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永浩 訴 林美容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6645/199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anuary 2000.

1.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約於1985年間,丈夫與友人成立了家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家恆”)。若干年後,友人退股,而丈夫則開始從事物業投機活動。爲了保障家恆不致受到投機風險影響,丈夫將家恆97%的股份轉讓給他妻子,其餘3%的股份則轉讓給他們的女兒。有關股本由始至終都是丈夫提供的。夫婦二人和大兒子是家恆的董事,但家恆的日常運作和管理,一直都是由丈夫負責。公司印章也掌握在他手裏。丈夫和家恆收購了一些財產,包括位於沙田世紀工業大廈的一個工業用途物業(下稱“有關工場”)。家恆於1991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一輛簇新的大發牌卓麗型私家車,再於1992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一輛簇新的平治300E型私家車。直至一天,其中一方想到要離婚爲止,倆夫婦的家本是一個富裕美好的家。妻子提出呈請要求離婚,但雙方繼而達成和解協議,妻子遂撤回其呈請。這個和解協議成爲了是次聆訊的主題。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参閱CACV100/2000 日期: 2000年7月25日
Case No.HCA 6645/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0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6645/1997

HCA 664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1997年第6645號

原告人 黃永浩
被告人 林美容

主審法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月25至27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約於1985年間,丈夫與友人成立了家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家恆”)。若干年後,友人退股,而丈夫則開始從事物業投機活動。爲了保障家恆不致受到投機風險影響,丈夫將家恆97%的股份轉讓給他妻子,其餘3%的股份則轉讓給他們的女兒。有關股本由始至終都是丈夫提供的。夫婦二人和大兒子是家恆的董事,但家恆的日常運作和管理,一直都是由丈夫負責。公司印章也掌握在他手裏。丈夫和家恆收購了一些財產,包括位於沙田世紀工業大廈的一個工業用途物業(下稱“有關工場”)。家恆於1991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一輛簇新的大發牌卓麗型私家車,再於1992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一輛簇新的平治300E型私家車。直至一天,其中一方想到要離婚爲止,倆夫婦的家本是一個富裕美好的家。妻子提出呈請要求離婚,但雙方繼而達成和解協議,妻子遂撤回其呈請。這個和解協議成爲了是次聆訊的主題。

2. 根據協議第7條,出售希爾頓中心一物業所得收益盡歸妻子,而列於附表内、屬於雙方、家恆和其他公司的餘下所有財產和汽車將全部出售,所得收益由雙方平分。協議第5條規定,若有關財產帶來的租金和其他收入,不足以支付按揭分期付款,則由其中一方先行支付這些按揭分期付款,然後在物業售出後從收益之中獲得補還。雖然這份協議是通過雙方各自聘用的律師而達成,但該協議實為中文自製協議,顯然雙方沒有顧及有關的法律含意。協議不僅沒有訂明出售有關財產的時間、支付贍養費的金額和期限等等,甚至把以雙方名義持有的財產,與以家恆名義持有的財產混爲一談。家恆乃一獨立之法律實體,且非訂立協議之一方。該協議售出屬於家恆的財產所得的收益無須歸還給家恆,反而轉移到夫婦二人那裏。這就為家恆製造了種種會計方面和公司程序方面的難題,也加深了雙方之間的怨憤。

3. 自協議達成之日起,雙方仍繼續共住在偉華中心一屬於家恆的單位内。丈夫按照協議規定,每月提供6,500元作爲家用。與此同時,包括位於英屬哥倫比亞的一所房子在内的其他五個物業給賣掉了。所得收益除了564,623.50元外,雙方均已分了餘下款額。該筆564,623.50元款項由他們的律師以保證金保存人身份代為保管,按照協議第5條的規定,撥備作補還用途。

4. 家恆於1996年11月欠交一些已經到期的按揭分期付款。丈夫於是將偉華中心的居所賣掉,解除所有尚未清償的按揭。妻子投訴說,丈夫沒有跟她商量過此事,她也不能核實該售價是否與市場價格相若。本席認爲該項投訴並無實質。他們然後舉家搬進偉華中心一個租來的單位,租金由丈夫支付。

5. 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丈夫於1997年6月23日提出本訴訟,請求法院宣告他有權按照協議第5條,從律師以保證金保存人身份代為保管的那些收益裏得到1,356,018.00元;或者交替地,宣告他有權因對方違反和解協議而可得損害賠償、利息和訟費。

6. 1997年9月,丈夫拖欠租金。妻子遷往大兒子處居住,而丈夫後來和三兒子一起住。妻子拒絕告訴丈夫她的新住址和電話號碼,丈夫最後從三兒子那裏得知這些資料。丈夫亦停止支付家用。

7. 約莫與此同時,有人向丈夫出價350萬元,要約購買有關工場。他的律師於1997年9月10日寫信給妻子的律師,尋求她同意出售該物業,因爲買賣協議中必須有她的簽署。她沒有回應。上述要約最終失去時效。她在庭上解釋,她曾與律師討論此事,最後決定採取“觀望態度”14天。這是在丈夫對反申索所作的抗辯中的一個爭論點,須待他日聆訊反申索時作裁定。這件事情再一次令兩人已經惡劣的關係更爲惡化。

8. 雙方相持不下。有關協議於1992年12月9日簽定。協議簽定至今已有七年多,有關工場和位於沙田希爾頓中心的一個車位仍未售出。平治和卓麗汽車則由丈夫處置了,但他卻沒有在帳目中作交待。這些財產現在或以前都由家恆擁有。法院聆訊丈夫提出的申索,曾於1998年11月和1999年6月兩度押後,以待這些財產出售。是次聆訊已是第三次聆訊,但情況依舊未變。在這期間,丈夫於1999年2月12日獲法院頒令,可從保證金之中提取335,609.00元,以支付家恆若干開支。在雙方同意下,本席就丈夫的申索進行了聆訊,而妻子的反申索則無限期押後,但可隨時申請恢復聆訊,以待丈夫出售有關工場。

舉證責任:

9. 丈夫現請求法院宣告他有權從他們的律師以保證金保存人身份現在代為保管的錢中獲取1,356,018.00元。證明他有權按照協議第5條從保證金中收取他預支的1,356,018.00元的責任,無疑正正落在丈夫的肩上。他將一份由1993年3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的收支結算表呈堂,成爲原告的第1號證物。妻子不承認丈夫曾預支了1,356,018.00元,並指稱丈夫留着有關工場、希爾頓中心的車位和那兩輛汽車自用,根本沒有安排過將它們出售。對於結算表内其他收支項目,她沒有爭議。本席從收支結算表中發現,在偉華中心有另一個車位尚未出售,也沒有在帳目中交待。在是次聆訊中,本席毋須處理出售該車位所得之收益,或延誤有關工場出售的責任問題,或其他反申索項目。

有關工場租金收入:

10. 根據有關協議第4條,有關物業售出之前,它們所帶來的租金和其他收入將用作補還給銀行之用,以繳付有關物業和有關車輛的月供分期付款。協議對於任何一方可否免租佔用物業則並無規定。協議的目標是將家庭的資產變賣,所得收益由雙方平分,根據協議第8條,丈夫若要繼續使用有關工場,便得與妻子商討以市場價格購買該工場,否則須將工場公開出售。據此,雙方在協議中表現出來的意圖,是有關工場須在合理時間内,以協議形式售給丈夫或公開出售。故此,可以即時推斷,假如物業因專供其中一方使用,以致不能在合理時間之内出售,該一方便須為使用該物業而支付租金。如果容許丈夫免租佔用有關工場,或者像他那般留着工場不出售,那末,協議中規定丈夫得與妻子商討以市場價格購買工場,或公開出售工場的第8條,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11. 和解協議簽定之日,有關工場已租予給由丈夫成立並持有60%股份的永恆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永恆”),每月租金50,000.00元。據丈夫稱,自從工場外的道路定為禁區後,永恆的業務滑落,而他便開始將公司清盤。這盤生意最終於1995年7月16日結業。妻子對此沒有爭議。

12. 就本案事實來看,丈夫無意出售有關工場,起碼在 1993年或1994年是如此。他繼續佔用工場一年多,以他名下叫永恆的另一間公司的名義在那裏經營業務。1997年物業價格一般都處於高峰時,有人出價350萬欲購買該工場。此要約因妻子的疏忽而失去時效。自1998年11月的聆訊以後,丈夫一直受催促將有關工場出售。然而,縱使物業市場特別是工業用物業於1997年年終開始逆轉,他卻將叫價提升至430萬。顯然,他甚至到了今天仍然無意出售有關工場。這將是反申索,以及對反申索所作的抗辯中的一個爭論點,須日後聆訊反申索時作出裁定。

13. 永恆在1994年3月之後便沒有交租,而且繼續免租佔用工場17個月之久。丈夫聲稱,有關工場由業主佔用,並無收取租金。根據他的證言,永恆佔用有關工場期間,是等候永恆的買家出現,而不是等候工場的買家出現。由於不像1995年7月工場空置之後那樣,工場由家恆來佔用,所以永恆佔用工場不能正確地被視為“業主佔用”。永恆對工場的佔用只是對永恆有利,而不是對家恆或者兩夫婦共同有利。故此,丈夫須為其使用和佔用有關工場繳付租金。

14. 或許可以爭辯說永恆跟原告人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個體,因此丈夫毋須為永恆佔用有關工場而支付租金。協議簽定時,永恆已經佔用有關工場。丈夫持有這間公司60%股份,並負責公司的管理。該和解協議的一個特徵是簽署雙方完全忽視了一間公司是有其獨立法團身份的。家恆的資產將予變賣,所得收益由兩夫婦均分,而不是歸家恆所有。另一方面,家恆的資本卻是全部由丈夫所出,而他自己卻不是家恆的股東。本席可以即時推斷,不論是爲了繼續家恆的業務,還是爲了繼續永恆的業務,丈夫均須為使用有關工場而應支付的租金負上個人法律責任。就維持家恆的業務這一目的來説,根據和解協議,丈夫才是該公司的最終實益擁有人;而就維持永恆的業務這個目的來説,則是爲了維持那期間的原來狀況。

15. 雙方沒有提供專家證據顯示由1994年3月至1995年7月這段期間的適當市值租金。1994年3月之前,有關工場以月租50,000.00元租予永恆。1995年10月,工場以每月10,000.00元的租金租出。本席取了由1994年3月至1995年10月之平均租金作爲市值租金。據此,本席評估由1994年3月9日至1995年7月31日這17個月内的租金總額為510,000.00元[即(50,000.00元+10,000.00元)/2×17]。同一期間,丈夫以自己或永恒的資金支付了工場的按揭分期付款758,959.00元。丈夫爭辯說,若應支付租金,也須付給家恆而不是妻子。這是正確的。但事實是若他支付了這筆租金給家恆,則按照協議第4條規定,這筆錢將用作支付按揭分期付款給銀行。故此,他所支付的按揭付款應相應減去510,000.00元,所以這一金額應從他的申索之中剔除。

車位租金收入:

16. 有關收支結算表顯示,1993年1月至1995年11月期間,希爾頓中心L26號車位由丈夫使用。丈夫也是該車位的業主。基於本席在上文所闡釋的理由,雙方的意圖是有關財產須在合理時間之内變賣,而財產在變賣前所帶來的收入則須用來支付按揭分期付款。故此,有關協議中有一隱含條款,就是假如財產的出售,因丈夫的使用或佔用而拖延至超越了合理期限,丈夫便須繳付市值租金,儘管他本身就是該車位的業主。這些租金便會用來支付按揭分期付款。他每天都用車,想必是爲了自己的個人業務或永恆的業務,因此必須因使用該車位而繳交租金。

17. 基於本席將於下文闡釋的理由,本席給予丈夫12個月時間去出售那輛平治汽車。同樣地,本席也准許他在未來12個月繼續使用那個車位。丈夫已經免租使用了該車位34個月。他必須為餘下的22個月繳付每月2,000.00元的租金,亦即1995年11月以後他能夠索取的租金金額。因此,他必須為44,000.00元(即2,000.00元×22)報帳,作爲他所佔用的那個車位所帶來的租金收入。

平治300E:

18. 丈夫聲稱支付了平治汽車的分期付款、牌費和保險費共1,054,821.00元。妻子說已經三番五次着丈夫把車賣掉,以免繼續支付分期付款,但丈夫不予理會。丈夫說那輛汽車以租購協議方式購買,如果他想贖回該車再行出售,將要支付約400,000.00元才可。

19. 該車於1992年10月購入,僅在雙方簽定和解協議之前兩個月。購入價為814,000.00元,另外再加租賃費240,000.00元,以48個月每月支付20,625.00元的分期付款。首期支付了110,833.00元,當中包括了保險、牌費和雜費共46,833.00元。截至1993年1月,保險和其他費用毛額共152,083.00元或凈額共105,250.00元已經用作支付租購價。當時那輛車子的衡平法贖回權的價值可能不會太高,但可以肯定,丈夫所指稱須付400,000.00元才可終止有關租購合約卻非屬實。依本席看,要尋找一個負擔得來而又願意購買的人,去接手該車的租購將不會有什麽困難。即使未能立刻找到買家,至少在一年之内,當每月的供款纍計起來,使該車的衡平法贖回權達至一個水平,必令無需首期便可購買該車變得真正吸引。

20. 本案事實顯示,1993和1994年時,丈夫仍然以永恆的名義做生意。他保管着公司印章、車匙和停車場的出入閘卡,而且幾乎每天都用車。他甚至為該車辦理第二次租購安排,據稱從而獲得另一筆貸款180,000.00元。這證明他的指稱並非屬實。他肯定能於較早時候以零首期條款將車賣掉,省得支付進一步的分期付款。

21. 丈夫聲稱為那輛平治汽車支付了46期分期付款,此外,另有兩期已在和解協議簽定之前支付了,共48期。他以此為依據說有權取得他所聲稱已支付的租購價的全數。然而,丈夫在接受盤問時說,那輛汽車已經因為沒供分期付款而遭財務公司取去。故此,他提出46期分期付款的申索是有欺詐成分的。

22. 當本席建議任可一方可一試到運輸署查看車主是誰,便知該車是否真的已遭財務公司取去,丈夫於是承認其實他用那輛車子去重新籌措一筆180,000.00元的貸款,然後遭那間新的財務公司取去了。雖然他受到窮追不捨的盤問,但始終不肯透露到底何時重新籌措該筆貸款。在評估那輛車子的贖回權益的價值時,這日期是非常重要。這個日期越早,反映贖回權益的價值就越高。若說該車的贖回權益毫無價值,根本賣不出去,這一說法肯定不真確。

23. 後來,妻子向丈夫出示兩封日期為2000年1月11日的、寄給家恆兩位董事,即其妻子及他們長子,的收債代理人追收欠款268,471.57元的信件。妻子獲悉信件是關於一筆尚欠怡泰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富”)那輛汽車的未清還租購費用的。據妻子稱,該財務公司已經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12108號之中獲法院判決勝訴,而家恆則敗訴。丈夫接受盤問時否認自己知悉這筆貸款,堅持他重新籌措資金一事與怡泰富無關。根據法院有關檔案中該宗訴訟的申索陳述書顯示,丈夫乃該宗訴訟之共同被告人,怡泰富已成功請求法院判決自己勝訴,而家恆和丈夫則因違反第二份租購協議而被判敗訴。

24. 顯然,丈夫對關於分期付款費用的支付的申索表現得異常閃爍。至於那輛車子到底如何處置這問題,他所講的並非實話。事實上,他利用車子去取得另外一筆貸款,又沒有在他的收支結算表中交代這宗貸款的資料。現在他褫奪了妻子應該分得該車屬於她的那一部分價值。就他提出的申索金額而言,他也表現得不誠實。他必須承擔證明其申索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爲他完全未能履行這個責任。

25. 在缺乏有關該車價值的專家證據的情況下,本席假設那輛車子能以零首期自1993年1月起計之12個月内售出,這假設本身已是對他有利。於此期限終結時,他已經再多付12期分期付款,其時該車的已付金額已經纍積至352,750.00元。以零首期另再供32期每期20,625.00元,即租購價660,000.00元,便可購入一輛14個月的平治300E汽車,這個價格實在是非常理想。除此之外,倘若有人同意接手續供租購該車的分期付款,他也可提前支付數期分期付款的款項給該買家,這樣做那輛車子也許便能早一點售出。他或許也可支付等同少於12期分期付款的損害賠償,將該車的租購協議終止。依本席之見,上述對他已是十分寬容的假設。

26. 故此,本席僅准予申索12期分期付款的款額,即 247,500.00元。如果他已經將車售出的話,便無須再繳付牌照費、保險費和維修費了。多出來的金額807,321.00元(即 1,054,821.00元 247,500.00元)因未經證明,而被本席剔除。

27. 事實上,根據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12108號的申索陳述書,怡泰富於1995年10月以那輛車子為抵押貸出了450,000.00元,租購費用為153,024.00元。因此,於1995年10月時,那輛車齡只有3年的平治汽車的總租購價為603,024.00元。本席於上文計算出來的租購價660,000.00元,以一輛車齡僅有14個月的平治汽車來説,已經是對丈夫非常慷慨了。

大發卓麗汽車:

28. 丈夫申索用於卓麗汽車上的開支為108,906.00元。該車於1991年9月以首期5,600.00元加42期月供2,865.00元的分期付款購入。截至1993年1月,已經供了14期款項。他現申索首期和另加28期分期付款的款項。他說兒子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把那輛車子嚴重損壞,由於車子已經沒有價值,所以他將該車送給朋友。在接受盤問時,他承認已經獲得保險公司賠償。但他卻沒有在他的收支結算表中將賠償金額報帳。再一次,他在這項申索上也表現得不誠實。

29. 基於相類似的理由,本席認爲那輛卓麗汽車以免首期的條件,由新買家接手續供餘下之22期款項,本可於6個月之内售出。故此,就關乎該車之申索而言,本席僅准予17,190.00元。由於當初的首期款項5,600.00元是在1991年9月,即訂下和解協議之前支付的,所以丈夫本來就不應該就此項目提出申索。此外,要是他於本席給予的6個月内將車子賣掉,那麽便不須繳付牌照費和保險費了。故此,多出來的金額91,716.00元(即108,906.00元 17,190.00元)因未經證明,亦被本席予以剔除。

結論:

30. 妻子對其他收入與支出項目並沒有爭議。本席裁定,丈夫本來應該為使用有關工場和位於希爾頓中心的車位繳交租金,金額分別為510,000.00元及44,000.00元。他本來也應該把分別為807,321.00元及91,716.00元的那輛平治和卓麗汽車的相關開支摒除於其申索以外。以上須作調整的金額合共為1,453,037.00元,足以抵消他所申索的1,356,018.00元有餘。根據以上計算所得,妻子本應有權從由律師保存的保證金中支取97,019.00元。然而,鑒於本席現在並不是處理她的反申索,故不擬作出如此命令,暫將該問題留待有關工場售出後或待妻子準備就該物業之價值提出專家證據後,法院在審理她的反申索時才作出判決。

31. 丈夫白手興家,獨力為家庭創造了財富,並將出售一個物業所得之凈收益給予妻子,又同意與她均分出售其他物業所得之收益,故本席對他深表同情。另一方面,由於妻子疏忽,於1997年沒有及時贊同將有關工場出售,白白失去了一個機不可再的要約。然而,本席的職責是將雙方的處境回復至假如沒有人違反協議時的情況,而並非要決定雙方的對與錯、是與非,亦非要替他們重新擬定兩人之間的協議。雙方已經彼此達成了一份和解協議。當初丈夫表現慷慨,令人欣賞,但他現在卻不誠實,提出虛假申索,要求根據第5條獲補還款項。他的不誠實意圖,在他申索據稱為那輛平治汽車所支付的分期付款那個項目中充分反映出來。他完全不能證明他的申索,因此,本席撤銷他的申索兼判他須付訟費。至於妻子的反申索,則在與訟雙方同意下,無限期押後,以待有關工場出售或估價,但任何一方可隨時申請於本席前恢復聆訊。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請参閱CACV100/2000 日期: 2000年7月25日