍仔”。

94.其後原告人亦繼續存入第四和五張支票。原告人亦依然想用惡勢力迫被告人付錢,但他始終不服氣,他既站出來做生意,雖不想惹麻煩,亦無理由要怕。但他如是者一而再、再而三收到很多無謂電話及恐嚇,更甚者找人到被告人母親家中塗牆,淋油,亦因如此,被告人更不能屈服。被告人並不認為報警有何用處,原告人根本沒有出現,警方亦找不到馮。他們來滋擾的時間神出鬼沒,即時報警也沒用,因爲警方到時人也走了。被告人曾在牛頭角警署報案,但因油麻地警署已有檔案便沒有再開新的檔案。他亦不知道滋擾他/家人是否與收數公司人員同一夥。他同意警方沒有拘捕或起訴原告人。因為根本上未能拘捕任何人,警方後來撤銷了案件。直至收到律師催收信,滋擾才停下來。後期,原告人透過朋友向被告人表示和解,她的律師向被告人律師亦發出同樣要求,但不作任何賠償,被告人雖寬宏大量,亦不能接受如此過份的行為。

95.謝作供時說有時也有2-3個人來紅茶館找被告人,但那幾次被告人不在場。林說酒店會面後他有時與被告人通電話知道他受到滋擾,如被淋紅油和貼大字報,林著他報警,但林不知道警方有沒有跟進和做了什麽功夫。警方沒有邀請他協助。被告人同意警方曾在紅茶館內拘捕賭外圍波的人士,但那次是誤會,最終沒有人被檢控。

本案的爭議點

96.基於雙方的狀辭、證據和陳詞,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 被告人是向原告人借取港幣150,000或70,000元﹔

(2) 原告人作出借貸時是否非註冊放債人,而該借貸是否因沒有摘記或備忘錄而違反《放債人條例》﹔

(3) 原告人有沒有向被告人收取利息,若有的話,相關利率是否過高而依據《放債人條例》遭禁止﹔

(4) 左是否原告人的代理人而可替原告人收取被告人的還款﹔

(5) 被告人是否已還款清付原告人的欠款﹔

(6) 被告人、原告人和左是否在1995年2月達成協議由左獨力向原告人清付欠款,而被告人從而被解除還款責任﹔

(7) 原告人以追討借貸欠款為訴因的訴訟時限是否已逾期,若已逾期,原告人能否依賴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碓認書項下的承認而從新産生訴訟﹔

(8) 就有關原告人以第二張支票及/或該承付票為訴因的申索,被告人能否援引口頭證據說明他只是借取了港幣70,000元﹔

(9) 就有關原告人以第二張支票為訴因的申索,原告人在1999年7月8日填寫和出示該支票提款是否有效﹔

(10) 就有關原告人以第三、四和五張支票為訴因的申索,被告人能否援引口頭證據說明他只是借取了港幣70,000元﹔

(11) 原告人有否違反該確認書內載之承諾﹔

(12) 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是否在原告人或其代理人脅迫和非法禁錮及/或沒有代價的情況下締造﹔

(13) 被告人是否因指稱的脅迫及非法禁錮而蒙受損害﹔

(14) 原告人是否可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50,000元和利息,而相反地,被告人可否反申索追討退回港幣70,000元和利息。

證據的分析

97.本案證人的證供有些地方是沒有爭議。但在關鍵的事實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供詞廻異。本席細心觀察證人作供時表現和考慮全部證據後認為在重點爭議事實上,所有證人(包括與訟雙方)並沒有説完全的真話。有些事實證人的供詞有不合理的地方和偏幫與訟人之嫌(見下述的分析)。本席必須考慮相關的證供和文件以決定原告人是否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達成其舉證責任證明其申索,同樣地,本席亦須決定被告人是否在同一原則下就其反申索達成其舉證責任。左是本案中一位關鍵人物,但他不知所踪。因此,本席只可以席前的證據評估雙方立場的可信性。本席認為所有的證人均沒説完全的真話,所以本席緊記須以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細心評估那一項證供或證據可被接納。但是本席在下述分析中接受某些證人的證供,該些證供的可信性不被該些證人的其他證供所影響。

98.雙方其中一個重要爭議點是有關《放債人條例》項下的答辯理據。首先,本席須考慮原告人是否該條例釋義下的放債人。若然她是放債人,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是沒有註册而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借貸是沒有摘記或備忘錄,並因此違反《放債人條例》的條款。第二,本席須考慮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借貸是否須要支付利息;若須支付利息,相關利率是否過高而依據《放債人條例》遭禁止。在考慮上述爭議點時,本席必須考慮借貸和相關事實,而原告人不能採用援引口頭證據的規則防止被告人辯稱他只借取港幣70,000而非150,000元。就此答辯理據,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納被告人上述有關證據為正式證據。

99.《放債人條例》第2(1)條說明“放債人”是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或宣傳、宣佈或以任何方式顯示自己是經營該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或(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放債人條例》附表1對本案沒關連。原告人是否經營貸款業務是一項事實的爭議,而被告人負上舉證責任。經營業務的概念含有系統、重複和連續的意念,所以單一借貸項目或數個個別/獨立借貸項目未必能(但不是絕無可能)構成經營業務的標準。在本案中,甚至基於被告人的案情,被告人本人並不知悉原告人是否經營貸款業務,只是左告訴他原告人是放債的,但左未能提供原告人的經營手法、客户對象、借貸數量和金額的證據以支持其指稱。被告人唯一能清楚指出的借貸項目是原告人借給被告人的貸款和(依據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在同一場合借予左的貸款。但雙方不反對被告人是經左穿針引線才得與原告人達成貸款協議,本席認為這與張是左的女朋友和原告人親嫂的契女不無關係。這亦未能顯示原告人當時是經營貸款業務。本席認為未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是《放債人條例》下的放債人。

100.有關利率的問題,《放債人條例》第24(1)條說明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厘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第24(2)條說明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上述 (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就為期1個月的港幣70,000元借貸收取港幣7,000元的利息,即月息10厘或年息120厘,遠遠超逾《放債人條例》第24(1)條所規定的實際利率。相反地,原告人指稱她從沒有向被告人要求或收取利息。本席認為這顯然是一項事實上的爭議。

101.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之立場和相關原告人事實證人的口供不可信,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指稱,理由是她和其他事實證人的證供出現多處不合理的地方﹕

(1) 原告人當時任職夜總會公關經理,月入只有數千元。原告表示以她的收入,她要5-7年才可有港幣150,000元的儲蓄。對被告人來說,這顯然不是個小數目,而原告人也承認這雖不是她畢生積蓄,也是她積蓄重要的一部份。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在沒有利息回報的情況下借予這筆金錢給被告人。

(2) 原告人其實與被告人毫不相熟,她只是與張相熟,而被告人只與左稔熟。甚至依據原告人的案情,她只是在紅茶館消遣時見過被告人8-9次。原告人承認她不是與左十分稔熟,更莫說被告人。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能夠扯在一起只是因為左是張的男朋友,而左和張邀請原告人往紅茶館消遣時介紹被告人給原告人認識。原告人不知悉被告人的私人財政狀況或紅茶館的生意情況。雖然被告人是經張和左介紹要求借貸,但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在沒有利息回報下同意將她重要的積蓄借予一位不相熟的朋友之朋友。

(3) 原告人亦沒有深究被告人借錢的背景和他準時還款的能力。被告人有兩項物業,亦是紅茶館股東,但原告人沒有理解被告人為何在此雄厚資本下仍需要錢週轉。再者,若(如原告人和張所指稱)被告人借貸是為了年底出糧,這理應是紅茶館的問題,但原告人沒有了解紅茶館的生意情況和其一個月後的還款能力。原告人只知被告人指稱很多客人用信用咭支付帳單,所以有現金週轉問題,但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收費模式或收款情況會在短期內如何改善。再者,依據被告人之證供,他在兩個月前將佐敦道物業抵押予銀行作為紅茶館港幣600,000元透支額的擔保,紅茶館應沒有如原告人和張所說的財政壓力。基於上述(1)和(2)段的背景和港幣150,000元對原告人的重要性,本席認為原告人不重視被告人借貸原因和準時還款能力是因為她著重有利息的回報。

(4)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沒有告訴左或張他想借取港幣150,000元,而只告訴左他想借港幣70,000元。本席認為只是左(或經張)向原告人聲稱想借款港幣150,000元,但張和左如何告訴原告人的證供有矛盾。張說她從左得知被告人想向左借港幣150,000元。一方面張說左要求她向原告人提出能否借款,所以她向原告人提出,而另一方面,她說左沒有要求她向原告人借錢,這只是她自己的主意。但原告人則說張只向她提及被告人有財政問題,而左及後會聯絡她。原告人說其實是由左告訴她被告人想向她借港幣150,000元。原告人説她一直拒絕作出借貸,直至她與原告人會面時她同意作出借貸但細節有待商議。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左只是為了他自己的借貸作安排。其實張也承認左的財政有問題,只是後來才改口説左只是週轉不來才不能借錢給被告人。本席認為不能信賴張和原告人有關商討借貸時的證供。反之,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證供指商議借貸全是經左進行,而由左與被告人談妥借貸條件(包括港幣7,000元作為1個月借貸的利息)。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和張作供時所指在紅茶館內原告人原則上同意作出借貸的會面是不存在的。

(5) 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提出他會介紹一些小姐到她任職的夜總會任公關小姐,而原告人可以從公司賺取佣金,所以她改變初衷而決定借錢給被告人。顯然原告人認為有所回報才值得作出借貸。但既是如此,原告人沒有理由在商議借貸細節時沒有立下介紹小姐的時限和人數及小姐們將會在原告人的夜總會任職的時間,或反之,若被告人未能介紹小姐的後果,這對原告人可賺取之佣金和借貸的代價有直接影響。原告人既輕視這方面的重要細節,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所依賴的回報不是在此而是在利息。

(6) 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指稱原告人説不收取利息是不合理,他指出當時經濟比現在好,以港幣150,000元存入銀行作定期存款(沒有任何借貸風險)也有利息收入,原告人不收取任何利息是不合邏輯的。

(7) 本席細心留意原告人作供時之言談舉止,認為她並不是她所指稱的弱質女子,反之,她在盤問下應對如流。她亦表示她要再三考慮才決定是否向被告人作出借貸,原告人顯然是位小心能幹的女仕,本席並不認為她會無條件地信賴左、張和被告人而作出借貸。

(8) 本席亦仔細考慮張作供時的表現和分析其證供,認為她有廻避證供之嫌。原告人和張作供時指原告人對張的信任是原告人作出借貸的其中重要原因。原告人和左或被告人不稔熟,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商議和作出借貸時必然是經張或要求她參與,再經左聯絡被告人。但張說當左、原告人和她在1994年12月往紅茶館消遣時,當原告人和被告人再商討借款事宜時張離席。張續說她後來不再參與這事而由左或被告人與原告人直接聯絡。以原告人對張的信賴和倚重,本席認為張一直有参與借貸的事宜而上述張的證供不可信。再者,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張是有出席1994年12月23日的交收借款的會面。

(9) 林大律席在其結案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是一個心思細密的人,他不但能夠提供1999年7月13日帳單和原始單據,更寫了36頁的書面結案陳詞。因此,被告人作供時所説的借貸原因搖擺不定而不可信,被告人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只借取港幣70,000元的指稱。

本席考慮過文件夾第306-310頁的證據性質及與本案案情的關連,在權衡雙方利益之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正式接受該些文件爲正式證據。本席同意被告人作供時解釋借款的原因與他的證人陳述書內載的原因有出入。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説他欲購之佐敦道物業因未能上會才需要借貸。但是他披露的文件顯示該物業已在借貸前約半年成交而在借貸前約兩個月做了按揭,被告人才改口説他向他人(非原告人)借錢才可成交該物業,而借貸是為了向借款人還款。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的上述解釋不可信。

雖此,本席接受被告人將佐敦道物業於1994年10月24日抵押予銀行是為了支持紅茶館的透支額。本席認為物業作按揭抵押必然是為了些銀行借貸,而席前證據只顯示銀行借貸是給予紅茶館。林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可用透支額向借款人還款而毋須向原告人借款。本席認為被告人不願為私人財務問題利用公司透支額本無可厚靡,但是本席已判定被告人所述的借款理由不可信。同時,本席已接受紅茶館有銀行透支額,但無任何證據顯示透支額已用盡,所以原告人和張指稱的借貸理由(即用來支付紅茶館員工薪金)亦不可信。

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可取之證據只是被告人有暫時性的經濟週轉需要而向原告人要求借貸。本席認為雙方提出的借款理由均不可信,亦不應在沒有相關證據下揣測借貸的真正原因。

(10) 本席考慮在交收借款當天雙方的案情和證據,並認為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被告人所述的事實情況比較可信。本席已作出事實判定,認為張是在場的。本席認為雖然左已通知原告人借款款項為港幣150,000元,但被告人只要求借款港幣70,000元,而左只是在當天才告訴被告人他也向原告人借款港幣80,000元。其實左沒有對原告人或被告人老實。原告人當時已寫了金額為港幣150,000元的第一張支票,所以依據被告人的證供(而本席接受)左便說一張欠單共借港幣150,000元。被告人不以爲已,並對左信任(左亦是借貸全數擔保人)和對自己和左的還款能力有信心。在被告人認為低風險和他已填寫其名字作為第一張支票的收款人的情況下,他認為沒所謂便以該承付票和第二張支票交換取第一張支票。

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左只不過是被告人的客人而非深交,他沒有理由自動請膺成為左的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人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才向原告人借款,而左亦為他出力安排借貸,他對左信任和(雖然有左借錢的插曲)仍繼續進行借貸是可理解。反之,若然左完全沒有任何借貸,本席很難明白他為何作港幣150,000元借貸的全數擔保。正如林大律師所述,左只是相熟的客人,又不是他借錢,他為被告人穿針引線已付出努力,在原告人案情下左作擔保人是全然不合邏輯。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由於被告人在該承付票作了全數(包括左的借貸)的借款人,左便同意相對地也做全數(包括被告人的借貸)的擔保人。

從上述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在交收借款當天,左和被告人並未有向原告人披露是他們兩人分別借取港幣70,000和80,000元。其實左早前已與原告人談妥共借出港幣150,000元,他亦在當天悄悄取得被告人同意作全數借款人和寫欠單。因此,在借款當天,從原告人角度來看,港幣150,000元的借款人是被告人,而只有左和被告人知悉被告人只借港幣70,000元。這亦可解釋為何被告人理解若然原告人在1個月後未能收回借款,原告人可將第二張支票兑現作還款之用。

(11) 本席亦相信當天他們是四人一同前往銀行提款的。原告人指第一張支票沒有填寫日期和受款人,原告人解釋她不知悉被告人的全名,但未能解釋為何不填寫日期。原告人沒有否認第一張支票是在當日兑現。借貸日期對原告人是十分重要,因還款日是以借貸日期1個月計算。再者,從該承付票可見被告人在第一張支票填上其名字作收款人,但也沒填上日期。本席認為這是因為根本上他們一行四人即時往銀行提款,而即時提款的目的是因為在第一張支票兑現後原告人會立刻取走現金利息。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原告人就其借貸是有收取利息。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證供指有關港幣150,000元的借貸只是實收港幣135,000元,因為原告人已即時拿走港幣15,000元,而被告人實收港幣63,000元和左取走72,000元。

林大律師在結案時援引文件夾第312頁之地圖陳述指原告人由本來在狀辭和誓詞指稱的麗晶花園香港滙豐銀行改説為德福花園香港滙豐銀行是難以置信。但本席考慮上述的分析和借貸的相關情况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作供時的解釋可接受,而本席留意被告人一直堅持是即日在原告人陪同下提款。

林大律師亦指若然原告人收取利息,原告人可以發出港幣135,000元的支票而毋須發出港幣150,000元的第一張支票。本席考慮到原告人要求將被告人已填寫收款人名稱的第一張支票和被告人身份證影印作借貸記錄,顯然她發出港幣150,000元的第一張支票時是以該支票證明借貸的金額。再著,原告人即時拿取現金也保障了收取利息的權利。

林大律師指稱若然原告人是有收取利息,雙方沒可能不談到逾期利息的問題。其實雙方也沒有想過逾期不還款的情況,本席認為不談到逾期利息的問題不能代表雙方必然沒有達成借貸期內利息的協議。

(12) 原告人在還款期限過後的追討情況雖不能直接幫助理解借貸當時的情況,但也可引證上述的分析(見下述)。

102.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作出以下的事實判斷,認為(1)在借款當天(即1994年12日23日)原告人理解而被告人接受他爲借取1個月之港幣150,000元借貸的借款人,(2) 原告人理解而左和被告人接受左爲港幣150,000元借貸的擔保人,(3)被告人以為原告人知道而左和原告人已談妥他只借取港幣70,000元而左借取餘下之借款,(4)原告人從該筆貸款抽取港幣15,000元作為1個月借貸的利息,(5)被告人其實只借取港幣70,000元而他實收港幣63,000元現金和付了港幣7,000元利息,(6) 左從該筆港幣150,000元的貸款借取港幣80,000元而他實收港幣72,000元現金和付了港幣8,000元利息,(7)左和被告人之間的協定是他們1個月內分别負責港幣80,000元和港幣70,000元的還款和(8)原告人、被告人和左均理解若然到還款期限原告人未能收取港幣150,000元的貸款本金,原告人可兑現第二張支票作還款之用。由於上述的事實判斷和與訟雙方狀辭所述的指稱有差別,因此雙方也未能完全達成其事實指稱之舉證責任。

103.基於上述的事實判斷,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收取的利息超逾年息60厘,因此違反《放債人條例》第24條的規定,而不能強制執行貸款的還款協議。故本席判定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追討港幣150,000元的還款。本席亦認為由於《放債人條例》第24(2)條不許原告人强制執行借貸的還款協議,本席亦毋須考慮追討欠款的訴訟時限是否已逾期或原告人能否依賴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項下的承認而從新産生訴訟。

104.有關還款方面的爭辯,首個相關的爭論點是被告人有否還款。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被告人指稱他已支付了港幣70,000元給左作還款用途。原告人也承認被告人一直堅稱已還款給左。及後事情的發展,尤其是1995年2月11日在紅茶館的會面、原告人遲遲不將第二張支票入票和被告人多年來的堅持(見下述),也可顯示被告人是作了此還款。林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沒有披露任何文件證明他已作了上述的還款,亦沒有要求左簽署任何收據。本席在全面考慮相關證據和陳詞後,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上述論據未能影響本席之結論。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已在還款時向左要求退回該承付票以了結此事。

105.由於被告人將還款交給左,這引申左是否原告人的代理人而被授權收取還款的問題。這是一項事實的爭議。依據本席上述的事實判斷,被告人是經左向原告人取得貸款,原告人未有與被告人直接協商貸款。但原告人最終作出借貸,這顯示原告人確認及同意左代她立下的借貸條件。再者,甚至依據原告人的證供,她除了原則上同意作出借貸外,她是交由左商討其他借款細節。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行為顯示給被告人左有表面權限可代她處理貸款事宜。原告人還款當日的行為亦引證上述的結論。原告人在還款當日未收到如期還款不但沒有致電紅茶館(原告人知悉被告人是紅茶館的股東)或往紅茶館找被告人,而只致電左詢問還款之事。若然左不是有權代原告人收款,原告人沒有理由不首先直接找借款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所述因左是擔保人、她與張比較稔熟和她沒有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才先找左云云不是合理解釋,因為致電紅茶館找被告人是一簡單有效和她能容易做到的事情。再者,本席也認為原告人提及她可寬限1-2天才致電被告人的說法不可取。若然這說法是事實,原告人也不會如此緊張在還款日期當晚便致電左追問還款之事。本席認為上述理由只是原告人藉詞掩飾她已交託左代她處理借貸和收款事宜。本席作此事實判斷時並不依賴被告人指稱在借款當日原告人在銀行指示被告人將還款交給左,因此本席不接受這説法。其實大家一直也是以左代原告人商討和立下借貸條款或安排借款事宜,本席認為各方也明白這事實而毋須明言。

106.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陳述若依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沒有理由找一借款人替她代收另一借款人的還款。若然原告人知悉左也借了貸款,或可作此論據,但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原告人當時只知悉被告人借了港幣150,000元。因此,若然沒有《放債人條例》下的規限,本席認為在1995年1月23日被告人只作港幣70,000元還款,雖然左作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已代她收取這款項,但被告人仍未作雙方借款當日理解的港幣150,000元全數還款。

107.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因為左無力向原告人倘還他本人借取的部份借款及花了被告人的還款才向原告人籍詞推説被告人未準備好有關款項。原告人為此不滿是可以理解。左亦在被告人追究下推説“搞點咗”,所以被告人不以為已。但是紙包不著火,原告人和被告人雙方的證供均指當原告人向被告人質問時,他已即時回答還了錢給左。本席認為這不但與被告人一貫的立場吻合,也將左不老實行為暴露。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即時相約原告人和左在紅茶館見面把事情弄清楚是合理的行為。當時原告人手中有該承付票和第二張支票,被告人更有理由盡快弄清楚整件事。本席觀察被告人在庭上的言行舉止,並不認為他是個拖拖拉拉,畏首畏尾的人,他主動相約弄清此事切合他的性情。再者,本席留意到雙方亦同意被告人在1999年年中主動與收數公司相約原告人直接見面商討所謂欠款之事。這引證被告人的一貫性格。

108.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接受原告人、左和被告人曾在1995年2月11日在紅茶館會面,而左承認花了被告人的還款和未有向原告作任何他本人的借貸還款。本席亦認為最終三方面協定由左獨力還款和在他未清還欠款前支付利息,而被告人毋須向原告人再作任何還款。被告人亦向原告人要求退回承付票,只是原告人未有帶該承付票來紅茶館,而被告人亦因三方面已作出協定和當時在紅茶館內的消遣場面才打算往後再處理。

109.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她不停向被告人追討而從沒有提及利息問題是不合常理。縱使原告人當初沒有收取利息(雖然本席不接受這說法),在被告人到期不還的情況下也不要求利息令人費解。再者,原告人在1995年開始沒有工作而依賴丈夫供養,她全然不提及收取利息和將第二張支票入票令人難以置信。反之,左在懇求原告人寬容還款時限時提及支付利息比較合理。

110.其實林的證供也引證上述的結論。他提及左心知不妙,他知道原告人和被告人會面對質下便知道他已花了被告人的還款,因此他擔心而邀請林一同赴約,這與被告人的證供吻合。林大律師結案陳詞質疑林為何對是次會面有特別記憶,而張、李和郭也否認上述的會面和對話。本席認為這不足為奇,因為左不但事前向林提出事件的前因,林後來亦在1999年與被告人商討原告人追討事宜和與原告人會面對質。反之,郭、李和其他女子只是相約前往紅茶館消遣,對借貸的來龍去脈毫不知情,也不在意。她們未能留意原告人、被告人和左對話也有可能。再者,原告人也指以往他們一班人往紅茶館消遣時被告人也過來招呼談話,對不知情人仕來說被告人坐下說兩句話也沒什麽。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是帶同10數人見證她與被告人的商討,但本席相信那時是有一班人在消遣。

111.本席同意及後左不知所踪,但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繼續向被告人作出追討,或被告人嘲諷她為弱質女子和買了個教訓,或恐嚇會誣衊她是經營高利貸,或以“李 Sir”之名展示其勢力。本席認為原告人既協定只向左追討,她壓根兒沒有向被告人追討。若然她有理據追討,而被告人如上述般無理取鬧兼不還款和左已失踪的情況下,她沒有理由不嘗試存入第二張支票或作進一步追討。依原告人的案情,她明知第二張支票用作貸款抵押,亦明知被告人不合作,根本那時已是一無所有,卻説擔心入票不兑現一無所有或要等待被告人通知才入票,顯然是掩飾她沒有入票的虚作指稱。更奇怪的事是她不是完全不知悉經法律途徑或報警可作追索,只是聽説費用太昂貴和警方不受理便作罷,本席亦認為這亦是掩飾之詞。原告人既在2000年11月懂得尋求法援,她未能合理地解釋不在1995-1999年間作此申請。她既認為左和被告人串謀詐騙她的金錢,這明顯不是所謂警方不受理的民事追討。

112.林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指稱原告人首先向被告人追討,跟著停止追討,及後再追討(見下述)的反覆行為不合理。該承付票說明被告人是借款人,原告人沒有理由如此大方在1995-1999年期間不向被告人追討。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已判定原告人1995-1999年期間不向被告人追討是基於1995年2月的協定(見上述分析)。本席亦認為其後經張多番努力也找不著左,原告人未能收回欠款,總得找方法收回。原告人搭上陳和收數公司後,經提點存入第二張支票發現未能兌現,於是便有了向被告人追索的藉口。因此,原告人只是在1999年7月才填寫第二張支票的日期和收款人。

113.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原告人和左已在1995年2月達成三方同意的口頭協定,由左個人負責全數清還尚欠原告人的借貸,而被告人從而解除對原告人的還款責任。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不能夠在1995年2月後再向被告人追討借款。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不能再依賴第二、三、四和五張支票或該承付票或該確認書再向被告人作出追索,因為達成解除協議後,該些支票、承付票和確認書已全然沒有代價。

114.有關第二張支票,由於本席已作出有關《放債人條例》項下爭議點的事實判斷不許原告人强制執行借貸的還款協議,本席毋須再考慮基於第二張支票之訴因是否受援引口頭證據的規則所約束。

115.再者,若然第二張支票的訴因是成立的話,本席不接受林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可依據第19章《滙票條例》第20條在1999年(即發出第二張支票4年半後)填寫該支票的日期和受款人後入票。《滙票條例》第20(1)條説明凡空白紙張上的普通簽名,由簽名人交付予其他人,以將該紙張轉成為匯票,則該簽名所發揮的效用,是表面授權任何人在該紙張上填上任何款額,使其成為完成的匯票,而利用該簽名作為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的簽名;同樣地,如匯票上漏填任何要項,則管有該匯票的人亦獲表面授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填上漏填項目。若然原告人能夠強制執行還款協議,本席接受被告人發出第二張支票時已表面授權原告人填上日期和受款人名稱。但在原告人、被告人和左達成解除被告人還款責任協議後,該協議亦隱含撤銷原告人填寫第二張支票的授權。

116.若然該授權未被撤銷(但本席不接受這説法),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在4年半後才填寫第二張支票是不合理。《滙票條例》第20(2)條説明為使票據在完成後可向在其完成前已成為匯票一方的人強制執行,該票據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予以填妥。為此目的,何謂合理時間,屬事實問題。林大律師指若然第二張支票是在訴訟時限內填寫和入票(而事實亦是這樣)便符合上述規定。林大律師援引Robinson v Hawksford (1846) 9 QB 52一案以支持其論據。Patterson J法官在該案中説:"As between the drawer of a cheque and the holder, if presentment is deferred to such a time that inconvenience has been sustained, the time may then be deemed unreasonable : but, if none has resulted, I see nothing unreasonable in that presentment, I should even say, at any time within six years"。但是該案只是處理入票的時間,而該案的票據是一張已填妥日期和受款人的票據。本席向林大律師指出Byles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Cheques第27版(2002)一書第37頁第4-03段援引Griffiths v Dalton [1940] 2 KB 264一案説﹕"But where the date on a cheque was filled in by the payee some 18 months after its delivery to him undated, and the drawee bank refused to pay, it was held that the bank was under no liability, that the reasonable time within which the instrument could be completed "had long since elapsed""。但Macnaughten J法官在Griffiths v Dalton案件中説:"the question what is a reasonable time i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on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 am satisfied that the reasonable time had long since elapsed"。因此,本席認爲填寫票據的合理時間不應以訴訟時限為依歸,但訴訟時限可以是其中考慮的因素。再者,本席亦應考慮本案案情事實而非依賴過往案例以決定填妥第二張支票的合理時間。

117.本席依賴上述案情的分析,認為原告人等待4年半後才填寫第二張支票是不合理。原告人明知第二張支票是用作還款抵押,一個月後欠款到期仍不填寫,及後被告人清徹地表示不還款原告人也不填寫。本席已判定不接受原告人就不填寫第二張支票和不存入該支票的原因,亦考慮到被告人在這幾年間因在佐敦道購置物業後將其深井金城銀行户囗結束和再在佐敦金城銀行開户乃合理而非針對原告人之行為,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等待4年半後才填寫第二張支票是不合理。

118.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為其申索達成舉證責任,判予敗訴。

119.但是本席仍需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的反申索。被告人的反申索項下主要爭議是(1)他有否因1999年7月13日所受的指稱脅迫和非法禁錮而蒙受損害和(2)他是否可要求退回他已支付的港幣70,000元。

120.有關脅迫和非法禁錮的問題,若然被告人真是受到脅迫和非法禁固(但本席認為沒有 - 見下述),本席也認為他沒有遭受什麼損失或損害。被告人指稱他在脅迫下簽署了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但本席已判定原告人不能強制執行有關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本席明白一般脅迫和非法禁錮的受害者未必有金錢上的損失,而非法禁錮的賠償是為了表明申索人的權利。雖此,被告人沒有被歐打,當時他也沒有離開紅菜館的意欲,而從被告人的證供中也不見得他受了很大或持續的精神困擾。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當晚因收數公司人員叫囂倒亂引致食客流失的經濟損失,若有的話,這亦可能是紅茶館而非被告人的個人損失。因此,若然被告人真是受到脅迫和非法禁錮,本席認為他也只能取得象徵式的賠償。

121.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在1999年7月13日被脅迫和非法禁錮。有關侵權訴訟因由,非法禁錮的釋義是沒有合法理由下在任何時間內(不論多短)完全剝奪受害者的人身自由。非法禁錮毋須暴力或直接身體接觸,亦毋須受害者知悉他被非法禁錮。脅迫包括行使暴力、恐嚇使用暴力或實際/恐嚇禁錮。有關合約訴訟因由,上述的恐嚇並不需要是受害人同意簽署合約和履行其他行為的主要原因,但必須是簽署合約和履行其他為的其中一個原因。

122.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陳的證供不可信。陳作供時能仔細地說出當晚的細節(包括他和收數公司人仕要了什麽飲品),但他連馮丁點兒資料(包括他的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名片和電話號碼)也不知及/或說不出。他與馮相識,是介紹人,亦是原告人的朋友,這樣兒戲的做法令人難以置信。更奇怪是連原告人也未能提供任何馮的資料,但原告人曾與馮會面簽授權書和商討追索策略、交換電話號碼、商議第二張支票的處理手法和多次與馮作電話談話。再者,原告人多年追討欠款果,原告人忽然得馮相助,從而取得第三、四和五張票和該確認書,再進一步與被告人面對面談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可能對馮的資料一概記不起。本席認為原告人和陳有廻避證供之嫌。

123.就1999年7月13日當晚在紅茶館發生的事情,陳的證供也不可信。他就有幾多人出席紅茶館的會面的基本事實也記錯,本席對他的證供有懷疑。陳作供時指被告人態度合作,又自願開出支票作分期付款,又自動寫了確認書。本席認為情況未必如陳所述。被告人多年來堅持不付款,亦堅持已還款給左。依陳所說,他們只是斯斯文文重覆原告人已說了多年話,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理由不嘗試提出其說法。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酒店會面時亦重提其理據。

124.雖然往後的事情未必對1999年7月13日當晚情況的判斷有直接影響,但本席也未能接受原告人指稱馮提議而她接受待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全部退票後才考慮其他行動。原告人縱使以前不知如何處理,第二張支票的經驗應已教導她支票不兌現後找被告人談談可能有成果,光等待也沒有任何好處。再者,馮只在成功追討欠款才有酬勞,本席亦不相信他會提議原告人在被告人的第三張支票退票不付錢的情況下不做功夫光等待。本席認為其實在第三張支票退票後不久便有香格里拉酒店的會面。本席也不接受原告人和陳的有關該會面的證供。他倆對馮是否在場也弄不清,更加不能令人信服其他有關會面的證供。

125.雖然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被告人是負上有關脅迫和非法禁錮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為在分析被告人、謝和林這方面的證供,被告人也未能達成其舉證責任。依據被告人之案情,雖然收數公司有約10人在紅茶館叫囂和講粗口,但依帳單記錄紅茶館那時仍有客人和生意,而謝亦說侍應很忙。謝雖是一女子亦無懼前往招呼收數公司人仕。謝亦觀察形勢認為不須要報警,她知悉是錢銀問題,並認為被告人可與收數公司人仕大家說清楚,收數公司人士亦沒有動手打人。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謝當時認定被告人沒有被威脅或不能自主。

126.本席亦認為被告人並非在威迫下發出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若然是收數公司人仕脅迫被告人,他們亦無須容許被告人影印第二張支票和退票理由書副本和影印第三、四和五張支票以便被告人留作記錄。被告人亦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在脅迫下有膽色在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影印副本寫上清付該三張支票以後概與被告人無干,而他亦要求馮(而馮亦同意)簽署和寫下手提電話號碼。雖然馮可能未必堤供真實資料,但本席料想倘若被告人被脅迫至不能自主,他根本上也不會作出上述的要求,他(和謝)亦不會在收數公司人仕離開時要求他們結帳。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認為被告人當時沒有被脅迫和非法禁錮,他只是假意地合作以便打發在紅茶館內胡鬧的那一班人,那是一個自主和知情的決定。其實他事後亦即時報警和止付支票,為將來反駁第三、四和五張支票和該確認書立下基礎。

127.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質疑若被告人案情屬實,收數公司人仕沒有理由不作逾期利息之追索,這顯示原告人所指她根本沒有收取利息才是真確。本席認為這不是必然。本席已作出事實判斷認為被告人的還款責任已在1995年解除。原告人和收數公司只是以第二張支票退票為藉口作出追索,因此他們本身也知悉沒有基礎要求被告人支付利息。

128.本席在在相對可能性的平衡原則下不接受陳指第三張支票退票後他和收數公司人仕再返回紅茶館追討。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説他沒現金支付退票亦不搬出他已還款給左的解釋,而數個月後在被告人同一不作還款的情況下在酒店會面時他則重提此解釋。本席認為當收數公司於第三張支票退票後與被告人接觸時他已提出與原告人會面對質,而香格里拉酒店的會面是在第三張支票退票(而非第五張支票)後發生。本席亦接受在香格里拉洒店的談判被告人表示已還款給左。

129.另一方面,被告人要求退回港幣70,000元。《放債人條例》第25(1)條賦予法庭權力重新商議某些屬敲詐性的交易。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完全知悉和同意利息數額才借款。他不是必須得到這借貸,只是他不想推遲向他人還款才要求借款。被告人得到1個月的週轉,亦達到他的目的。他還款給左時也是出於自願,他亦無表示有任何財政壓力。再者,在1995年2月達成三方協議時他也沒有提出反對或要求退款。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實在沒有從左處收取港幣70,000元。在考慮相關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重新商議被告人的借貸和退回港幣70,000元。

130.再者,由於本席就本案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斷,本席認為毋須作出被告人反申索項下要求的宣佈性判決或頒下命令指令原告人呈上第三、四和五張支票給被告人撤銷。

總結

131.基於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評估,本席判令原告人之申索敗訴。本席亦判定被告人就其反申索敗訴。本席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本訴訟之申索的訟費,而被告人須支付本訴訟之反申索的訟費。如果雙方就訟費數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至於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陳應達師事務所轉聘林清培大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申請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HCMP1301/2004 日期: 20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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